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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查处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18:51  浏览:9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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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查处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财政部


关于发布《查处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9年9月30日,国家技监局、财政部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技术监督局(标准计量局)、财政厅(局):
现将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查处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关于查处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经费,一九八九年按技监局管发〔1989〕053号文执行;从一九九○年起,按《查处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实施细则》执行。请各地技术监督部门或生产许可证归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建立预、决算及审批制度,专款专用,不得扩大经费使用范围。

附件:查处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重要工业产品质量、制止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保护国家、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及获证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以及原国家经委等七个部门发布的《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审核取得生产许可证企业名单,统一登报并公布发证结束日期,自结束发证日期起,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产品均属无证产品。
第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未在产品、包装和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记、编号、出厂日期的,视为无证产品,也要予以查处。
第四条 企业新投产的产品,凡属于已结束发证工作的,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市)许可证办公室提出申请,在批量投产前,经省、市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在半年内不以无证产品论处。
第五条 凡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按本细则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对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查处工作。
省、市技术监督局或地方政府指定的生产许可证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技术监督或生产许可证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实施本地区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查处工作。
省、市许可证办公室承担对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查处具体组织工作。
发证部门要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对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查处工作。
第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省、市产品归口厅、局、总公司提出本系统、本地区的无证企业名单,由省、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汇总,发出停产、停售的通知,抄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并抄送地方工商、财政、银行、物资、商业、能源等有关部门。
第八条 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所有无证产品经核实后就地封存,按规定抽样、封样后,样品由被查者在限期内送达指定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逾期不送者其产品按不合格论处。
检测单位应将检测报告及时报送省、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被查者所在地技术监督或生产许可证归口管理部门备案并同时发给被查者。
第九条 无证产品的质量检测单位,为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的或委托省、市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检测单位,其他检测单位的检测结果无效,企业不得随意送检。
第十条 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在被查处时应写出无证生产或销售的书面材料。生产企业应提供无证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生产日期、库存量、产品成本、出厂价格、产值、利润等清单,销售单位要提供无证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销售的起始日期、进货价、销售价、营业额、利润以及无证产品的生产企业名称和厂址等。上述材料应在限期内由被查处单位或个人同时送交当地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技术监督或生产许可证归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对在本地区销售的外地无证产品,当地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应立即与产地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联系。
第十二条 对生产或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由地方技术监督或生产许可证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对生产无证产品的企业处以相当已生产的无证产品价值的15~20%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经销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处以相当无证产品销售额的15~20%的罚款。
第十五条 计算无证产品价值时,属于生产企业未售出的产品,应按产品成本计算,已售出的产品按出厂价计算。计算经销单位或个人的销售额时,属于未售出的产品按进货价进行计算,已售出的产品按销售价计算。
第十六条 生产无证产品的企业,其产品经过检测单位检测,产品质量尚属合格的,亦应按本细则第十三、第十四条进行处罚。停产整顿后,发证部门应允许其提出取证申请。
在取证期间要对企业的产品质量和生产保证条件定期抽检。产品质量经检测合格,由当地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与企业主管部门共同批准,可暂不以无证论处。
第十七条 产品粗制滥造,坑害用户造成严重后果,经销中以回扣和行贿为主要手段者,其出售收入全部没收,并令其停止生产,吊销营业执照或注销该品种的经营权。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查处过程中查封的无证产品,需经检测单位检测判定,产品质量不合格者,凡违反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已出售者要追踪处理)或没有使用价值的产品,均由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或生产许可证归口管理部门组织就地销毁。有部分使用价值的产品,按国发〔1983〕153号文件精神,低于其成本定价销售。其中属于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定价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核定分等降价的处理价格,并报物价部门备案后,方可降价销售;属于市场调节价的,由企业自行降价处理,并标明“处理品”字样,在指定的销售地点销售。
第十九条 生产或销售无证产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根据问题的轻重对该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企业对查处决定持有异议,允许在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或生产许可证归口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一条 查处无证产品过程中的罚没款项和按规定属于没收的无证产品的出售收入及销毁物品的残值部分,均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全部上交同级财政,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二条 查处无证产品的检测等费用,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由技术监督部门或生产许可证归口管理部门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在年初核定该部门当年业务经费时单列项目,专款专用。因查处工作量大,确属经费不足时,可按财政部(86)财预字第22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向同级财政申请增加办案经费补助。
第二十三条 经费的使用必须加强管理:
1.建立预算、决算和审批制度。
2.严格掌握开支项目费用,开支范围包括:
产品检测费,按财政部参加发布的国标发〔1988〕99号文件中的费用标准核算;工作人员旅差费,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旅差费标准开支;管理费;宣传费;资料、会议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技术监督或生产许可证归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各级政府的支持下,做好查处无证产品工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查处工作。一旦发现,要在全国范围内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查处无证产品工作必须依法进行,查处工作人员(包括检测单位工作人员)要坚持原则,作风正派,秉公办事,遵纪守法,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1.不准利用工作之便向企业索取产品、礼品;
2.不准擅自多抽检验样品和违章处理检验样品;
3.不准吃请、受贿和借公出机会游山玩水。
违反上述规定者,企业有权举报,当事者除退赔违规物品和款项外,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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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加强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安委会办公室


农业部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加强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安委办[2007]4号


部机关各司局、部属各单位:

  最近一段时间,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频发,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特别是当前,全国已进入汛期、假期,出行人员增多,事故隐患增多,安全生产和安全监管任务繁重。为进一步加强安全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意识。各单位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的意识,充分认识农业安全生产形势的严峻性、艰巨性和复杂性,深入研究农业安全生产的特点和规律,增强做好安全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要以求真务实、真抓实干的精神,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到措施到位、责任到人。对已经发生的安全事故,要查明原因,严肃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强化安全意识,确保各种活动安全和出行安全。各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不断提高干部职工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特别是要高度重视消防安全和出行安全,增强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预防安

  全事故发生。要加强车辆的安全检查,定期检修、维护、保养,确保安全性能良好。要切实精简会议,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到风景区开会和举办活动。各单位组织重要活动,要周密安排,制定应急预案,防范各类事故发生。

  三、严格执行事故报告制度,加强值班管理。各单位近期要组织一次以防火、防盗、防事故、防泄密为主要内容的安全检查活动,发现安全隐患立即报告,及时整改。要严格执行汛期、假期值班制度和领导带班制度,确保人员到位,联络畅通。严格执行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制度,发生重特大事故,主要领导要靠前指挥,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置;要及时准确上报有关情况,坚决杜绝迟报、漏报、瞒报现象发生。

                         农业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调整机关工作人员抚恤金标准后若干问题给内蒙古自治区供销社的复函

供销合作总社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调整机关工作人员抚恤金标准后若干问题给内蒙古自治区供销社的复函

1979年4月25日,供销合作总社

你社政治处四月十三日来函询问有关贯彻执行一九七九年一月八日财政部、民政部《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的通知》中遇到的几个问题如何处理。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基层供销合作社人员的工资标准如何套级?我们意见:执行基层供销合作社工资标准,比照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即一级的,按营职干部(即行政二十级);二级至四级,按连、排职干部(即行政二十一至二十三级);五级至八级,按班长、战士级(即行政二十四级以下)的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执行。
二、执行国家机关工资标准表(六),如何套级?据民政部优抚局答复称:不论工资多少,均按工勤人员的标准执行。
三、调入干部执行其他部门工资标准的,如何套级?我们意见:如是工勤人员,即按工勤人员的抚恤标准执行;其他职务的人员,可比照机关行政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各级金额套级。
四、供销社工作人员调整抚恤金标准后,遗属困难救济仍按原规定执行。
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文有抵触的,均按本文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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