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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6:20:07  浏览:8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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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9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1994年9月9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权益保障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保障妇女的权益。
第三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权益,团结教育广大妇女,动员社会力量,协助人民政府,发展妇女事业,为妇女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妇女权益保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三)调查研究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重大事项,向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接受群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交有关部门查处,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帮助;
(五)督促有关部门查处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必要时组织调查,提出查处意见;
(六)总结推广保障妇女权益工作的先进经验,表彰、奖励在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七)办理其他有关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事项。
妇女权益保障机构下设办事机构,配备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妇女权益保障机构的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制止、检举、控告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权利和义务。对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检举、控告和申诉,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认真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推诿、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二章 权益保障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中,女性候选人的比例一般不低于30%,县(市、区)、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中,女性候选人的比例一般不低于25%。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选举中,应当安排适当数量的女性候选人。
第八条 各地、各部门应当制定培养、选拔女干部的规划。
各级国家机关领导成员中妇女应当占一定的比例。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培训、提拔、录用干部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考虑妇女。
第九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应当建立妇女人才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培养、选拔女干部,并向同级干部管理部门和上一级妇女联合会推荐女干部。
各级干部管理部门对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推荐的女干部,应当进行考察,符合条件的,优先任用。
第十条 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性别为由迫使适龄女学生辍学。对中途辍学的女学生,学校和家长应当及时做好复学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介绍、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少年、儿童劳动就业。
第十一条 各类学校在招生中,不得歧视妇女。除不适应女性的专业外,不得违反规定提高女生录取分数线或制定比例限制录取女生。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成人教育总体规划,并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定期检查。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的业务教育和技术培训,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修、培训等方面,不得歧视妇女。
劳动部门应当对城镇待业女青年,有计划地进行就业前培训。
第十四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求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事先与工会和女职工协商,延长的劳动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强迫女职工提前离职、离岗。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
女职工特殊保护的医疗保健费应当予以保证。
对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对胎儿、婴儿健康有害的作业。
任何单位不得以怀孕、产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将女职工转为待聘、编余人员或违反规定降低女职工工资和其他待遇。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晋职、晋级不受影响。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在分配住房、出售公房和集资建房时,不得歧视女职工。
第十九条 建立并逐步完善女职工生育基金社会统筹制度。市、县(区)以及有条件的乡镇设立女职工生育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筹集,用于女职工生育补偿。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或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女病普查,发现病患,及时治疗。
卫生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妇女进行妇女病普查。
第二十二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任何人不得以性别、经济收入等理由限制、剥夺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在承包土地、批准宅基地、分配“农转非”指标以及承包经营项目等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农村妇女结婚后,根据户籍管理规定,可以保留当地户口,也可以把户口迁往配偶所在地;农村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其户口未迁往城镇的,原户口所在地应当保留其户口。农村妇女离婚后,根据户籍管理规定,可以保留当地户口,也可以把户口迁回婚前户口所在地。
农村妇女结婚、离婚后,要求迁移户口的,当地户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户籍管理规定予以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结婚、离婚后的农村妇女及其子女与户口所在地村民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严禁遗弃女婴、女童,对遗弃女婴、女童的,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被遗弃的女婴、女童,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确实查找不到生父母的被遗弃的女婴、女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公安派出所出具有关证明,由社会福利机构收养。
第二十六条 殴打、虐待女性家庭成员的,当地村民(居民)委员会和妇女联合会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制止,并进行调解、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当报告有关机关。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拐卖、绑架妇女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应当及时举报,当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返回原籍后,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八条 离婚前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婚前由男方承租、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或婚后以男方名义申请承租的,双方都享有共同承租权。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公房居住权、承租权的,应当按照顾女方或子女权益的原则处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管理权限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劳动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管理权限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和单位未予依法查处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有权督促其查处。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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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自由裁量权包含民事审判权和民事执行权两大部分,民事执行阶段同样存在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和规范问题,它是司法自由裁量权在执行程序中的表现形态。执行程序自由裁量权并非指执行法官有权更改执行名义所确定的内容,而是指执行裁决中和执行实施中面对各种执行法律适用、事实认定和执行内容过于模糊时进行判断、选择和解释的权力,相对于审判阶段的自由裁量权而言,执行程序中的自由裁量权更容易发生权力滥用可能,因此,执行程序自由裁量权必须是在法律规范下有序运行,方能发挥其权利保护和权利救济的作用。


一、横向分权:合理配置裁决权与实施权以分离制衡


我国民事执行领域的执行难和执行乱固然有客观社会信用制度和经济环境的外在因素,而执行权的模糊定位与个案执行权过分集中也是重要的症结所在。规制自由裁量权的首要考量就是分权,按执行程序的阶段特征重新配置执行权力,从而达到能够有效地制衡权力的目的。首先应该实现执行机构的分离,执行裁决与执行实施事项分属不同的执行庭室;其次,执行裁决事项和执行实施事项应该明确区分,分别由不同的法官行使这两类性质的权力。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已经对裁决事项和实施事项进行了明确列举和划分,为两权分权运行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也是国外执行制度健全国家比较普遍的做法。


二、纵向切割:执行权分段运行机制的构筑和完善


执行过程中执行自由裁量权过于集中是很多问题的根源,打破案件执行过程一人单独行使执行权的现象,必须对执行权进行分割和制约。对执行自由裁量权权力制衡的方案有两种,一种是法院与院外行政机关的制衡,另一种是在法院内部实行分权制衡。执行分段流程机制的构建就是从法院内部,根据案件执行程序的特征从纵向角度,将案件办理的权力分解成若干部分,每名法官就其负责的阶段实施执行权力,执行分段流程制度已经成为全国法院改革的价值取向和目标,它的效果在实践中得到了认可,虽然没有明确宣示针对自由裁量权的弊端入手,但本质上是对自由裁量权的纵向性切割,把以前一人行使的权力分化成由若干主体共同行使,减少了权力运用的任意性,这是自由裁量权内部的监督制约。


三、立体规制:打造执行程序三个层次上的权力(权利)互动


尽管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在权利性质、运行模式和价值取向存在较大差异,但二者都属于司法权范畴之内,必然存在诸多共通属性。审判自由裁量权的运行规则相对成熟、稳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实务上的可操作性。从审判权与执行权互动的视角对执行自由裁量权进行规制,不失为一个可取的思路。


1.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的沟通与互动


在传统理念上,大多数执行法官认为合议庭是民事审判程序上的必然存在,与执行程序不相吻合。其实,合议庭的主要功能就是最大限度克服法官在认定事实、证据采纳和法律适用中的任意性,无限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使程序走向客观化。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充分认识到了合议制度对执行程序的重要性,在其颁布的《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执行审查事项应该采取合议制度。执行裁决过程中的合议程序有利于自由裁量权的集体行使,可以摒除权力运用的主观性和恣意性,对每个权力行使的主体形成有效制约。执行合议制度是打破审执长久分离、互不相干的藩篱,借鉴民事审判程序的制度对自由裁量权进行规制的新举措。


在执行实施程序中,鉴于我国当前经济社会的实际情况,如果也同裁决程序一样,实行合议制度必然影响执行的效率,不利于债权人权利的迅速实现,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区分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规定执行实施事项采用审批制,明确了对执行实施阶段的自由裁量权不同于执行裁决阶段的规制方式。执行实施权由法官行使,也可以由执行人员行使,行使实施权应该经由庭长、主管院长甚至上级法院审批后实行,重大紧急的实施事项,执行实施权行使完毕后,应该报庭长、主管院长或上级法院审批。


2.执行自由裁量权与执行程序监督权的互动


民事执行权的部分行政权属性,必然要求对执行权进行应有的监督,这种监督除了检察监督、人大监督和社会监督等外部监督外,在执行机构内部也应该建构常态性的监督程序,很多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做法是由执行审查机构对执行实施部门实施程序监督、由审判监督庭对执行审查部门的执行裁决程序进行监督,这样的内部监督模式值得推广,它来源于执行程序自由裁量权与执行监督权的互动视角,为执行自由裁量权运用提供了操作性更强的规制手段。


3.民事执行权与当事人参与权的互动


我国当前执行模式注重执行权的单向运用与规范,对当事人参与权对执行权的影响和双方互动关注不够。美国、德国等欧美国家,正进行“执行私有化”改革,强化当事人在整个执行程序中的主动性和责任担当,弱化执行权的职权主义行使,尽管这种执行模式不适用我国当下的国情和司法权特征,但加大当事人对执行整个过程的参与力度、深度和广度,对案件执行的效果和执行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用助益甚大。当事人参与权表现在程序的各个环节,包括情况被告知权、出庭陈述权、意见发表权、建议受尊重权等各项权利。通过当事人参与执行程序,能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及遏制法官行使权力的任意性,为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提供程序保障。执行结果的承受者是当事人,这就决定了程序效果最终承担者的当事人理应比法官享有对执行程序更多的控制权。因此,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理应深度参与执行程序。法官的选择机会向当事人转移的越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就相对越小。这样,通过执行权与当事人参与权的二元互动,达成对自由裁量权运用的合理规制。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决议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决议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建立对执法违法的追究制度和赔偿制度”。近几年来,我省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针对当前存在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实行了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并且已经初见成效。为在全省推
动这项工作深入开展,特作如下决议:
一、错案和执法过错(以下简称“两错”)责任追究制,是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对国家工作人员办理的错案或者执法中的错误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纪律追究其相应责任的一种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它是实行部门执法责任制的继续和发展。实行这一制度,对于保证宪法、法律和法
规的有效实施,防止或减少“两错”发生,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的廉政勤政建设,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全省各级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都要积极实行这一制度,在试点的基础上,1996年全面实行。
二、各级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本系统执法的特点,制定切实可行的“两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办法,明确“两错”的认定标准,“两错”责任的划分,“两错”责任的承担形式和追究程序等。要建立健全配套措施,并在实践中加以完善,使之规范化、制度化。人民法院和人民
检察院制定的办法,要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办法,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切实抓好实行“两错”责任追究制的组织实施工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政府各执法部门,要率先垂范,指导、督促本系统抓好这一工作。各级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要确定管理机构,明确责任,作出安排,加强检查
,狠抓落实。要广泛宣传“两错”责任追究制,把强化内部制约同接受外部监督结合起来,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对于“两错”责任者要根据错误性质、危害程度、责任大小,区别不同情况,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纪律严肃处理。
四、全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强化监督职能,运用法定监督方式,督促推动本级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认真实行“两错”责任追究制。对于确有错误但纠正不力的重大案件和执法过错,要增强监督力度,依照法定程序,督促有关部门坚决予以纠正,保证宪法、法
律和法规的有效实施。



1995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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