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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开展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07:41  浏览:8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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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开展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活动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开展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活动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关于开展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活动的请示报告》,已经国务院批准。在讨论这项请示报告时,国务院领导指出:通过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的形式筹集社会福利资金,是一项有意义的活动。同时指出,开展这类活动有其消极的一面,要从严控制。目前只批准社会福利有奖募捐一项。
我部根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正在筹建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制定有关章程和办法。拟先在部分省市试点,然后视情况逐步推广。

附:民政部关于开展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活动的请示报告(1987年2月6日)
国务院:
建国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和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我国社会福利事业取得很大成绩,有了很大发展。目前,全国共办起三万五千多所福利院、敬老院( 其中集体办的三万三千多所,)一万九千多个福利厂(其中乡镇、街道办的一万七千多个),收养了一大批社会孤老残幼人员,安? 帕艘淮笈欣投芰Φ拿ち撇腥嗽薄5牵孀派缁岬姆⒄梗杏幸幌盗猩缁嵛侍庳酱饩觥F渲型怀龅氖抢夏耆恕⒉屑踩恕⒐露屠鸦У奈侍狻S捎谧式鸩蛔愫颓赖ヒ唬」芄易髁撕艽笈Γ缁岣@乱档姆⒄谷圆荒苁视ι缁岱⒄沟男枨蟆? 去年国家预算支出民政事业费三十四亿元,其中绝大部分是人头费和救灾费,能用于社会福利的经费约四亿元。
最近,我们调研了国外发展社会福利工作的经验。他们都是采取多渠道筹措资金的办法,即国家、集体、个人、社会四条渠道同时开通,而发行彩票又是向社会筹措资金的一条主要渠道。根据“七五”计划关于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障基金的精神,我们建议在国内开展有奖募捐活动,筹集
社会福利基金,用于举办残疾人(包括视力、听力语言、肢体、智力残疾和精神病人)、老年人(主要是社会孤老)、 孤儿的社会福利和康复事业,帮助有困难的人。
从目前我国城乡人民的收入水平和承受能力来看,每年发行十亿元的有奖募捐券是可行的。考虑到个人承受能力,面额不宜过大,以一元为好。经初步测算,发行收入扣除奖金、印刷、代销、发行等费用后,每年可筹集到资金五亿元。为了调动地方的积极性,拟将收入的半数以上留归
销售地区,其余部分用于举办全国重点或示范性社会福利、康复项目和资助有关省市发展社会福利事业。
鉴于有奖募捐活动有其消极的一面,可能引起国内外的不同反映。但是,我们认为开展这项活动,一是为了举办社会福利事业,帮助各种有困难的人;二是购买有奖募捐券采取自愿原则,不强迫、不摊派;三是定期向社会公布收入和使用情况,并按照审计部门的监督,是会得到社会的
同情和支持的。同时,开展此项活动,还有助于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促进人们关心社会福利工作,发扬尊老爱幼、互助互济的美德。
为了做好有奖募捐券的发行工作,我们建议成立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这个委员会,是筹集社会福利资金的群众性社会团体,其主要任务是:组织、规划募捐活动,为社会福利事业筹集资金,并负责分配、管理和使用;举办重点或示范性社会福利康复项目;对地方社会福利有
奖募捐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开展与国外社会福利团体的友好往来。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将作为有奖募捐券的发行法人,独家发行有奖募捐券。为了顺利开展这项工作,需请财政、税务、银行、宣传等有关部门给予协助和支持。具体事项有:有奖募捐券发售活动免征营业税和所得
税;用募捐收入建设的社会福利设施免征建筑税;中奖者的奖金收入免征所得税和调节税;有奖募捐券发售收入存入银行给予计息,募捐的外汇收入给予全额留成使用;请报纸、电视台、广播电台等宣传部门给予支持。
鉴于开展这项工作尚无经验,准备先在部分省市进行试点,待取得经验后,再视情况逐步推广。
以上报告妥否,请审批。



1987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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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沈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慕绥新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事业单位的法律地位,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变更、注销的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事业单位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市、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各级登记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登记管理。
区、县(市)及乡(镇)所属事业单位、由区、县(市)登记主管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登记主管机关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登记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不得以其法人事非法人事业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不享受国家给予事业单位的待遇。
第七条 经登记机关核登记的事业单位需要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登记。
第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证书》是事业单位唯一合法凭证。
第九条 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机构规格、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资产总额、人员编制、业务范围、经费来源、隶属关系、单位住址。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十条 设立事业单位,必须在其主管机关批准设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事业单位,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法人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 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章程;
(三) 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 明确的职责范围;
(五) 稳定的经费来源和独立的核算方式;
(六)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七) 不少于十万无人民币的注册资金和不少于五名的从业人员,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申请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的,应当具有本章第十一条中除五、六、七之外的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法人事业单位登记的,应向登记机关提供下列文件:
(一) 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书》;
(二) 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 事业单位的组织章程;
(四) 由会计师事务所开据的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
(五) 办公场所的产权和使用权证明;
(六) 事业单位批准设立的文件;
(七) 事业单位登记主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第十四条 申请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的,应提供本章第十三条中除“由会计师事务所开据的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之外所列其它文件。
第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收到申请登记事业单位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在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经核准的事业单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登记主管
机关发给《事业单位证书》。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号。

第三章 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主管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 单位名称发生变化;
(二) 所在制性质发生变化;
(三) 职责范围发生变化;
(四) 隶属关系发生变化;
(五)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
(六) 机构规格发生变化;
(七) 经费来源发生变化;
(八) 单位住址发生变化。
第十八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 主管机关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 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向事业单位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不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主管机关有权强行注销。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主管机关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 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三) 主管部门同意撤销的文件;
(四) 其它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自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之日起终止。对准予注销的事业单位,登记机关应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的正副本及印章,并及时通知业务主管部门及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开户银行。

第四章 年度检验和证书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的十月一日至次年三月十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事业单位证书》副本及登记主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接受年度检验。
第二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事业单位提供的年检报告书及有关文件予以核验,并依据核验结果确认事业单位是否具有继续开展活动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的法律效力相同。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故意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遗失《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后,可以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的正副本及有关文书表格,由市登记主管机关统一印刷。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和年检应交纳费用,交费标准按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主管机关提出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 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呀者以其它欺诈手段取得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 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 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年检或者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
第三十二条 从事事业单位登记的工作人员有按规定办理登记或者严重失职的,由登记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3年第3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3年第3期公报)


2003年5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一、免去宋爱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浦路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利民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浦路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熊展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摩洛哥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程涛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摩洛哥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王永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于庆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赵振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李正君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郭崇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牙买加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赵振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牙买加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杜起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肯尼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郭崇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肯尼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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