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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民族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00:29  浏览:8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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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民族工作条例

国务院批准、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
1993年9月15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民委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适应城市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是指国家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
第三条 城市民族工作坚持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原则。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民族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加强领导,统筹安排。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对于发展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的资金,可以根据财力给予适当照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负责民族事务工作的部门或者配备专职干部,管理民族事务。
第七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的办事处,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的培训和选拨。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少数民族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和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企业招收少数民族职工。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加强对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领导和支持。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措施,提高少数民族教师队伍的素质,办好各级各类民族学校(班),在经费、教师配备方面对民族学校(班)给予适当照顾,并根据当地少数民族的特点发展各种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地方招生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义务教育后阶段的少数民族考生,招生时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条 信贷部门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自有资金比例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企业以及生产经营少数民族用品企业的贷款,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予以贴息。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设置清真饭店和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供应网点,并在投资、贷款、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 对城市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优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并组织有关经济、技术部门,加强同少数民族地区和农村散杂居少数民族开展横向经济技术协作。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进入本市兴办企业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外地少数民族人员,应当根据情况提供便利条件,予以支持。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
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各民族干部、群众相互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宣传、报道、文艺创作、电影电视摄制,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
第十八条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配备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职工和管理干部。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实行承包、租赁时,一般应当由有关少数民族人员承包或者租赁。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兼并或者被兼并时,不得随意改变其服务方向,确实需要改变服务方向的,必须征得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和条件,设立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馆(站)、图书馆。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并根据需要和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少数民族文字的翻译、出版和教学研究。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建立民族医院、民族医药学研究机构,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科学。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少数民族中加强计划生育地宣传、教育和指导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应当按照城市规划,保护和建设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物。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采取措施加强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
城市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人员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于在城市民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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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年进出口商品议定书

中国政府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年进出口商品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1月18日 生效日期1985年1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贸易关系的愿望:

 一、回顾并注意到一九八四年两国间商品进出口的情况。在该年中,中国方面向菲律宾出口了原油、大米、机械、纺织品、化工产品、其他原料、电动机、手术治疗及兽医器械、柴油以及其它商品。同期内,菲律宾方面向中国出口了铜精砂、未精炼椰油、铜产品、糖、化纤、农药、铬矿砂、胶合板、普特兰水泥以及其它商品。双方亦注意到菲律宾方面继续处于逆差状况。

 二、经过友好商谈,就一九八五年两国进出口商品货单达成协议如下:
  1.一九八五年中国方面准备从菲律宾进口以下商品:

  椰 油           二万五千至六万公吨
  铜精砂             六万至十万公吨
  铬矿砂             五万至十万公吨
  电解铜           一万至一万五千公吨
  木 材              四百万板英尺
  胶合板                六十万张
  夹 板           五千五百万平方英尺
  铁合金                一万公吨
  天然胶              一千五百公吨
  腰 果           一千五百至二千公吨
  精制甘油               二千公吨
  磷肥及复合肥            四十万公吨
  水果(含香蕉)          一万五千公吨
  化 纤             五百至一千公吨

  以及一定数量的普特兰水泥、平板玻璃、农药、硫酸、干海参、其他海产品、马尼拉麻、金丝草、电子元器件和化工原料等。以上具体商品的进口将按照中国的需要和菲律宾的供应可能而定。
  2.一九八五年菲律宾方面准备从中国进口以下商品:原油六十五万至九十万公吨,以及一定数量的机械、设备、电气产品、煤、纺织品、钢坯、矿物和矿产品,工业、农业、医药、化工产品、食品等。以上具体商品的进口将按照菲律宾的需要和中国的供应可能而定。

 三、上述商品的价格和其它交易条件将由两国指定的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安排。双方应共同争取达到其双边贸易的进出口货值大体平衡。

 四、双方同意,上述拟议中的交易对两国指定的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之间的其它贸易并无限制之意。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一月十八日在大马尼拉举行的中菲贸易联合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签订,正本两份,每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代表
       陈之孝              冈萨雷斯
      (签字)             (签字)
  (中菲贸易联合委员会中       (菲中贸易联合委员会
     国代表团团长)          菲律宾代表团团长)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0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中央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07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38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的,自2000年1月1日后注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编制的年度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按照前款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是国办发200071号文件附表所列单位;或是在1999年12月31日持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以及虽已实行企业化管理,但仍在县级以上编制管理部门保留事业单位编制户头的单位。2000年1月1日前已转为企业、并入企业,没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未在县级以上编制管理部门保留事业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二、改制为企业的勘察设计单位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勘察设计单位整体改制的勘察设计企业(包括整体进入其他企业的勘察设计单位);
(二)勘察设计单位所属分院、分支机构改制的勘察设计企业;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改制的勘察设计单位合并后组建的勘察设计企业、集团公司;
(四)勘察设计单位改制后设立的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全资子公司和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

三、勘察设计单位改制为股份制企业的,按照原勘察设计单位在股份制企业中所占的股权比例,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四、勘察设计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后,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时,不再执行原事业单位的成本、费用列支标准,统一按企业的成本、费用列支标准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六、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勘察设计单位,需持转制后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

七、转制的勘察设计单位移交后,企业所得税收入归属及征收管理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5023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八、勘察设计单位移交前的欠税,应当及时清缴;未能清缴的,应随同本单位的其他债权债务一并移交,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清欠。

九、勘察设计单位移交后,应当及时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缴销发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和其他有关涉税事项,并在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后,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税务登记。

(国税发200160号;2001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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