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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关于到远郊县(区)的讲师团干部和参加一年教学工作的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工资福利待遇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48:17  浏览:8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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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关于到远郊县(区)的讲师团干部和参加一年教学工作的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工资福利待遇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文教办 市财政局 等


关于《关于到远郊县(区)的讲师团干部和参加一年教学工作的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工资福利待遇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文教办 市财政局 市人事局 市高等教育局 市教育局



市委、市政府各部、委、办、局、总公司,远郊各县及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高等院校:
我市讲师团已于八月中旬成立并奔赴各远郊县(区),对于他们的工资福利待遇,我们在一九八六年六月十八日以京政文教〔1986〕24号、〔86〕财行字第403号文发出了《关于到远郊县(区)的讲师团干部和参加一年教学工作的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工资福利待遇问题的暂
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考虑到参加讲师团人员去远郊县(区)工作的实际困难,现对《暂行规定》做如下修订和补充:
一、将《暂行规定》第三条“每人每月固定补助四次往返的郊区专线汽车、长途汽车和火车费,但每月最高补助额不得超过八元”,由原单位补助,改为四次往返车费超过八元的,按实际金额补助。
二、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将《暂行规定》第五条“他们在远郊县(区)工作期间,由原单位按实际天数每人每天发给伙食补助费八角”,改为由原单位按实际天数每人每天发给伙食补助费一元五角。
三、鉴于远郊县(区)条件比较艰苦,市政府决定,每人一次性发给一件防寒棉大衣。
此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八月十四日起执行。



198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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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2号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精神,保障改革试点的顺利实施,现将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试点地区发票使用问题
  (一)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试点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从事增值税应税行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除外)统一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统一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接受方索取货运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货运专用发票。代开货运专用发票按照代开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试点地区纳税人不得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三)试点地区提供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场站服务、装卸搬运服务以及旅客运输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使用定额普通发票。
  (四)试点地区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一般纳税人,应使用六联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五联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第四联用作购付汇联;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普通发票第四联用作购付汇联。
  (五)纳税人于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提供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应税服务并开具发票后,如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应开具红字普通发票,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和红字货运专用发票。对于需重新开具发票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和货运专用发票。
  二、关于税控系统使用问题
  (一)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试点地区新认定的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纳税人除外)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一般纳税人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试点地区使用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为金税盘和报税盘,纳税人应当使用金税盘开具发票,使用报税盘领购发票、抄报税。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为税控盘和报税盘,纳税人应当使用税控盘开具发票,使用报税盘领购发票、抄报税。
  (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及专用设备管理按照现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有关规定执行,涉及的相关文书试点地区可在现有文书基础上适当调整。
  (三)自试点实施之日起,北京市小规模纳税人可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开具普通发票,使用报税盘领购发票、抄报税。
  三、关于货运专用发票开具问题
  (一)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货物运输服务使用货运专用发票,提供其他应税项目、免税项目或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得使用货运专用发票。
  (二)货运专用发票中“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栏内容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信息;“实际受票方及纳税人识别号”栏内容为实际负担运输费用、抵扣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信息;“费用项目及金额”栏内容为应税货物运输服务明细项目不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合计金额”栏内容为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合计;“税率”栏内容为增值税税率;“税额”栏为按照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价税合计(大写)(小写)”栏内容为不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的合计;“机器编号”栏内容为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税控盘编号。
  (三)税务机关在代开货运专用发票时,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在货运专用发票左上角自动打印“代开”字样;货运专用发票“费用项目及金额”栏内容为应税货物运输服务明细项目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合计金额”栏和“价税合计(大写)(小写)”栏内容为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合计;“税率”栏和“税额”栏均自动打印“***”;“备注”栏打印税收完税凭证号码。
  (四)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用发票后,发生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以及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等情形,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需要开具红字货运专用发票的,实际受票方或承运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附件1),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附件2,以下简称《通知单》)。承运方凭《通知单》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货运专用发票。《通知单》暂不通过系统开具和管理,其他事项按照现行红字专用发票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货运专用发票管理问题
  (一)货运专用发票暂不纳入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管理。
  (二)货运专用发票的认证结果、稽核结果分类暂与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一致,认证、稽核异常货运专用发票的处理暂按照现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稽核异常货运专用发票的审核检查暂按照现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公告所称试点实施之日是指财税[2012]71号文件规定的完成新旧税制转换之日。
  特此公告。


  附件:1.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DOC
  2.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DOC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附件1:

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填开日期: 年 月 日
承运人 名 称 实际受票方 名 称
税务登记代码 税务登记代码
收货人 名 称 发货人 名 称
税务登记代码 税务登记代码
开具
红字
专用
发票
内容 费用项目及金额 运输货物信息

合计金额 税率 税额 机器编号 车种车号 车船吨位
说明
一、购买方申请 □
对应蓝字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情况:
1.已抵扣□
2.未抵扣□
(1)无法认证□
(2)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
(3)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4)所购货物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
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代码:
号码:

二、销售方申请 □
(1)因开票有误受票方拒收的□
(2)因开票有误等原因尚未交付的□
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代码:
号码:
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理由:


申明:我单位提供的《申请单》内容真实,否则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申请方经办人: 联系电话: 申请方名称(印章):
注:本申请单一式两联:第一联,申请方留存;第二联,申请方所属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附件2:

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填开日期: 年 月 日 NO.
承运人 名 称 实际受票方 名 称
税务登记代码 税务登记代码
收货人 名 称 发货人 名 称
税务登记代码 税务登记代码
开具
红字
专用
发票
内容 费用项目及金额 运输货物信息

合计金额 税率 税额 机器编号 车种车号 车船吨位
说明
一、购买方申请 □
对应蓝字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情况:
1.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
2.不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
(1)无法认证□
(2)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
(3)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4)所购货物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
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代码:
号码:

二、销售方申请 □
(1)因开票有误受票方拒收的□
(2)因开票有误等原因尚未交付的□
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代码:
号码:
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理由:


经办人: 负责人: 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印章):
注:1.本通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申请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申请方送交对方留存;第三联,申请方留存。
2.通知单应与申请单一一对应。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6月2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5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2004年5月2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6月26日起施行。现就实施过程中有关外汇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内外资银行2004年度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的核定问题

(一)境内外资银行的短期外债是指境内外资银行从境外借入的所有约定期限在1年(含)以下的短期债务资金,包括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入、境外同业存款、境外联行和附属机构往来(负债方)、非居民存款和其他形式的对外负债。

(二)在2004年度的剩余期间内,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由其所在地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根据外债统计系统中各外资银行填报的短期外债余额数据分别进行核定,并书面通知各外资银行执行。各分局应在6月26日以前完成指标核定工作,并分别以传真和系统内电子邮件方式将指标核定情况报总局资本项目司备案(备案格式见附件)。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应取各境内外资银行按规定向外汇局报告的2004年前5个月末短期外债余额的算术平均数(四舍五入到万美元),作为2004年度该银行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境内外资银行应在2004年12月31日以前将其实际的短期外债余额逐步调整到核定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范围以内,在此期间其任一时点的短期外债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在2004年6月30日的短期外债余额。如6月30日其实际短期外债余额未超过我局所核定短期外债余额指标,则《办法》实施以后其任一时点的短期外债余额不得超过外汇局核定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

(四)境内外资银行需要在年内调整短期外债指标需求的,可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支局提出申请,直接或转报总局审批。

(五)2004年5月1日以后新设立的境内外资银行,由注册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根据其境外总行或地区管理部批准的本年度对中国境内债务人的年度授信限额、流动性需要及境内贷款项目需求核定2004年度短期外债指标,但当年度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最高不得超过其外汇实收资本或营运资金的5倍。

各境内外资银行2005年度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的核定方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办法》确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二、关于外债登记和国内外汇贷款的结汇问题

(一)从6月26日开始,以境内外资银行为债权人的外汇贷款合同,债务人不再需要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境内外资银行对境内机构的外汇贷款业务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2002年12月6日发布的《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号)和有关文件办理对境内机构的外汇贷款业务。

(二)6月26日前已与境内外资银行签约并办理外债登记的外汇贷款合同项下未提款或已提款未使用部分,债务人按现行外债管理有关规定继续开立或保留外债专用账户和还本付息专用账户、按规定办理提款、结汇、还本付息、注销专用账户和外债登记等手续。贷款合同项下资金使用完毕应予以销户。6月26日以前已提款且资金使用完毕的贷款合同的债务人,其还本付息等外汇管理手续也按外债方式管理。

(三)6月26日前已与境内外资银行签约并已办理外债登记的短期授信额度合同,债务人也可申请开立或保留外债专用账户,但今年内进入该账户外汇资金的累计发生额(含6月26日以前已进入账户的外汇金额)不得超过授信额度合同规定的可用于借用短期贷款的最高余额。达到后如该授信额度再次使用,应按国内外汇贷款有关规定,另外开立国内外汇贷款专用账户存放。

(四)从6月26日开始,中、外资金融机构发放的国内外汇贷款,除出口押汇外不得结汇。《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号)中有关打包放款结汇的相关规定自行失效。

三、关于担保问题

(一)以境内机构为债务人、以境内外资银行为受益人的外汇担保,自6月26日起,境内担保人不再办理对外担保登记;在6月26日前已办理对外担保登记且担保合同尚未执行完毕的,担保人应自《办法》生效日起一个月内,将有关登记材料退回原办理登记手续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并注销对外担保登记,原有担保合同及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维持不变。外汇担保的履约参照国内外汇贷款债务人购汇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境内外资银行在6月26日以前提供的对外担保,无论是否执行完毕,均按过去管理方式办理,但各外资银行需要在7月底以前向外汇局集中报送6月26日以前已经签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对外担保情况。

6月26日以后发生的对外担保以及原有对外担保到期需要展期的,按照1997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确定的原则执行,并按规定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

(三)境内外资银行不得为境内企业的人民币借款提供外汇担保。《关于改进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管理的通知》(银发[1999]223号)的相关条款自行失效。

四、已核定中资银行和中资企业的短期外债指标问题

由于境内外资银行向境内中资企业发放的外汇贷款不再视为外债,中资企业用于向境内外资银行办理贸易融资和流动资金贷款的短期外债指标也不再适用,因此,2004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已经核定给中资企业的短期外债指标作废。由于核定给中资银行的短期外债指标主要用于境外拆借,因此其短期外债指标仍然有效,且其从境内外资银行融资不占用短期外债指标。

五、除外资银行以外其他含有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的外债管理问题

境内其他含有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包括银监会管辖的外资财务公司、有外资参股的国内股份制商业银行和保监会、证监会管辖的外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机构)的对外负债,国家外债主管部门将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行业管理的特殊需要,另行制定有关规定。在有关规定出台以前,其短期外债按照同类中资机构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

六、注意事项

以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有冲突的,以本通知内容为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有关分支局应将本通知转发至其辖内外资银行和中资银行。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资本项目司反映。


附件:2004年度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核定情况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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