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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21:25  浏览:9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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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2年1月8日)

深府〔2002〕5号


  《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三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促进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引进国内人才的基本原则是引进高层次和急需人才,调整人才结构,提高人才素质,构筑人才集聚中心。
  第三条 凡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所需要的国内人才均可在深圳自主择业。经用人单位考核同意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程序分别向市、区人事部门申请引进。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国内人才,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年龄在55周岁以下;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年龄在50周岁以下;
  (三)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年龄在45周岁以下;
  (四)具有大专学历,且是本市紧缺急需的技能型专业或岗位,年龄在35周岁以下;
  (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具有本市紧缺急需的特殊才能,年龄在45周岁以下。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本市合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用人自主权的各类单位,或具有用人自主权的国内外单位在深分支机构。

  第六条 引进已婚人才,其配偶也应符合我市引进人才的条件,但对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硕士以上学位人员和留学并取得学士以上学位人员,可适当放宽。
  第七条 夫妻双方都符合引进人才条件,可同时办理调入,如不能同时办理,可先调一方,其未成年子女可随父亲或母亲迁入。
  第八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人才,也可以不迁户口,不转行政关系,直接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办理有关手续在深工作;可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本市的职称评审、申报政府特殊津贴及各种评比、奖励活动;在投资、进出特区、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子女入学等方面,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不受户籍限制。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可以聘请国内外人才到本单位兼职,开展技术合作、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成果转让、研究开发等业务。
  第十条 市人事部门每年要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情况,结合人才存量、需求、结构,制定从市外引进人才专业和岗位目录表,明确规定紧缺、优先、控制专业和岗位,实行宏观调控,并对用人单位及各区引进入才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区人事部门对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企业引进的人才,要重点扶持、重点保证。
  第十二条 市、区人事部门及用人单位要严格掌握引进人才条件,严格遵守政策规定,杜绝人才引进中的弄虚作假现象,确保引进入才质量。如有违反,将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要充分发挥人才的作用,合理使用人才,切实防止和纠正闲置浪费人才的现象。
  第十四条 市、区各级机关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从市外录用和调入国家公务员和工作人员,依照《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市人事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执行,先前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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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地补偿款分配对象的法律建议

王卫洲


  案例:争议当事人属于常德市鼎城区黄土店镇的农民,因二广高速公路常安段征地补偿款分配产生纠纷,被征地的农户认为征地补偿款应当依照法定的分配标准全部支付给自己;而和被征地农户属于同一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其承包的土地没有被征收,但是他们认为征地补偿款应当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平均分配,双方经多次协调没有达成一致。
  在本案的处理上鼎城区常安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和黄土店镇政府都坚持应当平均分配,但是由于双方农民争议很大,一直没有分配,事情不断的扩大和升级。

  律师观点:对农民的征地补偿是对被征地农民失去的土地使用权的进行的补偿,依法应当补偿给因征地而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

  一、征地补偿款应当支付给因征地而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法获得补偿,即因对被征收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的人可以依法获得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第二款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当然可以获得的数额是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来确定的。
  二、常德市鼎城区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以下简称建设指挥部)对于被征地农民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建设指挥部在二广高速公路常德至安化(梅城)常德段项目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处理过程中坚持认为“被征地农民”是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全部农民”,并认为征地补偿款应当平均分配到户,这种做法是不正确的。
  1、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征地承包经营权人获得征地补偿的权利,前文已述,不再赘述。
  除物权法外,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依法制定的《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意见》第三项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能用于被征地的农民参加社会保险、发展生产、公益性建设,不得平分到户,不得用于清欠集体经济债务。……”在2008年《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监督管理的通知》又规定了将不少于75%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省国土资源厅和省政府的规定也是很明确的,即征地补偿款中的不少于75%的“土地补偿费”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而不能平分到户。
  2、明显的不符合逻辑。
  (1)被征地农民的人数的矛盾。
  建设指挥部认为被征地农民是指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全部农户,这是不符合逻辑的,因为在征地审批中,有湖北省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中已经明确了征收土地中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的人数,建设指挥部将被征地农民认为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农民这很明显与《征收土地方案》中规定了补偿安置的人数不符,因为指挥部的理解扩大了被征地农民的范围。
  (2)办理补偿登记手续的权利的矛盾。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常鼎政公告(2009)第16号)第四项“补偿登记”明确要求“征收土地范围内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必须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材料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到常德市鼎城区国土资源局或所在乡镇国土资源所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这一项也很明显确定土地征收范围内的对被征土地享有使用权的农民持权利证书才可以进行补偿登记;而不属于征地范围内的农民是无权办理补偿登记的。
  关于这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更加明确“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本条中土地使用权实际上就是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征地范围外的农民因对被征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当然也没有使用权。
  建设指挥部将被征地农民的范围扩大到集体经济组织内全部农民,并且认为集体经济组织内全部农民平均分配补偿款。但是征地公告确定的补偿登记对象是被征地范围内的农民,不属于征地范围内的农民是不能办理补偿登记的;办理补偿登记的权利都不具备,如何获得补偿呢?建设指挥部的观点很明显是不合逻辑的。
  (3)分配数额与法律规定的矛盾。
  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监督管理的通知》征地补偿款中不少于75%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全部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关于这一点本所与建设指挥部观点是一致的。
  而按照建设指挥部的理解,集体经济组织内全部农民都是被征地农民,则不少于75%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当分给集体经济组织内全部农民。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不言而喻所有者是指种植和培育青苗并对青苗收益具有支配权的农户,建设指挥部的扩大理解明显违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自常安高速公路征地开始推进以后,黄土店镇内被征地农民与未被征地农民已经多次发生矛盾,双方积怨很深,并且部分村民多次上访,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事态发展的更加严重,并且在不断升级,若得不到妥善解决,可能会产生更严重的冲突,将会严重威胁社会稳定,损坏政府形象。
  本所代理本案以后,求真 、务实的原则,一直以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的理念来推进本案的进行,本所以为征地补偿的分配关系到失地农民的切身利益,稍有不慎将会使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作为律师我们有义务协助政府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来处理此事,故出具以上法律意见,望政府关注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并依法予以处理。


律师 王卫洲,欢迎批评和交流,15810784790


山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三章 种子选育与审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八章 罚 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作物种子工作的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用于粮、棉、油、菜、麻、瓜果、绿肥、花卉和牧草等农作物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市(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
第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是种子生产经营的主渠道,负责按计划生产供应良种。
第六条 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
第七条 在农作物种子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八条 全省农作物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创新、研究和利用工作,由省农业科学院负责组织进行。
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引种名单、说明书及适量种子送交省农业科学院登记、译名和编号,并由省农业科学院报中国农业科学院备案。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与国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必须依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种质资源对外交流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种子选育与审定
第十一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和农业生产发展需要,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二条 有关科研、教学单位应当加强育种基础理论及其应用技术的研究,用以指导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第十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品种审定、认定标准和办法及区域试验管理办法;
(二)组织品种预备试验、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
(三)审定、认定品种;
(四)推荐参加全国区域试验的和需要国家审定的新品种;
(五)对审定、认定通过的新品种进行登记、编号、命名、公布和颁发证书。
第十四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农业事业费预算。
参加预备实验、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的品种,申请单位应缴纳试验补助费,其费用标准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市(地)设立农作物品种评审小组,负责品种的初审和推荐工作。
第十六条 经营和推广的农作物品种,应当经过审定、认定。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已申报审定、认定的品种,应当于一年内完成审定、认定工作。
未经审定、认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报奖和作广告。
第十七条 农作物种子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农业生产发展和农作物品种布局的要求,制定生产计划,安排种子生产,并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十九条 农作物商品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国营原(良)种场和特约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生产自用的常规种子。
第二十条 商品种子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种子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生产许可证》。
商品种子生产必须遵守技术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国营原(良)种场的粮油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国家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粮油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收购种子的数量核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棉种应按棉田播种面积建立相应的良种繁育区,留种棉由保种厂和指定的专厂(车间)收轧。
第二十二条 国营原(良)种场的土地和固定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和侵占。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三条 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计划指导下的多渠道经营。粮、棉、油、菜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组织经营,并纳入同级种子管理计划。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国营原(良)种场和农民个人可以经营自育的并经审定通过的杂交种子。
第二十四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能正确识别和鉴定所经营种子的种类、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种子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三)具有与所经营种子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
(四)具有完备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农民自产自用剩余的小杂粮、小油料等农作物常规种子上市销售和串换,可不受第二十四条和前款条件限制,但必须严格标准,保证质量。
第二十六条 经营的农作物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者省的种子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经营农作物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二十七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价格政策。
第二十八条 调运或者邮寄农作物种子出县(市、区)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种子检验合格证书和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
交通运输、邮政部门应当凭证优先安排运输或者邮寄。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九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的检验工作。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种子的自检工作,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三十条 农作物种子的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和贮备的农作物种子,必须由持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检验员证》的检验员进行检验并签发《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三十二条 农作物种子病虫害的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植物检疫、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收贮数量。
救灾备荒农作物常规种子的贮备,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产地、检验质量,粮食部门在组织定购粮油入库时收贮;救灾备荒农作物杂交种子的贮备,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贮。
第三十四条 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当贮备自用的农作物种子。
第三十五条 省贮备救灾备荒玉米杂交种子所需的资金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贴息、银行贷款解决;市(地)、县贮备救灾备荒玉米杂交种子所需的资金,按照财政体制,由有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酌情解决。
贮备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六条 贮备种子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确保质量。动用贮备的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
对前款行为,可以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认定通过的农作物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三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农作物种子的,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并责令其对造成损失的用户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糖用甜菜、烟草等农作物种子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9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1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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