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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35:03  浏览:9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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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17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各民族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保障扫除文盲工作顺利开展,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省城乡公民中年满12周岁至40周岁的文盲、半文盲,除因疾病或智力障碍等原因而丧失学习能力者外,均为扫盲对象,应参加扫盲学习。
第三条 扫除文盲的重点地区是农村、牧区;重点对象是16周岁至40周岁的青壮年文盲、半文盲。
扫除12周岁至15周岁的文盲、半文盲的任务,通过普及初等教育完成。
鼓励40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自愿参加扫盲学习。
第四条 个人脱盲的标准:
一、干部、工人、城镇居民认识2000个常用汉字,会查字典,能阅读通俗书报、记简单帐目、写常用的应用文。
二、农牧民认识1500个常用汉字,会查字典,能阅读浅显通俗的书报、记简单帐目、写常用的便条。
三、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农牧民及城镇居民,能熟记和书写本民族现行文字全部字母,掌握拼音,会查本民族现行文字字典,能看懂浅显通俗的书报、记简单账目、写简单的便条。
第五条 单位基本扫除文盲的标准:辖区内85%以上的单位基本普及了初等教育;12周岁至40周岁人口中的非文盲率在城镇达到85%以上,在乡村达到80%以上,基本控制了复盲现象。
第六条 扫除文盲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教育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实行县(市、区)、乡(镇)、村三级责任制,政府各业务部门、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学校、部队,有义务承担扫盲任务。
第七条 扫除文盲应与普及初等教育统筹规划、同步实施。已经基本普及初等教育的地方,应在1990年底以前完成基本扫除文盲的任务。尚未普及初等教育的地方,应在完成普及初等教育时同期完成基本扫除文盲的任务;条件困难的地方,应在普及初等教育后的二至三年内完成基
本扫除文盲的任务。
第八条 扫盲经费实行国家补助、集体自筹和个人自费的办法筹措。
一、各级财政在安排教育经费时,应把扫盲教育所需经费列入预算。
二、有关扫盲、师资培训、教材编写、教研活动、经验交流和表彰奖励等方面的费用,由各级教育部门从教育经费中列支。
三、办学的乡(镇)、村从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和通过集体自筹、收取学费,解决有关扫盲教学设施、教师报酬等费用。
四、企事业单位的扫盲经费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成人教育专职或兼职干部,负责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
扫盲教师除由办学单位从知识青年、离退休人员等方面聘用外,鼓励国家工作人员和学校教师担任。
第十条 扫除文盲要坚持实事求是、学以致用、讲求实效的原则,形式可以因地制宜、灵活多样,使学习文化和学习科学技术知识相结合、脱盲与脱贫致富相结合。
第十一条 对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单位,要及时组织检查试收。验收工作应与普及初等教育的验收结合进行,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扫盲学员由所在地乡一级人民政府(单位)组织考试,达到脱盲标准者,发给《脱盲证书》。
基本扫除文盲的村、乡(镇)、县,分别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合格者发给《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并由验收、发证单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对按期实现基本扫除文盲并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和单位,予以表彰、奖励。
扫盲对象如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扫盲学习的,要给予批评教育,限期参加学习;经教育不改而未能在限期内脱盲的,除交纳同期内参加扫盲学习人员个人应付的扫盲费用外,还要令其限期脱盲。
对不能按期完成扫盲任务的单位,除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先进单位外,并要给予批评,责令限期完成。
第十三条 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要巩固扫盲成果,以文化教育为基础,以职业技术教育为重点,开展各类文化技术教育,继续提高劳动者的文化技术水平。
第十四条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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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商业部华侨商品供应系统经营彩电税收问题的规定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商业部华侨商品供应系统经营彩电税收问题的规定

1989年10月16日,国家税务局

为鼓励外国人、港澳台同胞、侨眷在国内购买彩电,我局(89)国税流字第204号通知规定:对商业部中国友谊服务公司所属友谊公司(商店)、外轮供应公司和中侨公司下属的侨汇商店以外汇和侨汇销售的彩电,减半征收特别消费税。文件下发后各地对中国友谊服务公司所属华侨商品供应系统(即各地华侨商品供应公司和侨汇商店)经营彩电是否减税问题要求予以明确。经研究,现进一步明确如下:由于华侨商品供应系统是我国侨汇商品供应的重要渠道,为正确贯彻国家有关侨务政策,商业部中国友谊服务公司所属华侨商品供应系统经营的国产和进口彩电,同样可以享受减半征收特别消费税的照顾。具体减税办法按照国家税务局(89)国税流字第20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川省云杉林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委员会


四川省云杉林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委员会



云杉系稀有树种,材质优良,用途极广,是国家建设中不可缺少的特种用材。为了切实加强云杉的经营管理,保证国家建设用材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一、 己开发林区
1、凡面积在一百公顷和生长在护岸、护路等防护林中的云杉林(包括零星分散的),应一律作为种子林进行经营保护,禁止采伐。为促使其生长健壮和大量结实,在周围森林进行采伐的同时,可适量抽伐部分病腐木、老龄过熟木和站杆木等。但抽伐后,森林的树冠郁闭度不行小于零
点五;目前郁闭度尚不足零点五的云杉林,应禁止抽伐。
2、凡面积在一百公顷以上的成片云杉林,除由国家下达采伐任务者外,一律禁止采伐(抽伐病腐木除外)。在执行国家下达采伐任务时,林业主管部门应作出规划,严格控制,其采伐量不得大于当年木材生长量(以一个乡的范围为计算单位);各生产单位应按照批准采伐的地点、数
量和规格进行合理采伐。
3、在采云杉和其他树种的混交林时,对母树群的保留应尽先选留云杉,如遇个别云杉植株,应配留部分其他树和留成群状,以防单株风倒。
4、不论采用抽伐和主伐后的云杉林迹地,都应在六个月内按照技术规程进行清理林场,并立即采用同样树种进行植苗更新,加强抚育,以保证森林的及时恢复。
5、为了使云杉林面积迅速扩大,严防缩小,对云杉林的采伐迹地和火烧迹地,均应积极采用云杉树种进行更新,并加强对该树种的采种、育苗工作;凡一切其他适合云杉生长的宜林地,亦应积极发展,以扩大云杉林面积。
6、对现有的云杉林(包括已经划拨的),各生产单位应按照上述规定,作出规划,并采取坚决措施加以保护,以确保国家建设的长期需要。
7、对已开发林区的云杉和云杉幼林,无论是生长在大渡河、岷江、青衣江、雅砻江上游林区的粗皮云杉、青杆、紫果云杉以及生长在川南、凉山高山地带的麦吊子云杉、各木材生产单位均应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并加强幼林、成林抚育和经营管理工作,以促
使其迅速生长。
二、 未开发林区 1、各专、州、县境内尚开发林区的云杉林,各级林业部门制定具体措施,严格保护;一切建筑和民用材,凡能采用其他树种(如冷、铁杉和杂木等)代替的,应一律禁止采伐和使用云杉。
2、各专、州、县和有关单位,因生产和其他特种用材需要,必须在国有林区采伐云杉林木时,不论任何单位均必须报经四川省林业厅批准并由指定的林业主管部门划拨伐区后,始能进行采伐。
3、采伐部门必须按批准数量进行采伐,并在采伐后根据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清理林场和更新。
4、对尚未开发林区的云杉林(包括幼林),各专、州、县均均应在同级林业部门下设立专门机构或确定人员(其编制与经费,均由林业部门内部调剂解决)负责保护管理,严禁乱砍、滥伐和防止森林火灾,以确保森林的安全。
三、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本办法,各专、州、县、和各木材生产企业,应根据本地区的云杉林分布等情况,制定出具体执行措施。
四、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61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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