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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吉林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13:16  浏览:9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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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吉林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吉林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发[1987]163 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的征收范围:
(一)城市市区和郊区中设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区域;
(二)县城(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三)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四)工矿区(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工矿区征税的具体范围由工矿区所在行政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房产税,应由产权所有人缴纳。其中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房产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代管人或
使用人,均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按规定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 房产税按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年税率为1.2%。
房产原值没有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比照同时期的同类房产核定。
出租房产的,按实际租金收入计算缴纳,年税率1.2%。
第五条 除《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以外,下列房产也免纳房产税:
(一)单位办的学校、医院(诊所)、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使用的房产;
(二)经批准关闭、停产的企业在停产期间闲置未用的房产;
(三)经有关部门鉴定,已停止使用的毁损房屋和危险房屋;
(四)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以月计算,分季缴纳。
第七条 纳税人应按房产的座落地点,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第八条 纳税人新建、扩建、改建、购置、拆毁、出售或出租房产,发生住址变更、租金收入变化、产权转移、改变房产用途等,均应于变动后十五日内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变更手续。
第九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吉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吉林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拥有并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车船拥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有租赁关系的,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纳税人,未商定的,由使用人纳税;无租赁关系的,由使用人纳税。
第三条 车辆的适用税额按本细则所附《吉林省车辆税额表》计算征收。
车辆净吨位尾数在半吨以下的,按半吨计算征收,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征收。
机动车挂车和拖拉机所挂拖车,分别按载货汽车税额七折和五折计算征收。
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除《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以外,下列车船也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残疾人员专用的车辆;
(二)办有停驶、报废手续的停驶车船;
(三)冰冻期间停驶的船舶;
(四)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
(五)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
第五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以月计算,分期缴纳。
第六条 纳税人车船发生数量增减、住址变更、产权转移、改变用途时,应自变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吉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吉林省车辆使用税税额表
吉林省车辆使用税税额表
类 别 车辆种类 计 税 年度税额 说 明
标 准 (元)
乘人汽车(电车) 每辆 180 31个(含31个、包括司机座席,下同)座位以上的
机 乘人汽车(电车) 每辆 156 12个-30个座位的
乘人汽车(电车) 每辆 144 11个(含11个座位以下的)
动 微型客车 每辆 80
正三轮摩托车 每辆 48
车 偏三轮摩托车 每辆 42
二轮摩托车 每辆 36 轻便二轮摩托车照此减半征收
载货汽车 净吨位 40
(每吨)
非 畜力大胶轮车 每辆 16 指大马车、汽车轮车
机 畜力小胶轮车 每辆 8
动 三轮车、手推车 每辆 4






198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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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三章 家庭保障
第四章 自我保护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养老的道德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和社会的共同责任,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系指各民族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积极发展老年人事业,逐步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禁止侮辱、诽谤、虐待和遗弃老年人。
第六条 老年人应学习、遵守纪律,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老年人工作部门应积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调查研究、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检查老年人工作,推进老年人事业发展。
第八条 凡是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各民族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负责做好本单位老年人的管理工作,保证退休(含离休)老年人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待遇。
第十条 生产、供销、商业部门应积极组织生产和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用品。大商场和有条件的商店应设老年人用品专柜,为老年人生活服务。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设计、房屋开发、房产管理部门和建设投资单位,在新建和改造居民或职工住宅区时,应建设为老年人服务的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重视老年人教育,积极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开办老年学校,满足老年人学习的要求。
第十三条 文化、体育、园林部门,应利用各自的场所和设施,积极为老年人文化、体育活动提供优惠服务。
第十四条 卫生医疗部门,应根据条件开设老年人门诊,设立家庭病床,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积极兴办城乡社会福利院、敬老院,为集中供养的老年人做好服务工作。应组织动员城市街道和乡(镇)办好敬老服务站,开展对散居老年人的社会服务工作。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生活无依靠的老年人,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制度。
对烈属、军属中的孤寡老年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
第十六条 新闻、文艺、出版部门应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提倡和发扬敬老、爱老、养老的良好社会风尚,揭露和反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 社会群众团体应发挥本组织的作用,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敬老、爱老活动,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营和合伙经营企业中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参加养老保险。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组织,应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本人的自愿和专长,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开展力所能及的社会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国家、集体、社会团体拨赠给老年人福利机构的资金和物品,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不得侵占老年人福利机构的财产。

第三章 家庭保障
第二十一条 赡养、扶助老年人是其成年子女应尽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有负担能力的子女,应保障没有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被赡养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赡养费数额由被赡养人与其子女商定。商定不成时,告诉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家庭成员应尊敬、爱护家庭中的老年人,生活上应给予照顾,患病时应及时治疗和护理;子女与其赡养的老年人分居时,应主动承担老年人的家务劳动或其他劳动。
不得强迫老年人劳动。
第二十四条 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子女或其他人不得干涉丧偶、离婚的老年人再婚。
不得妨害老年人再婚后的生活。
成年子女不得因其赡养的老年人再婚而拒绝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老年人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和其他财产,受法律保护。家庭成员不得抢占、抢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老年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不得迫使老年人提供经济资助。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居住的房屋,未经本人同意,其成年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第二十七条 老年人有依照法律规定继承配偶、子女遗产的权利,家庭成员或其他人不得侵犯。
在分配再婚老年人遗产时,应保证其配偶依法应继承的份额。
第二十八条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理自己的合法财产,或依法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子女和他人不得干涉。

第四章 自我保护
第二十九条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以及老年人的财产、人身权利受到侵犯时,老年人有权要求成年子女、侵权人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要求当地政府解决;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老年人,不能参加诉讼活动的,可以要求居(村)民委员会或社会团体为其推荐诉讼代理人,或直接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或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热心老年人事业,在敬老、爱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积极履行赡养、扶助义务事迹突出的;
(三)积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事迹突出的;
(四)老年人自尊、自重,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积极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团结事迹突出的;
(五)执行本规定其他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或个人,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规定,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歧视、侮辱、殴打老年人的;
(二)不履行赡养扶助和医疗保健义务,遗弃、虐待老年人的;
(三)干涉丧偶、离婚老年人再婚自由的;
(四)抢占、抢分老年人合法收入或其他合法财产的;
(五)挪用、截留老年人生活福利资金、赠品或侵占老年人福利机构财产的;
(六)因失职而使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危害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年龄不满六十周岁而按照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各民族职工。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8日

烟台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2004-01-29 烟台市)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活动,搞活房地产市场,促进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我市城镇居民和职工根据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购买的原有公有住房。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居民和职工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政策规定,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价格购买的住房(含安居工程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本办法所称上市交易,是指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依法买卖、互换、赠与、继承、析产、典当、租赁、抵押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已购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的管理。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已购住房上市交易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县市区辖区内已购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已购住房的所有权归个人所有,除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限制上市交易的外,任何单位不得限制上市交易。

第二章 上市交易条件与程序
  第六条 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必须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审批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身份证和户口薄;
  (四)共同居住的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家庭成员签署是否同意出售意见;
  (五)原售房单位签署同等条件下是否保留优先购买权的意见并盖章;标准价购房的,应与原售房单位签定收益分配合同。
  房屋买卖的需提交买卖合同;互换的需提交互换合同;已抵押的需提交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证明;赠与的需提交赠与人出具的赠与书;继承的需提交被继承人的遗嘱或法定继承人的书面资料;析产的需提交析产单;典当的需提交典当契约。
  第七条 已购住房上市交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审批表;
  (二)房产管理部门对上市交易审批表进行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三)批准后,当事人双方签定合同并办理公证;
  (四)当事人双方持批准文件和合同15日内到房产交易机构办理房产交易手续;
  (五)自受让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30日内由受让人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所有权有纠纷的;
  (二)已被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或经鉴定为危房的;
  (三)法院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已抵押、典当但未经抵押权人或出典人书面同意的;
  (五)所有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六)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的;
  (七)违背房改政策规定多购住房或已购住房又租住执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房,且未按有关政策规定退房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限制或其他不宜上市交易的。

第三章 交易税费征收的种类及标准
  第九条 已购住房上市交易,相关税种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已购住房居住超过1年的上市交易时,免征营业税;居住不足1年的上市交易时,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征收;
  (二)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契税暂按交易额的1.5%征收;继承、析产的免征契税;
  (三)已购住房上市交易时,暂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已购住房上市互换的,视为买卖,免征营业税,契税暂按互换差价的1.5%征收。房屋互换价格以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为准(下同);
  (五)已购住房因赠与、抵押、典当而发生权属转移的,视同出售。受赠人、抵押权人、承典人为自然人的,契税暂按评估价格的1.5%征收;受赠人、抵押权人、承典人为法人的,契税按评估价格的3%征收;
  (六)已购住房上市交易时,印花税按交易额的0.5‰向交易双方分别征收;房产证印花税按每证5元向持证人征收。
  第十条 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后,1年内再按市场价格购买住房,视同产权互换,契税按互换规定征收。
  第十一条 已购住房上市交易,按交易额的0.5%交纳交易服务费,交易服务费由交易双方分摊。
  第十二条 已购住房上市交易,由受让人按成交价格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出售人暂不缴纳所得收益。
  第十三条 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实行价格申报制度。具体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应指定有评估资质的评估部门进行评估,税费收缴基数以评估价格为准。
交易双方当事人对评估价格有异议的,可自接到评估价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房产管理部门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按照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将不准上市交易的已购住房上市交易的(含私自交易的),由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将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再向单位或政府要求解决住房;不得再租住公房;也不得再按房改政策规定购买公房和购买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所建设的住房。
  第十六条 按照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非法租住、购买公房和政府优惠政策所建住房的,由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退回已租、购住房,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或按房屋所在地的商品住房价格补交房款,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各相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严禁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否则,严厉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涉税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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