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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改进和调整部分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11:59  浏览:88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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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改进和调整部分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改进和调整部分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1年9月23日,交通部

根据建设部建设〔1991〕150号《关于改进和调整部分勘察设计不合理收费办法和标准的通知》和建设〔1991〕316号《关于改进和调整工程勘察不合理收费办法和标准的通知》精神,经与建设部研究,现对一九八四年国家计委颁发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试行)第一册》公路部分和《公路工程勘察取费标准(试行)》做局部调整如下:
一、公路路线测量、公路路线设计收费,在原收费标准基础上,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乘1.20的调整系数;二级公路和三级公路乘1.35的调整系数。
二、公路大中桥梁设计收费,在原收费标准基础上乘1.2的调整系数。
三、公路隧道测量和公路隧道设计收费,在原收费标准基础上乘1.2的调整系数。
四、交通工程设计费,按相应部分审定概算的1.9%计取。
五、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费用按公路勘察设计费用的18%计取;独立大中桥梁、隧道的工程可行性研究费用亦按相应勘察设计费用的18%计取。原大、中桥梁可行性研究收费定额停止使用。
六、其他收费原则仍维持原来的规定不变。
七、本通知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执行,凡在此之前已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的项目仍维持原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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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41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 2002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具体意见如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机动车辆清洗经营活动,保持机动车辆车容整洁,依据《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机动车辆清洗保洁行业的管理。
第三条 西安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在本市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貌整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清洗保洁:
(一)车身有明显泥土覆盖或者其他脏物的;
(二)车辆底盘积尘较厚或轮胎带泥土的;
(三)车灯、车窗、车牌被泥土遮盖模糊不清的。
第五条 执行公务的车辆必须保持车容车貌整洁,不符合标准的,在执行公务结束后应当立即清洗。
第六条 在城市主要出入口设立机动车辆大型清洗场(站),其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的建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的,应向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清洗场(站)有关资料,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第八条 凡在城墙内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的,应在场(院)内开展作业。
在城墙以外二环以内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的,应在室内开展作业,作业面积应达到120平方米以上。
在二环以外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的,应在室内开展作业,作业面积应达到100平方米以上。
第九条 机动车辆清洗场(站)应符合以下设置标准:
(一)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的进口及作业场地必须硬化;
(二)每个清洗车位应设有1.5立方米沉淀池,洗涤水经二级分隔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入城市污水管道。
第十条 为汽车维修、美容内设的清洗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禁止从事经营性汽车清洗业务。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的,必须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禁止一次性使用清洁水冲洗车辆,逐步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第十二条 经机动车辆清洗场(站)清洗后的车辆应达到车身表面无灰尘、无污迹,车箱、车轮、车底盘等可刷洗部位无明显泥沙,玻璃明亮。
第十三条 禁止占道清洗机动车辆和任意排放清洗机动车辆所产生的污水、污泥、油污等其他污物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清洗场(站)清洗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并在场(站)内挂牌公布。
第十五条 对机动车辆清洗场(站)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和其他人员可以向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清洗场(站)设置不符合标准的,必须停止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
第二十条 汽车维修、美容企业利用内设清洗设施,从事汽车清洗保洁经营的,处以2000元罚款,并责令改正,直至取消经营资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用设施清洗机动车辆的,予以取缔,并处以2000元罚款;随意向城市道路及其他公用设施排放污水、污泥、油污等污物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罚款;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辆清洗场(站)设置不符合标准或逾期未补办手续,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拒绝或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政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属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293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14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并对有关条文顺序和文字表述作修改。
  二、删除《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第三十条,并对有关条文顺序和文字表述作修改。
  三、《浙江省方岩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面经营的,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风景区管委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对有关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修改。
  四、《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实施烟花爆竹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和产品存放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和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同时,对有关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修改。
  五、《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但未按照规定期限完成与主体工程相配套的绿地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并可以对建设单位处绿化工程投资额1倍以下的罚款;工程项目完成后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比例的,责令限期补足,并按照不足的绿化用地面积,处绿化补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同时,对有关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修改。
  六、《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修改为:“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进行高速公路养护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省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指定单位进行养护,所需养护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承担,并可按照高速公路收费结算规范在车辆通行费用中支付。”
  同时,对有关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修改。
  七、《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位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外的树木等植物,对电力线路安全造成危害的,电力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产权管理部门或者个人限期予以砍伐、修剪或者采取安全措施;未在期限内砍伐、修剪或者采取安全措施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产权管理单位或者个人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对期限内仍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强制砍伐、修剪树木、竹子。”
  第二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架空电力线路上联接电器设备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对有关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修改。
  八、删除《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并对有关条文顺序和文字表述作修改。
  九、《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活动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者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同时,对有关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修改。
  十、《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植物采集、培育的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涉嫌违法采集的野生植物可能灭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同时,对有关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修改。
  十一、《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三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涉嫌违法生产、经营、贮运的种子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对需要检验的种子,应当在检验机构出具检验结论后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登记保存的种子,对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同时,对有关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修改。
  十二、《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依法承担排污申报的登记、排污费征收工作,调查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并提出处理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可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检查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等措施。对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设施、物品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
  同时,对有关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修改。
  十三、《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依法对违法活动有关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同时,对有关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修改。
  十四、《浙江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市、县(市、区)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委托机关)通过委托方式,依法将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事项,委托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机构)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条修改为:“综合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依法对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经委托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出具加盖委托机关公章的书面通知书,制作清单,载明财物名称、型号、数量、保存地点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删除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删除第(二)项。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综合执法机构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遗失。
  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综合执法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认领;当事人不明确或者经通知不认领的,应当发布财物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不认领的,可以按无主财物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八)项修改为:“侵占、挪用罚没财物或者侵占、使用、损毁被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同时,对有关条文顺序和文字表述作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14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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