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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57:04  浏览:98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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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

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令
第2号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已经1991年8月23日第十六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 长 尉健行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监察机关正确、及时地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维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纪的严肃性,保障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察机关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错不纠的原则。

第四条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复审复核终结制。

第五条 向监察机关提出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二章 申诉案件的管辖

第六条 监察部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监察部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和监察部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

(三)不服国务院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四)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本厅(局)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下一级监察机关和本厅(局)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

(三)不服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四)不服自治州、设区的市、直辖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第八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的监察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本局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下一级监察机关和本局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

(三)不服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四)不服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第九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监察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本局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三)不服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第十条 监察机关受理由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和认为需要由本机关办理的其他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的派出监察机构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本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与派驻部门有垂直领导关系的下级行政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三)不服与派驻部门有垂直领导关系的下级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

第十二条 对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的管辖有争议的,由涉及的监察机关协商确定,或者由它们共同的上一级监察机关指定。

第三章 申诉的提起和受理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监察机关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对其主管部门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对监察机关行政处分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复审决定的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监察部作出的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提起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应当由受到行政处分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提起;受处分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起;

(二)有明确的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

(三)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管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诉人向监察机关提出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书,并附原行政处分决定书、复审决定书复制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

(二)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的机关名称;

(三)申诉的请求和理由;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六条 申诉人不得借申诉歪曲事实,提供伪证或者诬陷他人,扰乱工作秩序、社会秩序,违者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受理,并告知申诉人;

(二)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的申诉案件,移送有权处理的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单位,并告知申诉人;

(三)申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四)申诉书未载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应当把申诉书发还申诉人,限期补正。

第四章 复审和复核

第十八条 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由监察机关处理申诉案件的专门机构负责办理;由审理部门负责办理的,应当指定原承办本案以外的人员办理。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由二人承办;复审或者复核重要、复杂的申诉案件,由二人以上承办。

第十九条 对不服行政处分决定的复审申请,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对不服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复核申请,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逾期未能办结的、应当向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说明理由;对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申诉案件逾期未能办结,本级监察机关应当向上级监察机关申明原因。因特殊原因经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期限可延长二个月。

第二十条 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必须调阅原案的全部材料,对原案进行全面审查,不受申诉内容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应当查清以下内容: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人员是否遗漏,申诉人是否代人受过;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行政处分是否恰当;

(五)是否符合规定的办案程序;

(六)其他需要查清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需要,采用下列形式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

(一)对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二)直接调查核实;

(三)与原办案部门共同调查核实。

采取上述(二)、(三)项形式的,必要时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使用政纪案件调查的措施和手段。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应当认真审阅申请复审或者复核的原案卷,并制作阅卷笔录。

阅卷后,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确定需要核查的主要问题,并拟制核查方案,报部门领导同意,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承办人对申诉案件复审或者复核后,应当提出意见,经部门讨论后,写出复审或者复核报告。复审或者复核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原案处理的经过、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审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论;

(二)申诉的请求理由;

(三)复审或者复核的情况和认定的事实、证据、定性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等;

(四)复审或者复核意见。

第二十五条 经复审或者复核,认为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审决定具备下列条件,报经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决定维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定性准确;

(三)处分适当。

第二十六条 经复审或者复核,认为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作出的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审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会,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决定撤销;认为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后,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建议该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由监察机关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直接予以撤销。

(一)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属于上述(二)、(三)项情形的,决定撤销后,由原决定机关重新审理。

第二十七条 经复审或者复核,认为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作出的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审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后,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决定变更;认为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具有下列情形的,报经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后,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建议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由监察机关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直接予以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定性不准确的;

(二)处分明显不当的。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作出复审或者复核决定,应当制作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单位、职务(职称)、住址;

(二)原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的机关的名称;

(三)原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申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五)监察机关复审或者复核后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六)复审或者复核结论;

(七)作出复审或者复核决定的年、月、日。

复审决定书还应载明不服复审决定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的期限。

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加盖监察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 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由监察机关直接送达申诉人和原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的机关,也可以留置送达、邮寄送过,或者委托其他监察机关、主管部门代为送达。

第三十条 送达复审决定书和复核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其他监察决定的申诉也可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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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是否准许上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是否准许上诉问题的批复

1957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8月6日(57)联办研字第223号请示收悉。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或裁定,经本法院审判委员会决议另行组织合议庭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后所作的判决或裁定是否准许上诉问题,我们认为,再审案件,如果是由该案原第一审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应认为是第一审案件,准许上诉,以便上级法院仍有再行审理,纠正错误的机会。

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是否准予上诉问题的请示 (57)联办研字第22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申诉案件,经初审法院依照监督程序再审后,如果当事人对于再审后所作的判决和裁定仍然不服,是否可以准许上诉的问题,按照《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中对刑事案件的再审一节中规定: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经审判委员会决议另行组织合议庭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后所作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检察院也可以提出抗诉。但我院在最近研究解答下级法院提出的若干问题时,有的同志对此尚有不同的意见,认为对申诉案件的处理,无论原为第一审或第二审案件,都是人民法院根据“有错必纠”的原则,对本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进行纠错的一种补救措施,因此,似应一律不准许上诉;同时,为了加强下级法院审判人员处理此种案件的责任感和保持判决和裁定的稳定性,似也应一律不准许其上诉;再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即监督程序)审理之案件,同法并未再规定有准许上诉的条文。因之,初审法院依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就不应再给当事人上诉权了。应否准许上诉,请指示。
1957年8月6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安局办理市民申请编钉门(弄)牌暂行办法》等115件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安局办理市民申请编钉门(弄)牌暂行办法》等115件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115件规章:
1、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安局办理市民申请编钉门(弄)牌暂行办法(1950年7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上海市伊斯兰教人民三大节日屠宰自己食用牛羊免征屠宰税及放宽检验标准办法(1951年2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发布重要新闻与加强新闻报导的暂行办法(1951年8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4、上海市车船使用牌照税稽征办法(1952年1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5、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安局汽车申请报废暂行办法(1952年5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6、上海区港务管理局关于处理违反上海港航道秩序安全暂行罚则(1952年6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7、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处理人民来信和接见人民工作的决定的补充决定(1952年11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8、上海市灭火机厂商管理暂行规则(1953年5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9、上海市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诊治疾病优待暂行办法(1953年7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0、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安局处理居民失踪迷途的规定(1954年5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1、关于各单位向里弄组织了解情况的办法(1954年7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2、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安局、财政局关于拾获遗失物品处理的暂行规定(1954年11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3、上海市木材管理暂行办法(1955年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4、上海市公共道路上施工时期封闭及管制交通暂行规则(1955年4月20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15、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关于处理人民来信和接见人民工作的暂行规定(1955年9月13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16、上海市房地产税暂行稽征办法(1956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17、上海市企业工厂保健站设置中医业务暂行办法(1956年10月30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18、上海市企业工厂医疗卫生机构设置办法(1956年10月31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19、上海市死病畜禽车运费及补助费核发办法(1957年10月16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20、上海市大楼公寓高层建筑使用管理规则(195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21、上海市建筑物及人身雷击事故调查暂行办法(1958年4月12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试行)
22、上海市管理私有出租房屋暂行办法(1958年4月22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23、上海市工业企业消防组织暂行规定(1958年7月8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24、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规则(1962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25、上海市民办学校暂行办法(1962年7月23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26、上海市高等教育局关于安排高等学校学生生产实习的几点意见(1962年11月3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转)
27、上海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条例试行草案(1963年8月26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28、上海市里弄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草案(1963年8月26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29、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关于里弄委员会协助推行行政业务工作的若干规定(1963年8月26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30、上海市工农业产品技术标准管理实施办法(1963年10月5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31、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关于各单位预算外专项资金管理的规定(1964年3月11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32、上海市城市交通规则实施办法(1964年3月25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33、上海市机动车交通管理实施细则(1964年3月25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34、上海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实施细则(1964年3月25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35、上海市行人、乘车人员和沿街居民交通管理实施细则(1964年3月25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36、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自来水水源卫生防护暂行条例(1964年3月31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37、上海市废旧有色金属回收管理暂行办法(1964年4月2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家经济委员会批准,同年9月4日上海市经济计划委员会发布试行)
38、上海市城市排水工程设施管理暂行办法(1964年6月30 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39、上海市管理城市道路桥梁暂行办法(1964年11月3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40、上海市公共道路开掘路面管理试行办法(1964年11月3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41、上海市各系统单位自管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1964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42、上海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办法(1977年12月7日上海市革命委员会批转)
43、上海市文物保护单位调整方案(1977年12月7日上海市革命委员会批转)
44、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办法(1978年7月17日上海市革命委员会批准试行)
45、上海市酒类专卖管理实施办法(1978年11月25日上海市革命委员会批转)
46、上海市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助暂行办法(1979年8月28日上海市革命委员会批准)
47、上海市革命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规定》的通知(1979年11月17日上海市革命委员会发布)
48、关于非机动车车辆管理办法(1979年12月27日上海市革命委员会批准)
49、上海市地方非贸易外汇留成试行办法(1980年4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50、小型无线电设备使用管理暂行规定(1980年12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51、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业户管理暂行办法(1981年5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52、上海市关于加强两轮摩托车和机踏两用车管理的规定(1981年7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53、关于处理本市财贸系统职工贪污盗窃行为的几项规定(1981年9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54、上海市医院实施两种医疗收费标准的暂行办法(1982年5月6日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55、上海市统计报表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1982年10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56、上海市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1983年2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57、上海市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1983年4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58、上海市工业企业有毒有害作业卫生监督办法(1983年5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59、上海市郊县建筑企业承担市区建设任务的暂行规定(1983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60、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的试行办法(1983年11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61、上海市出售商品住宅管理办法(1984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试行)
62、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华侨捐资举办公益事业的若干规定(1984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63、关于本市国营建筑施工、勘察设计单位经济改革试行办法(1984年5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64、上海市利用外资进出口商品检验实施办法(198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试行)
65、上海市公路运输管理办法(1984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66、上海市团体人寿保险办法(1985年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
67、关于从本市厂矿、企事业单位入伍的义务兵优待的暂行办法(1985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68、上海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暂行办法(1985年11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69、上海市主要物资分配供应办法(1986年3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70、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产局、税务局关于加强私有出租非居住用房管理意见的通知(1986年4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71、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办法(1986年5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试行)
72、关于加强市区空关新建住宅管理的暂行规定(1986年6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73、上海市普及义务教育条例实施细则(1986年8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74、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申请和审批规定实施办法(1986年10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75、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私有房屋买卖管理工作的批复(1986年12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76、上海市测绘工作管理暂行规定(1987年1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77、关于贯彻执行《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1987年4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78、上海市制止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1987年10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79、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中药材管理办法(1987年10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80、上海市婚前健康检查暂行办法(1987年12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81、上海市外商投资房产企业商品住宅出售管理办法(1988年3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82、上海市新建新村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3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83、上海市抵押人民币贷款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6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1988年6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发布)
84、上海市抵押外汇贷款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6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1988年6月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发布)
85、上海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1988年6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86、上海市房屋拍卖办法(1988年7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87、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的补充办法(1988年10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88、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1988年10月6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89、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房产经营管理实施细则(1988年10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90、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房地产登记实施细则(1988年10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91、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1988年10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92、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辞职暂行办法(1988年10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93、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委托律师代理的若干规定(1988年10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94、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公证实施细则(1988年10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95、上海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暂行办法(1988年1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96、上海市征兵工作惩处规定(1989年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97、上海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1989年4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98、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价格管理办法(1989年6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99、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1989年6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00、上海市加强工业消费品和医药批发商业管理的暂行规定(1989年7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01、上海市饮料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1990年5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02、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1990年9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03、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1990年10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04、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1990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05、住宅和重大市政工程建设征地劳动力安置暂行办法(1991年6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06、关于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辞职处理的意见(1991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107、上海市继续鼓励发展对外来料(件)加工装配等业务的若干规定(1991年12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08、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1992年5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09、上海市对外民间劳务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11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10、关于进行出售已出租公有住房试点的规定(1993年8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111、上海市消防监督管理处罚办法(1993年8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12、上海市食品卫生监督处罚办法(1993年10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13、上海市审计师事务所规定(1994年4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14、上海市财产拍卖规定(1994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15、上海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1994年11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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