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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57:05  浏览:9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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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7日公布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保障其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夜总会的经营活动,以及餐厅、咖啡厅、酒吧、茶座中的营业性演唱、演奏、文艺表演、卡拉OK演唱等经营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符合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歌舞娱乐业的管理工作,促进歌舞娱乐业的健康发展。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行业主管部门。
各级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卫生、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管理。
第五条 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职责范围内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审核批准;
(二)指导、监督和检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三)组织培训、考核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员;
(四)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五)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其他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主管、主办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所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
第七条 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二)有与经营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
(三)消防安全设备和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
(四)场内音响和照明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组织和个人,持主管、主办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书,报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娱乐类《文化经营许可证》,但国家规定应当由省级或者地、州、市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发证的,依照其规定;


(二)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公安、卫生部门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书,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和《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三)持以上(一)、(二)项所列《许可证》、《合格证》,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以上各项《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齐全方可营业。
第九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申请等有关文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经营者需要变更注册登记事项或者转业、停业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变理或者注销手续。
禁止涂改、转让或者出租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凡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从事营业性演唱、演奏的人员和文艺表演人员,必须经文化行政部门考核,办理演出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凡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二)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个人,有权揭发、控告;
(三)拒绝非管理部门和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
(四)拒绝非法摊派、收费和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设施和劳务;
(五)拒绝非发证机关或者个人扣缴、吊销本条例所规定的各项《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聘用或者接纳未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发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唱、演奏及文艺表演;
(二)从事超出核准登记项目及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
(三)经营价格和服务性收费超过物价部门的规定;
(四)从事危害民族团结或者防碍社会正常秩序的活动;
(五)从事色情、淫秽、赌博、封建迷信活动;
(六)场外噪声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有关规定;
(七)营业时间超过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的规定;
(八)包庇、纵容流氓滋事活动和其他违法活动;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锓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十)阻碍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和稽查人员执行公务;
(十一)从事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扣缴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和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分别由工商、物价、税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四)、(五)、(八)、(九)、(十)项和其他违反治安、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六)项的,分别由卫生行政部门和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对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工作中秉公执法,为促进营业性歌舞娱乐活动健康发展作出显著成绩的管理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或者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昆明市所属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区行政区域内,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审批和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可以依据本条例、由昆明市结合实际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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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上海海关出口卷烟免税核销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上海海关出口卷烟免税核销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757号

2001-10-17国家税务总局

  为保障出口卷烟贸易的健康发展,考虑到上海海关监管的实际情况,经商海关总署,同意卷烟出口企业由上海海关下属的浦江海关、吴淞海关报关出口的卷烟准予办理免税核销手续。对本通知下发前上海海关各隶属海关签发的出口卷烟报关单证明联予以确认并办理核销手续。


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17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3年5月2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3年4月25日审议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5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1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设施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并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城市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用水单位,应当开展节水周活动,认真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对城市节约用水技术、设施、设备、器具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城市用水大力推行采用节水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产品和设备,城市规划区内严格限制高耗水项目的建设。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水超采区,严禁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不得增加地下水取水量,严禁开凿新水井,逐渐取消自建设施供水。
  第七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各类用水定额草案;
  (三)审批、制定、下达用水单位的节约用水计划并考核节约用水计划执行情况;
  (四)监督、检查、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五)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调查研究工作;
  (六)推广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和经验;
  (七)负责对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中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八)负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基金。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可以受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可以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十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制定的水资源统筹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制定本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一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政府公布的行业综合用水定额,结合本市实际,加强对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的管理。
  第十二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结合行业综合用水定额,下达用水单位节约用水的年、季、月度的用水计划,并定期考核。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水计划。未取得用水计划或超出用水计划的,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征收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一)不足百分之十的,按水价的二倍收费;
  (二)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价的四倍收费;
  (三)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按水价的六倍收费;
  (四)不足百分之四十的,按水价的八倍收费;
  (五)超过百分之四十的,按水价的十倍收费。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的水价标准,根据用水性质按城市供水水价计算。
  逾期不缴纳累进加价水费的,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长期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取用水量。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调整用水计划,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年取水计划总量范围内审核批准。单位自建供水设施的,应当严格实行用水计划管理,用水计划量不得超过取水许可量。
  第十五条 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增加用水的,应当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经批准后方可用水,并计量考核。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需要增加用水量和新建单位用水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
  未取得用水计划的用水户或者建设项目,供水部门不得擅自为其供水;已用水的,其用水量按超计划用水征收累进加价水费。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擅自增加、转让用水计划指标和改变用水计划规定的用水性质。
  第十八条 日用水量在十立方米以上和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进行水平衡测试的用水户,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并定期进行复测。
  前款规定的单位在产品结构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六个月内进行水平衡复测。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九条 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制定本行业和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节约用水设施。经营餐饮、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业务的用水户,必须安装节约用水设施。
  各工业用水企业应当把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中,每年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节约用水技术改造。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使用质量合格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
  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采用节水型设备的器具,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向市计划、规划、土地、建设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综合验收。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部门不得为其供水。
  第二十四条 工业生产用水应当循环使用,一水多用,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生产过程中的间接冷却水,应当回收利用。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百分之五十的,不得再增加用水量;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百分之七十的,必须限期达标。
  第二十五条 积极开展污水资源化的研究和开发,加强对不同层次净化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提高净化污水利用率。
  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应当建设中水设施,积极利用中水:
  (一)宾(旅)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
  (二)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型文化、体育设施的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
  (三)住宅小区规划人口在三万人以上(或者中水回用量每日在七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
  (四)其他具备使用中水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基本建设用水,建设单位应当安装计量水表和阀门,清洗、浸泡沙石等建筑材料应当使用容器,严禁长流水。
  城市绿地、树木和花卉的浇灌用水应当推行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二十七条 单位用水应当安装计量水表,住户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计量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不得实行用水包费制,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第二十八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责令排除故障,当月水量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算;逾期不排除的,所用水量按月管径流量的实际使用天数计算。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应当做好供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工作,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三十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定期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供水、用水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查抄用水单位的计量水表。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城市节约用水监督检查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城市节约用水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三条 用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的积累建立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基金,专项扶持节约用水新工艺、新设备的开发和节约用水设施的建设改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直接排放生产过程中的间接冷却水的;
  (二)应当建设中水设施而未建设的。
  第三十五条 因供水、用水设施、设备损坏未及时抢修造成用水浪费的,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或用水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或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限制或者核减其用水计划;逾期不改正的,可停止其供水:
  (一)违反规定擅自供水的;
  (二)擅自转让用水计划指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四)长期超计划用水不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而未进行测试的。
  第三十八条 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和工矿区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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