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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9:49:52  浏览:9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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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8日浙江省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28日公布 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四章 公墓管理
第五章 丧事管理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和节约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所辖各县、市)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大力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动员组织全社会力量,推动殡葬改革工作。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市)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殡葬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殡葬改革的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殡葬改革的规划和措施;
(三)领导和管理殡仪馆(含火葬场,下同)、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止和处理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规划、土地管理、公安、市容环卫、城建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内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确保单位或本辖区的人员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殡葬设施(含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用地和资金,以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市和各县(市)均应建立殡仪馆,积极推行火葬。凡有殡仪馆或邻近有殡仪馆的区域应划定为实行火葬的区域(以下简称火葬区)。
杭州市市区全部划为火葬区。各县(市)火葬区的具体范围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密度、交通状况、推行火葬的条件等原则划定,报市民政局备案。
划定为火葬区而尚未建立殡仪馆的区域,应积极筹建殡仪馆,在殡仪馆建立之前,火化任务暂由邻近的殡仪馆承担。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实行火化:
(一)火葬区内的常住人员死亡的;
(二)火葬区内的常住人员在外地死亡的;
(三)非火葬区内的国家干部、职工和享受定期、长期救济的人员死亡的;
(四)来火葬区内的外地人员死亡的。
第十条 应当火化的人员死亡后,丧主或死者所在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接尸办理火化手续。传染病尸或腐烂尸应严密包扎,并由殡仪馆在24小时内火化。
第十一条 在医院(含卫生院,下同)病故的人员,由医院及时通知殡仪馆接尸;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医院不得将死者遗体送出院外或默许丧主将死者遗体运出院外。丧主擅自转运尸体的,医院应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机构。
无名尸体或无主尸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尸。
第十二条 办理尸体火化手续,需凭下列证件:
(一)城镇居民死亡,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二)农村村民死亡,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三)外来人员死亡,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四)非正常死亡人员和无名、无主尸体,凭死亡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
(五)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及外国人死亡,凭死者家属出具的书面申请或所属国家使、领馆出具的证明。
第十三条 尸体移至殡仪馆需冷冻保存的,一般不超过10日;因故需延长存放期的,不得超过30日。特殊情况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可再适当延长。
第十四条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就地火化。如丧主或死者所在单位需将遗体运回常住地火化的,应持死者常住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死亡时所在地县级以上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后,用殡仪馆专用车辆运送。
第十五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及外国人来杭期间死亡的,应就地火化。如其亲属要求将尸体运回原籍的,除传染病尸、腐烂尸和不能采取防腐措施的尸体必须就地处理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殡仪馆应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运尸费、存尸费、火化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城镇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属及长期救济对象死亡的,凭有效证件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运尸费、火化费全免;农村的烈属、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指1954年10月31日以前入伍的)死亡的,凭有效证件和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可以减免火化
费。
无名、无主尸体的运尸费、火化费全免。
第十七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死亡后,丧主应凭死者火化证明,向有关单位领取丧葬费及其它费用。不实行火葬的,死者所在单位不得向丧主发放丧葬费及其它费用。
第十八条 火葬区内禁止土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或提供运输工具运载应当火化的尸体搞土葬。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九条 目前尚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实行土葬改革,并积极创造条件,有步骤地推行火葬。
在土葬改革区内,由乡(镇)人民政府划定集中埋葬点,并报民政部门和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土葬改革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内埋葬,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严格控制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超过4平方米,双穴不超过7平方米。严禁做寿坟。严禁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地,接收火葬区的尸体搞土葬。
第二十一条 允许土葬的人员死亡后,凡本人生前有遗嘱或亲属自愿实行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和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二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在火葬区死亡的少数民族要求实行土葬的,应在当地民政部门指定的墓区安葬。
第二十三条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坟,已占用的,应限期迁移或就地深埋,不留坟头。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饮用水源地和江河堤坝、通航河道、铁路、公路(国道、省道)两侧视野范围内建坟。已建的现有坟墓,除国家已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受国家保护的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及知名华侨、
港、澳、台同胞的祖墓外,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坟墓,用地单位应登报或张贴通告,通知坟主在限期内办理迁坟事宜,当地殡葬管理机构应予以协助;过期无人办理迁坟事宜的,按无主坟处理。

第四章 公墓管理
第二十五条 火化后的骨灰由丧主自行处理,可存放于骨灰堂、骨灰墙(塔、廊)、骨灰公墓。提倡骨灰处理多样化。禁止将骨灰入棺土葬。
禁止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造坟建墓埋葬骨灰和建设新的公墓。
第二十六条 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由市、县(市)殡葬事业单位兴办,也可与乡(镇)、村联办。
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村兴办,并接受殡葬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公益性公墓不得擅自改变为经营性公墓,严禁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穴。
第二十七条 兴办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经省民政厅批准,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经营性公墓用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兴建公益性公墓,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区民政部门审核,市民政部门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各县(市)范围内兴建公益性公墓,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
意后,按法定程序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华侨死亡后回国安葬或修复祖坟,港、澳、台同胞死亡后回内地安葬或修复祖坟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土地上。城镇公墓的建立应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并按规定向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公墓必须做到墓区规范化、墓距条理化,并与绿化、美化环境相结合。墓区要因地制宜种植花草树木,并保持整洁、肃穆和安全。墓区要按规定设置停车场等设施,加强对墓区治安、消防、交通安全、环境卫生的管理。
公墓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
禁止在墓区内焚化祭奠用品。

第五章 丧事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动丧葬习俗改革,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铺张浪费。
禁止封建迷信的丧葬活动。任何人不得在丧葬中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对利用迷信活动造谣惑众、诈骗财物者,应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生产(制作)、经营(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审核,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三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制作)、经营(销售)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内生产(制作)、经营(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
丧葬迷信用品和土葬用品的具体范围,由市民政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应遵守殡葬管理的各项规定,注重社会效益,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要遵守职业道德,严禁对丧主进行刁难或敲诈勒索。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六条 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应当火化的人员死亡后土葬的,由死者原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土葬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丧主在7天内自行改土葬为火葬;拒不执行的,由土葬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采取措施改土葬为火葬,一切费用由丧主承担,并对丧主处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丧主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二)医院同意或默许丧主将尸体运出院外的,由民政部门对责任医院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卫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丧主擅自将死者遗体运出医院的,由民政部门对丧主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尸体存放殡仪馆,丧主或死者所在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来处理的,由殡仪馆发出限期处理通知;逾期仍不来处理的,由殡仪馆将遗体火化,其费用由丧主或死者所在单位承担;
(四)利用或提供交通工具,帮助他人运载应当火化的尸体搞土葬的,由公安、交通部门分别暂扣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2个月或没收非机动车,并由民政部门对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耕地、林地建坟,扩大墓穴占地面积或乱葬乱埋的,由民政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坟主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平毁,所需费用由坟主承担,并对坟主处1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将骨灰在公墓以外的区域造坟埋葬或将骨灰入棺土葬的,由当地民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坟主限期平毁;逾期不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强制平毁,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七)对擅自建造公墓,擅自将公益性改变为经营性公墓,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地或墓穴,接收应火化尸体搞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八)生产(制作)、经营(销售)丧葬迷信用品,在火葬区生产(制作)、经营(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或未经批准擅自生产(制作)、经营(销售)丧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丧葬迷信用品及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到殡仪馆、医院抢、偷尸体或聚众闹事,影响殡仪馆、医院正常工作的,由民政部门或卫生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从事封建迷信丧葬活动,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骗取财物,在举办丧事中扰乱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交通和环境,或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和殡葬职工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
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殡葬管理机构和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或出现重大差错、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
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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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安委会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安委办〔200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指示精神和决策部署,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行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9〕32号)精神,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研究制订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行动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三日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行动实施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指示精神和决策部署,扎实开展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行动(以下简称“宣教行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9〕32号)精神,结合《2009年安全生产宣传工作要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指导思想: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全面认识和把握新时期安全生产的特点和规律,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正面宣传为主,以引导地方各级政府更加重视安全生产工作、提高全民安全意识和职工安全技能为重点,创新方式方法,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为搞好“安全生产年”活动,促进安全生产状况的持续稳定好转提供思想基础、精神动力和舆论支持。

工作目标:通过开展安全生产宣教行动,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全面推动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各单位切实将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落到实处,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营造全社会“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舆论氛围,增强全社会安全意识。通过加强教育培训,促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意识、安全技能得到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执法能力得到明显提升,企业新进人员和重点行业(领域)农民工得到全面培训,广大从业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安全生产技能进一步提高。

二、工作重点和活动内容

(一)以“关爱生命、安全发展”为主题,深入开展安全生产系列宣传教育。

1.大力宣传安全发展科学理念,特别要使地方各级政府和企业负责人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深入学习、深刻理解安全发展理念的科学内涵、精神实质和本质要求,条件具备的地区、行业、部门、单位,要积极举办以安全发展为主题的研讨会、论坛、演讲会,结合本地区、本行业(领域)、本部门、本单位实际,深入研究探讨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安全发展的思路、途径、方法和措施。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举办第四届安全发展高层论坛。继续与全国总工会联合开展“安康杯”竞赛,与共青团中央开展“青年安全示范岗”活动,与有关地方、部门联合举办系列宣传活动,推进安全发展理念进一步深入人心,指导实践,推动工作。

2.强化安全生产法治宣传教育。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五五”普法,充分利用“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法》实施周年日等时段和节点,做好以《安全生产法》为主体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普及和宣传活动。坚持法律宣传与安全生产执法行动、安全生产治理行动相结合,在执法行动和治理行动中坚持宣传先行、教育推动,强化执法,严格监督,达到学法、知法、守法、用法的目的。煤矿等高危行业企业要结合典型事故案例,采用有效形式,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普及,提高企业负责人和职工安全生产法律意识,提升从业人员依法维护生命健康权益的能力。

3.今年6月份组织开展第八个“安全生产月”集中宣传教育活动和安全生产集中采访报道活动。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利用“安全生产月”的有利契机,适时组织各种形式的咨询服务活动和安全生产集中采访报道活动,创新内容、创新方式方法,突出重点,注重实效。通过丰富多彩的宣传教育活动,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促使广大职工群众增强安全生产意识,自觉遵章守纪,形成全社会关心安全生产的良好氛围。集中采访报道活动要注意发挥主要新闻媒体和重要新闻网站的作用,通过记者采访和新闻报道,形成全社会坚持安全发展、关注安全生产的热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继续与中宣部、公安部、广电总局、共青团中央、全国总工会等部门和单位联合开展“安全生产月”活动和以江西、福建、浙江为主的安全生产万里行集中采访报道活动。

4.认真做好新中国成立60周年的宣传。通过主题宣传、成就宣传、典型宣传,充分展示新中国成立60年来安全生产取得的成就。通过举办新中国成立60周年成就展览、摄影展、文艺演出等形式开展系列宣传活动。突出宣传安全监管监察体制改革创新10年来安全生产形势发生的深刻变化。做好煤矿安全监察体制建立10周年、矿山救护队建立60周年的宣传工作。

5.推出安全监管监察一线的先进典型,大力宣传先进典型的感人事迹。大力倡导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廉洁执法,积极推动在执法中服务和在服务中执法。总结、推广浙江省安全监管局“百名安监局长进千家企业、千名安监员破解万家企业难题”的安全服务做法,将安全监管监察寓于安全服务之中。内树典型,大力开展创优争先活动,为安全监管监察系统树立标杆,推动安全监管监察队伍建设。大力宣传安全监管监察工作者开拓进取、扎实工作、艰苦奋斗、无私奉献的精神,在全社会树立良好形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今年将组织表彰一批安全生产监管、煤矿安全监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

(二)努力推进“以人为本、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安全文化建设。

1.重点加强企业安全文化建设。总结山东、深圳等地开展安全文化建设示范企业命名活动的做法,推广部分企业安全文化建设的经验,研究推进企业安全文化建设的措施办法。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各单位继续大力开展企业安全文化建设示范活动,总结典型,推广经验,让安全生产在企业蔚然成风。煤矿等重点行业(领域)要结合实际,借鉴国内外安全文化建设的成功经验,建设各具特色的企业安全文化。企业安全文化建设要坚持与生产实际相结合,与精神文明建设相结合,积极探索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企业安全文化建设模式。加强安全文化理论研究和知识普及,编印安全文化理论与实践读本,在安全类报刊、政府网站开设安全文化专栏,推动安全文化理论研究与实践同步发展。

2.开展安全生产诚信企业创建活动,推动企业安全诚信建设。大力培育安全诚信、安全道德,开展安全诚信理论研究,通过宣传教育、规范引导和典型示范等方法途径,在全社会特别是在企业经营管理者中,倡导树立安全诚信意识和安全道德观念,自觉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总结推广河北、湖北、江苏无锡等地开展企业安全生产“双承诺”的做法,督促企业和企业负责人向社会和政府做出公开承诺,保障安全生产,履行社会责任。建立完善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对安全诚信缺失、存在非法违法行为和发生重特大责任事故的企业,在媒体上公布。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继续公布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企业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3.推进安全文艺创作、文艺演出与群众性文艺活动,建设安全文化主题公园、主题街道等。各地要采取积极措施,鼓励制作生产更多更好的影视、剧作等安全文化产品,广泛开展职工安全文艺活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和全国总工会、中国文联联合组织开展“全国职工安全文艺汇演”;与全国总工会共同主办“安全伴我行”全国演讲比赛。支持拍摄拟在中央电视台播出的以煤矿安全为题材的三十集电视连续剧《矿哥矿嫂的幸福生活》。中国煤矿文工团(中国安全生产艺术团)在日常演出中要突出宣传安全发展的理念,并组织专场安全文艺晚会。

4.开展安全社区创建活动,提高全员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最大限度降低和减少各类事故和人员伤害。总结推广北京、上海、青岛、济南等地经验,推进安全社区建设。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深入开展安全社区建设的指导意见》(安监总政法〔2009〕11号),大力开展安全社区创建活动,进一步加强城市安全社区建设,深化企业主导型安全社区建设,积极探索和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进程下的农村安全社区建设。2009年在全国建成50个符合《安全社区建设基本要求》的安全社区。2009年第四季度召开全国安全社区工作会议和亚洲安全社区大会。

(三)加强领导干部、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和企业负责人教育培训,改革企业相关招用工制度,大力开展职业培训。

1.强化地方政府领导干部和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的安全生产专题培训。对未经安全生产培训的市(地)政府分管领导干部全部培训一遍。实施大规模培训各级安全监管监察人员计划,举办市、县级安全监管局局长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局长专题培训,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业务水平和执法能力。

2.加强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强化全员安全技能培训特别是农民工安全培训,抓好新员工安全教育培训,推行高危行业企业全员持证上岗制度。加强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做到主要负责人全部持证上岗。结合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工作,加强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的监督检查。做好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到期复训和轮训工作。各地要大力加强全员安全技能培训,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工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要求,加强对农民工的安全技术培训,采取多种方式,切实提高高危行业企业农民工安全培训覆盖面,督促企业通过岗前培训、岗位练兵、技能比武等,提高企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抓好企业新员工的安全培训,确保培训时间和培训质量。新招用职工未经安全培训不得上岗。推行高危行业企业全员持证上岗制度,逐步实现企业从业人员特别是“三项岗位人员”全部持证上岗。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与中央电视台联合举办特种作业岗位安全技能大赛。

3.改革企业相关招用工制度,推广实行“变招工为招生”,加大委托学校定向培养工作力度。各类企业要积极推进招用工制度改革,变直接招工为招生,大力提高新招用职工的安全生产技能。各地区、各部门要制定措施办法,鼓励企业委托大中专院校定向培养,鼓励企业从各类职业技术院校招用职工,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自办技术学校,扩大招生规模,为企业培养更多高素质职工,从源头上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鼓励大中专院校定向为企业培养适用人才,鼓励各类职业技术院校毕业生到企业从事安全生产工作。

4.严格教育培训机构监管,加强师资力量、培训装备建设,创新培训方式方法,提高培训质量。整合优化培训资源,加强培训师资力量建设,进一步改善培训条件,提高培训装备水平。严格各类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机构监管,加强监督检查,规范教育培训机构建设。改革创新培训方式方法,充分利用视频讲座、网络培训和远程教育等方式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支持中小企业集中的地区设立联合培训机构,开展培训工作。各地和各级培训机构通过组建讲师团方式,对缺乏自主培训能力的中小企业,送教育培训上门,解决企业培训难问题。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邀请专家、学者,特别是邀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一线专家,面向安全监管监察系统每月举办1次视频专题讲座。

(四)加强新闻宣传工作,坚持正确舆论导向。

1.规范信息发布,做好舆论引导工作。加强政府网站信息发布栏目的建设,及时发布权威信息和重要新闻。完善新闻发布制度,规范新闻发布程序。开好新闻发布会,及时公布重特大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和重要安全生产信息。关注热点问题,坚持正面宣传为主,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都要建立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音像资料库,利用资料,组织制作电视宣传教育片,汲取教训,推动工作。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组织制作重特大典型事故案例片,加强法治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新闻发言人培训,提高新闻发布工作水平和舆论引导能力。

2.充分利用主流媒体的阵地作用,营造主流舆论强势。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要通过加强与主流媒体、重要网站的联系沟通,采取集体采访、专题报道、深度报道、网站做客等方式,加强正面宣传,营造主流舆论。加强舆论监督,鼓励新闻媒体对安全生产领域非法违法行为、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曝光,营造新闻媒体、社会公众广泛参与的安全生产舆论监督网络。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鼓励新闻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的新闻报道。强化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宣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能作用,做好主管报刊、网站安全生产宣传报道的协调、指导,组织开展好主管报刊审读工作,做好第五届全国安全生产新闻奖的评选。

3.制订并落实好突发生产安全事故现场采访预案,完善突发生产安全事故新闻报道应急工作机制。认真贯彻落实《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事件新闻报道应急办法》、《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条例》。各地要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突发生产安全事故灾难舆论引导预案》,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本单位工作预案,坚持导向正确、及时准确、公开透明、有序开放、有效管理,及时发布有关突发生产安全事故灾难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理工作的信息。

4.建立网上舆情监测和分析研判机制,准确把握网上舆论态势,加强网上正面引导。要建立网上舆情监测系统,建设安全生产网络评论员队伍,对网上重大舆情动向早发现、早引导,对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情况要争取第一时间在网上作出反应。

三、保障措施和工作要求

1.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按照统一部署,宣教行动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下,由各级安全监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牵头,联合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建立“政府统一领导,各界齐抓共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组织协调,宣传、教育、新闻、文化及行业主管部门密切配合”的组织领导机制。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各相关直属事业单位、主管媒体按业务分工负责相关宣教活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宣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好综合协调工作。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成立由主管负责人为组长的领导机构,落实责任,明确分工,认真组织。宣教行动要做到有方案、有项目、有行动,做到方案落实、项目落实、责任落实、人员落实、完成时限落实。

2.建立会议联系制度和信息沟通机制。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宣传工作领导小组定期召开会议,总结工作进展情况,分析存在问题,研究部署工作。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也要建立相应会议制度,及时分析形势,进行有效指导。各省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每季度要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报送工作情况,加强信息沟通,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根据统一安排和工作进展情况,采取重点抽查、异地检查等方式,对宣教行动开展情况进行督查,交流经验,推动工作。

3.突出重点,紧密结合安全生产重点工作和人们关心的热点问题,狠抓落实。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大对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投入,保障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所需经费。要把宣传教育行动与监管监察重点工作有机结合起来,与安全生产执法行动、安全生产治理行动及安全生产法制体制机制建设、安全生产能力建设、安全生产监管队伍建设“三项建设”有机结合起来,与建立安全生产宣传教育长效机制结合起来,与解决当前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结合起来,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在全社会营造安全发展的良好氛围。

4.运用多种宣教手段,形成合力。充分运用党委政府宣传思想文化资源和教育培训资源,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主要新闻媒体作用,充分发挥骨干宣传思想文化单位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引领作用,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安全生产类报刊和网站、安委会成员单位的宣传教育培训部门,都要积极投入安全生产宣教行动,鼓励社会各界致力于安全文化事业的企业和团体积极支持和参与安全生产宣教行动。



分析刑事案件中证人不愿作证的因素
广西警专侦查系委培刑侦 钟钰发

【内容提要】在我国的刑事案件侦破中,证人不愿作证的现象屡见不鲜,从取证的角度上看,证人不愿作证,不利于查明事实,或给查明事实带来很大障碍,特别是有些刑事案件,正是由于证人“失声”,导致司法机关缺乏证据无法定案,从而使犯罪嫌疑人侥幸逃脱了应有的法律制裁。证人不愿作证,不仅不利于及时打击犯罪,而且会助长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特别在民主和法制进程不断推进的今天,证人不愿作证,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不谐之音。其主要原因有法律规定不完善,某些组织和个人法制观念淡薄,证人的权利与义务不统一,证人作证缺乏有力的安全、经济保障以及社会历史原因,致使刑事案件证人作证的极少。作者认为,要解决证人作证问题一要通过法律来确定证人作证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确定一个道德的标尺。二要对证人的安全保障、经济求偿权作出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解决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三要要明确规定证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作证的法律责任,赋予司法机关制裁权力。

关键词:证人作证;现状分析;法律对策

在刑事案件的侦破中,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要对付的犯罪分子往往都是极度阴险狡诈或者是穷凶极恶的犯罪分子,可以说要掌握他们的犯罪证据确实不是件容易的事,这就需要广大的人民群众勇于站出来配合我们公安机关一同打击犯罪分子。在现实生活中,有的人明明知道某件不合法或不道德的事情是谁干的,当他们在面对有关部门的调查和有关受害者的询问时,知情人总是不愿出面作证。对此,有关法学专家和社会学专家指出,证人不愿作证,从某种意义上反映了在社会转型时期,见义勇为精神在一些人心中的缺失,同时也凸显了加强证人保护制度建设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而作为一名手无寸铁的老百姓,能做的最好的选择就是掌握犯罪分子的作案证据并勇于配合公安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案例】东楚网黄石新闻网曾有过这样一则报道:2008年7月12日12时许,一女子在黄石市中心某大型百货商场拎包偷窃时被抓“现行”。但被偷者因怕报复,不敢到派出所作证。现场一市民也认出该女子曾拎走她的包,却不敢当面指证犯罪嫌疑人。该商场营业员王女士说,昨日中午12时,她与同事吃饭聊天时,听到有人叫她名字,说她的包被人拎走了。回头一看,一女子正背着她的黄色挎包,大摇大摆地走出了10米远。她马上大叫“抓小偷”。保安闻讯赶来抓住了该女子。 营业员吴女士介绍,当时她看到一名脸上涂抹浓厚脂粉的女子,先站在柜台前四处张望,又拿出化妆镜涂抹了半天。看到一专柜营业员离柜后,该女子迅速拎起一个皮包,然后不慌不忙地离开。她愣了一下,随后喊人。保安报警后,胜阳港派出所民警带走了该女子。出乎意料的是,营业员王某拒绝指证该女子拎走了她的包。她担心地对记者说,自己在商场上班,害怕这名女子找来报复。在一旁围观的钱女士也表示,今年2月份,该女子曾与一名黑瘦男子到她的专卖店行窃。当时黑瘦男子不停地向营业员咨询,但又始终没买任何东西。两人走后,营业员发现员工仓库失窃。查看录像发现,这名男子转移营业员注意力,而该女子进入员工仓库,趁机拎走员工的手机和提包。随后,钱女士由记者陪着到胜阳港派出所报案,但她不敢与拎包女子当面对质,只远远地看了一下这名女子,最后无声地离开。钱女士称,她也害怕对方到她的店进行报复。 胜阳港派出所民警告诉记者,没有证人作证,无法对这名女子进行惩罚。他呼吁,市民要勇敢指证犯罪嫌疑人,这样才能有效惩治罪犯。
一、刑事案件中证人作证的意义
在刑事案件中证人作证,是现代刑事案件侦破的基本要求。证人的证言往往会成为破案的关键因素,能有效的揭开犯罪分子试图蒙蔽的犯罪事实。只有证人勇于配合,我国的刑事案件侦破才能沿着健康光明的道路前进,才能对刑事案件侦破起到促进的作用,才能有效的抑制刑事案件的发生,更是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添砖加瓦。只有证人作证,才能使案件的证据得到很好的串连,才能真正使案件的重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证人的指证能使事实和证据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其次,证人的指证能有效地为警方作出正确判决提供更加可靠的根据。警方只有在对事实的掌握有充分自信的基础上,才能独立地对案件进行果断的判断。证人在刑事案件中的勇于作证,能有效的抑制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提高公安机关的办案效率,大大节约了公安机关的办案经费。
二、刑事案件证人不愿意作证的因素
证人不愿作证,既有其复杂的社会历史原因,也有其主观因素,归纳起来主要有传统历史文化、当今的立法、执法及证人本身的素质等四方面的因素。
中国的传统历史文化有许多精华的东西,但也有少数糟粕,有的人不讲原则,不加分析地一味推崇“和为贵”、“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观念,当他明明知道某件不正当的事情,甚至是违法乱纪的事情是某某人干的或当时他就在现场,当有关部门向他调查取证时,他却怕得罪人,闭口不谈,甚至装着什么也不知道。其次,我国目前的立法多强调证人的义务,而忽视了证人的权力,证人的义务和权利不对等,对保护证人的合法权利等方面不够充分,导致有的证人不愿作证;从执法的角度来看,对证人的保护措施不够健全,比如,无论是涉及刑事或民事案件,证人作证需要花费时间、精力,对于普通市民来说,作证意味着担风险,惹麻烦,况且,法律上至今仍没有明确规定对证人采取救济或补偿措施,无法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在执法过程中,个别办案人员工作方法不当和作风不踏实,令证人反感,使得不愿作证;此外,目击者不愿作证现象,对许多人来说,是出于自我保护的考虑,人们往往会回避矛盾。由于有的证人本身缺乏正义感和对社会的责任感,还有的即使有一定正义感和社会责任感,他们想作证,但其心理素质不好,担心作证后遭到各种非议甚至受到打击报复等等,这也与一些地方对黑恶势力打击不力有关。
(一)从证人本身角度出发,分析其不愿作证的心理因素:
1、明哲保身心理
产生这种心理的证人一般抱着比较消极的处世态度,法制观念淡薄,不知作证是公民的义务,“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表现突出。
2、惧怕心理
安全是人的心理需要层次之一。没有危险,能保障生命及财产不受侵害,这也是证人作证的一种普遍心理现象。目前情况下,社会形式犯罪活动较为猖獗,犯罪分子为非作歹,气焰嚣张。有的案件中,证人对犯罪行为事实作证后,犯罪嫌疑人及其余党、同伙对证人进行疯狂地打击报复,有得的甚至祸及证人全家。而公安司法机关有时对证人又不能实行很好地保护,致使有些证人生命财产遭受严重不法侵害,甚至有的证人打击报复后,也不能得到及时公正的处理。这样,那些曾经因作证而受到打击的人就心灰意冷,下次不敢再作证,也会使了解这种情况的其他群主产生一种恐惧心理,并引以为戒,在别的案件中也不愿作证。灵位证人在作证前收到威胁、恐吓等也就不敢出面作证,这种怕受报复而不作证的心理是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
3、抵触心理
这一点是指侦查人员讯问证人时,如果工作方式运用不当会是证人产生对立情绪而不作证。在实际工作中,对证人试试不正确的讯问方式,甚至不尊重证人的人格,如对证人言语粗暴、态度蛮横,甚至以暴力相威胁等,这些都可能导致证人产生抵触、对立情绪而拒不作证。
4、得失心理
证人作证耗费时间、精力,作证的来回交通费、食宿费需自己承担。这对有些人来说并不沉重,但对于收入比较低生活困难、或收入很高时间十分宝贵的人来说,如下岗职工和私营企业家,都是值得衡量的选择,况且这是一个无端的支出。支出了没有回报,而且有可能是负回报;不支出也不会受到法律制裁。在此情况下,证人不作证也就不足为怪。
5、抵触心理
在很多群众心目中与警察打交道是件挺不光彩的事,甚至大人教小孩都会说:“你不听话就叫警察叔叔来抓你!”所以有这样的心理也不足为怪,再加上很多公安干警的服务态度也有待加强,这样就跟疏远了跟群众的距离,在办案的时候要证人为自己提供帮助也就难上加难了。
三、解决刑事案件证人不愿意作证的对策
证人不愿作证,反映了见义勇为精神在一些人心目中的缺失,不利于社会主义民主的推进和社会主义法制的建全和完善,也是建设和谐社会中的不和谐之音。如何才能让更多的人进一步树立起正义感和社会责任感,敢于作证?
证人不愿作证,我们不能片面指责,而要客观对待,尽管目前我国对证人保护的法律法规虽有一定框架,但仍有一些具体问题没有解决:应建立一套保护证人的程序和相关的法律依据,例如对哪类的证人应采取哪种保护措施?如有证人因作证而遭受人身侵害和财产损失时,又有哪些有效而又合理的补偿机制?我国目前还没立专门保护证人权益的相关措施,另外,证人出庭作证所耽误的时间由谁来给予补偿等应完善。有的地方在执法上,仍存在不严和打击不力等现象,要坚决贯彻"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当前一些地方对黑恶势力打击不力,导致黑恶势力活动猖獗,严重侵害一方群众的利益,令老百姓敢怒而不敢言,也严重地妨碍了出庭作证这一制度的实施。
任何制度的运作都必须依赖观念的支撑,如果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淡薄,公民视与公安机关合作破案作证为耻,那么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人员付出的大量保障证人作证的工作往往会徒劳无功,也使法律上的制裁条款失去效用。因此彻底改变证人不愿作证的现状,必须标本兼治。其一、通过各种方式进行普法教育,培养公民的法制意识,从根本上改变我国公民的法制观念,以消除证人不愿意指证的消极心理,强化证人正确的作证观念,让公民愿意作证、敢于作证。同时,倡导依法作证的道德风范,鼓励公民积极主动作证,坚持维护证人的权利。其二、要求全社会形成一种保护证人、支持证人作证的良好氛围,建立严密的证人社会保障体系,因为保障证人作证,不仅仅是公安司法机关的职责,社会各界也有支持证人作证的义务。
通过法律的规定,再次明确证人配合公安机关指证嫌疑人的权利与义务,并把它上升到法律责任的高度,对于不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证人可以通过法律手段给予拘留或罚款等方式的惩罚。对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的证人,可以得到一定数额的奖金或者精神上的奖励,以此来提高证人作证的积极性。同时还应在规范警察的文明执法,开展警民交流活动,拉近警民的关系。
此外,在采取措施对证人作证进行司法保护的同时,应建立一定补偿机制,在弘扬社会正义和见义勇为精神的同时,也应有建立有效地证人保护制度和激励性的证人证言采信制度,证人解除了后顾之忧,他们才愿意作证、敢于作证,也才能在全社会造就起让正义行为发扬光大的道德风尚。
【结语】研究证人不愿作证的心理特征,必须首先掌握证人的自身特点,特殊经历。在实际工作中,被讯问的证人情况十分复杂,这就需要我们侦查讯问人员要切实了解证人的心理状态,掌握证人的心理特点,利用心理学这把钥匙,打开证人的心理之窗,充分调动证人作证的积极性,让证人为我们提供情况。另外,应通过立法途径来解决证人作证过程遇到的一些实际的问题,接触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总之,我们要根据证人各自的心理特点,运用合理合法的手段让证人提供其所运载的一切犯罪行为信息,以便更好地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



参考文献:

【1】奚居仁,《证人不愿作证的心理分析》,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05,5(1)
【2】郝占川,《案件证人拒证心理障碍探析》,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1(3)
【3】吴中林,《证人心理学》,四川大学出版社,1987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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