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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3:23:52  浏览:9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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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5月31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权利,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名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上届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至下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时止。
第四条 在选举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分级组织指导,村民选举委员会筹备和主持。
因村范围调整需要选举新的村民委员会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选举由于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举行的,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提前或者延期选举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分别由本级财政列支。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从村集体经济收益中列支,确有困难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选举依法实施监督,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八条 村民有权举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提出异议和申诉。有关机关应当在15日内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培训市、县、自治县选举工作人员,查处选举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成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组织指导本辖区内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制定本辖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确定各村选举日,统一设计选票、选民证、委托投票证等样式,指导、监督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三)受理有关选举的举报、申诉和来信来访;
(四)处理其他选举事项。
各级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由5至9人的单数组成,其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直接投票推选产生,设主任1人、副主任2人。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其职务自行终止。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因故缺额的,按原推选时的得票数,由得票多的递补。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变动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告。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拟订本村选举实施方案并提请村民会议决定,向村民(含外出村民)公布本村选举日、投票时间和地点,组织选民登记,组织提名候选人,办理委托投票事项,印制选票、选民证、委托投票证和制作票箱,组织投票选举;
(三)解答和受理村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咨询和申诉;
(四)办理其他选举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三条 有选举权的村民一般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居住本村1年以上并履行村民义务,本人要求在居住地参加选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出具证明,经居住地所在村的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选民登记,但不得在户籍所在地重复登记。
外出1年以上,在选举日不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村民,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计入本次选举的选民人数。
进行选民登记时,计算年龄以居民身份证为依据;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依据。
第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前完成选民登记,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3日前依法作出解释或者纠正。
村民委员会选举延期进行的,选举前应当对选民名单进行核实并重新公布。

第四章 提名候选人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一般应当提名候选人,多数村民同意也可以不提名候选人。不提名候选人的,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行差额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的名额各比应选人数多1人,委员候选人的名额应比应选人数多三分之一至五分之二。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名额。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召开选民大会,由选民直接投票提名,并按照得票多少确定候选人。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村,选民大会可以分片召开。
每一选民提名的候选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确定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前以得票多少为序张榜公布候选人名单,并介绍候选人简历。依法确定的候选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变更。
候选人自愿放弃被选举权的,应当在候选人确定后3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由此造成的缺额,从原被提名候选人中按得票数依次递补。

第五章 正式选举
第十八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必要时,也可以在选举大会会场之外另设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方便选民投票。每个投票站和流动票箱必须配备3名以上的选举工作人员。
选举大会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提名监票人、计票人,经参加选举大会的选民举手表决通过。
选举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秘密写票处和公共代写处。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亲自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按其意愿代为填写。
第十九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可以由选民一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分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主任、副主任不得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产生。
第二十条 选民以无记名的方式投票。对候选人可以表示赞成、反对、弃权,也可以另选他人。
选民不能亲自参加选举投票的,可以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委托人应当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后,领取委托投票证。每个选民不得接受超过3人的委托。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接受法定近亲属以外的选民的委托。接受其他选民委托代为投票的,应当在领票和投票时交验委托投票证。
第二十一条 投票站和流动票箱的投票应当在规定的选举时间内完成。
投票结束后,所有票箱应当加封并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计票处,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下当众开箱,由监票人、计票人公开核对、计算票数,作出记录并签名。禁止在选举大会会场外开启票箱。
第二十二条 收回选票数超过本村选民半数并且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有效;收回选票数不超过本村选民半数或者多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无效。
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的伪造选票,应当另行封存,不计入收回选票数;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无效的,应当在作出记录和当众封存选票之后,当场宣布另行投票选举的时间。
第二十三条 每一选票所选职位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为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为无效。选票无法辨认的部分,经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该部分无效。
第二十四条 在一次性投票选举中,被选人获得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职位选票的,应当分别计算;高职位的得票数不足以使其当选的,可以累加入低职位的得票数中,但不得将低职位的得票数累加入高职位的得票数中。
第二十五条 被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被选人人数超过应选人数的,由得票多的当选;因得票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的,应当当场就票数相同的被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十六条 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数少于3人的,应当在15日内就空缺的职位另行选举,具体时间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另行选举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差额数,从前次选举时该类职位未当选的被选人中按得票多少依次确定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
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数已足3人,但少于应选人数,主任职位无人当选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如果主任职位已有人当选,副主任或者委员缺额的,是否另行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在完成计票的当日或者次日张榜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下列选举结果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并宣布无效:
(一)选举程序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
选举结果全部无效的,应当重新选举;选举结果部分无效造成村民委员会成员当选人数不足应选人数的,是否另行选举,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职务终止、罢免、辞职与补选
第二十九条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法定近亲属关系的,只能留任1人:职位不同的,由职务高者留任;职位相同的,由选举时得票多者留任;职位相同而且选举时得票相等的,由村民会议决定由谁留任。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的,由村民会议决定终止其职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连续6个月以上不履行职责或者户籍迁出本村并不再履行本村村民义务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经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必要时,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就罢免要求涉及的问题组织调查,并向村民会议通报调查结果。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村民提出的罢免要求的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由副主任主持村民会议投票表决。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或者应当主持会议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声明不主持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派员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村民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前10日公告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时间、地点。
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在村民会议上进行申辩。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建议的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由村民决定是否提出罢免要求。村民提出罢免要求的,应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罢免。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以投票或者举手方式表决通过。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于终止职务、罢免、辞职以及死亡等原因造成缺额的,是否进行补选,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补选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并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告。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被罢免、被村民会议决定终止职务或者新补选的,由村民委员会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擅自提前或者拖延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不依法公布选举日、选民名单、候选人名单、投票地点,不依法发放选民证、委托投票证或者违法取消选民资格的;
(三)违反本办法指定、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在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有关调查中,弄虚作假、故意包庇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失职或者长期不履行职责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或者选票,虚报选举结果以及有其他选举舞弊行为的;
(三)对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妨碍村民行使民主选举及有关自治权利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推选新一届村民代表会议代表和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完成后的30日内进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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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进入物流领域的实施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财政部等


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进入物流领域的实施意见

发改经贸[2012]16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公安厅(局)、财政厅(局、财务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交通运输厅(局、委)、商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证监局,各铁路局,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精神,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进入物流领域,各地要在切实抓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办发〔2011〕38号)文件各项政策措施落实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对民间资本投资物流领域的支持力度,为民营物流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为做好此项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引导民间资本投资第三方物流服务领域
(一)积极支持民间资本投资从事社会化物流服务。为民间资本投资参与承接传统制造业、商贸业的物流服务外包创造条件,鼓励民间资本投资从事为商贸流通企业服务的共同配送业务,降低配送成本、提高配送效率;鼓励民间资本加强与制造企业合作,投资参与制造企业的供应链管理或与制造企业共同组建第三方物流企业。
(二)支持民间资本进入物流业重点领域。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快递、城市配送(含冷链)、医药物流、再生资源物流、汽车及家电物流、特种货物运输、大宗物资物流、多式联运、集装箱、危化品物流、供应链管理、国际物流和保税物流等重点物流领域。鼓励民营企业和国铁企业开展多种方式的物流合作,提高铁路物流运输服务水平。鼓励民间投资开展厢式货车运输以及重点物资的散装运输等。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物流标准化体系建设。
(三)支持民间资本进入物流基础设施领域。支持民间资本投资运输、仓储、配送、分拨、物流信息化以及物流园区等领域的物流基础设施建设,支持民间资本进入商贸功能区领域,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参与铁水联运、公铁联运、公水联运等转运中心设施建设。鼓励民间投资参与建设铁路干线、客运专线、城际铁路、煤运通道和地方铁路、铁路支线、专用铁路、企业专用线、铁路轮渡及其场站设施等项目。
二、加快形成支持民间资本进入物流领域的管理体制
(一)打破阻碍物流设施资源整合利用的管理瓶颈。鼓励目前只为本行业本系统提供服务的仓储、运输设施向社会开放,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参与现有物流基础设施的整合利用,开展社会化物流服务。
(二)完善资质审批管理。进一步清理针对物流企业的资质审批项目,逐步减少行政审批,积极为民营物流企业设立法人、非法人分支机构提供便利,鼓励民营物流企业开展跨区域网络化经营。进一步规范交通、公安、环保、质检、消防等方面的审批手续,缩短审批时间,提高审批效率。对于法律未规定或国务院未批准必须由法人机构申请的资质,由民营物流企业总部统一申请获得后,其非法人分支机构可向所在地有关部门备案获得。
(三)简化注册经营手续。民间资本投资设立物流企业,在总部统一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和经营审批手续后,其非法人分支机构可持总部出具的文件,直接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免予办理工商登记核转手续。
三、为民营物流企业创造公平规范的市场竞争环境
(一)切实减轻民营物流企业税收负担。完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符合条件的民营物流企业同等享受营业税差额纳税试点政策。民营物流企业同等享受已经出台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半征收政策。
(二)加大对民营物流企业的土地政策支持力度。鼓励民营物流企业利用旧厂房、闲置仓库等建设符合规划的物流设施,涉及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或租赁的,经批准可采取协议方式供应。对于以物流业为主的城市功能区和园区,细化规划功能分区,按国家标准确定土地用途,严格按照不同地类和土地使用标准分宗供地,防止以物流中心、商品集散地名义圈占土地和实施整体供地,增强民营物流企业的土地市场竞争能力,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
(三)优化民营物流企业融资环境。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适合民营物流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对符合条件的民营物流企业积极提供必要的融资支持,提高对民营物流企业的金融服务水平。进一步拓宽民营物流企业融资渠道,完善民营物流企业融资担保制度,发展物流业股权投资基金,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物流企业上市和发行债券。
(四)促进民营物流企业车辆便利通行。各地在制定本地区促进城区物流车辆便利通行的管理办法时,要关注民营物流企业发展的需要,对民营物流企业的物流车辆享受同等的通行证发放、进城停靠等便利通行政策。要依法维护民营物流企业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其健康发展。
四、鼓励民营物流企业做强做大
(一)推动民营物流企业加快向现代物流企业转变。鼓励现有单一从事运输、仓储、货代、船代、无船承运人、联运、快递服务的民营企业整合功能、延伸服务,加快向具有较强资源整合和综合服务能力的现代物流企业转型。鼓励中小民营物流企业加强联盟合作,支持大型优势民营物流企业加快兼并重组,不断创新合作方式和服务模式,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服务水平,提升民营物流企业竞争力,加快培育一批具有一定规模和国际竞争力的民营物流企业。
(二)积极支持民营物流企业开展国际合作。支持民营物流企业同国际先进物流企业的合资、合作与交流,引进和吸收国外促进现代物流发展的先进经验和管理方法。积极创造有利条件,鼓励民营物流企业“走出去”。鼓励民营物流企业为国内企业海外投资提供配套物流服务,加快建立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物流服务网络。
(三)发挥行业协会在支持民营物流企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物流业社团组织要充分发挥政府与企业联系的桥梁纽带作用,积极为民营物流企业发展提供服务支撑,及时向有关政府部门反映民营物流企业发展中面临的问题,切实引导民营物流企业加强行业自律,健全完善内部安全管理制度,严格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促进民营物流企业健康发展。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物流领域,推动民营物流企业加快发展,对于促进物流业结构调整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相关政策,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民间资本投资物流领域。同时,注意跟踪了解本地区物流领域利用民间投资的情况、效果和存在的问题,将有关情况和意见建议及时反馈发展改革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  安  部

财  政  部

国 土 资 源 部
交 通 运 输 部

铁  道  部

商  务  部

人 民 银 行
税 务 总 局

工 商 总 局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企业所得税缴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企业所得税缴库问题的通知

2003年12月15日  财预〔2003〕5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的通知》(财预〔2003〕452号)的规定,部分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企业(名单见附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从2003年起作为总机构所在地地方财政收入,不再实行跨地区分享。现将有关事宜明确如下:
  一、从2004年1月1日起,上述企业按下列办法办理所得税的缴、退库手续:
  (一)企业由总机构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含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补缴以前年度的所得税,下同)以及经批准由分支机构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由纳税地负责征管的税务机关征收后,60%作为中央财政收入,就地缴入中央国库;40%作为地方财政收入,就地缴入地方国库。因企业分支机构就地预缴所得税而影响总机构所在地的收入由中央财政通过年终结算统一处理。
  (二)企业按规定应退库的所得税(含以前年度应退未退的所得税),具体退库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后有关所得税退库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322号)执行。
  (三)各级财政、税务、国库部门在办理各企业所得税的缴、退库手续时,预算科目按《2004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规定执行。
  二、为便于操作,2003年上述企业的所得税缴、退库办法暂不作调整,由此影响地方的所得税收入由中央财政通过年终结算处理。
  特此通知。
  附件:所得税不再实行跨地区分享的企业名单及适用预算科目(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401-caiyu03553_2005061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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