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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燃气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29:19  浏览:83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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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燃气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燃气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深圳市建设局
深建燃(2001)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工程建设管理,保证燃气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工程是指燃气储存、输配设施以及管道燃气供气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包括:
(一)燃气场站(含燃气汽车加气站)、码头及输配设施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一类燃气工程;
(二)市政燃气管道、瓶组气化站、单体建筑及小区庭院的燃气管道建设工程,以下简称二类燃气工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燃气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燃气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一类及市管二类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具体实施对该类工程的质量监督。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管二类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各区质监机构具体实施对该类工程的质量监督。
第五条 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报建、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章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第六条 在本市承接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
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从业资格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
第七条 凡在本市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或法律规定的上岗证后方可从事相关的工作。
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必须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燃气工程专业设计人员签字。
第八条 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技术标准,对其承接的燃气工程质量负责。
第九条 二类燃气工程设计前,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及时向其提供气源接入点,作为工程设计的原始资料。
第十条 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应规定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抢险、维修要求。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设计文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方可实施,具体的审查范围、内容、程序、机构按照我市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责任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稳蔽工程的质量检验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必须告知建设、监理单位、质监机构。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隐蔽工程不得隐蔽,工程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四条 实行燃气工程项目强制监理制度,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燃气工程专业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其建设的燃气工程实施监理。

第三章 燃气工程的质量监督及专项验收
第十五条 质监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技术标准对燃气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质监机构应当对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及从业人员的资格、质量行为以及与工程质量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监督检查。
与工程质量有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施工许可证;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及人员的岗位证书;质保、技术资料等。
第十七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自行组织验收,验收结果经监理单位认可后,由监理单位提请建设单位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质监机构组织燃气工程专项验收。
第十八条 一类燃气工程专项验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质监机构及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验收内容包括站内设备及工艺管道的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后颁发专项工程验收证书。
二类燃气工程专项验收由质监机构组织建设、监理、设计、施工、供气等单位进行,验收合格后颁发专项工程验收证书。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参与二类燃气工程的专项验收,对燃气工程存在问题向专项验收组织单位提出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中含燃气工程的,燃气工程必须经专项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方可组织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下列燃气工程,可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竣工验收。
(一)已建成使用的住宅新增管道燃气工程项目;
(二)单个用气点装表容量25立方米(含25立方米)以下公共福利用户的燃气工程项目;
(三)多个用气点总装表容量50立方米(含50立方米)以下的公共福利用户的燃气工程项目。

第四章 燃气工程的移交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作为二类燃气工程的接收、供气单位,应制订明确的移交规定、程序和办事时限,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 二类燃气工程专项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按照规定将工程移交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程移交内容包括实物及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在完成移交前,建设单位承担工程实物的维护、管理责任,发生损坏自行负责修复。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用气前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有关供气手续,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建设单位完成燃气工程竣工移交及供气手续后立即组织供气,不得拒绝向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工程投入运行前,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必须进行气密性试验复检和置换,并加强供气前的安全检查工作,保证供气安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原《深圳市燃气工程管理办法》(深建燃〔1999〕8号)同时废止。


2001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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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2001年2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2日发布
高检发诉字(2001)号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于2001年2月5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并就贯彻执行《意见》提出以下要求:
一、进一步提高对刑事抗诉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刑事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履行诉讼监督职能的主要方式和途径,对于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切实提高对刑事抗诉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树立正确的刑事抗诉观念,按照“公正执法、加强监督、依法办案、从严治检、服务大局”的检察工作方针,切实承担起法律监督职责,进一步加大刑事抗诉工作力度,逐步完善刑事抗诉工作制度,不断提高刑事抗诉工作水平。要重视刑事抗诉工作的队伍建设和业务建设,分、州、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专门办案小组负责办理刑事抗诉案件。要保障办理刑事抗诉案件需要的经费和装备,确保刑事抗诉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刑事抗诉工作。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和裁定提出抗诉,既要坚决,又要慎重。要突出刑事抗诉工作的重点。对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重大职务犯罪案件,以及人民群众对司法不公反映强烈的案件,应当坚决依法抗诉。要加强对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的审查工作,保证刑事抗诉的及时性;要严格掌握抗诉标准,提高办理刑事抗诉案件的质量,保证刑事抗诉的准确性;要在重视对重罪轻判案件提出抗诉的同时,重视对轻罪重判案件提出抗诉,保证刑事抗诉的全面性,使检察机关刑事抗诉工作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加强调查研究和业务指导。上级人民检察院特别是省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刑事抗诉工作的调查研究,定期分析刑事抗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加强对下级院刑事抗诉工作特别是出庭工作的指导,注意研究刑事抗诉案件出庭工作的规律和特点,及时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
各地执行《意见》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


【注】 (2001年2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一次会议通过)

全文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刑事抗诉工作,提高办理刑事抗诉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刑事抗诉工作的原则
刑事抗诉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坚持依法履行审判监督职能与诉讼经济相结合;
2、贯彻国家的刑事政策;
3、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贯彻“慎重、准确、及时”的抗诉方针。
二、刑事抗诉的范围
(一)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方面确有下列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1、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有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主要包括: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不一致;认定的事实与裁判结论有重大矛盾;有新的证据证明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
2、刑事判决或裁定采信证据有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主要包括:刑事判决或裁定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确实;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或者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与裁判结论之间缺乏必然联系;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经审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无罪错误的。
(二)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或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下列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1、定性错误,即对案件进行实体评判时发生错误,导致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混淆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造成适用法律错误,罪刑不相适应的。
2、量刑错误,即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量刑明显不当的。主要包括:未认定有法定量刑情节而超出法定刑幅度量刑;认定法定量刑情节错误,导致未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或者量刑明显不当;适用主刑刑种错误;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未判处,或者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判处;应当并处附加刑而没有并处,或者不应当并处附加刑而并处;不具备法定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分条件,而错误适用缓刑或判处免予刑事处分。
3、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所作判决、裁定明显不当的。
(三)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1、违反有关回避规定的;
2、审判组织的组成严重不合法的;
3、除另有规定的以外,证人证言未经庭审质证直接作为定案根据,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律师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和合议庭休庭后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没有经过庭审辩认、质证直接采纳为定案根据的;
4、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
5、具备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而作出有罪判决的;
6、当庭审判的案件,合议庭不经过评议直接宣判的;
7、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期间,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造成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三、不宜抗诉的情形
(一)原审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
1、判决或裁定采信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据之间存有矛盾,但是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也不确实、不充分,或者不能合理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的;
2、被告人提出罪轻、无罪辩解或者翻供后,有罪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导致起诉书、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分歧较大的;
3、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新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当重新起诉,不能提出抗诉;
4、刑事判决改变起诉定性,导致量刑差异较大,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人民法院改变定性错误的;
5、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因有关量刑情节难以查清,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的。
(二)原审刑事判决或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
1、法律规定不明确、存有争议,抗诉的法律依据不充分的;
2、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罪名不当,但量刑基本适当的;
3、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量刑偏轻的;
4、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量刑偏轻的;
5、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人民法院适当从轻处罚的。
(三)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但是未达到严重程度,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判,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存在某些技术性差错,不影响案件实质性结论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必要时可以以检察建议书等形式,要求人民法院纠正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形,或者建议人民法院更正法律文书中的差错。
(四)认为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严重错误或者罪行极其严重、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明显不当的以外,一般不宜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1、因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而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
2、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由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
3、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人监劳动改造后,考验期将满,认罪服法,狱中表现较好的。
四、刑事抗诉案件的审查
(一)对刑事抗诉案件的事实,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犯罪的动机、目的是否明确;
2、犯罪的手段是否清楚;
3、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情节是否具备;
4、犯罪的危害后果是否查明;
5、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对刑事抗诉案件的证据,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认定主体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2、认定犯罪行为和证明犯罪要素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3、涉及犯罪性质、决定罪名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4、涉及量刑情节的相关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5、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抗诉主张的每一环节是否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抗诉主张与抗诉证据之间、抗诉证据与抗诉证据之间是否不存在矛盾;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是否形成完整的锁链。
(三)对刑事抗诉案件的适用法律,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适用的法律和法律条文是否正确;
2、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认定是否正确;
3、具有法定从轻、减轻、从重、免除处罚情节的,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4、适用刑种和量刑幅度是否正确;
5、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或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办理刑事抗诉案件时,应当审查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应当指定专人立即进行审查。对确有错误的判决或者裁定,应当及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第二审程序依法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抗诉请求,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查答复;抗诉请求的理由成立的,应当依法及时提出抗诉。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办理。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比照第二审程序抗诉案件的标准从严掌握。
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讯问原审被告人,复核主要证据,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到案发地复核主要证据。
人民检察院审查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案件,应当在六个月以内审结;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在十个月以内审结。
对终审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当在收到终审判决书后三个月内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
五、刑事抗诉工作制度
(一)刑事抗诉案件必须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检察内卷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侦查卷、检察卷、检察内卷和人民法院审判卷以及提请抗诉报告书一式二十份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
(三)刑事抗诉书和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重点阐述抗诉理由,增强说理性。
(四)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如果是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抗诉,应当写出支持抗诉的意见和理由。
(五)办理刑事抗诉案件的检察人员应当制作出庭预案和庭审答辩提纲,做好出庭前的准备。
(六)刑事抗诉案件庭审中的示证和答辩,应当针对原审法院判决、裁定中的错误进行重点阐述和论证。
(七)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刑事抗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依法应当列席。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变更土地收入上缴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变更土地收入上缴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房地产管理局:
为正确区分土地收入内容,将土地出让金部分准确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按照市领导的指示精神,现对土地收入的上缴办法特做如下变更。
市房地产管理局将代收的土地收入,直接缴入市财政局在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开设的专用帐户。
特此函告。



1995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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