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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15:01  浏览:8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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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管理办法(试行)
省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为,保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能,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和《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以下简称监督检查证)的管理工作。
监督检查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套印四川省人民政府印章。证件印制的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取得监督检查证,由所在部门按本规定统一申领。
第五条 监督检查证的发放范围:
(一)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政府有关部门从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
(二)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负责人;
(三)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特邀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
第六条 特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的范围:
(一)民主党派人士;
(二)社会知名人士;
(三)其他适合的人员。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享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权的机关或其他组织的从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在编人员;
(二)熟悉本专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
(三)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第八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所列工作人员领取监督检查证,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
第九条 对下列人员不得颁发监督检查证:
(一)受刑事处罚执行期满或违纪受到记过以上处分不满两年的;
(二)受党纪处分后不满两年的;
(三)因违法或违纪行为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国家公务员考核不称职的;
(五)其他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第十条 监督检查证按下述规定颁发:
(一)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地、州法制工作部门的监督检查证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颁发;
(二)市、地、州、县有关部门和县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监督检查证由市、地、州法制工作部门颁发;
按照前款分工,颁证部门在监督检查证加盖钢印。
(三)申领监督检查证,由申报机关统一填写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制作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申报表》;
(四)市、地、州法制工作部门应将监督检查证的颁发情况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特邀的监督检查员所持监督检查证应注明“特邀”字样。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监督检查证。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规定的行政区域内系统内行使监督权。
第十三条 持证人员执行公务,应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第十四条 持证人员在开展行政执法监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暂扣监督检查证,并可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监督检查证:
(一)越权使用监督检查证的;
(二)涂改、转借监督检查证的;
(三)违法违纪,以权谋私的。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调离工作岗位,由原发证机关收回监督检查证。
监督检查证遗失,应登报申明作废,经持证人所在部门核实后报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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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本政办发〔2009〕28号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五日
                     (发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本溪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促进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政府规章外,市、县(区)、乡(镇)政府及其各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制定机关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文件(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事务),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意见,对下级行政机关的批复、单纯转发的上级行政机关文件、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市、县(区)、乡(镇)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各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发布、备案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区)政府依法履行层级监督职责,对所属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政府、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第六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行政机关内设机构;
(三)行政机关派出机构;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机构;
(五)为完成某项专门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
第七条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第八条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制定机关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在规范性文件中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及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十条制定机关应当对拟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一条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二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或政府法制机构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其内设的相关业务机构或法制机构负责起草。必要时可以邀请或委托相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相关部门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有必要的可以联合起草。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四条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核修改,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在发布之前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十五条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政府法制机构的受理时间自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需进行论证的,论证时间不包含在审查期限内。
第十七条部门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文件主要内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的;
(四)没有征求意见以及未与有关部门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的。
第十八条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说明理由,提请本级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在正式发布之前应当由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政府法制机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核后,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除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外,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或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清理。
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规范性文件内容不需要修改的,制定机关应当发布继续实施该文件的决定;规范性文件内容需要修改的,根据评估情况修订。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实施机关进行评估,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进行评估。政府规范性文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实施机关的,由主要实施机关进行评估;主要实施机关进行评估时,应当征求其他实施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报和政府信息公众网上公布,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布。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信息公众网上公布。
第二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立即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章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二十四条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制定机关为多个政府部门的,由起草部门报送备案。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政府备案;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电子文本1份;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1份;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六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备案材料齐全的,政府法制机构予以备案审查。报送备案材料不全的,不予备案审查。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报送材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备案审查过程中发现报送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未按原审查意见进行处理,或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处理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自行改正,并将处理情况报政府法制机构。逾期不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二十八条制定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质疑或者修改建议的,应当予以核实;规范性文件确有违法或不当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有关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转送制定机关核实处理,制定机关应当在10日内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政府法制机构可直接审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向社会公布经审查予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部门、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县(区)政府部门及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制定规范性文件,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建议本级政府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修改或废止。
第三十三条政府法制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备案及审查,或者对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本级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ОО二年第15号令


  《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3月13日第五次外经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00二年三月十三日


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反倾销调查的公平、公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外经贸部应在全面调查的基础上为每一应诉出口商或生产商确定单独的倾销幅度。但因出口商、生产商、产品型号或交易过多,为每一出口商、生产商单独确定倾销幅度或调查全部产品型号、交易会带来过重负担并妨碍倾销调查及时完成的,外经贸部可采用抽样方法进行调查。

  第四条 外经贸部基于抽样时可获得的信息,采用统计学的有效抽样方法或按照出口数量选择调查样本。

  第五条 外经贸部选择的调查样本应当具有代表性。

  第二章 出口商或生产商的抽样

  第六条 外经贸部根据报名登记应诉情况决定选取及备选的出口商、生产商。

  第七条 外经贸部初步决定选取及备选的出口商、生产商后,应及时通知各利害关系方。
  利害关系方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可以就出口商、生产商的选择发表评论。

  第八条 外经贸部应尽量选择同意被选的出口商、生产商;出口商、生产商不同意被选的,不妨碍外经贸部的选择。

  第九条 外经贸部只向选取及备选的出口商、生产商发放调查问卷,选取及备选的出口商、生产商应当按照问卷要求及时提供完整准确的答卷。

  第十条 未被选取及备选的出口商、生产商可以自愿向外经贸部提供信息。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应对选取的出口商、生产商确定单独的倾销幅度。

  第十二条 选取的出口商、生产商不合作的,外经贸部可以用备选的出口商、生产商替代该出口商、生产商。

  第十三条 未单独审查的应诉出口商、生产商的倾销幅度按选取的出口商、生产商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确定。

  第十四条 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的计算应排除:
  (一) 零倾销幅度;
  (二) 不足2%的微量倾销幅度;
  (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做出的倾销幅度。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应对未被选取但及时提供了必要信息并明确要求为其确定单独倾销幅度的出口商、生产商进行单独审查,除非该单独审查会妨碍倾销调查的及时完成。

  第十六条 未应诉的出口商、生产商的倾销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确定。

  第三章 产品型号的抽样

  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收到应诉出口商、生产商的答卷后,如发现出口商、生产商的被调查产品涉及型号众多,外经贸部可采取抽样的方法选取部分型号的产品来确定该应诉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及倾销幅度。

  第十八条 外经贸部初步决定选取的产品型号后,应及时通知各利害关系方。
  利害关系方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可以就产品型号的选取发表评论。

  第十九条 外经贸部应尽量选择出口商、生产商同意的产品型号;出口商、生产商不同意的,不妨碍外经贸部的选择。

  第二十条 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按照被选取型号的产品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确定。

  第四章 交易的抽样

  第二十一条 外经贸部在收到应诉出口商、生产商的答卷后,如果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或出口销售交易笔数过多,外经贸部可采取抽样的方法选取部分交易来确定该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或出口价格。

  第二十二条 外经贸部进行抽样时应当采用统计学的有效抽样方法。

  第二十三条 外经贸部决定被选取的交易时应取得有关应诉出口商、生产商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该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或出口价格按被选取交易的加权平均值确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统计学的有效抽样方法包括等距抽样、随机抽样或其他适当的统计抽样方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2年4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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