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2003〕142号
市政府批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定的《宿迁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九月十五日
宿迁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03年9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人事行政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苏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事争议的仲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地位平等;
(二)当事人在适用法律法规上一律平等;
(三)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仲裁机构依法独立仲裁;
(四)处理人事争议要坚持公平、合理、及时。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担任,也可由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案件受理、仲裁记录、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政府等有关部门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担任仲裁员。
人事争议仲裁员由市仲裁委员会统一组织培训、考试,考试合格者由市仲裁委员会发给仲裁员资格证书,聘用上岗,工作不称职的由所属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
第三章 受案范围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任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用人单位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在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下列人事争议不予受理:
(一)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过的;
(二)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的;
(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
(四)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第四章 管 辖
第十一条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以下人事争议:
(一)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机构以及市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当事人的人事关系在市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代理,且在本市境内的用人单位工作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驻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有关部门所属驻宿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其人事主管部门同意委托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可以受理;
(四)本市跨县、区的人事争议;
(五)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第十二条 县、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辖区内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第十一条规定的人事争议案件除外。
下级仲裁委员会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仲裁申请书副本。
第十四条 因不可抗拒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当事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名。
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将仲裁请求所依据事实的证明材料作为附件一并提交。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师或者其他人员担任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委托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人权限变更或者解除委托的,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仲裁委员会。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有3人以上,仲裁的事实和理由是共同的,可以推举1至2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在仲裁活动中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 对有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二条 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书记员核实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身份,并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顺序听取其陈述,由当事人举证、出示有关证据材料;
(四)仲裁员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
(五)双方当事人相互辨论;
(六)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七)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进行调解;
(八)调解达不成协议,应当及时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九)仲裁庭复庭,宣布仲裁裁决;
(十)对当庭难以裁决或者需要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可以宣布延期裁决。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据只有经过当庭质证查证认定后,方能作为仲裁的证据。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证明材料,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达成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七条 裁决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仲裁人事争议,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确需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期,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条 仲裁庭应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
裁决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仲裁请求;
(三)争议事实;
(四)裁决理由和适用的政策、法律、法规、规章;
(五)裁决结果;
(六)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在调解、裁决后的5日内送达当事人。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三十二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裁决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裁决书留在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单位,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三条 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所涉及的国家、单位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三十五条 对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当庭决定;对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对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必须执行。对拒不执行发生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的当事人,仲裁委员会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人事行政部门采取相应措施。另一方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五)仲裁员应回避而没有回避,不能公正裁决案件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对本委发生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事争议仲裁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宿迁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后施行。
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
《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6月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六月十日
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实现某一事业发展和政策目标或者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由省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省级发展支出和对市、县(市)的专项转移支付。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执行、绩效评价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经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纳入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目录的政府性基金和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按本办法规定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设立、统筹兼顾、公开透明、规范管理、绩效评价、跟踪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宏观管理和政策的研究制定,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
(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汇总、梳理有效专项资金目录,报省人民政府审议后确定;
(四)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五)组织开展绩效管理工作,实施绩效评价和再评价;
(六)监督管理专项资金支出活动;
(七)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省级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设立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制定管理流程,明确责任主体,规范资金管理;
(二)按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专项资金支出预算;
(三)执行已经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
(四)按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进行自评价;
(五)对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规定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和自评;
(六)负责对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专项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省级审计、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支出管理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理。
第三章 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九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有关规定设立,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重点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
专项资金不得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或者用途一致的专项资金。
第十条 设立专项资金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立专项资金,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应当提供绩效目标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组织论证。
必要时,省级财政部门可以通过组织听证等方式对设立专项资金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要求省级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由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要求配套的文件。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专项资金的用途、绩效目标、使用范围、管理职责、执行期限、分配办法、支出管理、审批程序和责任追究等主要内容。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应当明确执行期限,执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届满后不再纳入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间需要调整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应当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执行期届满前一年编制年度预算草案时重新申请设立。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由省级财政部门直接报请省人民政府调整或者撤销该专项资金:
(一)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专项资金设立的目标失去意义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不存在的;
(二)专项资金的绩效达不到主要预期目标的;
(三)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或者经整改无效的。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对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情况进行梳理,并将梳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审议,由省人民政府确定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
第四章 使用和执行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专项资金目录应当作为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重要依据。
专项资金的拨付按财政国库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注重发挥引导和杠杆作用。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实施分类管理。
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根据情况可以按年度或者分年度安排。
支出预算实行“以奖代补”的,省级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根据预算情况预拨部分资金、使用项目完成并经考核后拨付剩余资金的方式管理。对不符合奖补条件的,由财政部门收回预拨资金。
支出预算涉及基本建设投资的,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专项资金支出预算、项目实施进度、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支付方式,编制专项资金用款计划,按规定报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工作。
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
第二十四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批准的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计划和内容组织实施;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专项资金的拨款,不得将专项资金用于工资福利和公用经费等一般性支出。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拨付专项资金。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专项资金的拨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未经批准,不得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确需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应当按项目和资金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原审批部门,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监督资金使用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
第二十七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将专项资金执行情况向省级财政部门报告,并抄送省级审计、监察机关。
第二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对间隙资金统筹安排、合理调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九条 撤销或者调整支出预算形成的专项资金结余,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
第三十条 专项资金按规定形成国有资产的,应当及时办理决算验收,进行产权、财产物资移交,办理登记入账手续,并按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
第五章 绩效评价
第三十一条 建立专项资金项目绩效目标管理机制和绩效评价体系,对专项资金开展全过程绩效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目标管理工作,制定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制度,指导、检查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开展的专项资金绩效自评价工作,对专项资金绩效实施评价和再评价。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绩效实施自评价。
第三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办法。评价办法应当包括绩效目标、对象和内容、评价标准和方法、组织管理、工作程序等主要内容。
第三十四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后,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进行绩效评价,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绩效评价结果。
第三十五条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应当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和完善预算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专项资金,或者未经批准延长专项资金执行期的,由省级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该专项资金,并收回相关资金。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在一至三年内禁止申报该专项资金的使用项目: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调整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执行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的;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将专项资金用于工资福利和公用经费等一般性支出的,由省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相应款项。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专项资金形成的国有资产未按规定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由省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相关单位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纳入省级各单位部门预算的专项资金,按省级部门预算管理制度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