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江新联围大堤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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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江新联围大堤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江新联围大堤管理暂行办法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江新联围大堤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一届2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年八月十四日
江门市江新联围大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江新联围大堤的管理,维护大堤工程的完整,增强防洪抗灾能力,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进入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江新联围管理范围是指新会市棠下镇的天河围、江门市区(蓬江区、江海区)堤段及礼东围,新会市睦洲镇睦洲围、龙泉围,三江镇三联围、一联围,会城镇环城围等河岸的堤围、水闸、涵窦及河道中心线至大堤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护堤地等。
第四条 堤防两侧应留有护堤地,护堤地均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30米。未达设计标准的堤段和险段,其护堤地应适当加宽。凡过去已征用、划定的护堤地,均归国家所有,由河道堤防主管部门管理和使用。对尚未划定护堤地的堤段,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划定。对未经征用的护堤地,管理监督权归水行政主管部门,使用者不得兴建有碍防汛抢险和大堤安全的违章建筑及从事导致水土流失、水质污染等活动。
第五条 成立市江新联围管理委员会,履行大堤有关整治、管理的指挥、决策职能,设立江新联围管理处,各有关镇(水闸)成立管理所,江新联围管理处受市江新联围管理委员会的委托,是负责对江新联围大堤进行统一规划、整治、管理、实施监督的执行机构。
第六条 江新联围大堤所经有关市、区的堤段,由所在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地堤段的防洪抢险任务,落实防洪责任制。
第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堤防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建筑物或进行其他工程施工以及防碍工程管理和防汛抢险工作等活动。
第八条 任何单位确因生产或建设需要,在江新联围管理范围内的河道、滩地上修建工程、构筑物和砂场等设施以及利用堤顶和防汛公路作交通运输的,必须报经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河道堤防主管部门申领《河道占用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报建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方案施工、按期完工,并报请验收。
第九条 在江新联围受益范围内的农户、农场、水产养殖场、工商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交纳堤围防护费。堤围防护费的征收标准,按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布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 从事生产、建设、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向江新联围堤外的西江河道排放污水的,应先取得环保部门批准,并领取“排污许可证”,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点排放。违反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擅自在江新联围管理范围内的河道、滩地、堤防或护堤地上修建工程设施、砂场、设厂设店经营以及围垦或违反规定进行种植者,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限期由原建设单位或其所有者拆除清理。
第十二条 在江新联围管理范围内的河道倾倒矿碴、炉碴、煤灰、泥土、石、瓦砾、陶瓷碎片、垃圾、杂物的,限期由原倾倒单位或个人清除。
第十三条 在江新联围管理范围内的河道、滩地上乱挖及乱堆土、砂、石料、煤炭等杂物,或在堤身及护堤地内取土、扒口、挖洞、修坟、铲草皮、开沟以及擅自挖低堤顶通车等,造成堤防及河道护岸工程损毁的,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十四条 违反上述第十一、十二、十三条的规定,除责令当事人负责拆除、清理、修复(或负责该项费用)和赔偿损失外,并根据《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暂扣其违法作业工具,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接受处罚后,发还暂扣的作业工具。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危害江新联围大堤安全行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危害行为,赔偿损失,并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天内,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自本办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行清理、拆除相关设施。若确需在河道范围内兴建建筑物或占用河道的,必须按程序审批。否则将按规定严肃查处;拒不执行者,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司法机关强制执行,情节严重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江新联围管理处、江新联围派出所和管理所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模范执行本办法。凡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虚报情况,伪造资料,违章运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要给予管理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江新联围管理处执行本办法的各项收费和罚款必须用于河道整治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市财政、市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2〕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为促进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规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技术进步、结构调整、转变发展方式、扩大就业,以及改善服务环境等方面。
第三条 专项资金按照因素法分配,地方根据中央财政下达的预算指标,按照有关要求安排使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中型、小型、微型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并向中西部地区倾斜,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加强对社会资金的引导,扩大政策受惠面,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六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共同管理。
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资金分配方案,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确定专项资金年度支持重点,印发年度工作通知,建立专项资金项目管理系统,审定实施方案,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和监督。
第二章 支持内容及方式
第七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促进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结构调整和优化。重点支持中小企业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创建和保护自主知识产权及加强品牌建设,提升“专精特新”发展能力,加强与大企业协作配套,稳定和扩大就业,开展节能减排和安全生产,挖掘和保护特色传统工艺和产品,发展国家重点培育的产业,提升经营管理水平等。
(二)改善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服务环境。重点支持高技术服务业、商务服务业、现代物流业等生产性服务业企业,以及中小企业服务机构等提升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加强和改善中小企业创业、创新、质量、管理咨询、信息服务、人才培养、市场开拓等服务。
第八条 专项资金采取无偿资助、贷款贴息方式进行支持,每个企业或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支持方式。
第九条 专项资金无偿资助的额度,每个项目一般不超过200万元。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的额度,按照项目贷款额度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每个项目一般不超过200万元。
对改善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服务环境项目的支持额度最多不超过400万元。
第十条 同一年度,每个项目单位只能申请一个项目,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重复支持。
第三章 申请条件及申报材料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财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有关项目申报工作要求,向本地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项目申请。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成立1年以上(含1年);
(三)财务管理制度健全、规范,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信息;
(四)生产经营或业务开展情况良好;
(五)会计信用、纳税信用和银行信用良好;
(六)申报项目符合专项资金年度支持重点;
(七)近3年没有因财政、财务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相关监管部门的处理处罚。
(八)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说明;
(四)项目单位对申报资料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五)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按要求将项目信息及时录入专项资金项目管理系统。
第四章 组织申报、审核及资金拨付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及年度工作通知,结合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以及小型微型企业数量等,研究提出本地区年度实施方案,包括支持重点、支持计划、资金需求等,其中用于小型微型企业和改善服务环境的资金规模不得少于申请额的80%,在每年2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对各省上报的实施方案进行审核,综合考虑各地区实施方案、经济社会发展指标、区域特点、以前年度工作情况等因素,研究提出专项资金项目年度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财政部根据预算规模、项目年度实施方案,确定资金分配方案,并及时向省级财政部门下达预算指标。
第十八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年度工作通知等要求,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项目申请工作,并纳入专项资金项目管理系统进行管理。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项目组织申报文件中公布廉政信息反馈专线电话和电子邮箱,全面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聘请具有相关专家资源的资产评估、中小企业服务等专业机构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并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评审意见书。项目评审费用在专项资金中列支,按照不超过下达各地区专项资金额度的0.5%控制。
第二十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根据评审意见书,提出项目和资金支持计划,具体包括计划支持单位和项目名称、支持内容、支持方式及金额、企业规模等,经省级财政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公示期结束后,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将本地区专项资金工作情况、公示无异议的项目和资金支持计划,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备案后,省级财政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在1个月内将资金拨付至项目单位。
第二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发现备案资料存在问题的,应及时通知有关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予以调整,必要时收回已拨付资金,并列入下年度专项资金分配的扣减因素。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应在10日内将资金到位时间、额度以及账务处理等信息以书面形式向省级财政部门反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各地区专项资金组织申报、项目评审、资金使用和管理等工作进行不定期抽查。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及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项目单位应在项目建成后两个月内向当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建设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不能按时完成或未达到预定建设目标的项目,需在原定项目建成期到期前书面说明原因和预计完成日期。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建立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绩效评价制度,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项目实施情况绩效评价制度,分别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实施情况及效果进行考核评价,适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按照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要求,对本地区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将专项资金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政策建议等,于每年3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必须用于规定的支持方向和重点,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骗取资金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及时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8〕179号)同时废止。
附件下载: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doc
http://www.gov.cn/zwgk/2012-06/13/content_2159958.htm
吉林省省级教学成果评审和奖励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吉林省省级教学成果评审和奖励的若干规定》已经1996年11月15日省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吉林省省级教学成果评审和奖励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级教学成果评审和奖励工作,鼓励教育工作者从事教学研究,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根据《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省级教学成果,是指符合教育教学规律,反映各级各类教育特点,具有创新性、科学性、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
第三条 申报省级教学成果奖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内首创或先进;
(二)经过两年以上教育教学实践检验,效果良好;
(三)在省内外具有一定影响。
第四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对获奖者颁发相应的证书和奖金。
第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教学成果,属国内首创,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有特殊贡献的,可获得省级教学成果特等奖,并申报国家级教学成果奖;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可获得省级教学成果一等奖,可以申报国家级教学成果奖;达到省内领先水平的,可获得省级教学成果二等奖;达到省内先进水平的,可获得省级教学成果三等奖。
第六条 少数民族地区取得的教学成果,在同等水平时,可优先获得奖励。
第七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教师、教学辅助人员和教学管理人员,在各类教育的教学中取得成果的学术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均可依照本规定,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
第八条 在成果的方案设计和实施过程中做出主要贡献的单位,为成果的主要完成单位。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时,每项成果的主要完成单位不得超过3个。
第九条 直接参加成果的方案设计和实施,并做出主要贡献的个人,为成果的主要完成人。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时,每项成果的主要完成人不得超过5人。
第十条 申报省级教学成果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高等教育的教学成果,由主要完成者向所在院校提出申请,经所在院校审核同意,向省教育委员会推荐;
(二)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的教学成果,由其完成者按照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所在市、州的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向省教育委员会推荐;
(三)不属于同一市、州或者省政府同一部门的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完成的教学成果,由其完成者联合向主持单位或主要完成人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按照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申报;
(四)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隶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单位申报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应当持主管部门的委托函件,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提出申请,并按我省的有关规定评奖。
第十一条 省级教学成果主要完成者所在单位接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逐级上报。
第十二条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接到省级教学成果主要完成者所在单位上报的省级教学成果后,应当在30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合格的向省教育委员会推荐。
第十三条 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须填写省教育委员会统一制定的《省级教学成果奖申请书》及《省级教学成果奖申请表》,并提交反映该成果的科学总结,或者在省级以上新闻出版部门批准的报刊上发表的论文。
第十四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工作,由省级教学成果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省教育委员会聘任。
第十五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需在评审委员会五分之四以上委员参加的情况下进行,评审结果由评审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产生。二、三等奖的评审,须有评审委员会到会委员二分之一以上赞成;一等奖的评审,须有评审委员会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特等奖的评审,须有评审委员会到会委员四分之三以上赞成。评审后,拟授予一、二、三等奖的,由省教育委员会批准;拟授予特等奖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省教育委员会对申请省教学成果奖的项目,应当在推荐截止之日起60日内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布的成果权属有异议的,均可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由省教育委员会裁定。
第十八条 省级教学成果每4年评审一次。
第十九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奖金,从省财政预算安排的事业费中支付。
第二十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奖金,归项目获奖者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
第二十一条 获得教学成果奖,应当记入获奖人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评定职称和晋级增薪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教学成果获得省级教学成果奖的,由授奖单位撤销奖励,收回证书和奖金,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不按时审核推荐和不及时进行初审推荐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省教育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