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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22:43  浏览:84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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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保障电力生产、供应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建或者在建的公用电力设施。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保护电力设施的各项职责。各级公安部门、司法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要给予配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成立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领导和协调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要组织电力线路设施沿线群众护线,群众护线员应当经过电力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由盟、设区的市电力主管部门发给电力部统一印制的护线证。
第五条 严禁危害、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力设备器材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力设备器材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公安部门报告。
第六条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电力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七条 发电厂(站)、变电所(站)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站)、变电所(站)内与发电、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
(二)发电厂(站)、变电所(站)外各种专用管道(沟)、水井、泵站、冷却塔、油库、堤坝、铁路、桥梁、道路、燃料装卸设施、灰坝(场)、避雷针、标志牌、消防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三)风力发电站风机、铁塔、塔下电子箱、联网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四)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八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铁塔、拉线、基础、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河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线检修专用道路、桥梁、标志牌及其附属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桥、电缆沟、电缆井、井盖、盖板、人孔、标石、标志牌、水线标志牌及其附属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接地装置、电抗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负荷监视、控制装置、配电箱(室)、箱式变电站及其附属设施。
第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 千伏 50米
35-110 千伏 10米
220 千伏 15米
500 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 千伏以下 10米
1-10 千伏 15米
35 千伏 30米
66-110 千伏 40米 220 千伏 50米
500 千伏 85米
第十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一)地下电缆保护区为线路两侧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河道电缆保护区,在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一百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五十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 发电厂(站)、变电所(站)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的保护区为两侧各一点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在架空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和车辆、机械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且易发生事故的地段,设置国务院电力、公安部门统一规定的标志牌。
地下电缆铺设和水底电缆敷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的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三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若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照国家颁发的《爆破作业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和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颁发的《电业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制定安全措施,在征得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方可进行。在三百米以外进行的爆破作业也必须保证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四条 电力主管部门专用通信线、通信电缆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微波塔、微波站、通信卫星地面站设施的保护,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站)、变电所(站)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站)、变电所(站)内私接电源,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在通往发电厂(站)、变电所(站)的专用道路上设置障碍;
(三)利用发电厂(站)、变电所(站)的围墙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保护区内取土、开挖、钻探、倾倒腐蚀性物质、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未经发电厂许可,在灰坝(场)上种植树木和农作物或者挖沙、取土、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悬挂广告条幅;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或者悬挂物体、拴牲畜、攀附农作物;
(七)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第十七条 禁止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35千伏及以下5米、66千伏及以上1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腐蚀性化学物品。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外50米以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等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要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时,由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破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八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保留或者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
第十九条 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腐蚀性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树木;
(二)不得在河道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河。
第二十条 下列行为必须经旗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或者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基本建设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超过四米高度的车辆、机械(含车辆、机械上的人员)和物体或者其最高点与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小于相应电压等级的安全距离而通过架空电力线路。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算标桩和标志;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聚众干扰、阻挠电力设施建设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二条 严禁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经办人和出售人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必须注明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来源、数量、规格等。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单位,必须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定点收购。收购单位必须登记经办人或者出售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留存证明。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第三章 对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要求。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规划和计划通知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并划定保护区域。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发电厂(站)、变电所(站)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设施(或者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两侧规划审批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二十四条 建设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跨越房屋,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与有关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后施工。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应当尽量避免穿过城市公园绿地,必须穿过时,应当经当地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注意避开景观优美和游人集中的地区。
第二十五条 规划、林业、土地及有关部门在审批宅基地、建设用地、建设项目选址和植树造林时,应当避开已建的架空线路、电力电缆、输油管道、除灰管道等电力设施。
第二十六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设施与发电厂(站)、变电所(站)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双方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对因新建、改建、扩建发电厂(站)、变电所(站)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而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或者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和树木之间距离应当符合安全要求。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后的距离 最大垂直距离
1-10 千伏 15米 2米
35-100 千伏 35米 4米
220 千伏 4米 45米
500 千伏 7米 7米
当架空电力线路与树木之间发生妨碍时,应当对树木进行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导线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必须取得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穿过林区时,应当砍伐出通道。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和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成最终高度两倍之和。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
线路建设单位砍伐树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申报办理手续,并付给树木所有者补偿费后,方可进行。对不影响线路安全运行、不妨碍对线路巡视、检修的树木可以不砍伐,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必须与树木所有者签订协议。确保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电力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至5000元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至3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电力主管部门还可以建议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八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除按照前款规定执行外,电力主管部门可以强行伐、剪树木,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由电力主管部门限期拆除,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者负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实物,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整顿,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行使处罚权时,应当持电力部统一颁发的证件。
赔偿损失、罚款、责令期限改正应当由旗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决定。责令限期改正填发《隐患通知书》,赔偿损失填发《赔偿通知书》,罚款填发《处罚通知书》。收到赔偿费和罚款后开具凭证。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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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标准化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能源标准化管理办法

1990年9月6日,国家技监局

第一条 为加强能源标准化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能源标准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能源从开发到利用的各个环节制定所需要的能源标准,组织实施能源标准和对能源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以达到合理开发、利用能源,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的目的。
第三条 制定能源标准的主要方面是:
(一)能源的术语和图形符号;
(二)能源监测、检验、计算方法;
(三)能源产品和节能材料的质量、性能要求;
(四)耗能产品的用能要求;
(五)能源消耗定额;
(六)耗能设备及其系统的经济运行;
(七)能源产品和节能产品质量认证要求;
(八)能源开发、利用、管理的其他节能技术要求。
第四条 能源标准化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纳入国家、地方和单位的财政预算,并在节能技措费中给予补助。
第五条 制定能源标准应当贯彻国家有关能源和标准化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符合先进、合理、可行的原则。
第六条 能源国家标准是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能源行业标准是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企业能源标准是本企业生产、储运和使用各个有关环节进行能源考核与管理的规定,由企业制定。
法律、法规对制定地方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能源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国家需要统一控制的能源检测计算方法、能源消耗定额等,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能源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其他能源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八条 强制性能源标准,必须贯彻执行。
设计、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能源产品、节能材料和耗能设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企业生产的能源产品、节能材料和耗能设备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质量认证。具体实施按国家有关产品质量认证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负责对能源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的能源监督检验机构或授权的具有检验能力的单位,承担能源标准实施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 承担能源标准实施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按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依据能源标准对有关单位贯彻执行能源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验,被监督检验的单位,应如实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并在现场测试手段和工作条件等方面提供方便,不得阻碍监督检验工作的进行。
第十二条 承担能源标准实施监督检验任务的机构和检验人员,必须分别经过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检验人员必须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保证检验结果的准确。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相应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能源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能源标准,应纳入相应的科技进步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2010年效能监察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2010年效能监察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资纪发〔2010〕2号


各中央企业纪委(纪检组)、监察局(部、室):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企业纪检监察工作会议部署,进一步深入开展效能监察工作,我们制定了《中央企业2010年效能监察工作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国资委纪委
监察部驻国资委监察局

2010年2月26日


中央企业2010年效能监察工作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央企业纪检监察工作会议部署,进一步开展效能监察工作,促进企业规范管理,堵塞漏洞,提高经济效益,保证中央有关重大决策部署落到实处,实现企业科学发展上台阶目标,现就2010年中央企业效能监察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配合中央部署的专项检查工作开展效能监察

2010年,是中央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和“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深入推进的重要一年。各中央企业要积极配合中央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工作开展效能监察。在前期全面排查的基础上,围绕工程建设项目的核准、备案、用地、规划、环保评估、质量、安全生产等关键环节开展效能监察,督促企业建立健全项目管理责任体系和各项管理制度,系统规范投资安排、项目管理、资金管理、成本管理、合同管理、质量安全管理、招投标管理、物资采购和工程进度等方面的制度建设,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整体提高建设项目管理水平。要积极配合中央治理“小金库”专项工作开展效能监察。对企业有关管理人员,特别是对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政策法规,用资产处置、设备出租收入所得;经营收入未纳入规定账簿核算所得;虚列支出转出资金所得;以假发票等非法票据骗取资金所得;以劳务费、咨询费、培训费、会议费等名义套现所得等私设“小金库”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进一步促进企业规范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

二、围绕企业重组改制、结构调整、产权交易中的突出问题开展效能监察

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中央企业结构调整的任务越来越紧迫,资产变动越来越频繁,违规决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加大。中央企业要围绕企业的重组改制、结构调整和产权交易,积极开展效能监察。对重组改制、调整过程中的资产评估、资产处置、产权流转、资本运营等环节进行监控,监督检查是否越权决定企业改制或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是否弄虚作假、隐匿资产、提供虚假会计信息导致资产评估不实;是否不按规定进场交易、暗箱操作、规避竞价转让,损害国家、企业利益和职工群众合法权益等问题,保证企业重组行为符合企业发展战略规划,确保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资本结构规范调整,发挥维护资本运营效益和安全的监督作用。

三、找准经营管理的薄弱环节,针对管理风险开展效能监察

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市场竞争的层次越来越高,强度越来越大,不确定的风险越来越多,中央企业的市场化改革步伐滞后和基础管理薄弱的问题更加突出。一些企业盲目扩张甚至过度负债投资,一些企业进行非主业和高风险领域投资,一些企业应招标不招标、物资采购不走程序、基础管理不扎实,一些企业成本管理薄弱等问题仍然比较严重。各中央企业要充分认识当前的形势和任务,紧紧抓住企业经营管理的主要风险点,找准效能监察工作重点,扎实而深入地开展效能监察,促进企业建立健全内控机制,有效防范风险。

(一)开展非主业投资项目效能监察,防范投资风险。各级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要开展对非主业投资项目的效能监察,重点检查:非主业投资项目的投资方向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企业发展战略规划,是否进行过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决策过程是否合法合规,决策程序是否符合“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的要求;投资金额是否超过企业总投资金额的20%,是否超过资产负债率警戒线投资,资金安排使用是否合理适当;项目管理是否严格规范,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是否健全;项目投资及管理风险是否可控在控,问题和漏洞是否及时整改,违规违纪行为是否及时纠正并处理等,促进企业提升资源配置效率。要针对非主业宾馆开展效能监察,特别是加强对亏损宾馆的监督检查,查找漏洞,完善管理,提高效益。通过开展非主业投资项目效能监察,强化投资管理,健全内控机制,加强风险管控,维护国有资产安全,保证结构调整目标的实现。

(二)开展资金、招投标和物资采购集中管理效能监察,防范集约化管理风险。各级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要结合实际,针对本企业采取的资金集中管理、招投标集中管理、物资采购集中管理等集中管理模式积极开展效能监察。重点检查:各种集中管理模式的领导体制和责任体系是否建立,组织架构是否健全;是否实行流程化管理,运行流程是否顺畅,运行效果是否良好;内控制度是否健全,关键环节上的制约措施是否有效,风险是否可控,监管是否到位,有无投诉举报,出现问题有无责任追究等。确保集中管理方式高效有序运行。

(三)继续开展成本管理效能监察,提高管理效益。各级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要继续深入开展成本管理效能监察。要继续加强企业在物资采购和招投标管理等方面的效能监察,促进企业努力降低采购成本;继续加强企业在节能降耗、挖潜增效、生产及非生产性费用支出管理等方面的效能监察,促进企业努力降低生产成本;继续加强企业在产品销售、存货管理、废旧物资设备处理等方面的效能监察,促进企业努力降低销售成本;继续加强企业在应收账款管理、不良资产管理等方面的效能监察,促进企业提高资金利用率。通过强化管理,优化业务流程,改善管理效能,提高控制成本的能力,持续推进创建资源节约型企业活动,促进企业落实目标成本责任制,提高资源使用效率和企业的经济效益。

四、工作要求

(一)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专项检查和效能监察工作涉及面广,工作任务重,质量要求高。各级中央企业要切实加强领导,明确分工,落实责任,配强检查小组成员;要加强组织协调,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统筹规划,合理安排,保证工作有部署,有检查,有奖惩,扎扎实实抓好各项工作。

(二)要提高工作效果。要紧紧抓住企业领导关心的重点、职工群众关注的热点以及影响企业改革发展的难点问题,认真分析查找容易出现漏洞的关键部位和企业管理的薄弱环节,加强过程监督,把存在的问题查清,把问题的原因查透,提好监察建议,把专项检查和效能监察工作抓细。要督促整改措施的落实,坚决纠正存在问题,在健全完善管理制度和内控机制,创新管理模式,严格责任追究上下功夫,用优良扎实的作风提升专项检查和效能监察工作的效果。

(三)要注意总结提高。要注意发现总结好经验好做法,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研讨和交流,及时推广工作成果,不断提高专项检查和效能监察工作的整体水平。要探索建立专项检查和效能监察工作的激励和保障机制,不断提高检查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积极性。要研发和利用信息技术改进检查方法,提高实时监督的质量和能力。要按照《中央企业效能监察优秀项目评价操作指南(试行)》统一效能监察优秀项目的评价标准,充分发挥优秀项目的导向、示范和激励作用,推动效能监察工作不断向专业化方向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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