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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非典型肺炎疫情影响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50:22  浏览:9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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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非典型肺炎疫情影响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非典型肺炎疫情影响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意见
               
(2003年7月22日)


今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各项工作部署,农业和农村经济总体上开局良好,运行平稳。但3月份以来非典型肺炎疫情对农业和农村形成了很大冲击,使农民增收遇到了新的困难。尽管非典型肺炎疫情没有改变农业和农村经济稳步发展的基本态势,但对近年已成为农民收入增长主要来源的畜牧业、农村二三产业和劳动力外出务工,产生了明显的不利影响,加大了实现全年农民增收目标的难度,各地区、各部门对此要有充分的估计。为了尽快克服非典型肺炎疫情带来的不利影响,促进农民增加收入,必须切实提高认识,加强部门协调,采取综合措施,创造良好环境,加大工作力度,有针对性地解决农村存在的突出问题。当前要重点抓好以下工作:


  一、切实把增加农民收入作为农业和农村工作的中心任务,摆到更加突出位置

  1.增加农民收入是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任务,是促进整个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重大问题。努力克服非典型肺炎疫情给农业和农村经济带来的新的不利影响,实现今年农民收入稳定增长,对于完成全年国民经济发展目标,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大意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自觉按照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要求,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已经确定的各项政策措施,紧紧围绕增加农民收入这个中心任务,按照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坚持“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进一步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切实加大对农业的支持力度,继续深化农村改革,全面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采取治标治本结合、增收减负并重等多种措施,千方百计弥补非典型肺炎疫情给农民收入造成的损失。


  二、采取有效措施,着力解决当前影响农民增收的突出问题

  2.为农民外出务工创造条件,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方针,切实做好农民外出务工就业的组织、指导和服务工作。提供及时、准确的就业信息和技能培训服务,加强输出地和输入地的供需衔接,引导农民工有序流动。进一步清除对农民进城务工的不合理限制和歧视性做法,简化农民外出务工的审核手续,取消各种乱收费。重点解决农民工劳动条件恶劣、劳动安全和职业病防护没有保障、一些企业蓄意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等问题。各地区要大力发展农产品加工和流通业,增加农民就业机会;积极扶持中小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和个体私营企业的发展,鼓励这些企业多吸纳农村劳动力。中西部地区既要鼓励农民到大中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务工就业,又要拓宽农民在当地就业的门路。城乡建设工程应根据需要尽可能多用农民工。


  3.做好农产品促销工作,努力扩大农产品出口。要全面落实搞活农产品流通的各项政策,进一步疏通农产品运销“绿色通道”。清理和取消农产品流通中的不合理收费,降低农产品运销成本。减少农产品出口收费项目,适当降低收费标准。扶持农产品出口基地建设,提高产品质量。完善农产品出口服务体系,帮助企业解决出口中遇到的困难。落实农产品出口退税政策,当年出口退税要保证,退税补欠要优先安排。加强农产品特别是对粮食、棉花等进出口的宏观调控和管理,严格执行农产品进出口检验检疫标准,坚决打击走私行为。

  4.加强动物防疫工作,尽快建立国家重大动物疫病应急机制。加强动物疫病防治,是保障畜牧业健康发展、促进农民增收的有效措施。要抓紧落实动物疫病防治规划,严格动物疫情报告制度,建立和完善动物疫病防治、控制和扑灭机制。加强动物防疫设施建设,所需资金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安排。发挥无规定动物疫病示范区的带动作用,创造条件实施国际通行的非疫区认证制度。建立稳定的防疫经费投入机制,保证动物防疫的必要经费。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兽医管理体制。


  5.关心困难群众生产生活,切实做好救灾救济工作。受灾地区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受灾群众有饭吃、有衣穿、有住处、有病能及时治疗,学生能按时上学。同时,应抓紧落实各项抗灾救灾措施,做好已使用行蓄洪区农民损失的补偿工作。引导受灾群众广开门路,开展自力更生、生产自救,尽快恢复生产。帮助受灾群众搞好水毁房屋的规划和重建。尽早安排并落实好灾区和贫困群众的农(牧)业税费减免工作。中央财政适当追加救灾化肥、柴油的专项补贴资金,各有关地区要切实做好救灾物资和救济资金的发放工作。

  三、加大对农业和农村投入力度,为促进农民增收创造条件


  6.进一步调整投资结构,加大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的投入。各级人民政府要增加对农业和农村的投入,重点用于能够直接增加农民收入、明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的项目建设。在年初中央安排257亿元的基础上,下半年再增加32.5亿元国债投资,主要用于人畜饮水、乡村道路、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贫困地区电力设施建设等。有关方面要抓紧项目的规划设计,及早拨付资金,加紧工程建设。切实把农村公益和社会事业发展纳入各级财政支持范围,促进农村社会全面进步。

  7.加强对农业投资的使用管理,真正使农村和农民受益。要整合多渠道投资,形成合力,改善管理,提高效益,防止分散资金和重复建设。今年新增的以工代赈资金要抓紧下达,落实项目建设,并适当提高农民劳务报酬比例。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和草原生态治理政策,搞好天然草原退牧还草工程和“小水电代燃料”试点。要充分发挥国家投资的带动作用,在明晰产权的前提下,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积极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用于农村中小型基础设施建设。今年已经出台的其他各项增加农业和农村投入的措施,要尽量提前到位,及早落实。


  四、继续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扩大农民增收渠道


  8.抓好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促进农业结构调整。抓住当前消费者对优质安全农产品需求增加的有利时机,扩大优质和特色农产品生产。加强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消费的全过程质量管理,全面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组织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实施,加快区域化布局、专业化生产和产业带建设。扩大农作物良种推广补贴规模和范围,抓好高产高油大豆和优质专用小麦示范工作。继续扶持发展畜牧业,调整畜产品品种结构,大力发展优质肉牛、肉羊和奶牛等生产。抓好农业技术推广体制改革试点,开展多种形式的农民技术培训。

  9.大力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进一步扶持龙头企业发展。各级财政要继续加大对龙头企业的扶持力度,有关金融机构要改善对龙头企业的服务。重点支持龙头企业实施现代农业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健全龙头企业与农民的利益联结机制,引导龙头企业和农户建立利益共同体,让农民分享加工、流通环节的收益。


  10.积极扶持乡镇企业,促进农村二三产业快速增长。支持乡镇企业加快结构调整、技术改造和体制创新,引导乡镇企业重点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和农产品储藏、保鲜、运销业,增强乡镇企业吸纳农村富余劳动力的能力。加大对规模以上乡镇企业的技术改造支持力度,鼓励乡镇企业向小城镇和工业小区集中。

  五、完善农产品市场体系,发挥市场对促进农民增收的作用


  11.增强服务功能,提高农产品市场的服务和管理水平。要多渠道增加投入,重点搞好农产品批发市场的信息收集发布、质量安全检测、电子结算和场地道路等配套设施建设。扶持发展农产品连锁经营、配送、超市、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培育和规范市场主体,改进交易方式,提高农产品流通效率。完善市场交易规则,严格市场准入制度,依法规范和整顿农产品市场秩序,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欺行霸市的违法行为。

  12.建立健全质量安全标准体系,提高农产品质量档次。加快建立健全统一、权威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检验检测体系和认证认可体系。进一步完善农业生产资料市场和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为促进农民增收提供各项服务。逐步建立重要农产品、重要生产资料生产和经营的可追溯制度,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13.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进行政管理方式和方法。各级人民政府应从直接干预农业生产转变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来,加强对农民增收的引导和服务。抓紧实施“金农工程”,建立和完善农业信息收集、整理和发布制度,为农民发展生产、调整结构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服务。加快发展符合自愿、民主原则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

  六、进一步深化农村改革,认真落实党在农村的各项政策


  14.切实做好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的试点工作。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努力做到“三个确保”。特别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加快乡镇机构改革,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搞好农村教育体制改革。结合农村税费改革后出现的新情况,健全和完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制,抓紧完善农民负担监测、信访举报、检查监督、案件查处等制度。同时,全面落实涉农税收、价格和收费“公示制”,贫困地区农村义务教育收费“一费制”,农村订阅报刊费用“限额制”,违反农民负担政策“责任追究制”,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防止农民负担反弹。

  15.继续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已经放开粮食购销的地区,要坚持改革的市场化取向,重点培育和规范粮食市场,完善配套改革措施。粮食主产区要认真执行保护价收购政策,防止出现卖粮难,保护农民的利益。同时,还应做好粮食市场化改革的准备。各地区要结合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和农村税费改革,积极探索对农民直接补贴的有效办法。


  16.积极稳妥地开展农村金融改革。要认真做好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明晰产权关系,强化约束机制,增强服务功能,真正把农村信用社办成服务“三农”的社区性地方金融机构,发挥农村金融主力军和联系农民的金融纽带作用。国有商业银行和国家政策性银行要增加对农业和农村的信贷投放。有关金融机构应增加农村小额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创造搞活农村经济的条件。

  17.加快推进农村医疗卫生改革和发展。加大农村公共卫生投入,抓紧完善疫情信息网络、疾病预防控制和医疗体系,建立健全农村疫病防治机制。省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统一组织、积极稳妥地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探索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和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办法,重点解决农民因患传染病、地方病等因病致贫和因病返贫的问题。


  18.完善农村土地征用制度。贯彻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加强农村土地承包和流转的指导,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依法加强征地管理工作,严格监督检查,切实保护好耕地。对土地被征用而失地的农民,要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防止出现农民失地又失业的现象。今年下半年,各地区要集中力量对农村土地政策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严肃查处乱占耕地、侵犯农民权益的违法乱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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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约用电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节约用电管理办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效,促进电能的合理利用,改善能源结构,保障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是指国家和地方电网以及企业自备电厂等所提供的各类电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电,是指加强用电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节电措施,减少电能的直接和间接损耗,提高能源效率和保护环境。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主管全国的节约用电工作,负责制定节约用电政策、规划,发布节约用电信息,定期公布淘汰低效高耗电的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目录,监督、指导全国的节约用电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约用电主管部门和行业节约用电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和本行业的节约用电规划,实行高耗电产品电耗限额管理和电力需求侧管理,监督、指导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节约用电工作。

  第五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约用电主管部门鼓励、支持节约用电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加强节约用电宣传和教育,普及节约用电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的节约用电意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约用电义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约用电主管部门和行业节约用电管理部门依法建立节约用电奖惩制度。

第二章 节约用电管理

  第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约用电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高耗电行业的监督和指导,督促其采取有效的节约用电措施,推进节约用电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品的电力消耗。

  第八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高耗电的主要产品实行单位产品电耗最高限额管理,定期公布主要高耗电产品的国内先进电耗指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约用电主管部门和行业节约用电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和本行业实际情况制定不高于国家公布的单位产品电耗最高限额指标。

  第九条 用电负荷在500千瓦及以上或年用电量在3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用户应当按照《企业设备电能平衡通则》(GB/T3484)规定,委托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的单位每二至四年进行一次电平衡测试,并据此制定切实可行的节约用电措施。

  第十条 用电负荷在1000千瓦及以上的用户,应当遵守《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GB/T3485)和《产品电耗定额和管理导则》(GB/T5623)的规定。不符合节约用电标准、规程的,应当及时改正。

  第十一条 电力用户应当根据本办法的有关条款,积极采取经济合理、技术可行、环境允许的节约用电措施,制定节约用电规划和降耗目标,做好节约用电工作。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用电设施的节约用电评价等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其中,高耗电的工程项目,应当经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评估。

  高耗电的指标由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电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低效高耗电的设备、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低效高耗电的工艺、技术和设备,禁止在新建或改建工程项目中采用;正在使用的应限期停止使用,不得转移他人使用。

  第十四条 用电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应当注明耗电指标。鼓励推广经过国家节能认证的节约用电产品,鼓励建立能源服务公司,促进高耗电工艺、技术和设备的淘汰和改造,传播节约用电信息。

第三章 电力需求侧管理

  第十五条 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通过提高终端用电效率和优化用电方式,在完成同样用电功能的同时减少电量消耗和电力需求,达到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实现低成本电力服务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

  第十六条 各级经济贸易委员会要积极推动需求侧管理。对终端用户进行负荷管理,推行可中断负荷方式和直接负荷控制,以充分利用电力系统的低谷电能。

  第十七条 鼓励下列节约用电措施:

  (一)推广绿色照明技术、产品和节能型家用电器;

  (二)降低发电厂用电和线损率,杜绝不明损耗;

  (三)鼓励余热、余压和新能源发电,支持清洁、高效的热电联产、热电冷联产和综合利用电厂;

  (四)推广用电设备经济运行方式;

  (五)加快低效风机、水泵、电动机、变压器的更新改造,提高系统运行效率;

  (六)推广高频可控硅调压装置、节能型变压器;

  (七)推广交流电动机调速节电技术;

  (八)推行热处理、电镀、铸锻、制氧等工艺的专业化生产;

  (九)推广热泵、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技术;

  (十)推广远红外、微波加热技术;

  (十一)推广应用蓄冷、蓄热技术。

  第十八条 电力规划或综合资源规划中应当包括电力需求侧管理的内容。

  第十九条 扩大两部制电价的使用范围,逐步提高基本电价,降低电度电价;加速推广峰谷分时电价和丰枯电价,逐步拉大峰谷、丰枯电价差距;研究制定并推行可停电负荷电价。

  第二十条 对应用国家重点推广或经过国家节能认证的节约用电产品的电力用户,可向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减免新增电力容量供电工程贴费,价格主管部门在征求电力企业意见的基础上予以协调处理;对列入《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节约用电技术和产品,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的宣传和组织推动工作,其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可在管理费用中据实列支。

第四章 节约用电技术进步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支持先进节约用电技术的创新,公布先进节约用电技术的开发重点和方向,建立和完善节约用电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约用电技术市场。

  第二十三条 国家组织实施重大节约用电科研项目、节约用电示范工程,组织提出节约用电产品的节能认证和推广目录。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支持节约用电示范工程和节约用电推广目录中的技术、产品,并鼓励引进国外先进的节约用电技术和产品。

  第二十四条 地方财政安排的科学研究经费应当支持先进节约用电技术的研究和应用。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约用电主管部门和行业节约用电管理部门对在节电降耗中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制定奖惩办法,对在单位产品电力消耗管理中取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对单位产品电力消耗超过最高限额的集体和个人给予惩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单位产品电力消耗超过最高限额指标的,限期治理;未达到要求的或逾期不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电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新建或改建超过单位产品电耗最高限额的产品生产能力的工程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电主管部门会同项目审批单位责令停止建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新建或改建工程项目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低效高耗电的工艺、技术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电主管部门会同项目审批单位责令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项目责任人和设计负责人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低效高耗电的设备、产品的;或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低效高耗电的工艺、技术和设备的;或将国家明令淘汰的低效高耗电的设备、产品转让他人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九种高耗电产品电耗最高限额和国内比较先进指标

(千瓦时/吨产品)

               2001年     2005年

1、电解铝交流单耗   限额    比较先进   限额

  预焙槽       16000    15000    15500

  自焙槽       16500    15500    16000

2.硅铁工艺单耗    9000    8800     8800

 (含硅75%)

3.电石工艺单耗    3700    3400     3600

4.烧碱交流单耗

  隔膜法       2600    2500     2500

  离子膜法      2400    2350     2350

5.黄磷        17000   14000     16000

6.合成氨工艺单耗中型厂

  煤为原料      1600   1400      1500

  油为原料      1500   1100      1400

  气为原料      1300   850       1200

  小型厂       1600   1300      1500

7.乙烯         2800   2600      2700

8.水泥

 回转窑        125    110       120

 机立窑        100    90        95

9.电炉钢工艺单耗

 普通钢        650    500        600

 特殊钢        700    600       650

 铸造用电炉钢     750    500       700

二00一年一月八日


关于没收、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所得财物和使用工具的暂行规定

公安部


关于没收、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所得财物和使用工具的暂行规定

1986年12月20日,公安部

根据一九八六年九月五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对没收、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和违反治安管理所使用的工具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公安机关在办理违反治安管理案件时,对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和违反治安管理所使用的工具,必须认真查证,核实后依照本暂行规定处理。
二、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一切财物,除下列应退还原主的以外,一律没收:
(一)偷窃、骗取、抢夺、哄抢以及敲诈勒索的公私财物;
(二)隐匿的他人邮件、电报;
(三)公安机关认为其他应当退还原主的财物。
三、违反治安管理使用的本人所有的下列工具或财物应当没收:
(一)赌博用的赌具;
(二)吸食鸦片、注射吗啡等毒品的器具;
(三)殴打他人使用的器械;
(四)制作、复制、传播淫书、淫画、淫秽音像制品和其他淫秽物品使用的设备;
(五)损毁公用设施的用具;
(六)倒卖营利的各种票证或者骗取财物的用品;
(七)公安机关认为其他应当没收的工具和财物。
四、在办理违反治安管理案件中查获的违禁品,一律没收。
五、违反治安管理所使用的工具,经查明非本人所有的可以不没收,但违禁品除外。
六、查获的违反治安管理所得财物和使用的工具,除退还原主的以外,没收的应登记清单,妥善保管,待裁决生效后,按照下列原则分别处理:应当交国库的,上交财政部门处理;属于违禁品的,经公安派出所所长以上负责人批准,送交专门机关处理或者自行销毁,其中属于淫秽物品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七、应退还原主的财物,通知原主后,在六个月内未来领取的,按无主财物处理,上交国库。如有特殊情况,可酌情延期处理,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八、对不能及时找到原主而又容易腐烂变质的或者其他无法保管的物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公安派出所所长以上负责人批准,先委托有关部门变卖,变卖的价款按照本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处理。对于无法变卖的,登记清单后可以自行销毁。
九、对没收的财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用、挪用、调换和侵占。如有违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的原则,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公安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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