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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33:29  浏览:8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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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

第17号


《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已经2005年3月29日铁道部第三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刘志军
二○○五年四月一日


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铁路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为避免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危险货物分为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腐蚀品和杂类共九类。具体品名由铁道部在《铁路危险货物品名表》中予以公布。

本办法所称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是指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铁路运输企业。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业务的承运人,应向有管辖权的铁路管理机构申请取得资质许可。

第四条 申请办理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危险货物办理站的储运仓库、作业站台、专用雨棚等专用设施、设备要与所办理危险货物的品类和运量相适应。耐火等级、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污水排放和污物处理等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

(二)危险货物专用线(专用铁路)办理的地点、场所应配备有关检测设备和报警装置;作业人员应配备相应的防护用品;装卸设备应具备防爆、防静电功能;装卸能力、计量方式、消防设施、安全作业防护应符合规定要求;专用线、专用铁路接轨方式、线路作业条件等铁路运输安全基本设施、设备,必须符合铁道部的规定。

(三)货运人员、技术管理人员、装卸及驾驶人员应经过铁路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知识培训,熟悉本岗位的相关危险货物知识,掌握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定。

(四)建立健全危险货物受理、承运、装卸、储存保管、消防、劳动安全防护等安全作业规程及管理制度。

(五)有铁路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救援器材和设备。

第五条 申请人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安全评价机构对专用线、专用铁路及其附属装置和设施作出的安全评价报告;

(三)申请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的意见;

(四)铁道部认可的培训机构对货运人员、技术管理人员、装卸及驾驶人员进行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培训的合格证明;

(五)铁道部认定的专业机构对危险货物办理站(专用线、专用铁路)作出的运输安全综合分析报告;

(六)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行政许可申请书应当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铁路管理机构提供。

第六条 铁路管理机构收到全部材料后,应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评审。

第七条 铁路管理机构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在20日内(专家评审时间不计,但应将所需时间书面通知申请人)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铁路管理机构应将已批准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证明文件及时抄报铁道部备案。由铁道部统一公布取得资质许可的危险货物承运人名录及相关内容。

第九条 被许可人应按照铁道部的规定,严格细化安全管理措施,严格执行铁道部《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及有关规章文件规定。

第十条 铁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被许可人行为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铁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承运人暂停办理危险货物运输业务,并限期整改:

(一)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相关从业人员配备不齐或未取得培训合格证明的;

(三)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制度不健全、不完善,存在严重漏洞的;

(四)事故处理应急预案不完备的。

第十二条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路管理机构可撤销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证书》,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证书》的;

(二)弄虚作假或违反规定承运危险货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设施、设备不符合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

(四)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要求限期整改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五)造成危险货物运输安全重大责任事故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承运危险货物的,铁路管理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军用危险货物铁路运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的相关资质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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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 教育部 新闻出版总署


国家计委、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印发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00一年六月七日   计价格[2001]9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物价局、教育厅(教委、局)、新闻出版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的有关规定,国家计委、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制定了《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教育、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中小学教材编写、出版和发行等环节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坚决取缔各种乱收费,并于2001年底以前将清理整顿情况分别报送国家计委、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

  附件: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

附件:

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规范中小学教材价格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的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教材(以下简称教材)是指列入教育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学生用书。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教材出版、发行的单位,以及编写教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教材零售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印张指导价和教材印张数量、封面价格、插页价格以及出版发行环节的增值税确定。计算公式为:

  教材零售价格=〔印张单价×印张数量+封面价格+插页价格×插页数量〕×(1+增值税率)。

  第五条 印张单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国家计委会同新闻出版总署规定印张中准价和浮动幅度。

  第六条 印张中准价为不含增值税的价格,由租型费和出版发行环节的行业平均成本费用、利润两部分构成。

  (一)租型属于著作权使用许可和专有出版权再授权许可的行为。租型费由著作权使用费和版型制作过程中发生的直接支出、间接费用、合理分摊的期间费用构成,由国家计委会同新闻出版总署商国家版权行政部门制定。

  (二)出版环节的成本费用由出版单位的生产经营成本和合理分摊的期间费用构成。生产经营成本包括稿费、编录费用、校对排版费用、纸张材料费用、印刷装订费用(制版、上版、印刷、装订)等各项直接支出(不含前项规定的租型费)和间接支出。期间费用包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三)发行环节的成本费用由发行单位的经营成本费用和合理分摊的期间费用构成。

  第七条 印刷和纸张材料相同的本版教材与租型版教材实行同一印张单价。租型版教材不得支付稿酬费用。

  第八条 教材的成本费用要严格依据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核算。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出版、发行单位收取未经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费用。

  第九条  教材出版发行实行保本微利原则。印张中准价的利润为印张成本费用的5%。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国家规定的印张中准价和浮动幅度范围内,根据纸张价格、印装工价、发行数量、发行距离等因素,制定具体印张单价。

  第十一条 教材封面价格和插页价格由制作封面和插页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利润构成。利润率按成本费用的5%计算。具体价格由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的教材印张单价、零售价格以及教材封面价格、插页价格,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十三条 在教材生产经营成本发生较大变化时,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及时调整印张指导价和教材零售价。

  第十四条 制定或调整印张中准价和教材零售价格应当进行价格、成本费用调查,听取学生家长、出版发行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成本费用调查时,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薄、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出版单位应在教材版权页中标明零售价格、印张数量、印刷数量等内容。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对印刷和纸张材料相同的本版教材和与租型教材规定两种价格的,由国家计委责令其纠正。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对教材编写、出版、发行等各个环节进行价格监督检查,租型、出版、发行单位和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薄、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租型、出版、发行单位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的应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教材价格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租型、出版、发行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罚。

  (一)有禁不止,屡查屡犯的;

  (二)伪造、涂改或转移、销毁证据资料的;

  (三)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资金的;

  (四)其他性质严重、情节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

  第二十条 竞标出版发行的教材价格管理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临沂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4]6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临沂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八日


                  临沂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储备粮的管理,确保规模到位,库存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需要时调得动、用得上,提高政府调控粮食市场的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政府按照省政府的要求,专项用于调控粮食市场、防灾备荒、应付突发事件、保障市场供应的储备粮食。市级储备粮的粮权属市政府。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要达到“一符”、“三专”、“四落实”。“一符”即“帐实相符”;“三专”即“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四落实”即“数量落实、质量落实、品种落实、地点落实”。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主要包括:管理体制、库点管理、出入库管理、储存管理、帐卡牌管理、安全保管、质量管理、离任交接管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建立市级粮食储备,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方式,形成管理科学、调控有力、高效灵活、费用节省的储备粮管理运作模式。
  第七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行监督检查。临沂市地方储备粮经营中心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
  第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级储备粮所需利息、费用等补贴资金的筹集,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市级储备粮入库后发生的利息、费用及价差等补贴政策,原则上按省鲁计经贸[2002]1214号文件执行。
  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沂市分行负责市级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的落实,并对贷款的使用和库贷挂钩情况实施监管。
  第十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收购、轮换、销售计划的制定和落实。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存放由临沂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市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沂市分行四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报经市政府同意后确定储备库承储,临沂市地方储备粮经营中心与各承储企业签订市级储备粮委托代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经济责任。

  第三章库点管理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定点储存。新增的1.1亿斤市级储备粮,原则上按临沂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局、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沂市分行四部门下发的临计贸字[2004]184号文确定的库点储存。为调动各国家粮食储备库的积极性,增加各储备库之间的竞争,可选择仓储条件好、入库价格低的库点予以适当调整。原来的0.4亿斤市级储备粮,由原承储单位继续储存。如需调整,须经上述部门研究确定并报市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变动储存库点和储存数量。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必须专仓存放,不得与其它性质的粮食混存。承储单位因故对储备粮进行移库调整,需报市地方储备粮经营中心同意并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沂市分行、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章 出入库管理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收购计划由临沂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局、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沂市分行等四部门联合下达,其购销价格实行市场运作与政府定价相结合的办法。正常情况下,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通过规范的批发市场,实行招投标、拍卖等方式公开进行。必要时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实行政府定价时,储备粮的购销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核准。
  第十五条 临沂市粮食局负责组织和指导有代储任务的县区粮食局及承储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收购入库任务。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的信贷资金供应与管理按政策性粮油贷款的有关规定执行,承储单位必须具备承储资格,符合贷款条件,暂不具备的要逐步完善。农业发展银行根据收购计划和入库进度提供收购资金,确保收购需要。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出库,要按照市政府或市政府委托有关部门下达的文件,由临沂市地方储备粮经营中心出具《市级储备粮出库通知书》,同时通知承贷银行。承储单位接到出库通知后,方可按要求组织出库,销售货款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归还贷款。
  第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推陈储新轮换时,由市政府有关部门下达轮换计划,临沂市地方储备粮经营中心组织承储企业具体办理市级储备粮的轮出和轮入。
  第十九条 经市政府批准,应付紧急突发事件急需动用市级储备粮时,凭市粮食局机要电报出库,然后补开市级储备粮出库通知书。

  第五章 储存管理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费用由市级粮食风险基金支付,贷款利息按储备贷款利率计算,储存费用按省定标准执行,由市财政局按季拨付到指定专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 对于因不可抗力因素(如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造成储备粮运作亏损的,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市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核实,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级粮食风险基金负担。
  第二十二条 适时组织市级储备粮的轮换。以粮食收储年度计算,小麦储存3年后开始轮换,每年必须轮换总量的1/3,每批的轮空期不超过4个月,轮入的储备粮品质必须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轮换费用按照省级储备粮的标准执行,由市级粮食风险基金承担。
  第二十三条 临沂市地方储备粮经营中心要加强对储备粮轮换的管理。根据市场情况,由临沂市地方储备粮经营中心制定轮换年度计划,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报市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对于违规轮换,必须严肃处理。

  第六章 帐卡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承储单位要做到仓外有专牌,仓内有专卡,储粮有专帐,帐卡牌的格式全市统一。仓外专牌标志为“SCL”(“S”代表“市”、“C”代表“储备”、“L”代表“粮食”)。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专卡》一式三份,仓内挂一份,储粮单位、保管员各掌握一份。仓卡要根据推陈储新、定期检测的情况及时记录和变更。变更后旧卡要由承储单位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专帐由各级管理机构和承储单位逐级按照《市级储备粮专帐》格式建立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承储单位要按照临沂市地方储备粮经营中心的统一要求,建立库存实物台帐,与储备粮专卡一一对应。
  第二十八条 承储单位要将所储市级储备粮每个货位的数量、质量、品种和储存时间等如实填报到库存实物台帐上。各级粮食管理机构要通过实物台帐,直接掌握承储单位市级储备粮每个货位的情况。

  第七章 安全保管

  第二十九条 各级粮食管理机构和承储单位都要有专职人员负责市级储备粮安全保管。保管人员要实行定编、定岗、定责任、定奖惩管理。
  第三十条 市级储备粮必须储存于临沂市地方储备粮经营中心验收指定的仓房内。要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规定、质量完好的储运机械设备和粮情、品质检测设备仪器。
  第三十一条 正常保管要全部采用“三低”(低温、低氧、低药剂量)、机械通风和粮情电子检测等科学保粮技术。仓储管理要常年达到“无害虫、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的“四无”粮仓标准。
  第三十二条 储存期间,保管员要严格按照《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定期检查粮温、水分、害虫等情况,认真做好检测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向储备库主任汇报,储备库主任每月检查一次粮情,并在粮情检查记录本上签署意见。
  第三十三条 临沂市地方储备粮经营中心和有代储任务的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每年的库存清查、季度安全普查和年终的“四无”粮仓检查评比考核工作。

  第八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四条 收购入库的市级储备粮必须是当年生产的冬小麦,按国标GB1351-1999要求,达到三等(包括三等)以上质量标准,符合安全保管水分要求。
  第三十五条 正常储存期间要始终保持粮食品质良好,损失损耗不超规定标准。
  第三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收购入库后,即对其质量等级和品质控制指标进行全面化验,将检测结果和生产年度等原始数据准确填入《市级储备粮专卡》。储存期间,每季度要做一次质量等级和品质控制指标的全面检测。
  第三十七条 经承储单位检测,市级储备粮品质指标接近“不宜存粮”控制指标的,要提前向临沂市地方储备粮经营中心报告。临沂市地方储备粮经营中心接到报告后,要尽快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章 离任交接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管理机构和承储单位的市级储备粮库存管理人员(包括管理机构的行政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储备库主任和主管负责人、保管员)离任时,都要对市级储备粮库存进行交接。交接内容包括帐卡和实物。交接手续包括清查帐目、清查实物,对清查出的帐实差数查明原因、分析责任,并按有关部门规定查处发现的问题。有关离任情况要向上级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经检查,管理机构和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局发出整改通知,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经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并报请市政府同意后,取消其承储资格。
  (一)储备粮管理达不到“一符、三专、四落实”要求、仓储管理达不到“四无粮仓”标准、没有采取科学保粮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擅自改变储存库点和专仓的;
  (三)出入库手续不齐全而安排出入库的;
  (四)储备粮专卡、专帐不齐全,不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储备粮食统计报表和库存实物台帐的;
  (五)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的;(六)未按要求检查粮情或粮情检查记录不全以及伪造记录的;
  (七)未按规定时间和指标检测粮食品质的;
  (八)检测设备、仪器不齐全影响粮情检测的;
  (九)库存管理责任人未按规定办理离任交接手续的。
  第四十条经检查,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要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因管理不善,发生坏粮,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因管理不善,造成储粮严重超过定额损耗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轮换,造成粮质劣变及新陈品质差价的;推陈储新轮空期超过4个月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时,抢救不力造成损失扩大的。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的,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理:情节较轻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套取财政补贴的全额退还,并处一定罚款,依据有关程序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自动用、挪用市级储备粮的;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处理不及时、不报告的;
  (二)虚报、瞒报储备粮数量的;
  (三)在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四)擅自变更储备粮储存地点的;(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粮收购、轮换计划和动用指令的;
  (六)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七)隐瞒有关事实、拒绝检查或对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粮食局、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工作不力或失职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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