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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持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48:29  浏览:8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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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持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意见

农业部


关于支持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意见

农经发[200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厅(局、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计划单列市农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精神,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健康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重要意义

  通过发展合作与联合,组织和引导农民进入市场,参与竞争,是世界各国农业发展的成功经验和普遍做法。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广大农户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自愿组织起来、自主兴办了各种专业合作组织,这是中国特色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新形式,是新时期农民群众的创造和选择,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和广阔的发展前景。

  近年来的实践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在引导农民进入市场,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提高农产品竞争力,促进农民增收,建设现代农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发挥当地资源优势,组织农民开展标准化生产,提高了农产品质量和安全水平,有利于挖掘农业内部增收潜力,是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的有效途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通过互助合作,提高了农民的市场主体地位,有利于形成群体规模,获得更高的规模经济效益,是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的必由之路。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以自身特有的民办性、合作性和专业性等优势,成为农民与科研机构、技术推广部门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之间的桥梁纽带,有利于提高农民的综合素质,创新农业科技推广体制和机制,是建立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重要内容。各级农业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不断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责任感,积极引导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健康发展。

  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以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为目的,按照边发展边规范、以规范促发展的思路,大力营造发展的良好环境,着力引导其增强自身活力和服务功能,努力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和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

  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应把握的基本条件是:以依法享有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为主体,建立了民主管理机制,有成员自主制定的章程,按照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依法在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符合上述条件的,都应从政策上给予鼓励和支持。

  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要正确把握以下基本原则:

  坚持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原则。家庭承包经营是我国农村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必须长期坚持。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必须坚持家庭承包经营不动摇,不改变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民的财产所有权。

  坚持自愿民主的原则。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要坚持“民办、民管、民受益”。民办是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群众基础和生命力所在。要坚持以依法享有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农民为主体,由农民自愿自主地参加劳动合作、技术合作、营销合作和资本合作。民管是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制度保障和凝聚力所在。要实行民主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充分保障成员对组织内部各项事务的知情权、决策权和参与权。民受益是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内在动力和吸引力所在。要通过合作经营和服务获取更高经济效益,按照惠顾返还原则,增加成员收入,使农民真正得到实惠。

  坚持多种形式发展的原则。要尊重群众的创造,鼓励多种形式发展,积极引导成员以入股形式开展紧密的合作,也可以采取入会形式松散半松散的合作。既可以开展单项的技术、信息合作,也可以兴办加工、流通实体,开展产加销一体化的经济合作与贸易服务;既可以在本地、本专业范围内开展合作与联合,也可以跨地域、跨所有制开展合作与联合。要积极发挥农村能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乡镇基层农业技术经济推广服务部门和推广服务人员、农业科研院所等在资金、技术、信息、流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优势,鼓励支持他们发起或参与兴办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要把加快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与深入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有机结合起来,努力使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在繁荣农村经济、建设现代农业、促进农民增收中发挥更大作用。

  坚持示范引导的原则。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是一项新生事物,其发展有一个过程,要充分尊重客观经济规律和农民意愿,不能搞强迫命令,不能揠苗助长、急于求成。要把功夫下在指导和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开展生产和经营上,有条件的可以自下而上自愿地联合,但不能靠行政手段,强行推进。要通过试点示范,不断增强专业合作组织对农民的凝聚力和吸引力,正确引导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健康发展。

  三、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主要措施

  (一)推动落实各项政策。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制定了一系列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政策措施。《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要求:“从2004年起,中央和地方要安排专门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开展信息、技术、培训、质量标准与认证、市场营销等服务。有关金融机构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建设标准化生产基地、兴办仓储设施和加工企业、购置农产品运销设备,财政可适当给予贴息。”《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指出:“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对专业合作组织及其所办加工、流通实体适当减免有关税费。”一些地方党委和政府也专门制定了鼓励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政策意见,明确了有关税费减免、绿色通道、农资供应、用地、用电、注册登记等方面的扶持措施。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主动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和配合,把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为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二)抓好典型示范引导。要扎实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示范项目建设工作,发挥示范效应,引导面上发展。要加强示范项目跟踪指导,深入项目单位,认真解剖典型,及时发现问题,帮助协调解决实际困难。要加强对国家扶持补助资金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平调。省、市、县也可以开展试点,在认真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争取增加地方财政资金扶持规模,扩大扶持试点范围,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进一步增强为成员服务的功能,引导更多的农户参与和办好农民专业合作组织。

  (三)农业项目积极支持。要注意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在新品种引进、新技术应用、产业结构调整等方面的载体和示范作用,形成全方位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良好环境和合力。牢固树立支持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就是扶持和服务农民的观念,积极鼓励和支持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参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农业产业化、农产品优势产业带建设和优质粮食产业工程、超级稻标准化示范区、农业科技入户工程等农业财政扶持项目建设,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可以按规定的程序申报,经评审合格的项目可优先纳入扶持范围统筹予以安排。

  (四)构建良好服务平台。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主动为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提供公共政策咨询、搜集和发布价格信息、市场供求信息、科技信息等方面的服务,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政府网站,实现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联网,搭建公共信息服务和网络营销平台。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实施农业标准化生产、采收、加工、分级、贮藏、运输。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速测自检,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申报无公害基地、无公害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认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树立品牌意识,申请注册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维护其经济利益。

  (五)加强规范化建设。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帮助和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制订好章程。章程主要应当载明组织的宗旨和原则;名称和住所;业务活动内容;成员资格、加入和退出的条件;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组织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等事项。要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加强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等“三会”制度建设,坚持召开一年一度的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要向成员(代表)大会书面报告当年度组织发展、业务经营、财务收支、盈余分配和监督审计等情况。要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独立核算,逐步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社务公开和财务公开。做好对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会计业务辅导,加强审计监督,切实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及其成员的利益不受侵犯。要建立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状况和业务经营状况等统计报表制度,全面了解和掌握发展动态,为政府制定相关政策提供科学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要定期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及时报送经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理事会和监事会年度报告。

  四、大力开展培训教育和宣传活动

  在基层干部和农民中普及合作经济基本知识,增强合作意识,是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健康发展的重要条件。要制定培训规划,按照分类指导、分级负责、注重实效、方法灵活的要求,建立业务培训制度,力争用3年时间培训1万名农民合作经济事业的业务指导骨干和能手。农业部重点对省级业务骨干和示范项目负责人及其所在地的县、乡基层业务辅导员进行培训,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重点对市、县业务指导人员进行培训,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重点对乡村干部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负责人进行培训。通过培训教育,使各级业务指导骨干熟悉合作理论、合作政策和合作实践,提高正确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工作的水平,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带头人增强带领群众共同致富的本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市场开拓能力。

  要利用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络等新闻媒体,大力普及合作经济的基本知识,大力宣传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成功典型以及优秀带头人热心为民、乐于奉献、带领农民致富奔小康的先进事迹,引导广大农民积极参加并共同办好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努力营造关心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社会舆论氛围。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工作

  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履行职责,把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作为一件大事纳入重要日程。要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加强和充实业务指导力量,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指导管理工作制度化、具体化。要理清思路,把握重点,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参与研究和提出相关政策建议。要主动搞好有关方面的协调和配合,督促落实各项扶持政策,形成支持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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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中开展血液制品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集中开展血液制品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药管安[200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血液制品安全问题是国家和社会十分关注的重大问题。自《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以下
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各级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严格按
照《条例》规定,加强血液制品的监督管理,为保证血液制品质量和临床使用安全做了大量
工作。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建后,加强对血液制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血液制品
生产企业的市场准入,加大血液制品监督实施GMP工作力度,已要求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必须
在1998年底符合GMP要求,通过GMP认证,否则立即停产限期整改。现已有34个血液制品
生产企业取得“药品GMP证书”,血液制品生产全面实行GMP管理,为保证血液制品质量打
下了坚实的基础。

  近期,发现个别血液制品生产企业违反《药品管理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
规定,违法收购手工采集血浆、不按GMP要求组织生产等问题,这对人民用药安全有效造成
很大威胁。为保证血液制品质量和使用安全,现重申各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遵守《药
品管理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各项规定。同时我局决定近期集中开展血液制品生产监
督检查工作。现将此项工作具体安排紧急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和内容:

  (一)本辖区血液制品生产企业自《条例》实施以来执行条例情况。应对其原料血浆来源、
血浆采集方式、质量情况、阳性血浆采集数量及处理情况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等进行
调查。

  (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自通过GMP认证以来,贯彻实施GMP情况以及认证检查时一般缺
陷的整改情况。

  二、检查方式和时间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组织监督检查工作组,由局领导挂帅,组
织有监督管理实践经验的监督管理和技术人员参加。认真学习国家有关血液制品管理的法
律、法规和我局的有关规定。

  (二)在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全面自查的基础上,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进行检查,
并在2001年3月底前,将本辖区血液制品生产企业检查情况汇总报我局安全监管司。

  (三)我局按照《药品GMP认证管理办法》和2001年度工作计划,定于2001年二、三季
度组织对血液制品生产企业进行GMP复查工作。对不符合规定者,收回“药品GMP证书”,
对情节严重者,将依法取消血液制品生产许可证件。

  (四)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制定全国血液制品生产企业GMP复查工作
方案,于2001年2月28日前报送我局安全监管司核准后执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此次血液制品监督
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从“三讲”的高度,以“三个代表”的要求,督促抓好本辖区的监督
检查工作。在检查工作当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我局安全监管司联系。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连云港市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击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击灾害风险评估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击灾害风险评估,是指以防雷安全为目标,对建(构)筑物可能遭受雷电灾害的程度进行分析、计算、灾害评估,并提出相应技术防范措施的活动。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提高防雷减灾的能力。

第四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工作,并根据评估结果,做好雷击灾害风险区域防御规划。

发改、经信、城乡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工作,建立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管理工作机制。

第五条 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的范围:

(一)大型建筑,包括25层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高度100米以上的建(构)筑物工程和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群体工程;

(二)油库(站)、气库(站)、炸药、火药、起爆药、火工品仓库以及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等场所;

(三)各类体育场馆、影剧院、大型商场超市、宾馆、医院、学校、机场、车站、码头、住宅小区等人员密集场所;

(四)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五)其他需要进行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的重点工程和项目。

第六条 凡属第五条所列工程项目,发展和改革部门在项目立项时,要告知相关建设单位进行雷击灾害风险评估。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前,按照本办法规定,委托具有雷击灾害风险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雷击灾害风险评估。

第八条 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实行资质认定制度。从事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资质、资格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雷击灾害风险评估业务,并接受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承担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的政策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规定,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十条 雷击灾害风险评估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的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气候环境等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四)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建设工程设计的技术依据。

第十一条 对需要进行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时,应当同时提供有资质的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单位出具的雷击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单位对应当进行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拒不进行评估的;

(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未使用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结论擅自设计、施工的;

(三)涂改、伪造建设项目雷击灾害风险评估报告的;

(四)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雷击灾害风险评估资质证书的;

(五)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的;

(六)从事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单位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七)从事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单位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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