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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05:59  浏览:89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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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2002-01-30


(2001年12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2002年1月30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成人发[2002]4号《公告》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市和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具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职责的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职责,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追究违法执法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执法制度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依法确认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责任人。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度,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具体落实到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程序,制定和完善保障其实施的具体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行政执法工作秩序。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制度,组织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标准、条件、时限、程序、收费等公诸于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罚没财物收缴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罚没收入的规定,实行罚缴分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投诉、举报和案件回访制度,依法受理相对人的投诉、举报。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监督检查制度,防止违法执法行为的发生,及时纠正违法执法行为,查处违法执法人员。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情况报告制度。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情况;对负责实施的本市新公布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实施一周年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制度,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宣传。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

(三)不得设定行政审批、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登记等项目或将备案改为审批;

(四)按规定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主体资格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时,必须持有合法的执法证件,并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执行已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继续执行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或颁发已取消的证照;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拖延不办;

(四)无法律、法规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培训、和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

(五)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对已取消、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项目、标准执行;

(六)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

(七)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八)使用或损毁扣押的财物,或逾期不作出处理;

(九)以罚款代替其他行政处罚或对依法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十)在实施的行政审批、许可、处罚、检查等行为中,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投诉、举报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对复议申请不依法受理或受理后拖延不办;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对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和执法人员下达罚没收入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工作岗位或执法人员经济利益相联系,不得将法定职责以各种形式转化为有偿服务,不得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收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的所得、非法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前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的罚款、违法所得的具体标准,按四川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和撤销。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采取下列方式予以监督:

(一)现场检查、重点和专项调查;

(二)调阅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文书;

(三)对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四)受理对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申诉、投诉和举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进行考核,其考核的重点是: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文书规范等情况;

(三)执法人员接受培训、持证上岗以及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情况;

(五)执行、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意见和建议的情况;

(六)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决定书》和办理《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的情况;

(七)违法执法责任追究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可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通知该行政执法机关自行纠正,或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决定书》直接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后,应当立即处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将办理结果向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或有关机关报告。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一)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违法执法问题突出或发生重大违法执法行为的;

(三)对违法执法人员查处不力的;

(四)行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违法执法造成后果时,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承办人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因审核人、批准人更改或授意更改事实、证据和承办人的意见而造成违法执法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未纠正承办人的违法执法行为,造成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四)行政执法机关授意承办人违法执法的,由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五)对应当提请行政执法机关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请研究,并造成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或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六)行政执法机关集体研究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七)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维持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错误决定,由该上下两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通报批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经考核不合格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按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或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责令离岗培训;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主管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执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予以赔偿;行政执法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执法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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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承办2010年秋季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管理规定的通告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承办2010年秋季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管理规定的通告

济政发〔2010〕13号


  现印发《济南市承办2010年秋季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管理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济南市承办2010年秋季全国糖酒
商品交易会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2010年秋季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以下简称糖酒会)定于今年10月在我市举办。为做好本届糖酒会的承办工作,根据《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章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届糖酒会以充分展示糖酒业企业形象,促进工商企业产品交易,搞活商品流通,繁荣活跃市场为宗旨,以“办好糖酒盛会,提升城市形象”为主题,把本届糖酒会办成富有特色、高效圆满的行业盛会。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宾馆、酒店(饭店)等接待服务单位以及一切与糖酒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糖酒会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布展,集中交易,统一收费标准。展区设在济南国际会展中心和济南舜耕国际会展中心。
  第五条为承办好糖酒会,成立济南市2010年秋季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会务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糖酒会领导小组),全面负责糖酒会会务工作的组织领导。领导小组下设综合组、展场组、广告组

和综合治理组,具体承担综合协调、新闻宣传、接待服务,展区规划管理,广告规划管理,市场秩序整治、交通疏导、消防、安全保卫等职责。
  糖酒会各项具体工作规定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单独或联合发布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参展参会规程

  第六条按照自愿原则,国内外从事糖类、酒类、饮料、乳制品、调味品和相关食品生产经营以及从事食品包装和机械等相关产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均可报名参展。
  第七条参加糖酒会的企业及相关代表、会务人员、新闻记者等,分别凭糖酒会领导小组统一制发的参展证、参观证、工作证、记者证及参观券进入展区。
  第八条糖酒会交易实行“集中布展,集中交易”方式。厂商参展,必须持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办理展位,并按有关规定布展和交易。参展商品必须是符合规定的合格产品。
  第九条参展企业和参会代表自带车辆进入市区,需到指定地点办理糖酒会通行证和专用车证。运输展品的货车按规定线路直接到展区统一规定地点卸货。糖酒会宣传彩车应按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行驶。
  第十条糖酒会广告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收费,统一发布”的原则,由糖酒会领导小组广告组会同相关部门划定户外广告设置区。参展厂商发布广告,必须到指定地点办理有关手续,广告内容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第三章管理规则

  第十一条未经主办单位允许,严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以糖酒会的名义组织各类商业性活动和印刷各类书刊、报纸等印刷品;禁止任何单位冒用糖酒会的名义签订协议从事接待商业活动,冒用糖酒会名义签订的协议均属侵权行为,必须予以终止。
  第十二条全市辖区内各宾馆、酒店(饭店)等接待服务单位,要自觉服从糖酒会领导小组的统一调度和安排,确保大会接待需要。大会指定的参会正式代表入住的宾馆、酒店(饭店)等接待服务单位要严格履行协议,切实做好各项接待和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在济南国际会展中心和济南舜耕国际会展中心展区以外的一切与糖酒会相关的展销活动均为“会外展”。为确保糖酒会公平交易、有序进行、安全举办,禁止一切“会外展”行为。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为广告商和厂商提供糖酒会展区以外的摆摊设点场所。禁止参会厂商的参展商品进入宾馆、酒店。各宾馆、酒店(饭店)等接待服务单位以及商业、餐饮等经营场所的客房、大堂、会议室、餐厅、通道等一切室内外场所不得向广告商和参展厂商提供用于设置有关糖酒会商品交易的展间(厅)、展位。禁止在所有街道、广场设置展销点。
  第十四条承接糖酒会广告业务的经营者、发布者在设置、发布广告时,必须按批准的位置、时间、方式进行制作、粘贴、搭建,做到美观、规范、安全,并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拆除。包括建筑物、楼梯等在内的广告设施的所有者和使用者,要自觉服从统一管理,优先满足糖酒会广告宣传的需要。任何单位未经糖酒会领导小组及相关工作组授权,不得将广告设施出租、转让和利用其承办糖酒会广告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发布、设置任何与糖酒会有关的广告。本市辖区内各宾馆、酒店(饭店)等接待服务单位的所有墙体和空间不得擅自提供给广告商和参展厂商设置、张贴广告宣传品。
  第十五条全市所有宾馆、酒店(饭店)、休闲娱乐、出租车、停车场、旅游景点等场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有关物价管理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不得虚假标价和借机哄抬物价、乱涨价。
  糖酒会期间,本市辖区内各宾馆、酒店(饭店)等接待服务单位的客房价格实行涨价幅度控制,并一律实行调价备案制,经调价备案制的客房价格不得随意自行变动。
  第十六条糖酒会展区和宾馆、酒店(饭店)等接待服务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餐饮卫生标准和消防规定,建立食品卫生、消防、车辆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凡经检查不合格的接待单位,必须进行整改或停业整顿,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对外经营并承担糖酒会接待任务。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各级、各部门要树立全局意识,积极为糖酒会开设“绿色通道”,对涉及糖酒会的审核审批以及需办理的手续实行集中办公,一门办理。
  第十八条公安、消防、安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综合治理,切实做好展区、代表驻地、户外广告发布区的安全保卫、消防、交通和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确保人身、财产安全。
  物价、工商、质监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驻济宾馆、酒店(饭店)、客运出租的价格、服务等方面的监管,防止价格失控,杜绝价格欺诈行为。
  交警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维持好交通秩序,确保交通顺畅。
  第十九条工商、公安、物价、城管执法、消防、安监等部门要切实负起监管和维护公平交易、公共安全的职责,全面清查各宾馆、酒店(饭店)的“会外展”行为,并依法查处和取缔。糖酒会期间,对宾馆、酒店(饭店)、广场、主要街道等重点部位,实行驻场式、全天候监管。

第五章文明服务

  第二十条围绕“办好糖酒盛会,提升城市形象”主题,全市各级、各部门、各行业、窗口单位要弘扬济南精神,进一步增强文明意识,共同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积极开展各类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展示文明济南、和谐济南、平安济南的良好形象。
  各县(市)区要服从糖酒会的统一部署,协调落实各项工作任务,全力做好各项保障工作。
  城乡建设、城市园林、城管等部门要各负其责,认真做好城市的亮化、净化、美化、绿化工作,搞好环境卫生和景点整治,创造更加优美的城市环境。
  交通运输部门要增加公交车次,在参会代表集中驻地与展馆之间开辟临时公交线路,在展区设立临时站点。
  航空、铁路、长途客运等部门要提前制定工作预案和代表返程方案,增加航班、运力、车次,全力做好参会人员的往返等工作。
  商业、宾馆、餐饮、娱乐、旅游、银行、通讯、交通运输等窗口单位要积极开展文明、优质服务活动,为糖酒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第二十一条各新闻媒体要加强对糖酒会的宣传报道工作,坚持正面宣传为主,做好舆论引导和监督,积极营造糖酒会文明、公平、有序、和谐的氛围。
  第二十二条广大市民要大力弘扬济南精神,树立东道主意识,做到文明、礼貌、热情,自觉遵守糖酒会各项规定,为塑造我市良好的城市形象作出贡献。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糖酒会领导小组各工作组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至糖酒会结束时止。
  


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
厅(局)、经贸委(经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
银行: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
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共同起草了《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经国
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2002年12月24日

附件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凡年龄在60岁以内、身体健康、诚实信
用、具备一定劳动技能的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
织起来就业的,其自筹资金不足部分,在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的前提下,可
以持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向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小额
担保贷款。

第二条 贷款程序和用途。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推荐、劳动
保障部门审查、贷款担保机构审核并承诺担保、商业银行核贷的程序,办理贷
款手续。商业银行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条件的资料之日起,应在三周内给予
贷款申请人正式答复。借款人应将贷款用作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
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第三条 贷款额度与期限。小额担保贷款金额一般掌握在两万元左右,还
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
业,可根据人数,适当扩大贷款规模。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借款人提出
展期且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商业银行可以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
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条 贷款利率与贴息。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
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据
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微利项目是指由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
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
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
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
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
儿和学生接送服务。每年年底,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各地市经办银行的贴息发生
额度经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经财政部专员办核准后,由经办银行上报其
总行汇总,总行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核后拨付;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各地市经办银
行向当地财政部门据实报告贴息发生额度,经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
专员办核准后,由省级财政部门报财政部审核后拨付。

第五条 贷款担保基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地级以上市都要建立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所需资金主要由同级财政筹集,专户储存于
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封闭运行,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
款。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贷款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五倍。贷款
担保基金收取的担保费不超过贷款本金的1%,由地方政府全额向担保机构支
付。

第六条 贷款担保机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委托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市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或其他信用担保机构运
作,尚未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地区,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经贸部门、
劳动保障部门报经当地政府批准后可成立新的担保机构。受托运作的信用担保
机构应建立贷款担保基金专门账户,贷款担保基金的运作与信用担保机构的其
他业务必须分开,单独核算。

第七条 贷款管理与考核。商业银行地级以上城市分支行小额担保贷款不
良率达到20%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担保基金代位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
后,可恢复受理贷款申请。贷款到期不能归还至担保机构履行代位清偿责任之
间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这期间,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不纳入
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

第八条 贷款担保基金的风险管理。省级政府设立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
款担保基金应适当分担地市贷款担保基金的损失,具体分担比例和运作方式由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经贸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确定。贷款担保基金对单个经办银
行小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应暂停对该行的担保业务,经与该行协
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商经贸部门、劳动保障部门
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同级财政部门应会同经贸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确定
贷款担保基金的年度代偿率的最高限额,对限额以内、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
承担的代偿损失,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弥补。

第九条 贷款服务。商业银行要简化手续,为申请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提
供开户和结算便利。因申请人不符合贷款条件而不能提供贷款的,应向申请人
说明理由,提出改进建议,并将有关情况定期向上级行报告。贷款期间,贷款
银行要定期与借款人联系,了解其资金使用和经营情况,提供必要的财务指
导。

第十条 监督与审计。各商业银行要根据本办法的要求,结合本行和当地
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要确保分支机构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所
需的资金和额度;随时掌握本行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主动与就业工作主管部门沟通信息、协调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及各分支机构,
要对当地商业银行贯彻落实情况加强督促检查。各省级财政部门应结合本地的
实际情况,会同经贸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制定和完善本地区的贷款担保基金管
理措施,积极支持商业银行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防范和控制风险,加强对
贷款担保基金和财政贴息监督检查,确保政策落到实处。各地要将小额担保贷
款运行中的经验及发现的问题,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
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2002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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