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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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江苏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7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江苏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训练、竞技和健身的体育运动场地、建筑物和固定设备,包括:
(一)由国家投资或者筹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体育设施;
(三)各类经营性体育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依法对体育设施进行管理。
第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内部体育设施应当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为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提供服务。
第五条 公民应当爱护体育设计,遵守体育设施管理规定。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
乡镇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建设规划,并逐步建设和完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鼓励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兴建内部体育设施,鼓励组织和个人对体育设施建设的捐赠和资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的建设和开发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建公共体育设施,保证公共体育用地面积。
第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设施。
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学校体育设施配置和管理列入检查考核学校工作的内容。
新建、扩建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设施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体育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学校,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设和配置相应的职工体育活动设施。
第十一条 体育设施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应当按照建设规划的要求进行,符合消防、安全、卫生和环保等方面的国家规定。
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不得减少原使用面积,不得降低建设标准。
确因建设需要改变公共体育场地用途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不少于原面积和不低于原标准的要求,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设施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保证体育设施的完好和使用安全。
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每天开放,并保证晨练和晚练时间;双休日、节假日全天开放;
(二)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活动项目,不得收费;需要消耗水、电、气或者器材有损耗的,可以适当收费,但不得以盈利为目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会同体育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三)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提供方便;
(四)训练场地在不影响正常训练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
第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在保证体育活动的前提下,可以开展有益于社会的其
他活动。
第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对以体育设施从事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
第十八条 学校体育设施用于体育活动,不得侵占、破坏学校体育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学校体育设施用途。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给予管理单位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或者修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利用体育设施开展的各项活动,有违反治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文化、教育、环保、消防、规划、城市管理、国土管理等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三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三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3年3月23日 生效日期1973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间的友谊,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根据一九七一年五月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经过两国政府代表友好地会谈,决定签订一九七三年日历年度中、古贸易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一九七三年日历年度内货物的相互交换,将根据双方进出口平衡的原则,在本议定书附表“甲”(古巴共和国出口商品)和附表“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的基础上进行。上述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经双方同意,未包括在上述附表中的商品可以进行交换,对附表“甲”和“乙”中已订定的商品数量也可以调整。
第二条 价格、交货期和其他技术条件,以及与第一条中提及的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有关的其他条件,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根据一九七一年五月十一日签订的两国政府“贸易协定”、“支付协定”和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签订的两国对外贸易部“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在具体合同中商定。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根据“支付协定”和“关于执行中、古贸易和支付协定的技术细则和记账办法的银行协议”,以及有关换函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是“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的组成部分。自一九七三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强 埃米尼奥·加西亚·拉索
(签字) (签字)
丽水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1〕18号
《丽水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丽水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丽水市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正常的道路客运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和《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是指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权,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车及等候,按里程或时间计费,并有“出租”标志的租乘汽车。
第三条 凡在丽水市莲都区范围内从事出租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车经营者),以及出租车驾驶员、乘客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是出租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公安、工商、建设、税务、价格、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出租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 出租车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出租车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核发出租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三)配合价格、税务部门制定出租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和收费凭证,并监督实施;
(四)配合环保部门抓好出租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五)配合公安部门对出租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进行管理;
(六)对出租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七)处理经营纠纷;
(八)查处经营中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客运市场秩序。
第六条 出租车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本办法,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出租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持证检查,文明执法。
第七条 乘客对驾驶员、出租车经营者的投诉,驾驶员对出租车经营者的投诉,由出租车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章 开业 、停业管理
第八条 丽水市区出租车发展,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实行宏观调控。车辆发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报丽水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小型出租车的客运经营权应当实行有偿、定期出让。客运经营权的出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公开拍卖等形式,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有偿使用所得主要用于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出租车日常管理。
第九条 凡需从事经营出租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获得出租车经营权后,应办理下列手续:
(一) 到出租车管理机构领取出租车经营许可证;
(二) 持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 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机构投保旅客意外伤害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四) 出租车管理机构对办完上述手续的经营者按其所注册的客运出租车辆发给道路运输证和浙江省客运出租汽车核准证,并对出租车驾驶员进行业务知识培训考核,合格者发给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十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具有2年以上实际驾龄。
每辆出租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3名。
第十一条 未按规定取得出租车经营资格的车辆不得经营出租车业务。
出租车经营者必须在批准经营范围内营运,不得异地经营。
第十二条 出租车经营者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事项前30日内分别向出租车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后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出租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30日内向出租车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缴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及收费凭证,向税务机关结清税务手续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 出租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 车顶安装出租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二) 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
(三) 车辆应贴有物价管理部门监制的出租车每公里标价签,实行明码标价;
(四) 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容整洁、卫生;
(五) 车内必须统一安装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六) 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备有消防器材;
(七) 车内指定部位放置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十五条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出租车管理机构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出租车的交通安全和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七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十八条 出租车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出租车管理机构的各项应急决定,及时完成外事、抢险、救灾、春运等特殊任务。
第十九条 出租车驾驶人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出租车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客运出租车核准证、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二)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为乘客提供优质服务;
(三)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四)不得敲诈勒索、刁难乘客,严禁利用出租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五)打表计费并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损坏计价器或使计价器失准,并按照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鉴定;
(六)出租车驾驶员在拾到车内乘客遗失财物时,应当归还乘客或及时上交有关部门,不得据为己有;
(七)出租车必须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统一、有效的票据,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车费;对不按规定标准收费或不给乘客发票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八)在营运中,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做到招手停车,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但不得在交通叉口和设有禁停标志的地段停车上下客;
(九)发现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出租车管理机构或本单位保卫部门;
(十)出租车驾驶员有权拒载携带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人员,无人照顾的精神病人,酗酒者以及其它危险人员。
第二十条 出租车尾气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出租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管理机构应在市区乘客比较集中的车站、码头、风景点设立管理站点,实行现场管理,有关部门应予配合支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未随车携带客运出租汽车核准证、道路运输证经营出租车业务的,依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可以暂扣车辆直至当事人提供有效证明或履行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的出租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擅自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依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车未按规定装置和使用统一标志或者计程计价器,强行旅客合乘、拒载旅客、故意绕道的,依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屡教不改的,可给予暂扣道路运输证3日以下的处罚;
(三)出租车经营者安排未按有关规定取得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的,依据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每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
(四)出租车驾驶员持无效上岗证件上岗的,依据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处以200元的罚款;
(五)出租汽车超越核定的经营区域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给予暂扣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5日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收缴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有关行政执法主体有权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者,由其所在单位依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原丽水地区行政公署1997年3月2日发布的《丽水地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