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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食糖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51:44  浏览:8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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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食糖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食糖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了明确食糖产品质量责任,促进企业提高食糖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加速制糖工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标准计量管理局和企业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产(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糖厂的质量管理工作,保证产品质量。
生产企业及储运、经销部门,必须保证食糖质量,并承担质量责任。
第三条 生产企业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保证体系,负责对本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以及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工作。日生产能力一千吨以上的大型糖厂应设立质量管理科(股),日生产能力一千吨以下的中小型糖厂,应当按糖厂定员编制配足质量管理人员。
第四条 实行产品出厂检验制度。未经检验合格的产品不许出厂,批号产品出厂必须有质检员签发的产品合格证。产品包装内必须放置合格标志卡,并注明厂名、生产日期、编户、编号数量、质检员代号。外包装上必须注明厂名、编号、产品等级和重量。
第五条 白砂糖执行“GB317—84”,赤砂糖执行“QB532—67”。产品按实际等级定价,严禁以次充好,弄虚作假,欺骗国家和用户。
第六条 白砂糖以每分密一罐糖为一个编号,编号糖按“GB317—84”取样检验或者仲裁。编号样一式二份,一份供糖厂化验室进行成品分析检验,另一份以双层食品塑料袋包装成小包,并注明生产日期、产品编号和产量,以便监督检验。
白砂糖以二十四小时所产的编号糖按质量等级编划批号出厂,同一个等级的编号糖为一个批号。批号糖的日集合样按“GB317—84”采集,分成三份,一份供糖厂化验室作出厂产品检验用,其余两份(每份不少于一点五公斤)分别用双层食品塑料袋包装并加一层布装成小包,标
明产品批号、产量、生产日期、产品级别和检验结果,作为该批出厂产品的公断样。批号公断样保存六个月。
编号样和编号公断样均由本厂质检员和商业部门驻厂员共同到现场采集,样品加封后由双方签名。
第七条 全省食糖的质量监督检验任务由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承担。质量监督检验样品由当地标准计量管理局从质检员和驻厂员每天采集的编号样中任意抽取六个编号样,并从当月全部日集合样中采集月集合样一式二份,按第六条规定密封,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省产品质量监
督检验所从送样中任意抽取三个编号样进行日常监督检验,月集合样进行全检,作为榨季质量评比的数据,其他日集合样、月集合样留存样品由当地标准计量管理局、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就地封存。
第八条 产品按批号交货,同时提交该批产品的化验单。经销部门如对该批产品质量有异议,可以向当地标准计量管理局提出进行质量仲裁检验;经当地标准计量管理局仲裁检验后仍有异议的,可以向省标准计量管理局提出申诉,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作出质量最终判定。
第九条 产品的监督检验费用由糖厂支付。经销部门对产品质量有异议而要求检验的,检验费先由经销部门支付;如检验结果与糖厂出厂检验结果相符,检验费由经销部门支付,反之,则由糖厂支付。检验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糖厂必须建立健全各种检验记录和质量报表。产品质量报表应当按时报送省标准计量管理局、省工业厅以及当地有关部门。如在生产中发生重大产品质量事故(即连续六个编号不合格者),应当详细填写事故报告表,于事故发生后七日内上报,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会同企业主
管部门等有关单位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达到以下规定之一者,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一)全榨季产品合格率达百分之九十九以上(无连续三个编号不合格),白砂糖占总糖量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一级品达百分之九十以上(赤砂糖只考核产品合格率);
(二)榨季质量评比分数达95分以上;
(三)在榨季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在榨季生产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当地标准计量管理局按《海南省标准化与产(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第四章罚则进行处罚:
(一)无出厂产品检验合格证或者出厂产品检验报告内容不全;
(二)出厂产品标明的等级、重量等指标与实际不符;
(三)发生重大质量事故。
上述处罚由当地标准计量管理局或者省标准计量管理局授权的质量监督管理检验机构执行。罚款时,应当开具由省财政税务厅统一印制并盖有县级以上标准计量管理局印章的罚款通知单及收据,并按有关规定将所罚款项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十三条 各级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在食糖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如发现有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等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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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1/1999号法律:回归法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1/1999号法律

回归法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首长及代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第二条
确认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政会、政府、立法会、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及检察长,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及其它可适用的法规作出的全部行为,确认其有效及产生效力。
第三条
原有法规
一、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文件,除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
二、列于本法附件一的澳门原有法规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
三、列于本法附件二的澳门原有法规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但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制定新的法规前,可按《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原则和参照原有做法处理有关事务。
四、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澳门原有法规中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部份条款,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
五、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的澳门原有法规,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适用时,应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后澳门的地位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原有法规中的名称或词句的解释
一、除符合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外,澳门原有法规中:
(一)序言和签署部份不予保留,不作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的组成部份。
(二)规定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的原有法规,如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不一致,应以全国性法律为准,并符合中央人民政府享有的国际权利和承担的国际义务。
(三)任何给予葡萄牙特权待遇的规定不予保留,但有关澳门与葡萄牙之间互惠性规定不在此限。
(四)有关土地所有权的规定,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解释。
(五)有关葡文的法律效力高于中文的规定,应解释为中文和葡文都是正式语文;有关要求必须使用葡文或同时使用葡文和中文的规定,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六)凡体现因葡萄牙对澳门管治而引致不公平的原有有关专业、执业资格的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其作出修改前,可作为过渡安排,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适用。
(七)有关从澳门以外聘请的葡籍和其它外籍公务人员的身份和职务的规定,均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解释。
(八)在条款中引用葡萄牙法律的规定,如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和不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其作出修改前,可作为过渡安排,继续参照适用。
二、在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的澳门原有法规,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对其中的名称或词句的解释或适用,须遵循本法附件四所规定的替换原则。
三、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的澳门原有法规,如以后发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抵触者,可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四、原适用于澳门的葡萄牙法律,包括葡萄牙主权机构专为澳门制定的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停止生效。
第五条
公共行政延续的一般原则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公务员及服务人员依原有法规确定的与公共行政当局的职务联系,以及各公共部门、公务法人、项目组、其它公共实体或其机关、公务员或服务人员获授予的权力及承担的责任,得予保留,但不影响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本法或其它可适用法规作出变更。
第六条
行政行为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依原有法规作出的全部行政行为,在不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本法或其它可适用法规的前提下,在该日后继续有效及产生效力,并视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相应人员或实体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七条
权限的转授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依原有法规对公共部门、公务法人、项目组及其它公共实体领导人的转授权,视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相应官员所为,但不影响对该等转授权的收回、变更或以法规另行订定。
第八条
法院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组织、职权和运作由法律规定。
第九条
检察院
一、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不受任何干涉。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的组织、职权和运作由法律规定。
第十条
司法程序、诉讼文件、司法制度的延续
在不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本法及其它可适用法规的前提下,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的司法程序、诉讼文件及司法制度包括本地编制的确定性委任的司法官已取得的权利予以延续。
第十一条
本地区的财产及其它权利和债权
一、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澳门地区所拥有的财产,包括动产及不动产及其它物权,以及股票、股额、债券或其它公司或其它法人的资本利益,以及债权或任何具经济价值的给付,经适当程序转移给澳门特别行政区,并由政府依法管理及处分,但不影响本法第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
二、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以任何形式对澳门地区所欠的款项,包括税项、费用、罚款、溢价金、租金、赔偿、返还及其它财政或实物回报,自动成为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欠款项,而该等债权将附同有关的优先债权及担保,无须经任何程序。
三、上两款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原行政当局的部门及公共实体的财产以及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对其所欠的款项。
第十二条
政府对被特许人及其它公益实体的权力
政府对公共服务的被特许人或公益实体的权力,由行政长官指定的司长按照特许合同的条款或可适用的法律或其它法规的规定行使。
第十三条
原咨询组织
一、原咨询组织维持其现行体例,并视乎情况更改对其进行监督的政府官员。
二、原咨询组织中的官方代表及成员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确认或指派。
第十四条
廉政公署
一、原澳门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总预算在支出部份中包括一项给予廉政公署新经济年度的总金额;廉政公署应将预算事先呈交行政长官核准。
第十五条
市政机构的改组
一、原澳门市政机构改组为非政权性的临时市政机构:
(一)原澳门市市政议会改组为临时澳门市政议会;
(二)原澳门市市政执行委员会改组为临时澳门市政执行委员会;
(三)原海岛市市政议会改组为临时海岛市政议会;
(四)原海岛市市政执行委员会改组为临时海岛市政执行委员会。
二、临时市政机构经行政长官授权开展工作、并向行政长官负责;行政长官可指定其受有关的司长监督。
三、临时市政机构的任期至新的市政机构依法产生时为止,但不得超过二零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四、原市政机构的徽号、印章、旗帜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停止使用。
五、原市政机构中由选举产生的市政议会成员和市政执委会成员,如本人愿意,并向行政长官确认其留任意愿,可成为临时市政机构中相应机构的成员。如有成员缺额,依法进行补充。
六、由委任产生的市政议会成员和市政执委会成员由行政长官按相应人数委任。
第十六条
附件
本法附件一至附件五构成本法的组成部份。
第十七条
生效
本法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开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一
澳门原有法律中的下列法律、法令及其它规范性文件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一、关于订定进入公职及晋升的语文知识水平的第5/90/M号法律;
二、《澳门立法会选举制度》── 第4/91/M号法律;
三、《议员章程》及其修订(第7/93/M号法律、第10/93/M号法律、第1/95/M号法律);
四、关于规范澳门司法体制的第17/92/M号法令、第18/92/M号法令、第55/92/M号法令、第45/96/M号法令、第28/97/M号法令、第8/98/M号法令和第10/99/M号法令;
五、关于澄清《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之适用范围的第5/93/M号法令;
六、关于对葡萄牙总统授予澳门法院终审权及专属审判权之声明之相关问题作出解释的第20/99/M号法令;
七、《立法会章程》──第1/93/M号立法会决议。
附件二
澳门原有法律中的下列法律、法令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但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制定新的法律前,可按《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原则和参照原有做法处理有关事务:
一、关于规范澳门水域公产制度的第6/86/M号法律;
二、关于确定向葡萄牙共和国招聘前来澳门执行职务人员章程的第60/92/M号法令和第37/95/M号法令;
三、关于核准发出澳门居民身份证之新制度的第19/99/M号法令。
附件三
澳门原有法律中下列法律、法令的部份条款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一、核准《土地法》(第6/80/M号法律)中有关出售土地以及对不动产所有权享有权利能力的葡萄牙公法人有权取得对土地占有或使用的特别准照的条款;
二、《选民登记》(第10/88/M号法律)第十八条第五款;
三、《市政区法律制度》(第24/88/M号法律)中体现市政机构具有政权性质的条款;
四、《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第11/90/M号法律)第二条、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一条;
五、第1/96/M号法律对《澳门立法会选举制度》的修改;
六、关于订定本地区总预算及公共会计表的编制与执行、管理及业务帐目的编制以及澳门公共行政领域财务活动的稽查规则的第41/83/M号法令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七、关于将贩卖及使用麻醉品视为刑事行为以及提倡反吸毒措施的第5/91/M号法令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适用葡萄牙引渡法律的规定;
八、关于修改建立保安部队方面规定的第19/92/M号法令第一条;
九、关于重组水警稽查队组织架构的第2/95/M号法令第四十四条“纪念日”的规定;
十、关于重组治安警察厅组织架构的第3/95/M号法令第六十九条“纪念日”的规定;
十一、关于重组消防队组织架构的第4/95/M号法令第四十一条“纪念日”的规定;
十二、关于核准澳门港务局组织法规的第15/95/M号法令第十九条第五款;
十三、关于修改入境、逗留及在澳门定居的一般制度的第55/95/M号法令第五条第二款b项。
附件四
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中的名称或词句在解释或适用时一般须遵循以下替换原则:
一、任何提及“葡萄牙”、“葡国”、“葡国政府”、“共和国”、“共和国总统”、“共和国政府”、“政府部长”等相类似名称或词句的条款,如该条款内容涉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规定的中央管理的事务和中央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则该等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解释为中国、中央或国家其它主管机关,其它情况下应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二、任何“澳门”、“澳门地区”、“本地区”、“澳门法区”等名称应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何有关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域的表述应依照国务院颁布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域图作出相应解释后适用。
三、任何“澳门法区法院”、“普通管辖法院”、“平政院”、“高等法院”及“检察官公署”等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初级法院、行政法院、中级法院及检察院。
四、任何“总督”、“澳督”名称应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五、任何有关立法会、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及其人员的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解释和适用。
六、任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国家”等相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在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任何单独或同时提及大陆、台湾、香港和澳门的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将其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组成部份。
七、任何“外国”、“其它国家”等相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任何国家或地区,或者根据该项法律或条款的内容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任何地方”;任何“外籍人士”等相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以外的任何人士。
八、任何“审计法院”和“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等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审计署”和“廉政公署”。
附件五
立法会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通过并根据《回归法》第二条规定予以确认的主要行为:
一、法案:
(一)《政府组织纲要法》;
(二)《法规的公布与格式》;
(三)《就职宣誓法》;
(四)《国旗、国徽及国歌的使用及保护》;
(五)《区旗、区徽的使用及保护》;
(六)《澳门特别行政区处理居民国籍申请的具体规定》;
(七)《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权法律》;
(八)《司法组织纲要法》;
(九)《司法官通则》;
(十)《澳门特别行政区审计署》。
二、决议:
《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事规则的决议》。
三、全体会议议决:
(一)全体会议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二日通过的第1/99号议决--选举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主席及副主席的方法;
(二)全体会议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二日通过的第2/99号议决--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临时议事规则;
(三)全体会议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通过的第3/99号议决。
四、执行委员会议决:
(一)执行委员会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通过的第1/99号议决;
(二)执行委员会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通过的第2/99号议决。


印发广东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东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粤府办〔2012〕29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海洋渔业局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广东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恢复我省海洋区域的生态系统及其功能,科学、合理利用海洋资源,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洋特别保护区,是指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要求,需要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保护优先、适度利用的原则,保护和恢复海洋生态,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合理利用海洋资源。

  第四条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全省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指导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内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与发展。

  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发展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林业、渔业等相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履行海洋生态系统保护职责,推动和保障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并根据工作需要在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海洋环境保护经费中安排资金,用于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与管理。对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管理和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沿海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和支持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分类分级和功能分区



  第七条 根据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地理区位、资源环境状况、海洋开发利用现状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海洋特别保护区可分为海洋特殊地理条件保护区、海洋生态保护区、海洋公园、海洋资源保护区等类别。

  第八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分为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和省级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九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分类分级标准参照《海洋特别保护区分类分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行业标准HY/117-2010)执行。

  第十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实行功能分区管理,根据主导功能、生态环境、资源状况等特点及管理需要,可划分为重点保护区、生态与资源恢复区、适度利用区和预留区。功能区划分标准参照《海洋特别保护区功能分区和总体规划编制技术导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行业标准HY/118-2010)执行。

  

第三章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立



  第十一条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成立省级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和省有关部门代表组成,负责建立、调整和撤销海洋特别保护区的评审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立由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立由保护区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海洋特别保护区范围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应当经保护区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由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按规定程序组织评审、报批。

  海洋特别保护区中原已设立的湿地、野生动物等保护区,仍由原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指导。

  第十三条 申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应当填写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申报书,并提交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论证报告、规划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因重大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需要调整、撤销海洋特别保护区,应当通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建立或调整、撤销海洋特别保护区,应当在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前,由提出申请的机关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经批准建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应在适当位置设立界标和标牌,标牌应公布海洋特别保护区边界坐标,公布区内保护对象及管理措施等信息。

  

第四章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七条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工作,明确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必要时可按规定在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内派驻海监机构,依法履行海洋执法职责。

  第十八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海洋生态保护和资源开发利用的法律法规与方针政策;

  (二)制订并实施本海洋特别保护区规划和管理制度;

  (三)负责建设本海洋特别保护区管护、监测、科研、旅游和宣传教育等设施;

  (四)组织制订本海洋特别保护区生态补偿方案、生态保护与恢复规划、计划,落实区内的生态补偿、生态保护和恢复措施;

  (五)负责本海洋特别保护区日常巡护管理,组织实施和协调海洋特别保护区保护、利用和权益维护等各项活动;

  (六)组织开展本海洋特别保护区生态旅游、科研监测、宣传教育、培训及国际合作交流等活动;

  (七)其他应当由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履行的职责。

  第十九条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从事海洋生态与资源恢复及其他符合功能分区管理要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沿海地区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要求实施有关活动。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订生态恢复方案并采取生态补偿措施。对造成海洋特别保护区生态破坏和资源损失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生态与资源补(赔)偿,所得款项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实行生态与资源补(赔)偿不免除其按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倾倒费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组织开展保护区内经济社会状况、资源开发利用现状调查和生态环境监测、监察及评价工作。

  第二十二条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海监机构负责海洋特别保护区内的海洋执法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吸收当地社区居民参与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应急系统,制订保护区及其周围区域应急预案。发生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和自然灾害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和单位配合,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灾害。

  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应当配备应急设备和设施,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从事生态保护、恢复及资源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功能分区管理要求。

  在重点保护区内,实行严格的保护制度,禁止实施各种与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活动。

  在适度利用区内,在确保海洋生态系统安全的前提下,允许适度利用海洋资源。鼓励实施与保护目标相一致的生态型资源利用活动,发展生态旅游、生态养殖等海洋生态产业。

  在生态与资源恢复区内,根据科学研究结果,可以采取适当的人工生态整治与修复措施,恢复海洋生态、资源与关键生境。

  在预留区内,严格控制改变区内自然生态条件的生产活动和工程建设活动。

  

第五章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严格保护典型海洋生态系统分布区、自然景观、历史遗迹、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及重要海洋生物的洄游通道、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栖息地等各类重要海洋生态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海洋特别保护区内海岸、海底地形地貌及其他自然生态环境条件。确需改变的,应经科学论证后,报有批准权限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严格限制将外来海洋动植物物种引入海洋特别保护区;确需引入的,由海洋特别保护区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海洋特别保护区内领海基点等海洋权益保护标志和设施。经依法批准,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从事保护、恢复和资源利用等活动,不得影响领海基点的安全。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排污口;

  (二)炸鱼、毒鱼、电鱼或其他对海洋生物及非生物资源具有毁灭性、破坏性的活动;

  (三)未经批准向海域排放污染物;

  (四)擅自采集、加工、销售野生动植物及矿物质制品;

  (五)污损、破坏和擅自移动海洋特别保护区设施。

  第三十条 严格限制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实施采石、挖砂、围垦滩涂、围海、填海等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的利用活动。确需实施上述活动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第三十一条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从事海水养殖业,应当合理控制养殖规模,推广健康养殖技术,合理投饵,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药、兽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防止养殖自身污染。

  第三十二条 进入海洋特别保护区从事拍摄影片、采集标本及其他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相关管护规定。

  

第六章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开发利用



  第三十三条 根据海洋特别保护区生态环境及资源特点,经有审批权的部门批准后允许适度开展下列活动:

  (一)生态旅游业;

  (二)生态养殖业;

  (三)人工繁育海洋生物物种;

  (四)休闲渔业;

  (五)无害化科学试验;

  (六)海洋教育宣传活动;

  (七)其他经依法批准的开发利用活动。

  第三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从事建设项目或者开发活动。符合海洋特别保护区规划的重点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和海域使用论证。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当设专章编写生态环境保护、恢复和生态与资源补(赔)偿方案及具体措施。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从事经营性旅游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制度的规定,与海洋特别保护区规划相一致,并服从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海洋公园内可以建设管护、宣教和旅游配套设施,设施建设必须按照规划实施,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第三十六条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从事科研、教学及其相关活动,不得破坏海洋生态系统。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开展的科学研究成果应当与保护区管理机构共享,并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副本。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对海洋特别保护区造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在规定额度内酌情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被侵蚀、淤积或者损害的,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破坏海洋特别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规定,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四十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沿海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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