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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标有“中华民国”字样台湾食品罐头的处理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6:27:38  浏览:88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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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标有“中华民国”字样台湾食品罐头的处理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对标有“中华民国”字样台湾食品罐头的处理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就如何处理标有“中华民国”字样台湾食品罐头(以下简称“罐头”),提出如下意见:
立即责令当事人采取措施,除去所有罐头包装上的“荣获中华民国水产罐头类金字招牌奖”字样和使用“中华民国”纪年的日期标志。此案如未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在对其外包装采取上述处理措施后,可允许销售。




199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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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4〕14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苏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机关要切实重视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加强指导和督办,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认真做好有关备案的各项工作。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苏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维护政令统一,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行政机关(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实施垂直领导的市级行政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办法、意见等的总称。

  临时性行政机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下列文件,属规范性文件:

  (一)有行政处罚内容的;

  (二)有行政许可内容的;

  (三)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内容的;

  (四)有行政执法检查内容的;

  (五)有行政强制措施内容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

  第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下列文件,不视为规范性文件:

  (一)内部事务管理制度;

  (二)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

  (三)单纯转发的上级行政机关文件;

  (四)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五)针对特定对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五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依照本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由主办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一式5份,备案报告、制定说明及依据等有关材料一式2份,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市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0日内,将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一式5份,备案报告、制定说明及依据等有关材料一式2份,报市政府法制部门(见附件)。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为正式文本,不得以会议文件、文件汇编、复印件等非正式文本形式报送。

  第八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违背;

  (二)是否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违背;

  (三)是否与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其他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四)是否符合法定权限、程序;

  (五)是否擅自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

  (六)是否增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义务和限制其权利;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查备案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需要报送机关补充提供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报送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提供和说明。

  第十条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向报送机关提出改正意见;拒不改正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撤销,并视情况建议有权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违背的;

  (二)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并有明显错误的;

  (三)不符合法定权限、程序的;

  (四)其他需要改变或者撤销的。

  第十一条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与其他市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备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或者抵触,而本级人民政府又无权处理的,应当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报告,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审查,一案一审,一案一份审查意见。法制部门应当将审查意见在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反馈给报送机关。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改正意见的,报送机关应当自接到改正意见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三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查。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和备案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报送机关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有权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目录的;

  (三)拒不执行市政府法制部门处理决定的;

  (四)其他不符合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市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1992年8月4日印发的《苏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同时废止。

规范性文件目录表

序 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文 号
发 布 时 间
























报送时间: 年 月 日 报送机关:

(印章)

关于《 》的备案报告

XXX 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现将本机关年月日发布的《》上报备案,请查收。

年 月 日

(印章)

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表

文 件 名 称


报 送 机 关


发 布 时 间
年 月 日

报 送 时 间
年 月 日

审 查 时 间
年 月 日

审 查 意 见







×××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年 月 日

(印章)


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0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30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 标
第三章 投 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提高投资效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应按本办法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一)政府投资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的;
(三)国有企业投资的;
(四)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
(五)国有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所占股份超过50%的企业投资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程,建设单位决定实行施工招标投标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应遵照本办法执行。
抢险救灾、安全保密等特殊工程项目施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不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建设工程。
第五条 施工招标实行建设单位负责制。
第六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合法、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施工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监督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

第二章 招 标
第九条 招标组织者应持有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证书。前款所称招标组织者是具有施工招标组织资格的建设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
不具备施工招标组织资格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代理招标,必须签订书面代理协议。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施工招标组织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证书。

施工招标组织资格实行年度验审制度。
第十一条 招标组织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施工招标活动;
(二)选择和确定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人;
(三)根据评标原则决定评标、定标办法;
(四)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建设工程项目报建手续已办妥;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基础工程临时建筑许可证;
(五)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来源已经落实,并能满足合同工期进度的要求;
(六)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已经完成或将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可采用项目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办法。但对单位工程,除基础、二次装修、专业设备的分部工程因特殊原因可实行分部招标外,其他不得进行肢解招标。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组织者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组织者向有承担该工程项目施工能力的3个以上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并至少要有3个企业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招标组织者;
(二)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三)向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招标申请,并经批准;
(四)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
(五)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单位;
(六)召开招标会议,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发售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并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
(七)组织设计人员、投标人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并形成书面材料分发投标人。
第十六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申请进行审查,在收件之日起7日内,对符合第九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予以批准;不符合规定的,应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招标项目、占地范围、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以及现场条件、招标方式、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对投标企业的资质等级要求等;
(二)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工程量清单;
(四)建设资金说明,外商投资项目须出具在本市注册的银行资信证明,其他投资项目须出具开户银行资信证明;
(五)工程款支付方式;
(六)主要建筑材料和设备的供应方式;
(七)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八)工程是否允许分包及允许分包的项目;
(九)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十)评标、定标办法;
(十一)招标、答疑、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十二)投标保证金的数额;
(十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主要条款;
(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招标文件以中文为准。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组织者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经原审批单位认可后,应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参加投标单位,并重新确定投标截止时间,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有权要求修改或返还投标文件。
第十九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时间,小型工程不少于15日,大中型工程不少于30日。
第二十条 标底价应由工程成本、利润、税金和风险因素构成。
第二十一条 标底价由招标组织者负责编制,作为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造价的预测或控制范围。一个工程只能确定一个标底价。
编制标底价时,工程量应依据规定的统一工程项目、统一计量单位、统一计算规则进行计算。
标底价不得泄露。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标底价超过投资计划时,建设单位应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三条 凡持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或认证的施工企业承建资格证书和持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营业执照的施工企业,均可按本办法参加与本企业资质相符的施工投标。
未在本市注册的外地和境外施工企业参加施工投标,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程量和市场行情自主确定投标价;
(二)对要求优良等级的工程提出优良价格;
(三)对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工程,提出工期补偿费;
(四)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招标公告发布后或收到投标邀请书后,拟参加施工投标的施工企业应向招标组织者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资质等级证明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未在本市注册的外地和境外施工企业还须提供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参加投标的文件;
(二)企业职工人数、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均技术等级、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三)企业近二年来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
(四)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工程一览表。
提供前款所列材料后,符合条件的施工企业即可向招标组织者购取有关招标文件。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一)综合说明书;
(二)工程量单价清单、各项独立费、总报价;
(三)主要材料、设备价格;
(四)施工组织设计;
(五)项目经理及其主要管理人员;
(六)对拟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主要条款的确认;
(七)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的证书;
(八)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投标文件应加盖投标人法人印鉴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密封后,按规定的时间、方式送达。送出的投标文件发现有误或需补充,必须在施工投标截止前用正式函件更正或补充,函件应加盖法人印鉴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密封后送达。
第二十八条 投标价由投标人负责编制。投标人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费用自主报价。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向招标组织者购取招标文件时,应同时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落标的,招标组织者应将保证金于定标后3日内退回。投标中标的,招标组织者应将保证金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定后3日内退回。
投标保证金为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由招标组织者依据建设工程规模在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三十条 开标、评标、定标工作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由招标组织者主持进行。
第三十一条 招标组织者应自施工投标截止之日起10日内召开开标会议。
第三十二条 招标组织者应当邀请评标委员会成员、投标人和公证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代表参加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公布标底,启封投标文件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文件主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
(二)投标文件未按规定填写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签字或未加盖法人印鉴;
(四)投标文件逾期送达;
(五)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四条 开标会议结束后,应即召开评标会议,评标会议采用保密方式进行。评标的时间,小型工程不得超过2日,大中型工程不得超过5日。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
建设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会议前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建设单位、招标代理机构的代表以及受聘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评标应遵照评标办法,坚持报价合理,工期适当,质量可靠,施工技术先进的原则,并综合考虑投标人的业绩、承包能力和社会信誉等因素。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向建设单位推荐中标优选方案。
建设单位根据优选方案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前,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透露属于审查、澄清、评价、比较投标人的有关情节、资料及推荐建议等情况。
第三十九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组织者应于3日内书面通知中标人和落标的投标人,退回落标的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中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与中标人应在招标投标文件的基础上,于定标后10日内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可将允许分包的项目按专业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中标人应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对中标人负责。
禁止分包单位将工程再分包。
禁止中标人和分包单位转包工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发出后擅自撤销招标的,双倍返还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的,预交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招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吊销其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应进行招标而不经招标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具备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而进行施工招标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经审批,自行施工招标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应列入施工招标范围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肢解招标的;
(五)隐瞒工程建设规模、建设条件、资金等真实情况的。
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隐瞒企业资质等级等投标真实情况的,投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取销其6个月的投标资格,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分包、再分包或转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分包、再分包或转包的发包单位处以分包、再分包或转包工程造价8%以上12%以下的罚款,同时6个月内禁止其参加施工投标;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承建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互相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在施工招标投标中滥用职权、泄露标底、徇私舞弊、行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贷款协议或贷款文件对招标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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