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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1:54:12  浏览:8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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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

2003年12月18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渔业资源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渔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管辖范围内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等海洋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海洋渔业工作。各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海洋渔业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具体负责海洋渔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海洋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海域的统一规划和环境保护,鼓励海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与推广,保护及合理利用海洋渔业资源,促进海洋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五条 市和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土地、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海域、滩涂的养殖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胶州湾及团岛至麦岛海域、滩涂的养殖规划,由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有关区(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海域、滩涂养殖规划,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下列区域禁止从事养殖生产:
  (一)泄洪区;
  (二)航道、港池、锚地;
  (三)排污区;
  (四)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
  第七条 使用海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海域、滩涂所在地的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养殖证:
  (一)养殖申请书;
  (二)海域、滩涂开发使用情况证明材料;
  (三)海域、滩涂界至图;
  (四)在海岸带范围内从事养殖生产需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提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申请领取养殖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域、滩涂养殖规划的要求;
  (二)养殖品种和养殖方式符合规定;
  (三)申请海域、滩涂的界址清楚;
  (四)符合区域养殖容量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定。
  第九条 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养殖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和政策性转产转业的捕捞渔民。
  规划用于养殖的海域、滩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前,已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使用的,可以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养殖证,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
  第十一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养殖证确定的养殖品种、方式、范围、期限等从事养殖生产;
  (二)在其使用的养殖海区设置明显的位置标志或者牌告;
  (三)养殖规模、密度不得超过区域养殖容量的要求;
  (四)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肥料、药物等;
  (五)保护海域、滩涂生态环境和天然渔业资源。
  从事底播养殖的,应当允许其他船舶在其养殖的海域内无害通过;回捕增殖资源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在回捕增殖资源品种期间,可以进入该养殖海域内捕捞。
  第十二条 进入他人养殖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防止损害他人养殖的水产品和养殖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海域、滩涂养殖证严禁出借或者擅自转让。转让养殖证的,受让人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养殖证登记事项的,申请人应当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批准的养殖期满需要继续使用该海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因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使用已用于养殖生产的海域、滩涂的,原批准机关可以依法提前收回养殖证。由此给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原批准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区(市)人民政府之间对养殖海域、滩涂的管辖范围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六条 捕捞生产根据国家规定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捕捞限额总量,提出分解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捕捞限额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其所在地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捕捞许可证:
  (一)捕捞许可申请书;
  (二)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三)户籍证明或者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申请捕捞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捕捞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照审批权限作出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捕捞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年审期间需要出海作业的,由负责年审的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临时证明。
  第二十一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和渔船作业规范;
  (二)随船携带捕捞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并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捕捞限额和渔具的种类、规格及数量进行作业;
  (三)在渔港、渔业码头卸售渔获物;
  (四)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第二十二条 制造、更新改造、进口、购置渔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禁止单位和个人新增从事近海捕捞生产的渔船和私增渔船功率。

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渔业结构调整,发展高科技渔业、休闲渔业,鼓励、扶持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引导从事近海捕捞作业的渔民转产转业。
  市和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近海渔业资源状况,合理安排捕捞力量。
  第二十四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禁用渔具。
  禁止使用下列渔具和捕捞方法:
  (一)炸鱼、毒鱼、电鱼;
  (二)手推网、参耙子、石花菜耙子、蛤蜊拖耙、吸蛤泵、滩网、插网等;
  (三)在对虾增殖区的对虾保护期内,使用闯网、挂子网、小圆网等;
  (四)在胶州湾内使用拖网、定置网作业,使用渔船推进器采捕贝类资源;
  (五)使用小于规定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的比例;
  (六)其他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和捕捞方法。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禁采期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野生经济植物;
  (二)未经批准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和怀卵亲体;
  (三)向渔业水域倾倒有害渔业资源的污物和排放超标准的污水;
  (四)在养殖、增殖水域内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含有毒有害物质的药物清洗养殖设施;
  (五)在岸滩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
  (六)破坏礁石,未经批准建设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海洋渔业、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禁渔期加强对销售非法渔获物的监督检查。

  第五章 水产品质量

  第二十八条 本市推行水产品市场安全准入制度。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市海洋渔业等有关部门制定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及其他相关标准并组织实施。
  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海洋渔业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加强对水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级市场等流通环节水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经营含有违禁药物或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水产品。
  第三十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水产苗种。
水产苗种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市)海洋渔业、畜牧部门应当依法对养殖生产中使用药物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水产养殖病害防治机构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使用药物的指导,需处方用药的应当凭处方购买使用,并做好用药记录。处方药品种目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养殖产品应当按照休药期的规定停止使用药物。
  第三十二条 本市实行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制度。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涂改、出租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三十三条 水产品生产基地应当设立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水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符合标准的,提供产品检测合格证明。

  第六章 安全生产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海洋渔业生产的日常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保证渔业船舶的安全性能符合有关规定。对船舶上各种机械设备应当经常维修检查,并保证各种安全设施的完好齐全。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按照规定配备救生和通信导航等有关航行、作业安全的设备,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并依法取得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或者登记证书。未取得相应证书的,不得出海作业。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上级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业务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
  渔业无线电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渔业无线电设备的常规技术指标进行核验、检测。
  未按照规定配备无线电通信导航设备或者通信导航设备不符合规定的渔业船舶,不得出海作业。
  第三十七条 从事渔业船舶修造的企业应当经过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可,并按照认可的资质受理渔业船舶的修造业务。未取得认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渔船的修造业务。
  第三十八条 渔业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船舶安全作业要求的合格船员。
普通船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应当持有相应的合格证书。
  职务船员取得相应的渔业船舶职务证书后,方可以在渔业船舶上担任相应职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从事养殖生产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养殖证规定的养殖品种、方式、范围、期限等从事养殖生产的;
  (二)未按照规定配备通信导航设备或者通信导航设备不符合规定擅自出海作业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其使用的养殖海区未设置明显位置标志或牌告的;
  (二)从事底播养殖,妨碍其他船舶在其养殖海域内无害通过或者在回捕增殖资源品种期间,不允许他人合法进入该养殖海域内捕捞增殖资源品种的;
  (三)不在渔港、渔业码头卸售渔获物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转让、出借养殖证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批准的人民政府吊销养殖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侵害人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以及畜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拒绝、妨碍海洋渔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海洋渔业、工商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拒不处理或者拖延处理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海洋渔业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超越审批时限审批的;
  (二)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情况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四)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
  (五)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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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罢免程序的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罢免程序的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8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三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提出罢免代表的要求;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罢免代表的要求。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代表的罢免案。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代表的罢免案。
第四条 罢免代表的要求或罢免案应当以书面的方式提出,写明下列内容:
(一)被罢免代表的姓名,原选区或选举单位;
(二)罢免代表的理由;
(三)提出罢免要求或罢免案的单位名称或姓名。
第五条 提出罢免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由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受理。提出罢免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由选举该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
第六条 受理机关在受理罢免代表的要求或罢免案后,应对被指控的问题进行调查,并将有关罢免的全部材料一并提交原选区选民大会、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被指控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表决之前,如提出者要求撤回罢免要求或罢免案,审议即行终
止。
第七条 罢免代表,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第八条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原选区应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民大会进行,投票站或者选民大会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受委托或指定的主持罢免工作的负责人主持。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同意,方予罢免。
罢免由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应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同意,方予罢免;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获得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方予罢免。
第九条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的决议,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公布,罢免由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的决议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2月1日

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法》已经1998年7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
称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之间发生
的劳动争议,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
员会)。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保税区、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州
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统称开发区),可以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报
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同级政府指
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的代表共同组成,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
主要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成员的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区、县级市仲裁委员会可以设立劳动仲裁派出机构。劳动仲裁派
出机构应以本仲裁委员会的名义行使仲裁权。
派出机构的设立、管辖、管理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关系协调机构为本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
构,负责处理本级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七条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对各区、县级市及开发区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实
施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市市区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外国、港、澳、台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驻穗机构与其聘用的劳动
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市属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非本市户口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
议;
(四)市属用人单位因履行集体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
(五)认为应由本会受理的劳动争议。
第十条 各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辖区内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
的劳动争议。
开发区及各县级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辖区内的所有劳动争议。
第十一条 区、县级市及开发区仲裁委员会对其所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
认为重大、复杂或涉及面广,需由市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可以报请市仲裁委员
会处理。
第十二条 区、县级市及开发区仲裁委员会发现所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会
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处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
理。
区、县级市及开发区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
决;协商不成时,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三章 处 理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并受
仲裁委员会的委托,负责劳动争议案件的立案审批及组织仲裁庭的工作。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收到仲裁申诉书后,应填写《立案审批表》,自填表
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
作日内将书面通知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仲裁员资格须经省级以上劳动行政
部门考核认可。
仲裁委员会应从本级劳动仲裁机构内已取得劳动仲裁员资格的工作人员中
任命专职仲裁员,并可根据需要,从取得劳动仲裁员资格的其他人员中聘请兼
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案件审理完毕,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给予仲裁员适当的办案补
助,所需费用在仲裁办案经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按规定组成仲裁庭处
理。
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或委托其办事机构指定。
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组成。
书记员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指定。
第十六条 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专职仲裁员独
任处理。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职工一方人数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
应当组成特别仲裁庭,特别仲裁庭由3名以上仲裁员单数组成。
特别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依照劳动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
案规则》有关程序进行处理,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15日内结束。案情
复杂需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
过15日。
第十八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于开庭的4日前,将仲裁庭组成
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或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
决。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人员有异议的,应于开庭前以口头或者书
面方式申请回避。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
人。
第二十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制作仲裁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
字、仲裁员署名和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一经送
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仲裁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以及当事人拒绝
接受调解书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对于因请示待批、工伤鉴定、当事人的
其他原因经批准暂不能参加仲裁活动以及其他妨碍仲裁办案的客观因素导致仲
裁办案工作无法进行,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止。
中止仲裁时效需报仲裁委员会审查同意;仲裁时效中止不计入仲裁办案时
限内。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况致使劳动争
议无继续处理必要的,经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后,可以决定终结处理:
(一)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二)申诉人申请撤诉的;
(三)职工一方当事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法定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
的;
(四)应当终结处理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应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
署名和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当庭裁决的,应当在7日内送达裁决书;定期另庭裁决的,当庭送
达裁决书。
对已经送达的仲裁文书有错写、误算、仲裁费用的负担漏裁和其他失误,
可由发出该仲裁文书的仲裁委员会决定补正。对经过庭审的仲裁请求漏判或裁
决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可由发出该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作出补充裁决。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结案时应填写《仲裁结案审批表》报仲
裁委员会负责人审批,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
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仲裁委员会可以采取留置方式送达的,即视为送达;直
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
邮寄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办法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
的,可以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仲裁文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属职工一
方人数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且案情重大,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
的,如需公告送达仲裁文书,可不受上述送达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
费。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
发现有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或违反程序等错误需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
仲裁委员会决定。
重新处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处理,并自仲裁庭组成之
日起30日内结案。
第二十八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
书,经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可指令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作出处
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
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触
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
的。
第三十二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提请省劳动行政部门取消
其仲裁员资格;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本市1988年9
月24日颁布的《广州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仲裁办法》(穗府〔1988〕8
8号)同时废止。



1998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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