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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农业综合开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53:09  浏览:8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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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农业综合开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农业综合开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我省利用外资水平,促进福建省对外农业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特制定《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农业综合开发的暂行规定》,现予颁发试行。

鼓励外商投资农业综合开发,是开发我省山海资源,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农业的重要途径,也是促进我省对外开放的重要步骤。各地要利用当前的良好机遇,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农业综合开发的规划工作,积极、稳妥地引导外商引进资金和优良种畜、种苗以及先进种养技术与
设备,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改造传统农业,促进外向型农业和现代化大农业的发展。在实施本规定过程中,有什么经验和问题,望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农业综合开发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福建省对外农业经济技术交流,鼓励外商在我省的沿海突出部、岛屿、荒山、荒坡、荒滩、荒水和指定的国营与集体农、林、牧、养殖场从事农业综合开发经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投资农业综合开发是指:外商依照农业开发的规定,在维护生态环境,保护水利、森林、土壤、水产等农业资源的前提下,运用现代农业生产技术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在较大规模上进行开发性农业建设或改造传统农业,集科研、示范、推广于一体,实行生产、
加工、出口一条龙,集约经营,深度加工,提高综合农业生产率,促进出口创汇型农业的发展。
在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外商可自建农业基础设施和其它配套设施;可引进经动植物检疫无病害的优良种子、种苗、种畜、饲料、动植物保护药物以及进行耕作、种植、养殖和农副产品加工所需的机具及其他必需的技术装备;可对区域内的自产农副产品进行加工、包装、贮运和组织出
口;可开展示范性、科研性、观赏性的观光农业和农业先进技术的科研、人才培训以及技术咨询服务等业务。
第三条 国营与集体农、林、牧、养殖场可以土地、厂房、农机具、设备和作物等入股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可依法成立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对土地进行农业综合开发,发展多种经营。
国营与集体农、林、牧、养殖场(集体土地应先转为国有后)可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供外商独资开发。外商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依照规划进行开发,形成农业生产用地条件后,可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但不得变更土地使用性质;由投资者投资建设的农业基础设施及相配套的农用建筑
物和种植的农作物,也可同时转让或出租。
第四条 外商投资农业综合开发区域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属厦门市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审批)。农业综合开发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开发国有荒山、荒坡、荒滩、荒水的项目用地,一次性开发五千亩以下的,由各地区行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五千
亩以上至一万亩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一万亩以上的经省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出让土地使用权供外商独资进行农业综合开发的,项目用地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厦门市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企业生产经营的涉及出口配额或许可证的农副产品出口,其配额或许可证由外商事先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属于专营产品的,由拥有经营权的部门收购或代理出口。
第六条 从事农业综合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二年免三年减半的优惠;经批准,后十年的企业所得税可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在减免税期满后,经有关部门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还可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七条 经省政府批准为农业良种、良畜引进隔离试验区,对引进良种、良畜属于科研性质的试种、试养项目的收入,五年内免征工商统一税,从获利年度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凡属外商投资举办的开发性农业项目,一律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九条 外商在沿海开放地区投资举办为发展出口农业产品加工项目而进口的种子、种苗、种畜、饲料、肥料、动植物保护药物,耕作、种植、养殖及农产品加工所需机具和其它技术装备,一律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项目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自用的生产和管理设备、建筑材料、交通工具及生产用车辆、办公用品,外商及外国技职人员进口合理数量内的安家物品和自用车辆,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外商举办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其产品为出口销售的,可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条 外商在农业综合开发区域举办开发性农业项目,从投产起其新增产值的农业税、特产税三年免征,后三年减半征收。外商开发荒山、荒坡、荒滩、荒水举办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从投产起其农业税、特产税五年免征,后五年减半征收。
第十一条 外商经批准并按规划要求在我省沿海填海造地或围垦造地,投资者可获得所填围面积中的50%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五十年,不再收取土地出让金,并在五十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举办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可享受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有关优惠政策。
(一)外商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使用年限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期满后可依法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土地受让后两年未动工使用,政府有权依法收回;开发期限内未按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全部土地的,政府有权依法收回其未使用部分的土地使用权。
(二)开发区域内,凡由外商投资建设的农业生产设施和与农业直接相关的配套设施,允许外商自定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自主经营。
(三)开发区域内各项农业开发项目,可由依法取得土地开发权的外商独家举办,也可由开发商对外招商,吸收其它外商举办。在开发区域内举办非农业项目,须依照现行规定另行申请报批。
(四)为改善投资环境,繁荣区域经济,允许外商在开发区域内兴建为生产、生活服务的餐饮、娱乐和员工宿舍等配套服务设施,其占地比例视项目情况,由审批机关确定。学校、医院及政府派驻管理机构用房等建设用地可不计入比例。
(五)从事农业综合开发的外商开发企业,在合同规定的开发期限内免缴土地使用费;对在荒山、荒坡、荒滩、荒水进行农业综合开发的企业,可免缴土地使用费三十年(含建设期)。
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的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原则上低于当地工业项目用地征收标准。
(六)经海关批准,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可设立综合性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对其货物进出口,连锁企业之间的农产品接转加工、间接出口,实行保税。
第十三条 外商在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的种、养、加工项目所需供水、供电、供气、邮电通讯、货物运输、气象资料等收费标准与当地国营企业一视同仁。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原承担的粮食及其它作物征购任务因举办开发性农业项目受到影响,原则上就地消化解决。开发区域内的劳动力安置、社会保险等,原则上由当地劳动部门和保险部门统筹,由开发企业解决。
第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企业生产的农副产品,适当放宽内销比例。属于省、地(市)、县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划内的“菜篮子工程”,可以享受省、地(市)、县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区域的行政管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执行。
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并由福建省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1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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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交通部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0年第2号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已于2000年1月14日经第12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二OOO年二月十三日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维护公路完好,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输车辆: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上(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
米以上);

(二)车货总长18米以上;

(三)车货总宽度2.5米以上;


(四)单车、半挂列车、全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以上;集装箱半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6000千克以上;


(五)车辆轴载质量在下列规定值以上:


单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6000
千克;
单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
双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
双联轴(每侧各一单轮胎、双轮胎)载质量14000千克;
双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
18000千克;
三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2000千克;
三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22000
千克;

第四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方便运输、保障畅通”的原则。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但对有限定荷载要求的公路和桥梁,超限运输车辆不得行驶。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其承运人应按下列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途经公路沿线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审批,必要时可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进行协调。




(二)跨地(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三)在本地(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超限运输的,由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第七条、承运人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时,除提交书面申请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和证件:




(一)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二)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




(三)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四)车辆行驶证。


第八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其承运人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提出申请:



(一)对于车货总质量在40000千克以下,但其车货总高度、长度及宽度超过第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在起运前15日提出书面申请;



(二)对于车货总质量在40000千克以上(不含40000千克)、集装箱车货总质量在46000千克以上(含46000千克),100000千克以下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在起运前1个月提出书面申请;



(三)对于车货总重100000千克(不含100000千克)以上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在起运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公路管理机构在接到承运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在15
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对需经路线进行勘测,选定运输路线,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并与承运人签定有关协议。

第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应根据制定的通行与加固方案以及签定的有关协议,对运输路线、桥涵等进行加固和改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安全行驶公路。


第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进行的勘测、方案论证、加固、改造、护送等措施及修复损坏部分所需的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批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应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




《通行证》式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十三条、超限运输车辆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第十四条、
承运人必须持有效《通行证》,并悬挂明显标志,按公路管理机构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公路。

第十五条、 承运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通行证》。

第十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载的物品必须与签发的《通行证》所要求的规格保持一致。


第十七条、超限运输车辆通过桥梁时,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且应匀速居中行驶,严禁在桥上制动或变速。

第十八条、
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不得进行超限运输。


第十九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在公路桥梁、隧道及渡口设置限载、限宽、限高标志。


第二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运输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对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四)、(五)项限值标准且未办理超限运输手续的超限运输车辆,应责令承运人自行卸去超限部分物品,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现场管理,并可根据实际情况派员护送。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接受公路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可处以30000
以下的罚款。



对公路造成损害的,还应按公路赔(补)偿标准给予赔(补)偿。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按擅自超限行驶公路论,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
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承运人拒绝、阻碍公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赔(补)偿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中,经国家批准生产的单轴轴载质量大于10000千克、小于13000千克(含13000千克)的车辆,暂以国家核定的轴载质量视同轴载限值标准。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4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保障重点工程建设若干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保障重点工程建设若干规定


(2003年6月27日兰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9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13日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重点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工程建设的保障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点工程,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工程。

国家和省、市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保障重点工程建设的各项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规划、土地、房产、环保、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做好重点工程建设的保障工作。

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各自的管辖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工程建设的保障工作,并实行领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各县区与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重点工程建设的相关保障工作。

第五条 本市的重点工程,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已列入当年计划的建设项目中进行筛选,征求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进行综合平衡,提出初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应当是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下列建设工程:

(一)交通、水利、能源、通信、城建、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等社会发展基础建设工程;

(三)工业、农业、商贸流通业重大产业结构调整工程及重点企业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

(四)其他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促进作用的建设工程。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工程建设,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

禁止妨碍重点工程建设的下列行为:

(一)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后,在重点工程建设施工范围内,批准和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租赁土地,栽植树木,开垦荒地,开挖水塘以及营造其它附着物的;

(二)开挖道路、设置路障、扣押施工机械工具、断水、断电、围堵施工人员、阻碍施工的;

(三)重点工程施工中标单位将工程建设项目转包的;

(四)重点工程施工中标单位不积极组织施工、故意拖延工期的;

(五)其他妨碍重点工程建设的行为。

第七条 重点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城市规划区内的重点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不得破坏城市规划布局和城市生态环境。

重点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占用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影响其正常使用的,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保障或者补偿措施。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八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和工期组织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扩大或者缩小建设规模、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以及调整工程概算和工期的,建设单位必须将变更审批情况,在相关范围内公示。

第九条 重点工程建设征用或者划拨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被征用或划拨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工作,依法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保证建设用地需要。

重点工程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已经批准的征地安置协议,通过县(区)人民政府及时足额向被征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支付征地补偿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或者挪用。征地安置协议和征地补偿标准及具体补偿费用数额,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相关范围内张榜公布。

重点工程中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已实施城市代征(代拆)道路土地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单位不承担安置补偿义务;占用单位使用国家无偿划拨土地的不承担土地补偿义务。

第十条 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进行拆迁安置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对被拆迁人的宣传动员工作,依法及时办理拆迁手续,限期完成拆迁安置工作。

重点工程建设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拆迁安置协议,及时足额支付给被拆迁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一条 交通、通讯、供电、供水、供热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优先保证重点工程建设的需要,为建设提供及时、便利、优质的服务。

第十二条 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足额缴纳国家和省、市依法规定的费用。

除了国家和地方依法规定的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重点工程收取或摊派其他任何费用。

对于非法收费或摊派,建设单位有权拒缴,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在重点工程建设中,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切实保护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基本条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损害群众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

在建设过程中,遇到因占用土地影响群众房屋、道路、农田、灌溉设施等情况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保障、补救措施,保证群众基本生产、生活利益不受侵害。当地人民政府应与建设单位及时协调,促使保障补救措施的落实。

第十四条 重点工程建设单位相关审批手续齐备,已依法履行征地安置或拆迁安置协议,并具备开工建设条件的,因故受阻而不能按期开工建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有力措施保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按期开工。

已经依法开工建设并履行相关责任义务的重点工程,凡因围堵、设障等原因造成停工的,应当按先复工建设、再研究解决相关问题的原则,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有力措施复工建设,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互相协同,积极配合,对由自己负责处理的争议事项,应当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认真及时公正处理,不得相互推诿。

争议事项需要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程序处理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公布后,在施工范围内,凡批准建房的,由上级土地部门纠正,并给予处理;租赁土地的,租赁合同一律无效;抢栽抢种树木和农作物,抢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一律不予补偿,并由当地人民政府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扣押施工机械工具、断水、断电、设置障碍、阻碍施工的,在劝阻无效时,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重点工程建设单位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非法转包建设工程、故意拖延工期及不承担相关义务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纠正并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拆迁安置补偿费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延误重点工程建设期限或给重点工程建设造成其他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负责人,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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