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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2:43:39  浏览:94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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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待业保险制度,以保障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
(一)本省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内联企业的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和企业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含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私营企业招用的职工(上述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二)国家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合同制工人、临时工。
第三条 享受待业救济待遇的对象(以下统称待业职工):
(一)被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经政府批准停产或停业整顿的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四)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五)企业、行政事业单位辞退解雇的职工(不含自愿辞退职人员);
(六)企业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应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工作由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待业保险工作规划;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发放;
(三)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和组织管理;
(四)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五)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五条 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待业保险机构,所需人员编制,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列为事业编制。其经费可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费(以下简称保险费),按职工月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下同)的百分之一缴纳。企业缴纳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行政事业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开支。为方便计算,暂换算为:外商投资企业按每人每月三元缴
纳,其他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每人每月二元缴纳,以后每年重新核定。
保险费按季征缴。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须于每季度第一个月月末前缴足本季度的保险费。
第七条 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填报保险费缴纳核定表,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按季委托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开户银行扣缴保险费,转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专户,专项储存。基金经省社会保障委员会批准后,可试行保值办法,力争增值。
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逾期不缴纳保险费的,除补足应缴数额外,从逾期之日起,每日罚缴欠缴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金一起使用。拒不缴纳者,由劳动就业管理机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基金和从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基金实行全省统筹和市、县筹集留成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各市、县按收缴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上交省作为统筹金,留成部分由各市、县使用。留成部分不敷使用时,由省按规定的办法(另订)下拨统筹金。下拨统筹金后仍不敷使用时,由市、县财政补贴。
第九条 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作他用。年终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条 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在享受待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费;
(四)待业职工和基金的管理费;
(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待业职工生活困难,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金和待业职工的管理工作,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工会负责对基金的管理实施监督。
第十二条凡挪用、贪污待业救济金的,必须如数追回,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章 待业职工的管理和待业救济金的发放
第十三条待业职工须在待业后的一个月内到本人原所在企业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申领《待业职工证》,并到职业介绍所登记,否则,待业保险机构有权拒付待业救济金。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职工(临时工除外)工龄为一年以上者,临时工和其他企业的职工在本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为其缴纳保险费满一年以上者,方可享受待业救济待遇,其待业救济期限按工龄或缴纳保险费时间(以下统称工龄)计算。
再次待业者,已享受过待业救济待遇的工龄不再计算。
第十五条对属本规定第三条(四)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须按《海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其他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须按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一、二十三条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六条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费从办理待业登记后一个月起逐月按如下期限和标准发给,但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已发给生活补助费的月份须扣除。
(一)救济期限。按待业前的工龄计算,工龄满一年者发给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费,工龄超过一年者,每超过半年加发一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费,但累计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二)给付标准。待业救济金:工龄七年以下的每人每月六十元,工龄八年至十年的每人每月七十元,工龄十一年及以上的每人每月八十元;医疗费:不分工龄每人每月五元。
其他费用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因违纪被辞退、除名、开除的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每人每月减少五元。
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费的给付标准,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七条待业职工凭《待业职工证》每月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报到一次,连续两次不报到者,按已就业处理,不再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第十八条已重新就业的,或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按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以及在待业期间受劳动教养或判刑的,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待业救济金,应当如数追回。
第十九条在本省内跨市县招收不迁户粮关系的职工,待业后由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介绍到原户粮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第二十条 待业职工的档案由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待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可凭《待业职工证》和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可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申请生产自救贷款。
第二十二条 待业职工和基金的管理费按收缴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八提取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在满足待业救济金开支前提下,可按收缴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提取转业训练费。其具体开支项目为:
(一)劳动部门所属培训基地对待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所需费用;
(二)委托企业对待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所需费用;
(三)利用社会培训条件对待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所需费用;
(四)经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弥补建立训练基地资金不足所需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满足待业救济金开支的前提下,可按收缴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提取生产自救费,并实行有偿使用,用于帮助待业职工实现再就业。其具体开支项目为:
(一)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安置待业职工所需费用;
(二)组织待业职工参加各类企业举办的生产自救项目所需费用;
(三)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自办生产自救基地所需费用;
(四)贷款扶持待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的贷款,但必须签订有抵押物的借贷合同,且期限不超过一年半。
生产自救基地享受劳动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待业职工可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
第二十六条 原属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待业职工到相应的企业或单位再就业,不需下达招工指标,可凭有关证件办理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和各项费用的支付标准,可根据实际需要予以调整。调整时,应该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经省社会保障委员会批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省过去有关职工待业保险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社会保障委员会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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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完善——对民事预审制度的构想和期待

黄子宜


摘要: 本文分析了现行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中的种种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的裁判管辖机构做出了构想和建议。
关键词: 民事诉讼 审判体系 民事预审制度 管辖

Abstract : This article is to probe into various“tricks”, which exist in civil litigation, and provide the suggestions to deal with such problem, both by civil litigation law and by construction of court system.
Key words : civil litigation ; jurisdiction system; Pro- jurisdiction governance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问题看似一个非常小的细节性问题,我国法律对此问题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而学界对此问题的讨论也并不是很多。可是在实际的审判工作中,管辖问题却往往能成为影响案件审理进程和结果的关键性问题之一。这点,不仅仅在我国,在美国及其他国家也是如此。[1]
但是,在实际审判中,管辖问题却往往成为最复杂的问题,各种矛盾和无序的管辖现象在各级、各地法院同时并存。当然有的是因为民事法律关系复杂的原因和立法上的疏漏产生,确定是一件非常复杂和困难的事,但是民事诉讼实践中的管辖争议现象,已经远远超出了这种正常的争议范围。本文将对这个现象做出初步分析。

一、管辖问题中焦点问题
民事管辖争议中,双方争议的问题很多,焦点问题大致有两点:
首先,争取在本地管辖的问题。
在我国,在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时,普遍适用的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即由被告住所地或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但是在民事争议中,原告方当事人往往利用各种方法,争取到在本地管辖的“优势”所用的方式大概有三种:
第一,在特殊地域管辖所规定的除被告住所地之外的其它管辖法院上面作文章,将原告所在地解释为这些“地方”。通过解释合同条款,将合同履行地认定为原告所在地;此外,如侵权行为地、运输始发地、目的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运输事故发生地等等,只要与原告所在地有一点点关系,原告所在地法院就取得案件管辖权。当然,在个别案件中,要在立案中就准确的判断出法律关系还是比较难,这也为法律的误解或者曲解留下了空间。
一个典型的假设是:
在IT、家电产业中,售后服务外包是通行的运作方法。假设A为某生产商,B为异地的具有某维修技术的公司,A认为B技术水平达到了维修设备需要的水平,就于B达成协议,将一定时间B所在地一定范围内A产品的售后服务外包给B,B依据消费者要求售后服务时出示的A产品的维修卡为消费者C提供服务,并凭借维修卡向A要求支付维修费用。[2]
随后,AB在凭借维修卡结算费用时时产生争议,争议管辖应该如何确定呢?大致有两种观点:
其一,最容易得出的结论是:AB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或者被认定为委托加工)关系,合同履行地在AB合同约定的特定服务区域,故B所在地法院拥有本案管辖权。[3]
第二,这样的运行模式涉及到三方关系,消费者、A、B,A虽然认可了B的技术能力,但是并没有给B下任何委托的指示,真正给B下指示的是A公司的消费者。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消费者和B之间才是委托关系,只是根据消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费用应该有A承担,A对消费者的义务保证维修技术水平,并为其支付费用,A通过对B的技术水平认可保证前者,通过与B的结算履行后者。
这样,本案的关系可以被认定为:B和消费者之间是委托关系而AB之间就只有付款关系。根据“原告就被告”的普遍原则,本案应该由A所在地法院管辖。
两种看法都有其合理之处,这就给原告谋求在当地法院管辖提供了可能。但是,在案件审理实质性展开之前就对案件的性质作出认定是不合适的。
第二,利用“默示管辖”或“应诉管辖”的概念,造成被告应诉的“事实”,取得本不应该管辖或主管的案件的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明确规定默示管辖和应诉管辖的制度,但民诉法第38 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这一规定也可理解为当事人没有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则无权再提出,有关法院即取得管辖权。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 条也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这个条文也明确地规定了应诉管辖。应诉管辖的意义在于提高程序的运行效益,但是利用这种规定,以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为由,受理本无管辖权甚至无主管权的民事案件,至少在程序上是不正义的。
第三种方式是:利用受案法院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本无管辖权的外地“第三人”行使管辖权。民事诉讼法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目的是合并审理相互有密切联系的案件,以便提高诉讼效率。这一制度的前提是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具有“应有”的法律联系。否则,有关公民不得被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就明确规定了不得追加的几种情况。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有原告利用追加第三人的规定,进行诉讼技术上的运作,千方百计的争取在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情况发生。
管辖问题的第二个焦点是:千方百计的谋求在低审判级别的法院管辖。这通常以两种方式谋取:
第一:原告在起诉时的诉讼求中模糊明确的标的数额,例如:提出很低的基本要求,在诉讼请求最后要求对方“赔偿其他损失”用这样比较模糊的表述先在低级别的法院中立案在随后再在正式的审判中阐明详细的要求。这种情形在那些侵权损害的民事争议案件中经常发生,因为这种情况下的争议额是一个不确定的数字,往往由法官说了算,使得案件受理时争议标的数额就明显超越了级别管辖的权限。
第二:另一种是利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可以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规定,故意隐瞒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额,降低案件的管辖法院。在案件开始受理时,原告主张的争议标的额在法院的级别管辖权限范围内,但在开庭审理时,原告要求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使争议标的额超出受诉法院的管辖权。这种做法在形式上是“合法”的,因为民诉法有关规定明确赋予原告这一权利。而根据管辖恒定的原理,案件已经受理,不能因诉讼请求的增加而变更管辖法院。所以,即使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也很难证明法院的受理是非法的。况且,此时过了答辩期间,被告已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小结
在管辖争议中,核心的问题就是两个,一个是尽可能争取在本地管辖,另一个就是在低级别的法院管辖。对原告而言,争取到这两点对争取对诉讼进程的控制意义极大。具体的原因分析如下。

二、管辖争议的原因分析
管辖问题不是审判的实质性问题,但是为什么有如此大的争议呢?原因有两个方面:
首先,原告的诉讼成本考虑。
对任何一方当事人而言,诉讼成本都是很高昂的,降低因为诉讼而产生的费用,也是双方都追求的目标之一。对原告而言,原告作为诉讼的发起人,他在原则诉讼发动的时间、地点上有其先天的优势,充分利用这样的优势,在诉讼中,与法官的交流,诉讼文书的送达等各个方面上看,在本地诉讼的效果都远好于在异地诉讼。因此,原告追求最廉价最方便诉讼方式无可厚非。
第二,如果说从成本第一点尚属于正常范畴的话,那么其背后深层的原因就值得关注,那就是:管辖理论前提的缺失。
从理论上讲,管辖制度的目的在于平衡地分配各级法院和同级不同法院之间的工作负担,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主要依据是各级法院的性质以及具体案件与各地法院的联系。立法者在设计管辖制度时,实际上预设了两个前提条件:
一、所有的法院和法官都能公正、准确地审判案件;
二、同一民事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审理,得到的审判结果都应该大致相同。
可是,因为多种原因,上述两个前提条件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很难得到满足。这就是管辖理论前提的缺失。
管辖理论前提的缺失本身有其特定的原因,民事关系如此丰富多彩,而法院是不可能一一对应的,因此,法律必须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而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与他的个人修养、学识、环境等众多因素密不可分,在对具体案件的裁量时,出现的差异不可避免,正如贝卡里亚所说:法官的早餐是都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判决。
但是在我国现在的情况下,这种差异被放大了,以至当事人不得不撇开法律的规定,想方设法地“选择”案件的管辖法院。具体来说,有一系列的原因导致了这种现象的普遍泛滥。
第一,司法不公、枉法裁判等司法腐败现象,影响了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正确裁判案件的信心,是很多人寻求本地法院解决的心理因素。我国民事司法的现状从总体上来讲是公正的、值得人们信赖的。但不需讳言的是,个别地方民事审判工作存在着不少问题,有的还非常严重,与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期望相差很甚至非法“剥夺”外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外地当事人处于极为不利的诉讼处境,被侵害的民事权利很难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普通民事案件在地域管辖上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因而很多民事案件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如果该法院在审判中出于私心偏袒被告,那么原告的实际处境就会变得非常不利。正是出于这种担心和恐惧,很多当事人发生纠纷之后,都希望由自己本地的法院管辖。
民事司法的“信誉不高”,是造成当事人双方“争夺管辖”的起因。作为一种反作用,这一现象又为司法腐败提供了契机,进一步加深了人们对法院审判的不信任感,更刺激当事人在起诉时“慎重地”选择法院。这实际上形成了一种错综复杂的恶性循环,使得管辖问题更加复杂化。
第二,民事司法实践中严重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是扰乱民事诉讼管辖的又一大体制上的因素。尤其在民事诉讼领域。
第三,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立法规定存在着缺陷,为管辖无序的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我国民诉法关于管辖立法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关于嘉兴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规范化管理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5〕117号


关于嘉兴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规范化管理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市监察局关于《嘉兴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规范化管理服务暂行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嘉兴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规范化管理服务暂行办法
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 市监察局
(二○○五年八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各级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建设和管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办事效能与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浙江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是指各级政府组织建立的统一集中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办事机构[含部门办事大厅(窗口)]。行政审批事项包括行政许可事项和非行政许可事项两种形式。
第三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坚持依法、公开、便民、效能的原则,实行“一门受理、集中办理、统一收费、限时办结”的审批服务,不断加强管理,规范服务。
第四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实行分级管理。上一级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对下一级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业务指导与工作协调。各级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之间应当加强业务交流、协作与工作配合。政府部门设立的各类办事大厅(或窗口)受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指导、协调与监管。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安排

第五条 市和县级政府应建立集中统一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为同级政府的派出机构,实行公务员制度管理,其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相应的基层党组织和群团组织。
第六条 承担政府行政审批职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集中统一办理行政审批服务的决定,在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作为职能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七条 凡涉及经济发展、公共管理以及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原则上均应进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办事窗口集中统一办理。
对目前暂不具备条件或者不必要进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可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设立专业办事大厅(窗口)。
第八条 在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选派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公务人员到办事窗口工作,人员相对保持稳定,原则上工作满两年后方可轮换。对不称职人员,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有权要求退回。
第九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和办事大厅(窗口)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应在办公场所公开,工作人员身份、照片等相关信息上牌证,做到岗位置牌、上班挂证和规范着装。
第十条 窗口工作人员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和派出部门实行双重管理,人事工资关系在派出部门,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日常管理和考核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
第十一条 办事窗口工作人员达到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应当确定一名窗口负责人。窗口负责人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商派出单位同意后,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公布。
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负责人在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工作期间,可享受窗口负责人岗位工资补差待遇,具体标准可比照科级领导职务待遇与原职务待遇的差额确定,其中科员(办事员)担任窗口负责人的,可比照副科长职务待遇与原职务待遇的差额确定;副科长(含副主任科员)担任窗口负责人的,可比照科长职务待遇与原职务待遇的差额确定;主任科员担任窗口负责人的,可比照科长职务待遇与原职务待遇的差额确定。窗口负责人的有关工资补差待遇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和市财政局负责落实。
县(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负责人待遇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办理。

  第三章 工作职责和服务规范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主要履行指导、协调、监督、管理与服务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各进驻部门及各办事窗口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提供服务和指导;
(二)协调和监督进驻部门办事窗口依法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窗口办理并联审批事项;
(四)对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质量和效能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窗口工作人员进行培训、管理与考核;
(六)制订和实施各项管理制度,并进行监督检查;
(七)对有关行政部门设立的专业办事大厅(窗口)进行指导、协调与监督;
(八)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行使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实行政务公开,主要内容包括:审批项目、审批依据、审批条件、审批数量、申报材料(含示范文本)、办理程序(含实施机关)、审批期限(法定和承诺)、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办理结果(办事流程)等。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对政务公开内容应当在办公场所、有关网站、电子触摸屏等予以告知,或以印制服务指南、办事须知等形式予以公布。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办事大厅应设置咨询服务台。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布局要合理,设立办事人员休息场所,有条件的应设置文件、资料阅览点;工作区办公设施应按规定放置,办公用品及文件资料摆放整齐。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大厅办事窗口应积极开展“红旗示范窗口”、“青年文明号”、“共产党员示范岗”、“共青团员示范岗”等创建活动,营造蓬勃向上、奋发有为、良性竞争的工作氛围。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实行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理制、否定备案制、AB岗工作制等工作制度,逐步推进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建设,规范审批行为,促进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实行办公自动化管理,逐步实现网上查询、表格下载、网上申报、网上预审、网上流转审批、网上告知结果等业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采用统一的电子网络软件,进驻部门与办事窗口之间应当开通办理行政审批业务的网络。各级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之间应当逐步建立网络链接,同时实施网上监察。
第十八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根据业务需要,可引进社会中介机构、商务中心等,提供配套服务,方便群众办事。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设立票款分离的收费专窗,全部收费直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四章 行政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在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的行政管理部门对本部门窗口应当给予充分授权,签发统一的书面授权书。一般性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应当在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直接办理和签批。
第二十一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实行行政管理部门分管领导工作日制度,在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的行政管理部门分管领导,应当定期到本部门窗口现场办公。
第二十二条 对具有一定规模的工业性项目,涉及两个以上进驻部门审批的,应当根据情况实行并联审批、联合踏勘,或者举行联审会议审批,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确定其中一个部门为主办部门,其他部门为协办部门;
(二)主办部门负责受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并告知各协办部门,召集协办部门开展联合踏勘或者举行联审会议;
(三)协办部门分别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
(四)主办部门汇总各协办部门审核意见后,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审批手续,并负责告知审批结果。
第二十三条 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办结后,法律规定应该公开的,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以公告形式或在中心网站上公布办理结果。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建立健全学习培训制度、现场管理制度、投诉受理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绩效考核制度、廉政建设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通过值日、值周、巡查、突击检查、录像监控等方式,加强对办事窗口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受理、审查、决定、办理过程与期限等情况的检查,提高工作质量与办事效率和促进廉政建设。
第二十五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设立群众意见投诉箱、投诉电话和聘请社会监督员等,及时受理和调查处理各种投诉举报,自觉接受群众与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要逐步建立和完善评议评价体系,开展服务对象满意度调查、民主评议工作,对出现工作满意度下降、满意度低于目标要求,以及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及时认真地加以整改。
第二十七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建立健全考核评比制度,加强对部门办事窗口和工作人员的检查考核。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根据考核情况给予适当奖励。窗口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结果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书面反馈派出部门,作为其今后晋升职务、增加工资待遇和奖励的重要依据。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对进驻部门办事窗口的年度考核结果,列入同级党委、政府对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 同级人民政府的监察机关、法制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应对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有关窗口部门的依法行政情况加强督查。
进驻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提出建议,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进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办理的事项拒不进入或进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办理后仍在办事窗口以外进行办理的;
(二)进驻部门没有派驻合格的窗口工作人员,或随意更换窗口工作人员的;
(三)并联审批过程中,相关部门相互推诿、延误办理期限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收费,或未按规定将收费缴入收费专窗的。
第二十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派出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工作程序,应当直接办理或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而拖延不办理的;
(二)违反首问责任制规定,对负责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的;
(三)工作纪律散漫、服务态度恶劣的;
(四)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办事窗口管理松懈、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会同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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