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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0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51:56  浏览:89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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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0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0号);同时,完善大案要案备案制度,为此,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章作出修订,现予公布。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修正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章修正为:
第八章 备案
第七十条 下列案件,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一)案件标的额在三百万元(含三百万元)以上或处罚金额在一百万元(含一百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有关限制竞争行为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三)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致残或死亡,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制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导致一百亩以上农作物大量减产,甚至绝收的案件;
(五)造成对消费者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的虚假广告案件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违法广告案件;
(六)五十人(含五十人)以上,投诉标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群体投诉案件;
(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需要报送的其他案件。
第七十一条 应当向省级及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
第七十二条 办案机关应当在立案后十日内,填制《备案报告书》,连同《立案审批表》直接报本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并在结案后三十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报备案机关备案。
遇有特别紧急和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和结案后及时备案。
《备案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上报机关、立案机关、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案件的性质及案件标的额、立案机关印章及报送时间。
属越级备案的案件,应当将上述材料同时报所属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七十三条 市(地)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备案案件的接收登记制度,加强对备案工作的监督。



200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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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5]27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现将《襄樊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六日



襄樊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维护乘客、经营者以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6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襄樊市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管理。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用小型客车按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条 襄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以下称城市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城管、物价、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加强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宏观调控和统一监管。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将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作为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和规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实行在同一城市统一规划,统一市场准入制度。

第五条 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方案按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对拾金不昧、见义勇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乘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章 经营权有偿使用

第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制定有偿使用实施方案,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取得应采取招投标方式,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经营权管理实行一权一证,一证一车制度。

第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属国家所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规定的经营权有偿使用期限内,享有经营权使用权。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依据本办法取得经营权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未取得经营权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城市运管机构应与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经营权使用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主管部门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的关系、车辆产权关系、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质量信誉考核办法等。

第十二条 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得非法转让和倒卖。

第十三条 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按年度收取,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专款专用,按一定比例提取用于出租汽车客运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先进技术推广,行业文明创建以及出租汽车客运管理。




第三章 经营条件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后,应当向城市运管机构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营运车辆、资金、技术和专业人员以及管理制度等技术经济条件,符合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和规模。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及要求的出租汽车或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的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个人,必须具有符合规定的身份证明、出租汽车(或相应的资金)和停车场地等条件。

第十七条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应自取得经营权之日起60日内办理购车和车辆入户手续。在办结车辆入户手续后10日内,到城市运管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对符合条件的,城市运管机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异地经营(送客到异地的除外)。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或者更新、增加、减少出租汽车以及车辆报停、过户、抵押的,应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严禁未达到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车辆,以及农用运输车、摩托车、非机动车等不符合出租汽车车型要求的车辆从事出租客运。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公安部门核发的符合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1年以上驾龄;

(二)有合法的身份证明;

(三)熟悉本地区地理环境等基本情况;

(四)依法取得城市运管机构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件。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技术性能良好,达到规定的要求;

(二)出租汽车应使用出租汽车专用牌照,按序排列;

(三)车身、车厢、行李厢整洁卫生,使用符合要求的座套等设施,并按乘客意愿开启空调;

(四)车身明显部位应标明经营者名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五)统一车身颜色,统一固定式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六)在指定位置安装计价器、消防和安全防护装置;

(七)车身广告须经城管、城市运管机构批准,按照批准的位置设置;

(八)符合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经营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集约化经营。对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个人(个体工商户)实行集中管理,出租汽车客运的个人(个体工商户)按照城市运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可以选择出租汽车经营(代理服务)单位。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约、网上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方式。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应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空驶待租的,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白天亮牌,夜间亮灯,载客后应倒下空车标志。

第二十六条 城市运管机构应会同公安、建设、城管、规划等部门在商业中心、居住区和城市禁停路段,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临时停靠点。出租汽车可以在临时停靠点即停即走,上、下乘客。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行业规范要求,并应当安排专人负责管理。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客运汽车站、旅游景点和其他客流较集中场所均应设置出租汽车营业场(站),由城市运管机构负责管理。出租汽车营业场(站)必须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进站营运的出租汽车应服从管理人员的调度和管理。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守法经营,依法缴纳税费,按规定办理保险、车辆换型、过户等手续;

(二)制定服务规范和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治安防范、投诉处理制度,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

(三)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经营合同;

(四)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应办理收费许可证,按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有关费用,实行公开收费;

(五)定期对出租汽车卫生状况、驾驶员的服务规范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及时处理驾驶员、乘客的投诉。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规则和服务规范;

(二)衣着整洁,仪容端正,语言文明,礼貌待客,拾到失物及时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或者有关管理部门;

(三)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道路运输证、从业证、交通规费缴讫凭证,放置上岗证,使用顶灯等营运设施;

(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服务,未经乘客允许不得另载他人;

(五)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六)上下客时按规定停车,有出租汽车停靠点的,进点停靠,设有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必须在停车场(站)内停车待租,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的调配,自觉排队,按序发车,不得强行拉客;

(七)不以不文明的手段招徕乘客;

(八)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聘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驾驶员,建立驾驶员档案,向城市运管机构报备驾驶员有关资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驾驶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与驾驶员,应当签定经营(代理服务)合同,明确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使用权和车辆产权的归属,确定经营收入的分配比例,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十二条 城市运管机构应制定并推行劳动用工合同和经营合同示范文本,合同内容应包括经营权、车辆产权、双方权利和义务、利益分配关系、代理服务费、承包费标准等。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无故拒载。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停车后不载客的,在营业站内不服从调派的,在站点、码头、机场及其他客流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属拒载行为。

第三十四条 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不出具车费发票或者不符合规定票据的;

(三)在起步价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者因违章被公安部门扣车未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另搭载他人的;

(五)中途逐客的。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一)不遵守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乘客;

(二)携带易燃、易爆、易腐蚀、有毒等危险品和管制刀具,或者提出违反本办法和交通管理规定要求的;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乘车的;

(四)不告知目的地或要求驾驶员作出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遇有乘客需要驶出营运区域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出租汽车治安登记点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在的出租汽车经营者。乘客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城市运管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公路征费稽查站区、客流集散点、停车场、出租汽车停靠点或者经营单位、车辆维修现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城市运管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带统一标志,并主动出示执法证。未佩带统一标志或者未出示执法证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八条 城市运管机构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电子邮件信箱,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投诉应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0日内提出,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十九条 城市运管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3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依法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运管机构投诉。被投诉的单位或个人,应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5日内到城市运管机构接受调查。乘客有义务协助城市运管机构或其他部门调查取证。

第四十条 城市运管机构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城市运管机构可以采取中止、减少、调整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等制约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出租汽车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符合出租汽车车型要求,未使用出租汽车专用牌照,不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和消防、防护装置的,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或者违法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责令改正,按每辆车处以5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及时处理乘客投诉的,处以500元罚款;

(四)聘请无从业证驾驶员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车辆不整洁卫生、拒不改正,或者违反规定张贴广告的,处以50元罚款;

(二)出租汽车未按规定设置收费标准、服务质量监督标志,车身未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无故不使用计价器,故意绕道行驶或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以及粗暴待客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无故拒载乘客、无正当理由中断运送服务、无从业证驾驶出租汽车营运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客运价格的,收取车费后未出具合法有效车费发票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分别由城市运管机构、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

第四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使用未经检定、经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计价器的,可责令停止使用,封存计价器,并处1000元罚款;对利用计价器作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客运有关审批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文明执法的;

(三)不按规定受理乘客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处罚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县(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6日起施行。《襄樊市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襄政办[2002]46号)同时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11号

  《〈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三届五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六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处理违法私房领导小组,对全市的违法私房处理进行统一管理协调。
  各区人民政府成立处理违法私房领导小组,由区人民政府、规划与国土资源、建设、城管、公安消防、环保、工商、文化、卫生、租赁及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等有关单位组成,负责辖区内违法私房处理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
  第三条 列入旧城(村)改造规划区域的违法私房,不予确认产权。
  第四条 按照《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标准分别为:罗湖区、福田区每平方米40-50元,南山区、盐田区每平方米30-40元。
  第五条 按照《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五)项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标准分别为:罗湖区、福田区每平方米80-100元,南山区、盐田区每平方米60-80元。
  第六条 按照《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标准分别为:罗湖区、福田区每平方米130-150元,南山区、盐田区每平方米110-130元。
  第七条 对违反一户一栋原则的违法私房的多栋部分处罚,是指按违法私房多栋部分的建筑面积进行处罚,罚款标准分别为:罗湖区、福田区每平方米80-100元,南山区、盐田区每平方米60-80元。
  第八条 宝安区、龙岗区的罚款标准,由区政府确定。
  第九条 占用集体所有土地兴建的违法私房在补办征地手续时,必须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协议。
  第十条 按照《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在申报违法私房处理时,其原籍身份由区级以上侨务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违法私房处理后进行产权登记时,必须办理初始登记。申请违法私房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
  在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过程中,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宗地图、测量报告、罚款、地价作出处理。
  申请人付清地价款、罚款,提交测量机构出具的宗地图、房屋面积测量报告,并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登记机关方可发放房地产证。
  第十二条 按照《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违法私房收取的罚款和地价款,实行先集中再分散的原则,统一纳入市国土基金进行管理,再逐级分配。具体分配比例为,特区内市、区两级按35∶65的比例分配;特区外市、区两级按25∶75的比例分配。区、街道(镇)两级分配比例由区政府确定。
  上述费用必须按照国土基金使用范围的规定,专项用于各区城市建设的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以改善城市整体环境。该项费用使用由财政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宝安区、龙岗区政府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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