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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使用新疆棉生产的出口产品退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21:19:02  浏览:87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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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使用新疆棉生产的出口产品退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关于对使用新疆棉生产的出口产品退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自1998年6月1日起,销售1997年度新疆棉改为实行财政定额补贴办法。为此,财政部制定了《关于印发〈销售1997年度新疆棉花的财政定额补贴办法〉的通知》(财商字〔1998〕336号)。根据上述精神,现对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产品的退(免)
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从1998年6月1日起,停止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产品实行零税率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126号),改为财政定额补贴办法。对企业1998年6月1日以后购买的新疆棉,停止发放《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纺织品
监管证书》(以下简称《监管证书》),同时,生产出口的纺织原料及制品统一执行11%的出口退(免)税率,纺织原料及制品的范围详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纺织原料及制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字〔1998〕27号)。
二、企业用1998年5月31日以前购买的新疆棉生产出口的产品,凡符合财税字〔1997〕126号文件规定的,仍可继续按该文件的退税监管办法执行。
三、各地国家税务局应对未使用或未发放的《监管证书》进行收缴注销。
以上请遵照执行。



1998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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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13号)

  

  《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实施。

  省  长:蒋巨峰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测绘成果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共建共享与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汇交、保管、提供、使用、共享、销毁测绘成果,审核和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及其相关技术资料。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下列测绘成果为基础测绘成果:

  (一)为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及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所进行的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所获取的数据和图件;

  (二)城市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相关数据和图件;

  (三)基础测绘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和影像资料;

  (四)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五)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六)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和信息等。

  非基础测绘成果,是指除基础测绘成果以外具有专业内容的测绘成果。

  第四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省测绘资料档案馆负责省级测绘资料档案的保管工作。

  市(州)、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五条汇交、保管、提供、使用、共享、公布、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二章 成果汇交

  第六条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制度。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目录。

  省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市(州)、县(市、区)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市(州)、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外国组织和个人依法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所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测绘成果汇交的具体办法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底以前向市(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市(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4月底以前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第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出具汇交凭证,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省测绘成果资料目录,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章 成果提供与使用

  第九条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第十条凡需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出明确的使用目的和范围,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测绘成果的保密等级和要求、著作权保护、准予使用的范围应当在批准文件中告知。

  第十一条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除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以外,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审批下列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

  (一)国家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以及C级以上空间定位网的数据、图件;

  (二)1∶10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多张连续、覆盖范围超过20平方千米的大于1∶5000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四)基础测绘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五)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

  其他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由市(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凭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使用单位提供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三条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签订使用许可协议。使用单位主体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三)经办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测绘成果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材料;

  (六)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项目设计书、合同书或者有关部门的项目批准文件;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需要使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函手续。

  需要使用本省军事测绘成果的,凭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到成都军区有关部门按照军事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六条 被许可使用单位所取得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仅限于本单位使用。

  第十七条 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于国家秘密的,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所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成果质量文件应当由注册测绘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测绘成果。

  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经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四章 成果共享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制度和测绘成果共享机制,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并与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相衔接,避免重复测绘。

  各地、各部门建立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专题地理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四川省地理空间基础框架是全省统一的地理信息基础公共平台。

  第二十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测绘成果和地理信息资源共享的相关政策和技术规程,统一数据格式。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维护与更新工作,保持地理信息资料的现势性。

  第五章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

  第二十二条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与公布制度。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除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以外,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经政府批准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经相邻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联合勘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州)、县(市、区)界线长度、位置及行政区域面积;

  (二)四川省版图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等;

  (三)拟冠以“四川”、“四川省”、“全川”、“全省”等字样的地理信息数据;

  (四)四川省主要河流的源头、长度,湖泊面积、深度;

  (五)四川省重要山峰的高程、位置;

  (六)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

  第六章 成果保密与安全

  第二十五条测绘成果使用和保管单位应当明确使用、保管责任,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潮、防有害生物、防磁化、防泄密等措施,确保测绘成果安全。

  第二十六条 依据《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按照不同保密等级和范围进行管理。

  携带、传递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七条因自然灾害造成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损毁以及人为因素造成丢失、泄密事故的,应当及时报告事件发生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密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复制;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复制品,按原保密等级管理。

  利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成果或者产品,未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和审核批准,其成果或者产品不得低于所利用的测绘成果的保密等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按期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和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管国家秘密测绘成果,造成秘密测绘成果丢失、损毁或者泄密的;

  (二)擅自复制、转借、转让、销毁秘密测绘成果的;

  (三)造成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损毁、丢失、泄密不及时上报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和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境外组织、个人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

  (二)篡改或者伪造测绘成果的;

   (三)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擅自开发、使用、转让或者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布四川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肇庆市人民政府印发《肇庆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印发《肇庆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肇府〔2009〕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业经2009年8月12日第十一届3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肇庆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促进国防建设,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增强拥军优属意识,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国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拥军优属工作,列入任期目标管理和政绩考核的内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和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爱国主义和全民国防教育规划。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拥军优属的宣传报道,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驻军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支持和配合驻军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帮助驻军做好水、电、道路、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生产,改善驻军工作和生活条件。部队在执行军事演习、野营拉练、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时,当地人民政府和群众应当提供方便条件,给予支持和配合。部队车辆通过时,有关部门应保证优先通行。驻军部队在参加地方抢险救灾中的各种保障,按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执行。

  第五条 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不得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

  在建设开发或者施工过程中,涉及军事设施时,应当事前与驻军协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社会各界开展智力拥军和科技拥军等各种形式的活动,帮助驻军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社会各界关心支持军休所、军供站、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军车一律免费通行。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军车一律免费停放。

第九条 车站、码头等应当设立“军人优先”显著服务标志,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人员提供优先、优质服务,有条件的应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和军人候车室。

  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搭乘市内公共汽车。

  七星岩风景区、鼎湖山风景区以及其他国有或国有控股的旅游景点、公园、体育场、文化宫、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以及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在正常开放时,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票(费)进入。民营投资开发的旅游景点应向现役军人、残疾军人适当优惠开放。

  按照国家规定,现役义务兵可免费邮寄平信。

  第十条 现役军人家属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探亲假,所在单位应优先安排,并按规定报销往返路费,探亲假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现行国家、省、市的有关安置政策做好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部队随军家属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接收安置工作,并支持鼓励转业复员退伍军人自主择业、创业发展。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安置部门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复员退伍军人、随军家属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

  对拒绝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任务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以及符合政策安排就业的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和本单位的军属,在安排岗位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企业兼并、改制、实行经济性裁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留用。

  军队退役人员下岗失业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发给《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三条 军人子女及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学,入读小学的,在驻军驻地和转业安置地就近入学; 入读初中的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划定的学区片入学。对需要跨学区入学的,教育行政部门酌情给予照顾解决。

  革命烈士子女或一至三级残疾军人子女录取入公立学校就读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奖学金。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对按照政策规定享受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不低于省规定的标准给予定期抚恤或者定期定量补助。

  第十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抚恤补助经费的支出列入每年的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建立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确保抚恤补助经费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一至四级残疾军人享受特约门诊待遇。

  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

  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的家属、遗属的医疗保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军队离退休干部、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到地方公立医院就诊时,凭有效证件免收门诊挂号费,看病优先,并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医疗费用优惠政策。医院应当设立明显的优先优惠标志。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支持驻军开展争先创优活动,对驻军现役人员立功受奖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扬并给予一定奖励。对肇庆籍现役军人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或战士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由应征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基层单位组织人员到其家中走访慰问祝贺,并给予一定奖励。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分别为现役军人家属和烈士遗属张挂“光荣军属”和“光荣之家”门牌。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应当遵循“团结—协商—团结”的方针,主动与部队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凡发生重大军民纠纷,有关主要领导要亲自出面,及时协商,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处理军队官兵涉法问题的组织领导,依法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协调和处理军队官兵及其家属涉法问题,及时有效地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 对侵犯军人及其家属人身权利,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破坏军事设施、扰乱军营正常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走访驻军部队和优抚对象,了解情况,征求对拥军优属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拥军优属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督促各县(市、区)的镇、街道办事处和各企业事业单位,不断完善拥军优属服务网络组织,制定拥军优属的具体制度、公约、办法,广泛开展为驻军和优抚对象做好事送温暖活动,切实为优抚对象排忧解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对拥军优属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继续加强对拥军优属保障金的筹措、管理和使用,通过财政定额拨付、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拥军优属保障金用于开展经常性拥军优属活动,帮助优抚对象解决突发性生活、医疗困难等。拥军优属保障金纳入财政管理,由市双拥办掌握使用,专款专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3日发布的《肇庆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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