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一类旅行社开立外汇帐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40:18  浏览:9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一类旅行社开立外汇帐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旅游局


关于一类旅行社开立外汇帐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旅游局


(1994年7月20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旅游局发布)


为贯彻落实国家外汇管理局汇传(94)40号“关于《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现就一类旅行社开立暂收待付退汇款帐户问题明确如下:
一、国家旅游局批准的一类旅行社可以开立暂收待付退汇款帐户(以下简称“退款帐户”)。
二、该退款帐户的收入只能是境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支出限于境外旅游团(者)因故不能来华旅游或改变旅游路线等结算后退还的外汇款项。
三、该退款帐户年度累计存款总额不得超过该旅行社上年实际收汇总额的3%(其余97%的外汇收入全部结汇)。
1.各中央和地方一类旅行社须在每年2月15日之前将一年度外汇收入报表分别报送国家旅游局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以下简称主管旅游局),由主管旅游局核定所辖一类旅行社当年退款帐户的累计存款总额,经同级外汇管理局审核批准后,办理开户、
入帐手续。
2.新成立的一类旅行社正式营业后先不开立退款帐户,自第二年度开始核定退款帐户累计存款总额。具体核定办法比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一年度经营中需要退汇时,向外汇管理局申领“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
3.如果一类旅行社当年退汇金额超过退款帐户累计存款总额时,经外汇管理局核准,凭“售汇通知单”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遇到特殊情况(不可抵抗因素)需大量退汇时,经主管旅游局核实、同级外汇管理局批准,根据离年终的时间和相应的金额可适当追加当年累计存款总额。
4.一类旅行社当年累计存款未使用部分,可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并计入下年度累计存款总额的3%限额内;超出部分办理结汇。
四、一类旅行社退汇款以外用汇,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
五、一类旅行社退款帐户以外的外汇帐户必须办理清理手续。除核定的当年累计存款总额以外的外汇收入一律办理结汇(包括已办理定期存款的外汇)。
六、各地主管外汇管理局和主管旅游局于每年1月31日前分别将一类旅行社年度累计存款总额汇总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管检司和国家旅游局财务外汇管理司。
七、外汇管理局或者会同旅游局对一类旅行社退款帐户实行年检制度,并根据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对违反规定的,外汇管理局将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予以处罚。
附件:一类旅行社退款帐户年度累计存款申请表(略)



1994年7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荆门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4〕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荆门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政务公开,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在其管理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有关信息。

第三条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外,均应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便民和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室、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政府机关组成,负责研究、协调和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市政府办公室和县(市、区)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和评议。
政府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处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务,并建立信息公开工作程序和制度。
第六条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其实施情况;
(三)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和出台的相关政策;
(四)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各类专业规划及执行情况;
(五)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六)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
(七)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及调整、变动情况;
(八)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九)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十)政府机关领导成员的履历、职责和调整变化情况;
(十一)影响公众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十二)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以及审计情况;
(十三)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和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公益事业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十四)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五)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十六)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七)政府机关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七条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可以编制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目录。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适时调整和更新。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设立门户网站。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定期进行内容更新。
第六条规定的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均应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
负责信息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汇总,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并提供查询与检索服务。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荆门日报上公开。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报刊、电视、电台、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刊登和报道。
第十条政府机关应当设立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便民信息亭等设施,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方便公众检索和查阅。
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可以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第十一条市政府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定期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和本地区的新闻发言人制度。未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的,如遇突发公共事件,可以临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事件的相关情况。
第十二条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政府机关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后进行调整,再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属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信息生成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的15日。
政府机关未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要求政府机关及时公开,并有权向有关监督机关投诉。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办法,要求政府机关公开其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或口头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口头申请的,政府机关应当作好记录。
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以便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查询和答复。政府机关应当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和实际需要,结合信息的特点,决定采取适当的公开形式。
第十五条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登记,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答复申请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申请人办理申请手续后当场公开;不能当场公开的,应当在申请人办理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公开。情况复杂的,经政府机关信息公开专门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期限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决定不予公开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向有关监督机关反映。
第十六条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不得自行或者通过第三方以有偿或变相有偿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十七条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公开可公开的内容。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政府机关及时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十九条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应当提供条件,方便申请人当场查阅或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申请人要求出具查阅证明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其他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依照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条政府信息联席会议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制度,并定期对政府机关信息公开情况实施检查和评价,向社会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情况报告。
第二十一条政府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室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主动更新公开内容的;
(二)违反本办法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和时限规定的;
(三)有偿或变相有偿提供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六)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的;
(七)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荆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已经1999年8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及《海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下列条件退出现役的义务兵:
(一)服现役期满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经部队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团级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和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市人民政府成立退伍军人安置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市安置部门),设在市民政部门,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接收和安置的日常工作。
退伍义务兵接待安置所需经费,由市安置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向市财政部门编报年度预算,由市财政部门给予安排,单独列支。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实行全社会平衡负担安置义务的办法。
驻市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义务。
第六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气候地理原因,经中央军委批准提前或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所在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认真组织接待,积极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应在回到原征集地30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市安置部门报到,然后到所在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并凭市安置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和有关证明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入户和粮食供应手续。
第九条 原是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由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由市、区财政部门每年拨给一定数量的经费,帮助其解决住房困难。
(二)对有一定专业和技术特长的退伍军人两用人才,由市或区、乡(镇)退伍军人两用人才服务机构,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
(三)对于从事农业生产的退伍义务兵,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资金、种苗、肥料、农药、技术、培训、税收等方面给予照顾和扶持。
(四)有关单位和部门向农村招聘干部和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聘和录用退伍义务兵,年龄应当适当放宽。
(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按城镇退伍义务兵的待遇给予安排工作:
1、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二级英雄模范奖章以上荣誉称号的和荣立二等功以上者;
2、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二、三等伤残军人;
3、经本省、市、区人民武装部批准接枪入伍并服满现役的烈士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
4、入伍前为孤儿或入伍前随父母共同生活,在服役期间父母双亡而孤身一人的;
5、女性退伍义务兵。
第十条 因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农村退伍义务兵,由征地单位负责安置或发给安置费。
第十一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工作,依法保障第一次就业,具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每年退伍时间结束后三个月内,由市安置部门拟定分配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接收单位下达安置任务,退伍义务兵凭市安置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到接收单位报到。
(二)对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二级英雄模范奖章以上荣誉称号的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应优先照顾;对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技术特长。
(三)对有一定专业和技术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当尽量做到专业对口安置。
(四)要求自谋职业的城镇退伍军人,应在退伍回到本市后一年内,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市安置部门审查批准,并由市安置部门按本市上一年度社会年平均工资乘以服役年限的标准,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市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其个人档案转由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
管理。
(五)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按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二条 入伍前户口不在本市和在服役期间户口迁入本市(不包括家庭变迁者)的退伍义务兵,退伍后应回原户口所在地,市安置部门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镇退伍义务兵,不予安排工作:
(一)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
(二)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三)在部队服役期间或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罪(过失犯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四)因犯错误(或劳动教养)被部队作中途退伍处理的;
(五)不符合征兵政治条件规定入伍作中途退伍的。
有退伍证的前款所列人员,由市安置部门出具证明落户;无退伍证的,公安部门凭部队师级以上机关的证明办理落户手续。其档案转由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四条 因残、因病的退伍义务兵,在部队办完退伍手续后回到本市,市安置部门应予接收,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因战、因公(病)致残的二、三等伤残军人,原是城市户口的,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区、乡(镇)有条件的,可以在区、乡(镇)企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规定增发伤残军人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二)患有精神病、麻风病的退伍义务兵,因病情较重入院治疗,所需医疗费,入伍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市财政开支;入伍前为正式职工的,由原单位负责。生活困难的,由市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三)患有其他慢性病的退伍义务兵,退伍时部队应将驻军团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有关病历材料装入本人档案,并在退伍军人登记表中予以记载。退伍后需住院治疗的,所需费用自理。对于长期治疗不愈以致生活严重困难的,市民政部门应酌情给予补助和救济。
第十五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六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是在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复学的,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的,可由本人或原学校向市或区教育部门申请,另行安排到相应的学校就
读,毕业后享受同届毕业生待遇,市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七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本市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国家公务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八条 退伍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因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要求到本市其父母现住地落户安置的,须由其父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和工作单位出具证明,报请市安置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分配工作后,其军龄和待分配时间(从部队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原则上不超过一年)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入伍前的工龄和
军龄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工资级别按照国家关于义务兵退出现役回到地方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退伍义务兵按计划分配到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事业单位的,可实行劳动合同制,接收单位应按规定给予签订合同。
对申请招收合同工的单位,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在受理时应当保留10-15%的招工指标安排退伍义务兵。对未能完成退伍安置任务的单位,原则上不允许招工。
第二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通知后,逾期三个月无正当理由,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市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停发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二十二条 自市政府下达安置任务之日起,各接收单位必须按分配任务,在十个工作日内到市安置部门办理接收手续。
第二十三条 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工作,可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办法。对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接收安置任务,接收单位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经济补偿形式承担安置义务,由接收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安置部门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每个安置指标5万元支付安置转移金。
接收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安置转移金划入市安置补偿金专项帐户。安置转移金由市安置部门掌握调控转移支付,主要用于鼓励退伍义务兵自主择业的资金补偿、教育培训及购买养老、医疗保险等相关事务。
第二十四条 因工作需要接收跨市、县的城镇退伍义务兵,接收单位应当向市安置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报经其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接收。但拒绝接收或未能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安置任务的单位,不得接收跨市、县的退伍义务兵,公安、粮食以及人事劳动保障部门不得为其办
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或未能完成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市安置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安置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收取安置转移金,并按每个安置指标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口市人民政府1995年7月10日发布的《海口市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海府〔1995〕54号)同时废止。



1999年8月26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