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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32:49  浏览:8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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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4年8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根据2000年12月30日发布的《青岛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市和各区(市)劳动行政部门按本规定负责职业介绍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施;
(四)有具备一定劳动业务知识和职业介绍工作经验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凡具备前条所列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主管部门和公民个人均可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公民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取得有责任能力的单位担保。
第六条 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设立。
第七条 市属以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主管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所在区(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主管部门和个人,须持单位的证明(个人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按照管理权限向市、区(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开办申请,对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
经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开办者应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职责:
(一)对求职者进行求职登记,提供用工信息,介绍就业;
(二)对用人单位和个人进行用工需求登记,提供求职资源信息,发布招聘广告(简章),推荐合格的劳动者;
(三)受用人单位委托代办职工招聘业务,代办职工录用、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投保等手续;
(四)根据用人单位需要和求职者意愿,组织求职者进行技术培训,为职业技术教育、就业训练单位提供职业需求信息,向社会推荐经培训的技术人员;
(五)为家庭介绍用工。
企业主管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还应当负责安置交流本系统企业富余职工和受委托为本系统企业代办招收外来劳动力。
第十条 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除具有前条第一款所列职业介绍机构的职责外,还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收集、管理劳动力资源信息和用工需求信息,并研究和预测劳动力供求发展趋势;
(二)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和用工需求信息;
(三)安置交流企业富余职工和按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数量招收外来劳动力。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内,为用人单位招聘职工提供系列化服务。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以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一)持有《求职证》的城镇待业人员;
(二)持有《待业保险手册》的失业人员;
(三)持有《身份证》和《务工许可证》的外来劳动力;
(四)各类大、中专毕业生;
(五)其他求职者。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了解求职者的工作能力和身体健康状况,并如实为用人单位提供咨询。但对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了解用人单位的经营状况和用工条件,审查必备的文件,并如实地为求职者提供咨询。但对涉及商业和技术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歧视求职者;不得因所有制属性不同歧视用人单位。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以欺诈、诱惑或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不得从事有伤风化、妨害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实行有偿服务。职业介绍机构按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招聘广告(简章),事前应经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市或区(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对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检制度,职业介绍机构应如实报告工作情况,接受检查。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而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介绍活动,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擅自发布招聘广告(简章)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责令其赔偿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拒绝接受劳动行政部门检查,情节严重的,注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五)以欺诈、诱惑或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或从事有伤风化、妨害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注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条(四)项修改为:“拒绝接受劳动行政部门检查,情节严重的,注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2、第二十条(五)项修改为:“以欺诈、诱惑或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或从事有伤风化、妨害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注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1994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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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监狱设置法制工作部门的必要性

(昌吉监狱 周青江)


[内容摘要]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依法治国必然要求依法治监,而依法治监要求监狱的各项工作都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在全民族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各级行政机关、单位都设置了法制工作部门的大社会背景下,监狱设置法制工作部门不仅是形势所需,更是监狱“三化”建设等具体工作的迫切需要。

[主题词] 依法治国 依法治监 机构设置 法制

在监狱职能进一步纯化,通过精减机构逐渐将监狱服务性业务工作转由社会承担的大政策背景下,监狱机构设置小而全的状况基本得以改变。但笔者认为,有一个机构却是各监狱应当增设的,即监狱的法制工作部门。
自我党将依法治国作为治国基本方略写进《宪法》以来,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有了长足的发展。通过普法教育,全国人民的法律意识有了较大的增强,学法、懂法、守法观念深入民心。国家的立法、执法、法律监督体系更趋于完善,各省、自治区、各市、县相继成立了依法治省、依法治区、依法治州、依法治市办公室,厅、局级单位相继设置了法制科或法制办。监狱系统各省(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也相继成立了法规处,负责处理协调各省监狱单位的法律事务。依法治国必然要求依法治监,但是目前各监狱却没有设置专门的法制工作部门,显然是不能适应依法治监工作要求的,理由是显而易见的。
一、依法治国社会大环境的需要。
依法治国要求各部门、各单位、每个公民唯法律至上,一切依法办事。国务院、省、自治区等各级行政单位都成立了专门的法制工作部门,监狱却未能设置,是不能适应时代发展要求的,也是与监狱工作“法制化”、“社会化”建设不相协调的。
二、监狱系统内部工作的需要。
各省、自治区监狱管理局虽然设置有法规处,但法规处民警不可能也无法做到去处理各监狱的具体法律事务,法规处的各项政策措施到了各监狱落实起来就会大打折扣,机构设置出现缺失。
三、监狱自身具体工作的需要。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在依法治国的工作要求下,监狱的各项工作都应当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监狱设置法制工作部门就显得尤为必要。
1、监狱工作“三化”建设的需要。
司法部提出了监狱工作“法制化”的要求,这是实现依法治监的基本方式。监狱工作“法制化”包含的监狱法律体系的建立、健全与完善,严格公正执行监狱法律、法规、规章、依法保障罪犯的基本权利等等内容,迫切需要有专门的法制工作民警用相对专业的法律业务知识来落实。如:《监狱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免予起诉”,已被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取消,不再使用,但有些监狱的大部分民警并不知道,甚至在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教育中,仍以“免予起诉”让民警学习。
2、监狱对外往来、保护监狱合法权益的需要。
目前,劳动改造仍是我国监狱改造罪犯的主要手段,这就必然要和社会发生经济业务往来,要融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最根本特征就是法制经济。经济交往中的法律问题要有相对专业的法律人员去处理才更安全。同时,即便将来发生了纠纷,由于事前参与了进去,也能更好地通过法律程序去维护权益。
3、维护监狱荣誉的需要。
罪犯在服刑中难免会发生这样那样的事故,罪犯在刑满前不会和监狱发生纠纷,但刑满后许多罪犯却将监狱告上了法庭。这就要求监狱在执法过程中就有法制工作人员参与,注意规避法律风险,进入诉讼后再积极去应对。如原某监狱服刑人员蓝××在服刑改造中腿部受伤造成八级伤残,1995年刑满后,将监狱告上了法庭,要求监狱赔偿10余万元。一审判决下来,监狱不服,上诉到二审时,监狱一名法律业务知识较熟的民警参与进去。该民警向二审中级法院提出了两点建议:(1)罪犯服刑中受伤案件处理权在监狱,法院无权受理,应予撤销。(2)罪犯服刑中受伤有别于社会公民工伤,该犯的工伤补偿最高不超过5000元。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监狱的意见,不仅此次很好地维护了监狱的荣誉与权益,而且以后发生的几起罪犯工伤案,都是由监狱作为处理主体圆满处理了,避免了对监狱荣誉的损害。
4、民警、罪犯法制教育的需要。
为了提高全民族的法律意识,我国也相继进行了四个五年普法教育,现在正进行五五普法教育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要将普法教育落到实处,取得成效,面对几千人的教育对象,没有相对专业的法律工作人员具体组织、协调,是不实际的。
5、化解矛盾,减少上访。
随着时代的向前发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各种纠纷矛盾不断产生,国家对上访问题给予了高度重视,将上访事件化解在基层,最好的方法是疏而不是堵。依法办事的法治社会,大部分上访问题都会涉及到法律问题,由法制部门及时对上访事件予以法律的疏导,即便是解决不了的也可以给当事人指一条法律的解决途径,避免层层上访情形的发生。
6、民警、罪犯对法律需求的需要。
全民法律意识的增强,民警、罪犯中的涉法问题常会发生,由具有一定法律专业知识的法制工作人员给予法律咨询指导,正是监狱执法为民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具体体现。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贯彻实施质量发展纲要2013年行动计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贯彻实施质量发展纲要2013年行动计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2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贯彻实施质量发展纲要2013年行动计划

为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推动实施《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明确2013年质量工作重点,特制定本行动计划。
一、强化惠民生产品和服务的质量监管。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重点,推进实施清洁生产促进工程,完善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标准体系和认证认可制度,严格高耗能、高污染、质量低劣项目的准入和退出管理。加强车用汽油、柴油产品质量监管。构建食品进口注册工作体系。在旅游、金融、汽车售后和社区服务等重点民生领域启动服务质量满意度调查试点,探索建立服务质量统计监测与测评体系。推动物流服务、金融服务、生活性服务及产品售后服务等重点服务行业提升服务质量。开展计量惠民专项行动和能效标识产品专项执法打假。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商务部、国资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负责)
二、加强服务“三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开展农机、化肥等重点农业生产资料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开展农药质量市场抽查和专项监督检查,组织实施全国饲料质量安全、生鲜乳质量安全和养殖环节“瘦肉精”监测计划,开展兽药残留监控和兽用抗菌药专项整治,以种子等农业投入品为重点,开展“打假护农”专项行动和市场大检查。开展“百项能效标准推进工程”,推进全国农业标准化示范县(场、区)创建。 (农业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负责)
三、加强重点工程和重大设备质量安全监管。加强对装备制造基础设备、能源生产设备、石油化工设备、交通运输设备质量监理,为南水北调、铁路建设、西气东输等重点工程施工质量安全提供保障。组织开展工程质量通病治理专项行动,开展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督查。针对风景名胜区栈道、护栏、码头等基础设施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开展监督检查。加强商业和公共场所电梯安全监管。 (质检总局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商务部、国资委、能源局、南水北调办等参加)
四、探索建立“中国精品”培育机制。完善工业企业品牌培育管理体系,提升农产品品牌价值,建立中国知名品牌数据库。深入推进品牌消费集聚区建设。组织开展品牌价值评价工作。在我国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中,以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品牌影响大的产品和服务项目为重点,探索培育一批能与国际顶尖品牌相媲美的“中国制造”和“中国服务”高端品牌。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部、商务部、国资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旅游局等负责)
五、加强质量安全风险排查整治和监测评估。以解决公众反映强烈的食品中有毒有害化学物质、农畜产品滥用抗生素、机动车安全隐患等质量安全问题为重点,开展风险排查整治。以酒类、化肥为重点,探索建立质量安全违法责任追溯制度和公开违法违规记录的制度。开展学校食堂食品、功能保健品和化妆品专项整治。引导企业积极开展交通及铁路产品、有机产品、服务外包等认证。开展儿童用品、家用电器等消费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探索建立产品伤害监测数据直报系统,开展产品伤害专项调查,发布产品伤害预警信息。建立国际邮路生物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口岸新型冠状病毒等传染病防控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国资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食品安全办等负责)
六、组织开展“质检利剑行动”。严查彻办食品、儿童用品、化妆品、农资、建材、汽配制假售假等违法大案要案。严厉打击葡萄酒、橄榄油等产品制售和进口环节中的违法行为,加大对进口商品的通报召回工作力度。加大对质量违法大案要案、社会关注热点问题的督查督办力度。建立质量失信“黑名单”制度。 (质检总局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工商总局等参加)
七、落实企业质量安全社会责任。在大中型企业推广实施企业首席质量官制度。督促汽车生产经营者严格履行“三包”责任,严格实施缺陷汽车召回、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报告以及重点、大型企业发布年度社会责任报告制度。在消费品生产企业中探索建立产品质量状况主动报告制度。实施产品质量安全约谈制度。开展质量创新示范基地建设,树立一批质量管理先进标杆,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开展企业质量攻关、质量创新成果分享活动。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资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负责)
八、加快质量诚信体系建设。探索实施质量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建立企业质量信用档案数据库。推进乳制品、大米、面粉、食用油、白酒、特种设备等重点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物联网应用示范工程建设。开展虚假违法医疗、药品和保健食品广告专项整治。开展旅游行业“讲诚信、促发展”主题活动。组织旅游市场专项检查,打击旅游经营中违法违规行为。建立旅游服务质量评价体系。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旅游局、食品安全办等负责)
九、开展全国“质量月”等系列主题活动。筹备召开全国质量大会。鼓励各地开展质量文化主题公园、城市质量节、质量安全周、质量夏令营等主题活动。大力宣传质量法律法规,弘扬质量先进典型,曝光质量违法案件。开展质量万里行、农资打假下乡、清新居室行动和质量专家企业行等专项活动。加快国家级、省级和市级中小学质量教育基地建设,广泛开展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活动。在汽车、农业机械、家用电器行业骨干企业开展可靠性提升试点。 (质检总局牵头,中央宣传部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
十、强化质量工作考核激励。推动将质量指标纳入国家统计指标体系。完善国家、省、市、县四级质量状况分析报告制度,规范质量统计信息公开程序。加强地方政府质量工作绩效管理,完善质量评价指标。制定《政府质量工作专项绩效考核实施方案(试行)》,将质量安全与质量发展考核指标纳入地方政府绩效管理指标体系。开展“质量强市”示范城市创建活动,在各创建城市组织实施市民质量满意度测评。开展首届中国质量奖评选表彰。 (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质检总局、统计局等负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质量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结合本地实际,参照以上工作安排和部门分工,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工作方案,细化任务,明确时限和要求,逐级落实责任,确保各项任务的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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