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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贸委、市物价局、市工商局关于《对肉、蛋、蔬菜等主要副食品实行差率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17:41  浏览:97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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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贸委、市物价局、市工商局关于《对肉、蛋、蔬菜等主要副食品实行差率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贸委、市物价局、市工商局关于《对肉、蛋、蔬菜等主要副食品实行差率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市经贸委、市物价局、市工商局关于《对肉、蛋、蔬菜等主要副食品实行差率管理的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厦门市物价局、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肉、蛋、蔬菜等主要副食品实行差率管理的暂行办法
根据国发〔1994〕1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为了保障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保持物价总水平的基本稳定,加强宏观调控,完善特区价格管理机制,经研究决定对肉、蛋、蔬菜等副食
品的主要品种实行差率管理。
一、管理的具体品种和差率
1、品种。
暂定19个品种,其中:鲜猪肉4种,即鲜背脊肉、鲜瘦肉、鲜腿肉、鲜三层肉;冻猪肉4种,即冻背脊肉、冻瘦肉、冻腿肉、冻三层肉;蛋1种,即鲜鸭蛋;蔬菜10种,即由市蔬菜公司根据不同季节和蔬菜上市情况确定10种当令大路菜。
2、实行差率和最高零售价格管理的作价原则。
(1)鲜猪肉。鲜统肉以当日市场中等活猪(指出肉率在72%以上)收购价(如今年八月中旬每50公斤毛猪420元),按毛白差率43%(含批零差率15%)测算出鲜统肉零售价。各部位即鲜背脊肉、瘦肉、腿肉、三层肉以鲜统肉零售价为基价,分别乘以180%、160%
、125%、105%的差率,作为各部位最高零售价。
-----------------------------
|主要品种|鲜 统 肉 价 |部位差率| 最高零售价 |
|----|--------|----|--------|
|鲜背脊肉| |180%|统肉价×部位差率|
|----| |----|--------|
|鲜瘦肉 |毛猪收购价 |160%|统肉价×部位差率|
|----| × |----|--------|
|鲜腿肉 |(1+毛白差价)|125%|统肉价×部位差率|
|----| |----|--------|
|鲜三层肉| |105%|统肉价×部位差率|
-----------------------------
(2)冻猪肉。冻猪肉按市食品公司库存成本价加3%(损耗和管理费用)作为批发价格,按批零差率12%测算最高零售价,各部位冻肉零售价按鲜统肉与部位差率公式作价。
-----------------------------
|主要品种|冻统肉批发价|批零差率|部位差率|最高零售价|
|----|------|----|----|-----|
|冻背脊肉| |12% |180%| |
|----| |----|----| |
|冻瘦肉 |食品公司库存|12% |160%|统肉批发价|
|----|成本价×(1|----|----|×(1+1|
|冻腿肉 |+3%) |12% |125%|2%)×部|
|----| |----|----|位差率 |
|冻三层肉| |12% |105%| |
-----------------------------

(3)鲜鸭蛋。鲜鸭蛋批零率为20%,最高零售价=批发价×(1+批零差率)。
(4)蔬菜。批发价以江头、鹭江两个蔬菜批发市场成交的中准平均价格为准。蔬菜按三个档次批零差率来测算最高零售价。即:每500克批发价0.20元以下的,最高加价不得超过200%;每500克批发价0.21-0.70元的,最高加价不得超过100%(其中批发价
在0.21-0.41元的,最高零售价可在批发价格上加价0.40元以内);每500克批发价0.71元以上的,最高零售价只能在批发价基础上加价0.70元以内。
单位:500克
---------------------------------------
| 批发价格 | 批零差率 | 最高零售价 |
|-----------|-----------|-------------|
|0.2元以内(含本数)| 200% |批发价格×(1+批零差率)|
|-----------|-----------|-------------|
| | |批发价格×(1+批零差率)|
|0.21元至0.70元| 100% |(其中批发价低于0.40元|
| | |的,可加0.40元作价) |
|-----------|-----------|-------------|
|0.71元以上 |加价额不超过0.70元|批发价格+0.70元 |
---------------------------------------
二、管理的范围
厦门岛内(含鼓浪屿)所有从事上述肉、蛋、菜品种、规格的经营单位和经营者,都要按本《办法》规定的差率和最高零售价格执行。同安县和杏林、集美区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三、批零差率和最高零售价公布办法
为了便于操作、便于执行、便于检查监督,目前暂以当天的批发价为基础测算第二天的最高零售价。由市食品公司、市蔬菜公司分别指定专人于每日上午10时之前将规定的品种、规格的当天批发价及经测算的最高零售价格报送市物价局审定后,由市物价局于当天下午4时送至市广播
电台、电视台、厦门日报社等新闻单位,以市物价局的名义公布第二天的最高零售价,同时将具体价格表传真至市、岛内各区工商局及各市场的工商所,由工商所指定专人公布于市场的醒目位置,并督促所有经营者在限价幅度内明码标价。如遇特殊情况各工商所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接到当天
最高零售价通知的,以前一天的价格执行。
四、监督检查与投诉、举报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检查所、职工物价监督站、街道物价监督站是本《办法》的监督检查部门,各自负责监督检查本辖区或责任区内的市场最高零售价执行情况。各级公安、城管部门及经营者的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应协同搞好市场秩序和物价管理。
消费者发现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商品品种最高零售价的行为时,可当即向事情发生地所在工商或物价检查人员检举或投诉,也可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检查所、职工物价监督站,街道物价监督站所在地投诉,或打电话投诉。上述监督检查部门应公布检举投诉电话。


五、奖励与处罚
对全社会主要副食品实行批零差率管理是我市经济体制改革与物价改革的深化与完善,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也是探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宏观调控,强化市场物价管理,规范经营者的价格行为,优化市场价格秩序又一新的尝试。此项工作涉及面宽,难度大,
各有关部门必须高度重视,精心组织。今后,每年要组织一次评比,对于在此项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与个人予以表彰;对于措施不力、不尽心尽职,影响工作顺利进展的单位与个人要追究相应责任。
经营者必须认真执行批零差率和最高零售价格,实行明码标价。对于违反本《办法》公布的最高零售价格的经营者,工商、物价管理部门和职工物价监督单位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对妨碍物价检查、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案件,公安机关应根据国家计委、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妨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进行处罚。

__月__日主要副食品最高零售价
厦门市物价局发布 元/500克
---------------------------
| 品 种 | 批发中准价 | 最高零售价 |
|-----|----------|--------|
| 鲜瘦肉 | | |
|-----|----------|--------|
|鲜背脊肉 | | |
|-----|----------|--------|
| 鲜腿肉 | | |
|-----|----------|--------|
|鲜三层肉 | | |
|-----|----------|--------|
| 冻瘦肉 | | |
|-----|----------|--------|
|冻背脊肉 | | |
|-----|----------|--------|
| 冻腿肉 | | |
|-----|----------|--------|
|冻三层肉 | | |
|-----|----------|--------|
| 鲜鸭蛋 | | |
|-----|----------|--------|
| 油 菜 | | |
|-----|----------|--------|
| 小白菜 | | |
|-----|----------|--------|
| 空心菜 | | |
|-----|----------|--------|
| 菜 胆 | | |
|-----|----------|--------|
| 芥菜青 | | |
|-----|----------|--------|
| 白萝卜 | | |
|-----|----------|--------|
| 冬 瓜 | | |
|-----|----------|--------|
| 黄 瓜 | | |
|-----|----------|--------|
| 加白笋 | | |
|-----|----------|--------|
| 豆芽菜 | | |
|-------------------------|
|批发市场30种蔬菜综合平均价: 元 涨(跌) %|
---------------------------



1994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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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市级预算外资金征收管理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市级预算外资金征收管理办法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1]2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安徽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安徽省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范围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而征集、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资金。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收入,经市财政部门界定,可不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但必须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使用税务发票,照章纳税(营业税、所得税),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是市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具体贯彻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管理和监督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依法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的行为,表彰和奖励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五条 市级预算外资金收入范围:
(一)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基金(资金、附加,下同);
(三)主管部门收取、提取的专项资金和从所属企业、系统集中的资金;
(四)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创收的收入和国有资产的变价收入;
(五)接收的捐赠、赞助和收取的集资收入;
(六)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
第六条 对单位收入的核定,由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实绩,考虑政策性因素和发展趋势,一年一定。
第七条 预算外收入项目的设置和取消、范围的确定、征收标准制定和调整,必须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办理。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管理权限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第八条 市级预算外收入由市预算外资金征收管理部门根据资金性质和各单位情况,采取完全票款分离和不完全票款分离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征收。
(一)票款分离的原则。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包括资金、附加等)坚持“所有权归国家,使用权归政府,管理权归财政”的原则,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按期结报,财政统管”的管理制度。
(二)票款分离的范围。市直单位征收或提取的下列资金必须实行票款分离:
1、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政府性基金(含资金、附加);
3、其他预算外资金;
4、市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资金。
第九条 各执收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积极组织预算外收入,做到应收尽收、应缴尽缴。确需减、免、缓的,由执收单位提出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批。
第十条 各单位组织预算外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对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票据,部门、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并应积极向财政部门举报;同时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经财政部门批准,各部门或单位直接从省级主管部门领取票据的,应在领取票据5日内到市预算外资金征收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各单位领取的票据,由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并建立票据领用、缴销制度。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在审核单位综合收支预算时,对预算外资金要区别资金性质,实行预算内外结合、以收定支的综合平衡管理方式,进行分类管理。
(一)本着统筹兼顾、确保重点的原则,在保证人员支出和开展公务、事业活动必不可少开支的前提下,合理安排好各项支出。
(二)对基金、附加、专项资金、集资、捐赠等具有特定用途的资金实行专项计划管理,由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计划编制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划拨。
第十三条 各单位必须在批准的综合收支预算范围内,按照国家、省和市政府规定的用途使用预算外资金。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根据批准的支出预算,于每个月终了5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下个月《财政专户用款计划表》,市财政局核定后,对单位正常经费,于每月5日前拨入单位预算外资金支出户;对专项经费,按用款计划和用款进度拨付。
第十五条 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政府采购等项目的,由单位提出申请,市财政部门根据综合收支预算对其资金来源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签章确认,作为基本建设、政府采购项目计划的依据。市财政部门按照下达的基本建设计划和工程进度,以及政府采购的要求,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不能及时、足额上缴的,市财政局可暂缓预算外资金拨款,并相应调整单位的支出用款计划。对不能完成年度收入预算的,相应调减单位的支出预算。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根据年初市政府批准的政府调节资金计划,按各单位预算外收入的进度调节政府调节资金,年终与单位进行清算。


第四章  帐户的管理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在金融机构设立市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简称财政专户,下同),集中管理本级预算外资金。
第十九条 各单位原则上只准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支出帐户除财政专户拨入资金外,不得办理收入业务。
市财政专户为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帐户。对确有必要,须单独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待解帐户的,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开设一个过渡性的收入待解户,但单位不得在其收入待解户中办理支出业务,并且要在批准的限额、时间内将待解户收入全部转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 单位支出帐户的开设必须经市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设资金支出帐户。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奖惩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财政、物价、审计、监察、政府法制等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对单位或个人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答复举报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二条 市审计、监察、计划、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安徽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和“收支两条线”规定的要求,履行各自的职责,协同市财政部门做好市级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要建立预算外资金稽查制度,对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举报预算外资金收入管理中违法、违纪行为做出突出贡献的,按不超过违纪金额的2%予以奖励。表彰、举报奖励及预算外资金管理费用可在取得的财政专户利息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按《安徽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增设预算外收入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责令取消项目、纠正擅自扩大的范围和提高的标准,没收违法款项,并处以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将预算外收入全额存入财政专户的,给予警告,按违法款额抵减其预算拨款,并处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三)对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款额,并处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四)对执收单位不按规定程序擅自减、免、缓的,责令其限期追缴,并处以减、免、缓款额20%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市财政部门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300——1000元罚款,并提请市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被处以罚款的,由单位从财政拨付的预算外资金中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由财政部门在拨付单位预算外资金时扣缴。个人被处以罚款的,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秉公执法,管好预算外资金。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对驻外地的市级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由执收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直接汇缴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级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管理,依法维护矿业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护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勘查作业区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
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第五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安全生产的方针。省人民政府在制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中,应兼顾矿区所在地的利益。
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环保、土地等法律、法规,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和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七条 根据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在本省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对可以由民族自治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以促进民族自治地区经济的发展。
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省规划中的矿产资源,应征求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地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勘查许可证以外的其他矿产资源勘查,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勘查许可证。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地质勘查资质审批,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及实施资质检验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探矿权,申请人应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申请,按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从事地质勘查作业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申请书;
(三)矿产资源勘查任务书或委托书、合同书;
(四)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的实施方案;
(五)完成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的资金来源证明文件;
(六)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的交通位置图、标有工作区范围及工程布置的研究程度图、标有工作区范围的区块编码图;
(七)其他应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应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办理勘查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勘查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以注明的期限为准。因故需延长勘查期限者,应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延续手续。每次延续不得超过二年,并核减勘查作业区面积。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应在勘查许可证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展勘查作业。开始勘查作业后,应及时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开工情况。
探矿权人应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必须按地质勘查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施工,同时应做好施工中矿石回收和利用工作。
探矿权人在进行主要矿种勘查的同时,应对作业区内的共生或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和评价。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期间对符合规定的矿床进行边探边采的,应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勘查作业区范围、勘查对象、改变名称或地址、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应当在变更前一个月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可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可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保留探矿权和优先采矿权,探矿权和优先采矿权的保留期为二年,自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之日起计算。
保留期满,需延长保留期的,应在保留期满前一个月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长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二年。
在保留期内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勘查工作和最低勘查投入,但应按规定交纳探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完成或因故撤销勘查项目,应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地质勘查报告,并办理探明矿产储量申报登记。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床勘查储量报告和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按《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矿床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禁止非法倒卖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采矿登记的管理机关。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和国家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以外的,可供开采的储量规模为中型、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三)跨市、州(地区)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开采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矿产资源,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由市、州(地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后,应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之前,应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该区域内不再受理新的申请。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应根据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编制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并按国家规定办理申请立项、企业设立等有关手续。在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矿区范围保留期内持有关资料申请采矿登记。逾期不办的,视为放弃申请的矿区范围。
矿区范围保留期:中型矿山不得超过二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当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登记申请书;
(二)经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矿区范围图;
(三)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应当具有的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资金和技术设备证明书;
(七)其他应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采矿登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应作出准予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以注明的期限为准。有效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机关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采矿许可证期满后,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 开采中型规模矿床,采矿权人应在采矿许可证生效后的一年内完成初步设计,按施工图开始进行矿山建设。开采小型规模以下矿床,采矿权人应在采矿许可证生效后的六个月内按初步设计方案开始进行矿山建设,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经批准登记后,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应报送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并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据采矿许可证开采范围标定矿区范围,监督采矿权人埋设界桩或地面标志。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采取合理时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规定申报登记占用矿产储量。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国家规定要求。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
和合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施工,加强矿区范围内的生产勘探和补充勘探,不准任意丢掉矿体。禁止乱来滥挖,采富弃贫,破坏矿产资源。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变更企业名称、开采方式、开采矿种、矿区范围、转让采矿权的,必须在变更前一个月内向原发证(照)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期满,需要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的,应在停办或者关闭前一个月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资料,经批准方可停办或者关闭,并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矿产储量注销报告及储量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停办或者关闭前采掘工程进行情况及不安全隐患;
(三)环境保护及土地复垦情况;
(四)其他应提交的资料。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开采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通过合法手续,按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拟订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规划,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审批和监督管理,提供矿产资源的地质资料,保护地质环境,查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
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虚报或瞒报。
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三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在开工前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到勘查作业区、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探矿权、采矿权验证手续,并接受其日常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应当建立健全和认真执行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三十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尾矿、废石、废气、废水的处理和综合回收利用。在勘查作业区和开采矿区范围内,按设计要求堆放尾矿和废石等物质,不准任意埋弃或排放。应回填采坑,因地制宜地复垦。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灾害的扩大,并负责恢复或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给矿区群众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补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在勘查、开采过程中,发现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质现象及文化古迹等,要加以保护,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和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品营销的监督管理。
收购集体矿山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出售的矿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要求出售者出示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属于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矿产品销售实行统一发票制度。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销售无统一发票的矿产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因勘查范围、勘查质量、采矿优先权属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理。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区所在地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核定的矿区范围,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重大、复杂的矿区范围争议,由矿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州(地区)或者省入民
政府处理。

跨行政区域的矿区范围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区所在地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处理意见,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及有关环保、土地、安全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末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的,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开采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印制或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审批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期交纳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收取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秘密,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采矿许可证予以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1月21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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