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和突尼斯关于中国增派医疗组赴突尼斯工作的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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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突尼斯关于中国增派医疗组赴突尼斯工作的换文
中国 突尼斯
中国和突尼斯关于中国增派医疗组赴突尼斯工作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5年4月24日 生效日期1975年4月24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突尼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先生侯野烽阁下:
我谨代表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向你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关于中国增派一个医疗组达成协议如下:
应突尼斯共和国政府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增派一个由以下十名中国医生组成的医疗组:两名外科医生、三名内科医生、一名眼科医生、两名妇科医生、一名外科麻醉医生和一名针灸医生。
上述医生将在凯万省级医院工作并配备一位译员和一位厨师。
另外一名新增派的麻醉医生将在马迪亚省级医院工作。
上述中国医生、一位译员和一位厨师均为在突尼斯工作的中国医疗队的组成部分。
以上如蒙阁下确认,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即成为我们两国政府间一九七三年六月五日签订的医疗议定书的补充部分。
本换文共两份,每份用法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顺致崇高的敬意。
突尼斯共和国外交部国际合作司大使衔司长
哈迈德·阿马尔
(签字)
一九七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于突尼斯
(二)我方去文
突尼斯共和国外交部国际合作司大使衔司长先生哈迈德·阿马尔
阁下:
我谨收到你今天的来函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谨向你确认上述内容。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突尼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侯 野 烽
(签字)
一九七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于突尼斯
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
《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3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四年四月二日
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产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促进产权合理流动、企业优胜劣汰和结构调整,防止国有资产在交易中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产权所有人或产权受托人将其整体或部分财产在市场进行交易的行为,但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交易除外。
第四条 政府统一规范市场行为,加强市场的监管。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由海南省证券管理部门主管。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依法设立,为产权交易提供公平、公开、公正服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业务的收费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设立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件: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方向;
(四)专门的交易场所和完善的通信系统;
(五)相应数量的专业人员,其中财务、会计、法律和工程技术人员配置合理。
第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产权交易和产权交易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审查产权交易各方主体资格和条件;
(三)主持产权交易的日常业务,提供必要的服务;
(四)监督产权交易合同的履行,出具产权产易证明文件;
(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营情况;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进行产权交易的国有资产应当经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界定和评估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产权交易底价的依据。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整体交易应当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具有管理权的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被整体交易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原有人员,由交易双方协商进行妥善安置。
第十条 负债的企业事业单位被整体交易,交易各方应当签订协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自签订交易协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不得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 进行产权交易的卖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易申请书;
(二)产权证明文件;
(三)经批准可以交易的文件;
(四)资产评估报告;
(五)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评估确认文件;
(六)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进行产权交易的买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易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本人身份证;
(三)资信能力证明;
(四)对交易对象债权债务的处理意见;
(五)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出售、公开拍卖、招标出售形式,实现的方式可以是出资购买、承担债务、以货易货等。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实行公开买卖原则,并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顺序办理。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应当签订合同。
整体出售的企业事业单位交易合同除载明交易内容以外,还应当载明合同各方基本情况和关于交易对象的债权债务、人员安置及各方的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允许代理,代理活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交易各方凭产权交易合同和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交割凭证办理产权过户、注销或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各方有下列行为的,不得进行产交易;情节严重的,由产权交易机构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不真实材料的;
(二)违反交易规则和交易程序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产权交易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撤销批准文件的处罚或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导致当事人经济损失的;
(二)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三)擅自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未经批准而经营产权交易的机构,按法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产权产易中介机构为进入产权交易市场的资产提供不真实材料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因此导致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其他参与产权交易市场活动的组织或个人,弄虚作假、以权谋私、非法谋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市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产权交易市场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产权交易的具体规程,由省产权交易机构制订报省产权交易市场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确认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产权交易市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档案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档案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档案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档案工作和档案鉴定、评估的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列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印件,单位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出境的,应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 门审批。海关凭批准文书查验放行。”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档案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