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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第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2:35:27  浏览:8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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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第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第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精神,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在国务院有关部门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对国务院有关部门直接收取或归口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清理,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
联席会议批准,决定取消第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第一批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共计29项,分别涉及工商、建设、外贸、交通、外交、公安、税务、保密8个部门。具体项目是:
(一)工商部门
1.私营企业管理费
2.汽车、钢材交易市场管理费
(二)建设部门
3.小康住宅推荐产品评估费
4.《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工本费
5.《塔吊拆装许可证》工本费
6.《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7.《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工本费
8.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评审公告费
9.《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工本费
10.《燃气、热力企业资质证书》工本费
(三)外贸部门
11.进口货物唛头代号费
12.纺织品出口配额招标手续费
13.《最终用户批准证书》工本费
14.《技术引进合同批准证书》工本费
(四)交通部门
15.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费
16.晋煤外运服务费
17.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收费(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以及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遗失补发除外)
(五)外交部门
18.代办赴港劳务人员签证手续费
(六)公安部门
19.《持枪证》工本费
20.《公用持枪证》工本费
21.《射击运动枪证》工本费
22.《猎枪证》工本费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枪证》工本费
24.《持枪通行证》工本费
25.《射击运动枪、猎枪、注射枪购买证》工本费
26.《枪支弹药运输证》工本费
27.《枪支弹药携运证》工本费
(七)保密部门
28.《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工本费
(八)税务部门
29.税务发票管理费
有关公安部门枪支证件收费项目,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变更枪支管理证件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字〔1997〕16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以及国家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并对取消收费项目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贯彻执行的,要按国家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三、对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拒交。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同时废止。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按实际取得的价款或确定的资产价值,借记“银行存款”、“原材料”等科目,按长期投资的帐面价值,贷记“长期投资”科目,实际取得的
价款或确定的资产价值与长期投资帐面价值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企业转让或收回原用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投资时,还应将该项投资原记入“资本公积--投资评估增值”科目的余额转入投资收益,借记“资本公积--投资评估增值”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企业转让或收回该项投资应缴纳的所得税,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应
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四)企业应在“财务状况变动表”的“递延税款”项目下增设“投资评估减值(减评估增值)”项目,在“资本净增加额”项目下增设“资产评估增值(减评估减值)”项目,分别反映企业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评估发生的净减值或净增值。
三、企业应在“资本公积”科目下,设置“接受捐赠资产”明细科目,核算企业接受捐赠实物资产的价值。本明细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反映企业接受捐赠实物资产的价值;其借方发生额,反映接受捐赠实物资产处置时转入营业外收入的价值。
(一)企业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根据所提供的有关凭据所确定的价值,借记“固定资产”科目,按照固定资产的累计折旧,贷记“累计折旧”科目,按照固定资产净值,贷记“资本公积--接受捐赠资产”科目;企业接受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其他实物资产
捐赠,按照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根据所提供的有关凭据所确定的价值,借记“原材料”等科目,贷记“资本公积--接受捐赠资产”科目。
(二)企业处置该项捐赠的实物资产,除按现行会计制度规定办理外,还应将原计入资本公积的接受捐赠资产价值转入营业外收入,借记“资本公积--接受捐赠资产”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接受捐赠资产”科目。企业处置该项接受捐赠资产应交的所得税,借记“所得税”科目
,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199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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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市政府令第五十号

《赣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9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赣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含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章贡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工伤保险事务;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事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

第四条 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编报工伤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报表;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审核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六)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七)根据全市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提出调整行业基准费率的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全市调剂。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用人单位缴费、职工个人不缴费的原则筹集。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初次缴费的基准费率按一类行业0.5%、二类行业1.2%、三类行业2.0%执行。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定期进行调整。二、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初次缴费后,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其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的变化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实行上下各浮动两档的浮动费率,具体浮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支付以下项目:

(一)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伤残津贴及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生活护理费;

(二)因工死亡职工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预防费;

(五)工伤认定调查费;

(六)职业康复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预留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总额的20%提取,逐年积累,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年末滚存结余总额的50%时,不再提取。县(市、区)储备金的50%留在本县(市、区),用于支付本县(市、区)重大事故的保险待遇;其余50%于次年1月底前上交市工伤保险财政专户,用于调剂本市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

参保单位发生重大事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超过本级工伤保险基金滚存结余额的50%时,超出部分由本级储备金支付;本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可以申请市储备金调剂;市储备金不足调剂的,由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垫付,所垫付资金由今后提取的储备金逐步归还。

第十一条 本办法颁布前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30日内、本办法颁布后成立的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数额,经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参保缴费后,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间、缴费情况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等有关情况在3O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变更后15日内在本单位内公示。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所需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按医疗机构预估的医疗费用如数垫付。

已参保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为参保职工所垫付的医疗费用在依法确认为工伤后,与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结算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未参保用人单位或者已参保单位的未参保职工,经依法确认为工伤的,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工伤职工全部的医疗费用以及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由经办机构视伤情确定是否转入协议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十五条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必须符合《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赣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办法》、《赣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国家颁布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后,执行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需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经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擅自转院的,转院后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经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后符合出院条件并下达出院通知后仍不出院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工伤职工个人负担。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参加了医疗保险的,按照医疗保险相关规定办理;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原渠道解决。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超过1年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至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 职工本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

(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职工直系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本人的身份证明以及与工伤职工的亲属关系证明。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明;

(二)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申请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事故处理机关证明该职工不可能生存的书面材料或者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各类疾病死亡或者在初次诊断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抢救和死亡证明;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对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调查,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初次诊断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于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工会组织、经办机构。凡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向职工颁发《工伤认定证》。

在工伤认定期间,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交警、卫生、食品药品监管、民政等部门对相应事故尚未作出结论,且该结论可能影响工伤认定的,工伤认定程序可以中止。在相应事故结论确定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第二十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或者工伤认定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病历和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人事、卫生、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承担全市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县(市、区)不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直接向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材料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齐材料后应当将材料转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情况复杂,60日内不能作出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达到伤残等级的,应当发给工伤职工《因工伤残证》。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应当及时送达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

第三十条 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规定的普及型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按规定安装康复器具,或者自行更换美容性、装饰性假肢,或者故意损坏康复器具的,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向参保所在地经办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待遇申请表;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工伤残证》;

(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材料;

(四)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视不同情形,向参保所在地经办机构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待遇申请表;

(二)职工因工死亡认定书;

(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相关材料;

(四) 供养亲属的户口簿、身份证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五)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供养亲属无生活来源的证明;

(六)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证明;

(七)供养亲属系在校学生的,应当提供由在读学校出具的在读证明;

(八)供养亲属系收养子女的,应当提供由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明;

(九)经办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评定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依法应当享受的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因工死亡职工直系亲属依法应当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经办机构经审查确认后应当按规定从保险基金中及时支付相关费用。

职工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以下标准给予其直系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视同工伤死亡的为48个月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工死亡的为54个月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为60个月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事故处理机关证明该职工不可能生存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失踪人员出现后,已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全额退回经办机构。

第三十七条 由于他人非工作行为引发的水运、航运、空运、铁路运输、地铁运输、公路交通等事故造成工伤的,参保职工应当先按照该类事故处理规定获得赔偿,所获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事故当事人双方私下了结赔偿事宜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民事侵权行为造成工伤的,参保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民事伤害赔偿,民事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致使参保的工伤职工无法获取交通事故赔偿,生活困难的,经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由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各垫付50%的医疗费用及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供养亲属抚恤金除外)。经办机构赔偿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追索交通事故伤害赔偿,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应当配合。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按民事赔偿、工伤保险补偿的顺序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或者接触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组织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同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职工本人。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者退休前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的,职工离岗或者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停缴工伤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应当依法追缴。未缴或者停缴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对拒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用人单位确有困难无力按时缴费的,经经办机构批准可以缓缴,但缓缴期不得超过3个月。在缓缴期内,经办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根据平等协商的原则,选定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服务机构名单。服务机构不按照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四十一条 建立工伤保险年检制度,列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用工年检工作范畴。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工伤保险费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情节较轻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鉴定行为违法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者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上述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在省政府未作出具体规定之前,可以从上述两种办法中自主选择一种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认定为工伤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按原规定执行,定期工伤保险待遇低于本办法的按本办法执行。

证券业中垄断的分析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飞速发展,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的基本特征开始转化成为自己的对立面” 。垄断由此产生并开始不断的向社会产生各种影响,它逐渐引起了社会对之的高度关注。1890年,美国迫于国内反托拉斯,特别是南方农民的压力,控制国会的保守党提出了反托拉斯法案即《保护贸易及商业以免非法限制及垄断法案》,并于当年7月20日通过。史称为《谢尔曼法》。《谢尔曼法》不仅是美国立法史上的一个重大转折,更是世界反垄断立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自从它问世以来,世界各国先后制定了一大批规制垄断的法律制度,促成了反对非法垄断成为社会一股不可阻挡的历史洪流。但是,如果我们仔细的观察一下便会发现,不论是过去还是现在,人们所认识并关注的垄断几乎集中在有形的实物商品市场,如传统定义上商品生产与流通市场,鲜有涉及到那些对现代国民经济产生重大影响的无形市场,如证券市场。这不仅表现在相关法律制度的欠缺,更集中表现在相关理论著作的稀少上。其实,作为攫取高额利润方法的垄断早以被人精心的运用到无形市场中去了。正如一位证券业内人士所言:无可否认,我国证券业从发轫之初就被烙上人为垄断的印迹 。由于垄断与竞争一样,具有两面性的价值,因此,对于垄断在我国证券业的地位不能一概而论,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文拟从宏观、中观与微观三个角度全方位的考察分析垄断在我国证券业中的影响,期以能引起大家对这一问题的关注与重视。
为了便于理解本文,在正式论述主题之前,有必要考察一下垄断的种类及其概念。从经济学角度来讲,垄断可分为单独垄断与合谋垄断,所谓单独垄断是指少数企业凭借雄厚的经济实力对生产和市场进行控制并在一定的市场领域内为从事实质上限制竞争的一种市场状态 。所谓的合谋垄断是指大企业或若干企业联合起来控制和操作市场的行为 。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垄断可分为合法垄断与非法垄断。合法垄断是指某些特殊的行业在特定的阶段为法律所默许或者公开允许进行的垄断经营 ;非法垄断是指一国法律对之作出否定性评价的垄断 。由于证券业所涉及的因素较多,再加上本身金融的稀缺性,这些导致了证券业中垄断某些特殊性。因此,在理解证券业中的垄断时,应具有开放型的思维,全面客观的对其加以评析.
一 有关法人持股或者相互持股所形成的股票量的垄断
在西方国家,由于法人股具有可流通性,因此,有关法人持股或者相互持股是很正常的,一般不会带来什么不良后果。而在我国,由于国有股及法人股不能上市流通,有关法人进行持股或者相互持股在某种意义上看却是一种不正常的现象。它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合谋垄断,是一种限制可流通股市场供应量的协议。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国有股和 法人股是不能上市自由流通的。但是现实中,由于对公有制误解以及其他一些非经济性因素的影响,由上市公司,证券公司,投资基金和其他国有企业组成的战略投资者却拥有新股优先购买权,这样便导致了中国股市上可流通股相对量的减少,人为的限制了市场供应。根据有关资料显示,目前,在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中,法人股平均达到20%左右 ,而国有股则要占到50%—70%左右 。从性质上看,股票量的垄断本质上与限制市场供应协议是相同的。

至于这种垄断对中国证券市场的影响是决对不容低估的。可以这样讲,中国证券市场上很多的问题是与此有关系的。下面我们就对因有关法人持股或者相互持股所形成的股票量的垄断对中国证券市场的影响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 它曾经扭曲了中国证券市场的内部结构
依据履行职能的不同,证券市场可分为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一级市场又称为发行市场或者初级市场,是证券发行人依法程序向投资者出售新证券所形成的市场。二级市场,又称为交易市场或者次级市场,它是证券持有人买卖证券而形成的市场。一个健康的证券市场应该由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组成。但是,在我国证券市场兴起之初,一方面因对股票发行实行数量限制,另一方面,由于市公司,证券公司,投资基金和其他国有企业组成的战略投资者拥有新股优先购买权,再加上国有股和法人股不具有流通性,导致了可流通的股票在一级市场与二级市场上出现了很大的利润差,投资者如果能够在一级市场上购买到能在二级市场上可以流通的流通股,在当时拿到二级市场上出售时是绝对赢利的。在这种巨大并且有可靠保证的利润驱动下,大量的投资者蜂拥而来,这导致了股票供应远远小于需求。为了公平起见,于是只好采用认购表或者认购证抽签决定谁有资格购买股票。由于一些因素的影响,有的人中签后,不去购买股票而是把所中的签拿去卖掉,这种买卖所形成的市场刚刚脱离了一级市场而又上未进入二级市场,因此被人们形象的称为一级半市场。它是中国股市曾经特有的,导致这种现象发生的最根本原因在于上述的战略投资者垄断了很大一部分的新股,人为的制造供不应求的市场。虽然,目前,由于中国股市的扩容,一级半市场已经成为了历史,但是导致一级半市场产生的根源仍然存在,它不仅因违背了证券法三公原则而应受到相应的规制,而且,如果将来,当再出现一级市场与二级市场有很大且有一定保障的利润差距的局面时,这种隐蔽性的垄断可能会再度兴风作浪,再次影响中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它导致了股票发行价格的非市场化
从理论角度讲,股票发行的价格=每股税后利润*市盈率 ,其中,每股税后利润=发行前一年每股税后利润*70%+发行当年摊薄后的预测每股税后利润*30%;市盈率=当期设定的市盈率的最大值—(计算日前30天上市公司分行业平均收市价的最大值—计算日前30天发行公司所属行业上市公司平均收市价)*调整系数+修正值。通俗的讲,就是股票发行的价格主要取决于每股所代表的净资产值。当然,虽然股票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但它毕竟最终还属于商品,因此它的发行价格必然会受到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在正常的市场供求关系影响下,股票的发行价格可能也是可以偏离每股代表的净资产值的,这是商品规律在证券市场作用的自然表现,也是市场化的客观结果。由于西方国家股市一直基本处于有效的竞争状态,所以它股票发行定价基本是市场化的。在我国,由于大量的国有股和法人股的存在以及他们的非流通性,导致了可流通股一直处于人为的市场短缺状态,在一级市场与二级市场巨大利润差的诱惑下,大量的投资者纷至沓来抢购一级市场剩余的在二级市场上可以流通的股票,这样,处于一级市场的垄断地位的发行者可以以垄断性的价格出售自己的商品即以远远高于净资产的价格出卖相当大部分的净资产 ,因为市场供远远小于求,这一垄断性的价格逐步得到市场的确认。由于这种发行价格是建立在高于其净资产基础上的。所以很多人把中国股市作为圈钱的场所。虽然我国的证券法对圈钱行为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如《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在发行新股时首要具备的条件便是“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但是,笔者认为,如果不从根本上根除导致股票发行非市场化的原因,即使作出事后的限制补救规定,那也只是治标不治本。
(三)形成一股独大局面,影响公司法人结构治理
在我国,大部分的股份公司是由原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国有股本身在整个股份中就占有很大部分 ,再加上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以及国有法人等这些战略投资者有新股优先认购权,这导致了即使在新设立的股份公司中,国有股依然占有很大的比重的局面,形成了一股独大。根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在我国很多的上市公司中,国有股要占到50%—70%左右 。一股独大虽然达到了国有资产控制国民经济命脉的目标,实现了公有制主导地位,但是,由于国有股存在着“超强控制”和“超弱控制”的两种极端型的缺陷,从而影响了公司法人结构的有效治理。
1超强控制。依据公司制的基本原理,股东一旦出资后,它就不再拥有该财产的所有权,但却取得了相应的公司股东权,股东可以通过行使股权来间接的影响公司的发展与应运,实现对公司的控制。在西方国家,由于公司股权比较分散,基本不存在什么绝对的控股,公司不同的股东可以运用自己的股权通过与其他股东的组合来实现自己的意思表示。因此,在西方国家里不普遍存在一股说了算的情况。但在我国,由于公司股权相对比较集中,国有股往往达到公司股份50%以上,形成超强性的控制。国有股东的意思表示也直接强加到其他中小股东的意思表示。这样,其他投资者的意思表示也就绝对的被控制了。我们知道,由于国有股与其他投资者的目标价值并非完全一致,在某种情况下甚至是相左的。例如,如果国有股股东为了执行国家产业政策而作出非以效益为目的的决策时,这就与其他普通投资者的投资初衷相冲突的。但由于国有股东的垄断地位导致了其他投资者无法通过不同的组合来与之相抗衡。这时,非国有股的投资者的权利便无形的遭到了侵害。形成这一局面的根本原因是国有股的超强性控制。笔者将这种类型的超强的控制称为股东会内部的超强控制。在我国,还存在另一类形的超强控制,那便是行政性的超强控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由于我国存在严重的政企不分,导致了国有公司没有完全独立的法律人格。这种非完全独立的法律人格表现在人事权,经营权,财物最终处置权及经营利润调处权等方面。董事长滥用“决定权” 也是这种重要表现。传统国有企业中盛行经理负责制等首长意识直接并且习惯性的渗透到董事会的集体决策思维方式中,产生董事长首长负责的偏见,国有公司中的董事长与政治权力往往存在千丝万缕的或明或暗的联系,更增加了其长官地位,助长了其首长意识,这与《公司法》的规定是背道而驰的。我们可将这类型的超强的控制进一步称为行政董事长超强控制。应指出的是,我们强调的是超强控制中的“超”,它是相对于西方国家中一般的控制而言的,其本质上是一种垄断的结果。
2超弱控制。这里的超弱控制主要是指在产权方面。根据股权理论,大股有超强控制权,本来不会产生大股权被侵害现象。然而,中国国有公司的所有者是政府,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政府是行政化的所有权主体,并不对资产损益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所有者权益具有先天遭受严重损害的潜在威胁。国有公司或是一股独大,或者独一股,其法人治理结构中的制衡功能丧失,导致内部人畸形的控制。
正是基于上述两种极端型的公司治理结构,有人感叹到 :我国不存在着完备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存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对经营者有效的监督机制,而且我国企业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既存在着行政上的超强控制,又存在着产权上超弱控制,使经营者既可以利用产权的松动来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又可以利用行政上的控制为自己的行为寻找借口,以逃避责任。
(四)它严重的阻碍了国有资产的制度改革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国有资产参与运营的现状越来越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对国有经济参与制度做出改革迫在眉睫。自上个世纪我国就开始了对国有经济参与制度进行了改革,至目前为止,整个改革虽已经取得了较大的进展,但是与社会发展同步要求相比,还是远远不足的。从改革过程中所遇上的问题来看,最令政府和社会感到棘手的问题是国有股减持。按照抓大放小的改革方向,国家要对很大一部分的企业的股权进行有偿转让,以集中力量专心于政府管理职责,抓好一部分核心骨干大企业。进行国有股减持,原本可以解决一系列社会问题,如国有股上市流通,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结构治理,为改革提供大量的社会现金等等。但是,由于中国股市兴起之初,存在着证券发行价格垄断问题,导致了国有股减持难以进行的尴尬局面。根据公司理论,同种类的股票它所代表的股权应该是相同的,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讲,国有股是可以也是应该上市流通的。但是,如果考虑到中国股市的起源阶段市场情况,我们则会发现这一理论是有难度来在中国运行的。由于在中国证券市场发展早期出现股票发行价格垄断问题,导致了处于垄断地位的股票持有者(广义上)以远远高于其净资产的价格出售一部分净资产,因当时诸多因素的影响,这一价格逐步得到市场的确认。现在,如果国家进行国有股减持,必然出售手上的股票上市流通,那么,按市场价格购买的投资者将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花高价买来的净资产将受到大量非流通股的稀释 ,其市场价格必然因为供应量的大幅增加而大幅下跌 。因为中国股票的价格基础,除了业绩以外,流通盘的大小实际上是一个更为重要的影响因素,原有的股票定价基础实际上是基于国有股不上市流通的基础上的,如果这一基础被彻底的破坏,仅仅凭借现有上市公司的业绩以及极少进行现金分配的股利政策是无法支持流通盘大幅增加的现有股票价格,投资者也将不太可能持续持股,很有可能不计成本的抛售。事实表明,自证监会2002年宣布国有股减持消息后,二级市场迅速作出强烈反应,大盘跌幅达到30%左右,许多个股的下跌幅度更大,使得整个二级市场的投资者蒙受重大的损失,资产严重缩水。而大盘的止跌也是在证监会公布了暂停国有股减持的通知后才出现的。其后,大盘一直处于弱势整理之中。笔者认为,由于股市的稳定是经济稳定增长的基础,股市作为长期资本的筹措场所,如果出现了崩盘,后果则不堪设想。因此,对国有股减持必须慎重进行,应设计出一套能够照顾投资者利益的方案,保证国有股减持计划的顺利进行。方案之一便是先由二级市场投资者按比例以净资产值购买国有股,对购回的国有股进行注销,实施购买国有股的投资者在新股发行时,可以获得一定数量的新股作为补偿。投资者获得新股的数量=购买国有股的实际支出/该新股发行前的每股净资产。与之配套,新股发行的个股应全部股票上市流通,发行的价格可以进一步下降,通过参考净资产和该股票的前景确定其发行价格,这种方案不仅有利于二级市场的稳定和照顾了投资者的利益,还可以一次性的解决新股发行的国有股上市流通问题,不再产生新的包袱。
(五)它导致了中国股市收益的零和游戏
投资者购买股票后,无论是捂股还是晒股,目的都是为了追求收益。而收益的来源就在于手中所持的股份所代表的净资产的期待增值额。由于证券市场存在很大的风险,这种收益的多少与相应的风险是基本成正比的。从理论角度来讲,承担的风险越大,收益越多,风险越小,收益也相应的变少。在西方国家,无论是从宏观上还是微观上,这一理论在实践中都是正确成立的 。但在我国,该理论仅仅存在于微观的个体上。在宏观上,中国股市股票收益与承担的风险是不成比例的,整个股市是个零和游戏。如何理解零和游戏呢?我们知道,由于中国存在大量的国有股和法人股以及它们的非流通性,这导致了整个股市中流通的股票只是整个股票绝对量中很少的一部分,而正是这部分的股票被整个中国的二级市场投资者炒来炒去。根据现代产权经济学,只要存在产权交易,必然存在交易成本。在股市的炒作中,投资者必须要支付出一定的费用,如缴纳的税收,向证券公司支付的佣金等等,这些费用之和远远大于在股市上流通那部分的股票所产生的收益之和。因此,从宏观上来讲,虽然中国股市的投资者在承担着股市上巨大的金融风险后,但却永远处于吃亏的地位。这就是我们所谓的零和游戏。它是与社会分配正义是格格不入的。虽然中国整个股市呈现出零和游戏,但并不排除微观上个体获利的可能性与现实性,但那也只是投资者内部风险转移而已罢了。这是为什么说中国的股市投资者是在投机而非投资的原因所在。造成中国股市零和游戏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国有股和法人股对股票量的把持,这从实质上剥夺了广大中小投资者的获得利权,是一种异形的垄断。
二 证券公司经营资源的垄断
综观世界各国金融的经营模式,总的来讲可分为两类,一是混业型模式,二是分离型模式。在混业型模式下,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这些金融业可以交叉经营,金融资源分布相对较分散一些,投资者进行选择服务的空间大些;而分离型模式下,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业是设立不同的经营机构分别运营的,原则上是不能交叉进行的,在这种模式下,同类的经营金融资源只集中于相同的亚金融部门内部,投资者只能依据不同金融机构的不同经营范围选择服务,相对于混业型模式来讲,分离型模式的金融垄断性更为明显。但应指出的是,无论是混业型模式还是分离型模式,它们并没有绝对的优劣之分。一国究竟采取何种模式关键取决于本国的具体情况。我国目前采取的是分离型模式,在这种环境下,我国证券公司对相关的金融资源的垄断是十分明显的,从宏观上来讲,证券公司垄断了相关的服务途径即“通道”;从微观上看,证券公司行业内部趋于寡头垄断。当然,证券公司对相关的金融资源的垄断行为,有的是完全合法合理的。
1 “通道” 虽然我国是从2001年3 月才开始实施主承销商推荐的“通道周转制”,但从广义角度上看,在中国证券公司发展的10年中,其盈利模式一直是广义上的通道盈利模式即证券公司通过为客户提供各种通道来获取收入实现利润。这些通道主要包括交易通道和发行通道。交易通道对应着券商的经纪业务,而发行通道则对应着承销业务。只不过在发行制度实施核准制和通道制以后,中国证券业通道盈利模式的特征更加得到强化。这突出表现为即使是承销业绩相差很大的证券公司也得到了基本相同的推荐家数,有人将证监会的这种做法称之为“保护落后,抑制先进”。由于我国严格的行业准入制度,券商通道成为一种垄断性资源 ,这保证了中国证券公司在过去长达几十年的时间里能够获得稳定的高额垄断利润。但是我们很容易便看出通道盈利模式使得我国证券公司业务明显同质化,他们之间缺乏业务分工,导致了证券公司之间常常出现恶性竞争。根据有关资料显示,在我国,拥有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近30家,而成熟的西方国家承销商均不超过10家,这使得我国的证券公司不得不在这有限的业务空间里采用各种方法进行残酷的竞争以求得生存下来。返还佣金就是其中的一种。所谓返还佣金就是返还客户使用证券公司所提供通道所须支付的佣金部分。近年来,“返佣”已是证券业界一个公开的秘密。首先,部分证券公司为了推动网上“委托”业务的开展,先后公开提出对“网上委托”业务进行“减佣”。广发证券公司率先公开提出“网上委托”业务减佣40%;青海证券则于2000年11月将其“减佣”范围扩大到“网上委托”、“电话委托”的所有客户,并且无视客户资金多寡,均无条件减佣50%;天同证券公司于2002年3月底宣布公开返还客户70%的佣金,引起同业的极大反响。其次,部分证券公司通过银证通业务变相减佣、返佣。如国泰君安的银证通业务,千分之三点五的佣金标准在减返后,扣除实际所纳营业税,实收佣金仅只千分之一点八;国信证券的银证通业务,千分之三点五的佣金标准在减返之后扣除实际所纳营业税,实收也仅只千分之二点零五;天同证券在实行70%的大幅度返佣后,按目前千分之三点五的佣金标准核算,扣除交易系统费用外,证券公司所得的千分之三佣金收入中,其中有70%返还客户(含所得税),扣除实际所纳营业税,实收佣金仅为千分之一点八二。最后,部分证券公司除了对大客户的直接返佣外,还采取赠送电脑、股票机、手机等方式间接或变相地返佣,返佣比例也同样高达70%。
这种状况对我国证券业的发展的影响是不容低估的。从技术角度上来讲,这种通道盈利模式没有技术壁垒,很容易被复制,任何一家公司只要能从主管部门拿到这种垄断性资源,它就可以从事证券服务业。这种以通道为主的盈利模式造成了证券公司的收入曲线与市场走势高度相关,具有高度不稳定性与同期性,加大了整个证券公司的经营风险。当市场下跌时,证券公司的收入也会随之下降,而证券公司的成本结构又十分钢性,导致了证券公司的盈利能力大大减弱。2002年证券行业全行业亏损,除了市场原因外,传统的盈利模式也是一个重要因素。而且,通道盈利模式使得证券公司的收入严重依赖于通道的数量和通道的使用率,证券公司只要简单地增加通道或者提高通道的使用率,就能够带来收入的增长,就能够获得垄断利润。这在客观上压抑了证券公司的创新积极性,很多证券公司都缺乏内在的冲动去创造新的业务和产品。因此,这种盈利模式已经远远落后于证券市场发展的新格局,证券公司的盈利模式必须进行革命性的创新,否则,面对国外强大的券商的涌入,中国的证券公司迟早会走到山穷水尽的地步。即使没有外国券商的进入,由于垄断利润的获得并不来源于社会生产力的提高,而是来自于对市场和价格的控制,使得不用发展技术便可坐收渔利,最终会如马克思所言:阻碍生产力的东西必然会被历史淘汰出局的。
2.资本重组,证券业向寡头垄断靠拢。
自我国兴办证券市场以来,各地相继设立了一大批证券经营机构,截止到1998年年底,我国共有证券公司90家(下设28家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23家 。虽然这些证券经营机构数量庞大,远远超过西方发达国家同期证券经营机构的数量,但是这些证券公司存在着很多的不足之处,最突出的是规模十分小。针对于此,《证券法》对于证券公司的改制与重组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引导证券公司在规范中重组壮大。1999年正式实施的证券法为大小券商划分了条明确的界限。根据证券法第119条规定,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并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其分类颁发业务许可证。而区分两者关系的一项最直接的硬指标便是,综合类券商注册资本金必须达到5亿元以上。这条不足百字的规定,在提高我国券商运作起点的同时,也将90余家券商划分出两个等级。根据证券法的规定,经纪类的券商只允许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而综合类券商除了经纪业务外,还可以从事承销业务、自营业务以及经证券主管部门核定的其他证券业务。因而,为了跨过这道分水岭,国内的许多省市政府纷纷出面牵头,以省级券商为核心,对省内地方级的中、小证券经营机构进行合并重组。至2001年初,我国的证券公司在总的数量、注册资本、经营方式等诸多方面发生了重大的积极性变化。突出表现为证券业中资本通过一系列的重组与合并,不仅出现了几十家相对规模较大的综合性券商,区域券商也在重塑发展格局,根据有关资料显示,2001年底,我国共有42家综合性券商 。2001年前6个月,通过重组出现的大型区域券商有:西部证券10亿;华安证券17.05亿,西北证券7.26亿;华鑫证券3亿;华龙证券5亿;山东齐鲁证券5.12亿;渤海证券23.17亿 。另外,2002年初,正式实施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还允许券商设立子公司,这为设立大型的证券控股集团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就在当年7月,银河证券以24家营业部作为出资参股亚洲证券,并成为其第一大鼓股东,实现了由一家综合性证券公司投资于另一家综合类证券公司并成为大股东的突破。此外,国泰君安,海通证券,大鹏证券公司等主要券商则在筹划按业务种类分拆成立资产管理、投资银行、证券经纪业务、中外合资基金公司等子公司,并作出实质性的准备工作。业内集团化重组日见增多。证券业趋于寡头垄断。这是一种很正常的社会现象。从国外证券业发展的历史进程来看,随着竞争的激化和进入壁垒的降低,金融服务价格下降,利润率趋于平均化,大量公司在竞争中破产或者被并购,产业趋于集中。这种趋势在上个世纪90年代表现得更加明显。据统计,在美国,前十大券商资本总额占全行业资本总额的比例由20世纪70年代的三分之一上升到本世纪的四分之三。因此,发达国家证券业已形成了寡头垄断的竞争格局,少数大型券商成为市场的主导者。 从中国这次证券业重组的性质上看,它主要是市场化的行为。这是有别于上个世纪末万国被申银证券兼并的性质。这表明,我国的证券市场渐于成熟;从这次证券业重组的方式来看,它主要是通过增资扩股、业内并购、区域组合实现的,它打破了资金单一化的局面,不仅吸引了外资,也充分吸收了国内的民营资本。这有利于中国证券公司的规模化。但应指出的是,即使通过连续的重组与并购,资金规模小仍然是中国证券公司最大的弱点。据证监会最新的数据表明,我国的券商的平均注册资本仅4亿元,其中十亿元以上规模的中小券商比例高达64%,注册资本最高的海通证券不过87亿元,仅为摩根士丹利2001年权益资本207.16亿美元的5% 。总的来讲,与国际上的知名投资银行相比,我国的证券公司仍然是小规模的经营,真正参与国际市场的竞争仍属于梦想。从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角度来看,我们积极支持证券公司趋于寡头经营,这完全符合现行社会条件下竞争的规律。笔者对有的学者的观点不敢苟同。例如,有的学者在列举日本证券公司发展的历史 后批判道:可见强强联合也仍然只是一种权宜之计,三国鼎立也只是过渡形式,所有违反规律的收购兼并与垄断集中都不过如同饮鸩止渴。因为垄断后的相对平衡只是一种表面上的虚假繁荣,平静中孕育着更大的竞争,你死我活事所难免 。诚然,该观点自有其合理的一面,但它有很大的局限性。第一,这种发展格局是否违背了规律还有待于进一步的探讨。传统经济学理论认为垄断与竞争犹如鱼与熊掌二者不可兼得。但是,由于时代的发展,这一理论并非完全总是成立的。中国证券业则存在着一种垄断与竞争共生的局面,对于这种相对于现代产业组织理论与微观经济学来讲是一个离经叛道的现象。不少学者给予了较为新颖而又科学的解释,如Baumol等人于1882年提出的可竞争市场理论(contestability theory) ;李怀、高良谋提出竞争性垄断的市场结构说等 。因此,证券业中垄断的产生并不一定违背了社会发展规律。第二,理论研究最终要服务于实践,上述观点明显不符合社会现实情况,如果一味坚持己见,那么则是削足适履的做法,是不可取的。随着中国的入世,证券公司必然面临着国内外的巨大竞争压力,如果不通过资本的相对集中,中国证券公司则必将会折戟沉沙。

三.证券交易场所的垄断
根据我国现行的证券法规定,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只能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这就是说,中国只存在着一个高层次的证券市场,对于层次较低的场外交易市场等,不仅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持,而且为法律所禁止。但我们知道 ,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建设不仅是一个证券市场的问题,更重要的是一个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问题,根源于我国经济发展的要求;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安排不仅是一个二级转让市场的问题,它在根本上取决于企业融资结构的安排,要从一个二级市场统筹考虑;如能对企业多层次的融资要求作出合理的多层次的市场体系安排,监管部门就能针对不同市场上的企业的特点作出不同的监管安排,这更有利于总体风险的控制。因此有的学者主张 ,应通过修改《证券法》来打破目前证券市场垄断的局面,建立多层次的证券市场,它包括证券交易所市场、场外交易市场(即OTC市场)、 产权交易市场和代办股份转让市场。

该学者还对建设多层次性的证券市场作了可行性的论述 : 1经过十多年的发展,我国的证券市场已具备了相当规模,截止2003年6月底,我国境内上市公司已达到了1250家,总市值约4.16万亿元,成为仅次于日本、印度、香港的亚洲第四大证券市场。2、市场组织基础条件已基本具备,已有的组织资源可以在保荐、市场流动性保持、交易组织、结算等多个环节支撑起分层市场的运行。3、在技术实现手段上,深沪交易所现在的市场技术实现手段可以满足分层市场的大部分需要。从深圳市场情况看,技术系统除承担现有主板市场交易,结算和市场监察任务外,专门用于创业板市场的第二交易系统也已经开发完毕并经多次测试,此外技术系统还承担了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交易和结算等。4、监管资源,尤其是市场一线监管资源储备近年明显加强。5、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加强,投资理念正走向成熟,尤其是各类机构投资者近年有较快发展,分层市场强化的“买者自负”原则目前已有了坚实的投资者基础。从上述所列举的可行性来看,中国完全可以建立起多层次的证券市场。也有的学者指出 ,在中国目前的市场环境下,要打破证券市场的垄断,根本不应该移植美国 发展成熟的市场模式,还要从本国的约束条件出发。至于是否要建立多家证券交易所,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观点。主张建立多家证券交易所的人,他的基本依据是只有通过有效的竞争,才能促成交易所的问责机制,实现资源配置的最大化;持否定观点的学者他们认为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并不需要再多的证券交易所,深沪已经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 。笔者赞同后者的观点。中国社会需要打破证券市场的垄断,但它不是量上的需要而是质上的需要。一味注重量上的变化,最终都可能导致经济资源的浪费。
客观言之,目前无论是交易所的设立,还是交易所业务的确定,基本上还是以计划思维的方式进行,基本上还以垄断的方式来规定市场准入标准,这与中国建设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最终目标是不符合的。事实也表明,政府无论退出什么法律与规则,无论这些规则设计得如何好,如何科学,如何是他人行之有效的东西,一到证券市场实施就问题多多。这不仅在于相关的法律制度条件不足,还在于没有一种有效的市场竞争机制来推行与保证这些制度实施,在于交易所没有激励与动机来落实这些法律制度的推行。为何香港证券交易所能够及时处理跟踪并找到问题的症结,关键在于有市场竞争。因此,我们应抓住一切有利时机与条件打破中国目前证券市场垄断的局面,促进有效的竞争机制的形成。
四.证券投资基金业经营中的垄断
“目前的基金管理费是1.5%,申购费1.5%,加上0.25%的托管费,0.5%的赎回费,是3.75%。而一年储蓄利率是1.98%,如果按2%算,另外还有2%至3%的风险资产升水价格。如果取中间值,按2.5%来算,算得购买基金的成本在8%至8.5%之间,这意味着如果基金的收益率达不到8.5%以上,购买基金还不如把钱存放在银行里合算。”在第二界中国基金市场国际研讨会上,经济学家吴晓求为基金业算了一笔帐。据悉,如此高的收费已经使得不管是金融机构还是非金融机构均对基金业趋之若骛。在参股券商分红缩水、委托理财风险凸显的情况下,1.5 %的管理费的固定收入显得更为诱人。如果一个注册资金1亿元的基金公司管理的基金规模能够达到60亿元,一年的管理费就接近1亿元。据悉,张裕、武钢股份等上市公司已经参加基金公司。“然而过高的收费及交易成本却阻碍了基金业的发展。目前,大多数基金并不能保证8.5 %以上的收益率。长此以往,基金业将失去吸引力。”吴晓求指出,基金业获利目前是靠制度规定和垄断地位获得的,与证券业相比,基金业的市场化程度很低,因而对其进行市场化改革是当务之急。他认为,证券业的发展试从改革收费制度入手的,收费制度的改革加剧了行业间的竞争,从而引发大规模的重组,一大批证券企业可能被淘汰,但最终整个行业将获得发展。基金业的市场化改革也应从收费制度入手,要大幅度下调基金的管理费、申购费。过去基金业只向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开放,但现正提交全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则规定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也可以参与基金业。原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投资基金法起草小组组长王连洲认为,这将有利于基金业打破垄断。他认为,基金管理费不应统一,要竞争。经营好的管理费可以上去,差的就要降低。
结束语
虽然我国的证券业仅仅用了几十年的时间走完了发达国家几百年的历史进程,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但是,由于基础性资源的欠缺以及相关制度建设的落后与不足,导致了中国虽然有了证券市场但却常常处于问题多多的病态局面。这严重制约了中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对于中国证券市场所出现的问题,社会各界也进行了不懈的思考与探索找到了一些问题的原因并提出了一系列的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但令人遗憾的是,很少有人从垄断的角度来透视中国证券市场所存在的问题。其实,无论是中国证券市场出现的监管漏洞,还是牛短熊长的困境,或者近来中国股市边缘化等问题,都是与证券垄断存在着直接和间接的联系。由于体制的转轨尚未全部完成,中国的金融资源在很大程度上为政府所垄断,证券市场还处于非市场化状态,这是造成中国证券市场现状的根源所在 。由于篇幅有限,笔者在前文仅论述了中国证券业中部分垄断,并非全部,还存在着其他情形的垄断,如证券公司与其他相关证券主体合谋操纵市场价格鱼肉中小投资者、海通证券公司独家垄断债券业务市场 等等.这些垄断大部分是因政府对金融资源的垄断所导致的异化了的垄断。当然,这里的垄断在性质上是不完全一样的,有的是合法的,有的是非法的,应该加以区别对待。值得可喜的是证券业中的垄断越来越引起社会的密切关注,国家也在积极地采取一系列的手段与措施,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就是其中之一。这些措施有力的推动了中国股市向前发展。但是,如果不彻底打破一些非法性的证券垄断,形成有效的市场竞争机制,国内证券业要健康持续的发展是不可能的,有效的市场竞争才是国内资本市场发展繁荣的动力。


证券业中垄断的分析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飞速发展,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的基本特征开始转化成为自己的对立面” 。垄断由此产生并开始不断的向社会产生各种影响,它逐渐引起了社会对之的高度关注。1890年,美国迫于国内反托拉斯,特别是南方农民的压力,控制国会的保守党提出了反托拉斯法案即《保护贸易及商业以免非法限制及垄断法案》,并于当年7月20日通过。史称为《谢尔曼法》。《谢尔曼法》不仅是美国立法史上的一个重大转折,更是世界反垄断立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自从它问世以来,世界各国先后制定了一大批规制垄断的法律制度,促成了反对非法垄断成为社会一股不可阻挡的历史洪流。但是,如果我们仔细的观察一下便会发现,不论是过去还是现在,人们所认识并关注的垄断几乎集中在有形的实物商品市场,如传统定义上商品生产与流通市场,鲜有涉及到那些对现代国民经济产生重大影响的无形市场,如证券市场。这不仅表现在相关法律制度的欠缺,更集中表现在相关理论著作的稀少上。其实,作为攫取高额利润方法的垄断早以被人精心的运用到无形市场中去了。正如一位证券业内人士所言:无可否认,我国证券业从发轫之初就被烙上人为垄断的印迹 。由于垄断与竞争一样,具有两面性的价值,因此,对于垄断在我国证券业的地位不能一概而论,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文拟从宏观、中观与微观三个角度全方位的考察分析垄断在我国证券业中的影响,期以能引起大家对这一问题的关注与重视。
为了便于理解本文,在正式论述主题之前,有必要考察一下垄断的种类及其概念。从经济学角度来讲,垄断可分为单独垄断与合谋垄断,所谓单独垄断是指少数企业凭借雄厚的经济实力对生产和市场进行控制并在一定的市场领域内为从事实质上限制竞争的一种市场状态 。所谓的合谋垄断是指大企业或若干企业联合起来控制和操作市场的行为 。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垄断可分为合法垄断与非法垄断。合法垄断是指某些特殊的行业在特定的阶段为法律所默许或者公开允许进行的垄断经营 ;非法垄断是指一国法律对之作出否定性评价的垄断 。由于证券业所涉及的因素较多,再加上本身金融的稀缺性,这些导致了证券业中垄断某些特殊性。因此,在理解证券业中的垄断时,应具有开放型的思维,全面客观的对其加以评析.
一 有关法人持股或者相互持股所形成的股票量的垄断
在西方国家,由于法人股具有可流通性,因此,有关法人持股或者相互持股是很正常的,一般不会带来什么不良后果。而在我国,由于国有股及法人股不能上市流通,有关法人进行持股或者相互持股在某种意义上看却是一种不正常的现象。它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合谋垄断,是一种限制可流通股市场供应量的协议。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国有股和 法人股是不能上市自由流通的。但是现实中,由于对公有制误解以及其他一些非经济性因素的影响,由上市公司,证券公司,投资基金和其他国有企业组成的战略投资者却拥有新股优先购买权,这样便导致了中国股市上可流通股相对量的减少,人为的限制了市场供应。根据有关资料显示,目前,在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中,法人股平均达到20%左右 ,而国有股则要占到50%—70%左右 。从性质上看,股票量的垄断本质上与限制市场供应协议是相同的。
http://www.sougreen.com/newbbs. 注: 西方与中国股票流通比较示意图及股票量的垄断与限制市场竞争协议示意图

至于这种垄断对中国证券市场的影响是决对不容低估的。可以这样讲,中国证券市场上很多的问题是与此有关系的。下面我们就对因有关法人持股或者相互持股所形成的股票量的垄断对中国证券市场的影响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 它曾经扭曲了中国证券市场的内部结构
依据履行职能的不同,证券市场可分为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一级市场又称为发行市场或者初级市场,是证券发行人依法程序向投资者出售新证券所形成的市场。二级市场,又称为交易市场或者次级市场,它是证券持有人买卖证券而形成的市场。一个健康的证券市场应该由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组成。但是,在我国证券市场兴起之初,一方面因对股票发行实行数量限制,另一方面,由于市公司,证券公司,投资基金和其他国有企业组成的战略投资者拥有新股优先购买权,再加上国有股和法人股不具有流通性,导致了可流通的股票在一级市场与二级市场上出现了很大的利润差,投资者如果能够在一级市场上购买到能在二级市场上可以流通的流通股,在当时拿到二级市场上出售时是绝对赢利的。在这种巨大并且有可靠保证的利润驱动下,大量的投资者蜂拥而来,这导致了股票供应远远小于需求。为了公平起见,于是只好采用认购表或者认购证抽签决定谁有资格购买股票。由于一些因素的影响,有的人中签后,不去购买股票而是把所中的签拿去卖掉,这种买卖所形成的市场刚刚脱离了一级市场而又上未进入二级市场,因此被人们形象的称为一级半市场。它是中国股市曾经特有的,导致这种现象发生的最根本原因在于上述的战略投资者垄断了很大一部分的新股,人为的制造供不应求的市场。虽然,目前,由于中国股市的扩容,一级半市场已经成为了历史,但是导致一级半市场产生的根源仍然存在,它不仅因违背了证券法三公原则而应受到相应的规制,而且,如果将来,当再出现一级市场与二级市场有很大且有一定保障的利润差距的局面时,这种隐蔽性的垄断可能会再度兴风作浪,再次影响中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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