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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蚕种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38:33  浏览:9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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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蚕种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重庆市蚕种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蚕种管理,保证蚕种质量,维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供应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蚕种选育、生产、冷藏、供应、使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蚕种,是指家蚕的原蚕种和普通蚕种。原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蚕种管理工作的领导,对蚕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和家蚕品种选育、审定、生产、冷藏、供应、推广工作给予扶持,鼓励蚕种生产者和使用者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保障蚕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蚕种的管理工作。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蚕种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蚕种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蚕种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蚕种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蚕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计划调控,合同订购,划区供应,调剂平衡的原则。市蚕种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市蚕业发展,编制蚕种计划,加强对蚕种产前、产中、产后的指导与服务,保持全市蚕种与蚕业的协调发展。
第六条 在蚕种科研、推广、生产和管理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蚕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七条 蚕品种资源受国家保护。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条件的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对全市蚕品种资源进行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研究。
第八条 凡引进的蚕品种资源,必须进行隔离试养,经市蚕种质量检验机构确认无疫病后方能利用。向国外提供(包括交换和出售)蚕品种资源,必须按国家有关种质资源对外交流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家蚕品种的选育应立足本市自然条件,适应商品生产发展的需要,培育优质、高产、高效的蚕品种。育种单位提供新蚕品种时,应提供其品种性状及饲养技术等资料。
第十条 加强原蚕种繁育体系的建设,确保推广品种的优良特性。育种单位应负责自育品种原原母种的保纯繁殖,以满足原种生产单位定期更换的需要。
第十一条 育种单位选育的新蚕品种,需要在市内布点试繁、试养的,应当在市蚕种管理机构指定的区域进行。
第十二条 新蚕品种实行统一审定制度。市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对全市新蚕品种和引进蚕品种的审定,并予以公布。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蚕品种,不得生产、供应和宣传、推广。审定合格的蚕品种杂交组合形式不得更改。
市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从科研、教学、生产和管理单位的专家中聘任组成。
第十三条 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在生产和推广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市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提出停止生产、供应和推广的建议,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四条 经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可以实行有偿转让。新蚕品种繁殖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章 蚕种生产和冷藏
第十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全市蚕业发展实际,对蚕种场和蚕种冷库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促进蚕种生产和冷藏技术水平的提高。
新建、扩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须报市蚕种管理机构审查,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办建设立项手续。
第十六条 距离蚕种场五公里内,禁止新建污染蚕种生产环境的砖瓦厂、农药厂、化工厂和油库等;因国家重点建设确需修建的,应负责蚕种场的迁建。
第十七条 用于供应、销售的蚕各生产和冷藏实行许可证制度。《蚕种生产许可证》和《蚕种冷藏许可证》由市蚕种管理机构根据全市蚕种需求总量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审查,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八条 普通蚕种生产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蚕房设备及蚕种繁殖的环境条件;
(二)有相应的生产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
(三)有相应的自有桑园和稳定、安全的原蚕基地;
(四)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规章制度,有合格的质量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蚕种冷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蚕种冷藏库房及仪器设备;
(二)有相应的蚕种生产、冷藏、浸酸、保种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有健全的蚕种冷藏、浸酸、保种质量保证体系。
第二十条 原蚕种由市蚕种管理机构选择具备条件的蚕种生产、科研、教学单位,严格按市统一计划繁殖生产。
第二十一条 蚕种生产和冷藏单位,应当分别依照《蚕种生产许可证》和《蚕种冷藏许可证》核定的地点、数量组织生产或冷藏。
第二十二条 蚕种冷库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并派监管员监管。凡入库、出库的蚕种必须经监管员验证签章后,蚕种冷库方可准予蚕种入库出库。
第二十三条 蚕种冷库不得冷藏无《蚕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蚕种或无《蚕种调运许可证》、无《蚕种质量合格证》调入市内的蚕种,不得对无《蚕种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发放蚕种。
第二十四条 蚕种生产单位和蚕种冷库应严格执行《重庆市蚕种质量标准》和《重庆市蚕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确保蚕种质量。

第四章 蚕种供应
第二十五条 从事蚕种供应的单位必须取得《蚕种供应许可证》。《种蚕种供应许可证》由市蚕种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审查,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六条 普通蚕种供应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相应的蚕桑、蚕种技术的专业人员和合格的质量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催青设备。
第二十七条 原种的供应,由市蚕种管理机构根据全市普通蚕种的需求总量,有计划地调配到各蚕种生产单位。
普通蚕种实行合同订种,由蚕种供应单位与蚕种生产单位签订供应合同,纳入蚕种产销计划,余缺的蚕种由市蚕种管理机构调剂平衡。
第二十八条 凡生产供应的蚕种,应当在包装上注明生产单位、品种、批次、卵量、生产年季等,并贴附《蚕种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 调进调出本市的蚕种,应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取得《蚕种调运许可证》后方可实施蚕种调运。
从事进出市蚕种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查实《蚕种调运许可证》后方可承运。
第三十条 蚕种的供应价格,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蚕种改良费和价格风险金,由市蚕种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蚕种冷库统一向蚕种生产单位收取。
蚕种改良费和价格风险金,应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主要用于蚕品种的选育、审定、应用和蚕种生产新技术的试验、示范、培训及蚕种政策性亏损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截留和挪用。具体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蚕种场收购原蚕种茧,不交纳蚕桑技术改进费。

第五章 蚕种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二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蚕种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市蚕种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全市原种、普通蚕种及运输进出市蚕种的质量检验检疫和蚕种质量纠纷的促裁检验。
第三十三条 凡生产供应的蚕种,必须经市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按照《重庆市蚕种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检疫。检验检疫合格的,发给《蚕种质量合格证》。
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蚕种不得调运、入库、出库、供应。市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或市蚕种管理机构应监督蚕种生产、冷藏、供应单位就地销毁不合格蚕种。
进出口蚕种的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蚕种质量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专以上的文化水平;
(二)从事蚕种专职检验栓疫工作三年以上;
(三)经市蚕种质量检验机构专业技术培训、考试合格。
市蚕种质量检验员,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蚕种质量检验员证,依法从事蚕种质量检验。
蚕种生产、供应、冷藏单位的检验人员,由市蚕种质量检验机构发给蚕种质量检验员上岗证,对本单位蚕种进行质量控制。
第三十五条 市蚕种质量检验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蚕种质量检验员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或因蚕种质量不合格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蚕种及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供应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蚕品种的;
(二)不依照生产许可证呀冷藏许可证核定的地点和超越核定的数量生产或冷藏蚕种的;
(三)供应未经检验检疫或检疫不合格蚕种的;
(四)冷藏无生产许可证、质量合格证蚕种或无调运许可证入市蚕种的,以及对无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发放蚕种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或扩建蚕种场、蚕种冷库的,责令改正,并不得核发蚕种生产许可证、蚕种冷藏许可证或核准扩大蚕种生产、冷藏规模。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造成蚕种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生产许可证生产蚕种、无冷藏许可证冷藏蚕种、无供应许可证供应蚕种、无调运许可证从事进出市蚕种调运的,没收蚕种及违法所得,交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交纳蚕种改良费和价格风险金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每日加收应交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拒不销毁检验不合格蚕种的,强制销毁蚕种,吊销许可证,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蚕种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允许无供应许可证或无调运证可证的单位与个人从事蚕种供应或进出市蚕种调运的;
(二)允许无生产许可证、调运许可证、质量合格证的蚕种入库的;
(三)超越检验检疫权限检验检疫蚕种的;
(四)在蚕种生产、冷藏、供应、检验、统计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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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员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1998年4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9月23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的人民防空重点市、县(区、市)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西藏军区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人民防空工作,负责组织实施《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重点市、县(区、市)应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未列入人民防空重点的市、县,应根据人防建设需要也应有或指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五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国防需要,制定与城市总体规划相适应的人民防空建设计划,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第六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一)国家拨给的人民防空建设专项经费;
(二)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不低于上年度本级地方财政总收入千分之一的比例提取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其他市、县人民政府视地方财政情况相应安排人民防空经费;
(三)有关单位应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统建费;
(五)社会集资和利用的区外资金;
(六)其他经费。
第七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人民防空建设和开展人民防空业务工作的专项经费。按照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严格管理,不得平调、挪用。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人民防空经费的管理。
人民防空专项经费的支出,接受同级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人民防空设施建设及开发利用,享受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对电力、给排水、城市管理、通讯、警报频率占用等费用予以减免。
第九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建设。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维护、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并享受人民防空建设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享有防空袭疏散、掩蔽,医疗救护和救助,必需的生活供给,并有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人民防空建设、缴纳人民防空费用、执行人民防空勤务、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接受人民防空教育、参加群众防空组织接受专业训练、执行抢险救灾和开展互救互助的义务。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设施受国家保护,严禁任何组织及个人侵占和破坏。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奖励:
(一)执行《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积极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四)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取得显著成效的;
(五)在人防建设中有其他重要贡献的。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确定防护重点和重要经济目标,制定有效防护措施。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结合当地实际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防空袭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审查批准后,适时组织演习、演练。普及防空常识,提高全民的防空意识。
第十四条 重点市、县(区、市)城市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人民防空建设规划。
第十五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建设,重要经济目标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上述建设项目的方案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了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修建人民防空工程,按照防护等级和建设规模,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人民防空工程的计划编制、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由批准立项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人民防空用地应依法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重点市、县(区、市)新建民用建筑,楼层七层以上(含七层)的,应按地面建筑底层相等的面积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六层以下(含六层)、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以上(含7000平方米)的,应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以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的2%统一
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建设纳入基建计划,由建设单位修建。
防空地下室设计应具有战时防空,平时为生产、生活服务的双重功能。
第十九条 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形地质、施工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地面建筑总投资的2%缴纳易地统建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
第二十条 计划部门在审查批准涉及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新建项目时,应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地下室的审查意见。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计划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计划,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土地使用证,规划
部门不得划红线,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设、土地、规划、供电、市政、通信等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提供相应的保障。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防护设备必须在土建施工中同步安装到位。
防空地下室质量监督由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防空地下室验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修建或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新鲜、饮水符合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施设备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工作正常;
(四)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和堆放腐蚀性、放射性物质等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降低人民防空工程等级的作业;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其他建筑物必须留出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并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三)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不得破坏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备设施。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办批准手续,并做到一旦战备需要能保证迅速转入战时防空或坚守城市作战作用;
(二)加强工程维护管理,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不得降低工程防护效能;
(三)有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洪涝、安全保卫措施,并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四)按照规定缴纳使用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补偿;
拆除六级以上(含六级)人民防空工程,按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补建;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补建期限为自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之日起一年以内;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确实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应按补建工程单位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补建所需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建设。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所属通信站的值勤管理和专业技术训练,通信、警报设备的维护管理,所需经费、物资器材的申请、筹措和供应。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所需接口、电路、频率,邮电、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平时应予以保障,战时无偿提供。
军队通信部门应对人民防空重点市、县(区、市)通信、警报业务建设给予指导;保障通信电路、信道;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规定实施指挥自动化建设、执勤、维护管理和专业人员训练。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在安装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的警报网点由所在单位维护和管理。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重点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定期组织试鸣防空警报,通信、广播、电视部门在试鸣前五日发布公告。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为抢险救灾服务。在安全保密的情况下可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第五章 疏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民防空疏散的主要任务是:
(一)制定和实施人民防空疏散计划;
(二)进行战时防空疏散动员、宣传和教育;
(三)协调有关部门督促检查落实人民防空疏散的各项保障工作;
(四)组织指挥人民防空疏散。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通告,由战时人民防空疏散指挥机构组织实施。人民防空疏散按时机分为:早期疏散、临战疏散、紧急疏散。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平时必须做好预定的疏散地区建设和人民安置准备工作,有计划地发展预定疏散地区的经济;创造接收城市人口的居住、生产、生活条件,有计划地组织建设战时储运生产、生活物资的运输道路和储运仓库等。

第六章 群众防空组织
第三十五条 群众防空组织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领导、指挥的原则组建。平时由各主管部门组织、培训和管理,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六条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应当协助防汛、防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第三十七条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的装备、器材和经费由各组建单位提供。特殊性的专用设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群众防空组织训练计划。由各组建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九条 人民防空教育和人民防空法规宣传应纳入国防教育和普法规划。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和内容,统一编制教材,组织防空教育计划的实施。
第四十一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把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学校教育计划,其费用纳入教育经费预算。
教育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对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知识教育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知识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纳入单位职工教育计划。
第四十三条 城市居民和农牧民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履行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影响防空袭警报音响覆盖面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八)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备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的重要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实验基地,机场,通信枢纽和指挥通信中心,大型桥梁、油库、水库、仓库和电站等。
本办法中的民用建筑是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9月23日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四十六条第(八)项对“拒不交纳人民防空费用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8年4月1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政府投资工程代建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政府投资工程代建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9〕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现将《泸州市政府投资工程代建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泸州市政府投资工程代建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提高投资效益,保证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实现项目“投资、质量、安全、工期”四大控制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预算内资金、其他财政性资金(含国家、省补助)、政府融资和工程项目使用单位自筹资金投资建设的非营利性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城市公共建筑工程项目。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包括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园林绿化、地下管网等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的维护、维修除外);城市公共建筑工程项目包括文教体卫、科学研究、社会福利、公检法司等党政机关、群团组织和事业单位的各类用房及其配套设施等项目。

第三条 经市政府批准,委托项目管理公司实施社会代建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管理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泸州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建管中心)为泸州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部门。代表市政府行使业主在投资建设工程方面的有关职能,具体负责市级政府性投资占主体的非营利项目(特殊项目除外)建设过程中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市发改委、市财政、市规建、市国土、市审计、市监察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或参与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建管中心负责项目总投资在200万元(含)以上的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200万元以下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除经市政府指定由市建管中心代建的外,由项目使用单位或项目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第六条 建设单位是指项目的使用单位或项目的管理单位;项目使用单位是指泸州市市直党政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项目管理单位是指市政公用、城市园林绿化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分阶段管理,前期工作由建设单位完成,项目建设期间由市建管中心实施代建管理。

第八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九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工程项目监理制,项目责任制,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严格控制工程投资。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

(一)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由城市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完成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项目确定阶段工作,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环境影响性评价、用地许可、选址意见书、方案和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审查、项目年度投资建设计划等相关文件的编制和报批等前期工作,市建管中心参与配合。

(二)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项目确定阶段工作完成后,由城市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将工程建设项目前期申报的有关批复文件、施工图等资料,移交市建管中心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建筑工程项目

(一)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城市公共建筑工程项目,由项目使用单位完成城市公共建筑工程项目的项目确定阶段工作,包括可行性研究、环境影响性评价、立项、用地许可、方案设计、征地拆迁、施工图设计、选址意见、规划许可等相关文件的编制和报批等前期工作。市建管中心应提前介入方案设计、初设、施工图设计等前期工作。

(二)城市公共建筑工程项目确定阶段工作完成后,由工程项目使用单位将工程建设项目前期申报的有关批复文件及资料,移交市建管中心组织实施,并签订“代建管理协议书”。工程建设资金来源属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在工程实施前,由工程项目使用单位将有关工程资金批复文件提交市建管中心进行工作衔接。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建设,未经原立项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

第十四条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管理部门的责任和义务

(一)负责项目筹划及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报批。

(二)负责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办理。

(三)负责项目地勘、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四)负责组织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和报批。

(五)负责施工图审查。

(六)与市建管中心共同编制项目年度投资建设计划,并报批。

第十五条 项目使用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一)负责项目筹划及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报批、立项审批。

(二) 负责土地使用权的报批和建设条件的落实,各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三)负责工程实施过程中涉及用地、杆管线搬迁等相关协调工作。

(四)负责项目地勘、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并负责初设和施工图设计的审查。

(五)负责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

(六)与市建管中心共同编制项目年度投资建设计划,并负责报批工作。

(七)负责项目资金的落实。

(八)编制项目建设管理委托书,委托市建管中心代行项目建设期法人职责,并为市建管中心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九)不得擅自要求市建管中心改变建设规模,提高或降低标准,不得要求市建管中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从事工程建设活动。

第十六条 市建管中心责任和义务

(一)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参与前期工作,对方案设计进行优化,并负责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立项审批。

(二)项目施工图完成以后,与项目业主签订正式代建管理协议书。

(三)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土建、安装、设备采购、材料供应、工程监理等招标工作,对中标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并完善相关工程报建手续。

(四)负责项目资金的核拨审查,按批准概算严格控制工程总投资;负责对项目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确保项目符合设计要求;负责对项目建设进度进行监督,确保项目按期交付使用;负责项目的单项交工验收和项目的初步验收,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程序组织接受正式验收;按规定向有关监管部门备案,并接受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负责建设项目各项资料的收集、保管工作,及时向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提供建设项目的有关资料,以满足管理及监督的需要。

(六)竣工验收后,按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办理移交使用手续。

第十七条 在施工过程中项目因国家规范、技术标准、地质条件变化及不可抗力自然因素等原因确需追加投资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经市规建、发改委、财政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原项目审批单位调整立项审批。

第十八条 项目资金的支付按《泸州市财政直接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市建管中心审核工程进度后在支付网上申报,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给相关承包单位。拼盘项目的各种配套资金按工程进度划拨到市建管中心专用存款户,由市建管中心审核后拨付给相关承包单位。

第十九条 项目建成后,由市建管中心及时组织相关单位,按照批准的设计和其他有关文件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建筑工程建设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建管中心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移交使用手续。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建管中心分别移交给市城管部门或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进行养护和管理,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章 管理经费及奖励办法



第二十一条项目管理费从建设单位管理费中列支,建设单位管理费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投资总概算为基数,按《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4号)的规定计算,具体比例由市财政局核定。项目管理费作为市建管中心项目建设期的管理费用。项目管理费由财政部门统一支付,严格按规定管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建管中心必须严格控制项目投资,提高政府工程项目投资效益。项目建成后,工程竣工决算和财务结算经有关职能部门审计后投资有节余的,须缴回财政专户。重点项目经市领导批准可适当对市建管中心实施单项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设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严重超概算、质量低劣、损失浪费等责任事故的,由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凡依法应招投标而不招投标,以及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招投标手续的,按《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户、专用。挪用截留建设资金的,由财政部门追缴被挪用截留的资金,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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