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镇海湾航道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2:25:34  浏览:8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镇海湾航道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镇海湾航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4]28号

台山市、恩平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92962部队:

 

  《镇海湾航道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二届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七月六日
镇海湾航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镇海湾航道管理,维护航道通航秩序,保障航道安全畅通和国防战备任务执行,合理开发利用镇海湾水资源,充分发挥镇海湾航道作用,根据国家、省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镇海湾航道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船舶航行及发展需要划定镇海湾航道主航道范围,从寨门口至横板港按航宽200米控制,航道左边控制点连线与航道右边线控制点连线之间的范围为主航道。

 

  主航道左边线控制点概位为:1#(N21°48′03.6″,E112°25′35.6″)、2#(N21°50′2.5″,E112°24′51.6″)、3#(N21°51′46.1″,E112°24′45″)、4#(N21°52′48.5″,E112°24′40.9″)、5#(N21°53′38.7″,E112°24′25.2″)、6#(N21°54′15.4″,E112°24′23.1″)、7#(N21°55′21.4″,E112°23′57″)、8#(N21°56′38.8″,E112°23′23.8″)、9#(N21°57′37.4″,E112°22′59″)、10#(N21°58′45.5″,E112°22′43.7″)、11#(N21°59′28.7″,E112°22′15″)、12#(N22°00′19.7″,E112°22′10.6″)、13#(N22°00′33.5″,E112°22′21″)。

 

  主航道右边线控制点概位为:1#(N21°48′01″,E112°25′29″)、2#(N21°50′00.9″,E112°24′44.5″)、3#(N21°51′46″,E112°24′38.1″)、4#(N21°52′47.1″,E112°24′34″)、5#(N21°53′37.3″,E112°24′18.3″)、6#(N21°54′14″,E112°24′17″)、7#(N21°55′19.1″,E112°23′50.5″)、8#(N21°56′36.1″,E112°23′17.4″)、9#(N21°57′35.4″,E112°22′52.5″)、10#(N21°58′43″,E112°22′37.3″)、11#(N21°59′26.7″,E112°22′08.4″)、12#(N22°00′21.9″,E112°22′03.9″)、13#(N22°00′38″,E112°22′16.3″)。

 

  第三条 江门航道局负责镇海湾航道主航道的养护和管理,海事、交通、海洋渔业、公安等部门和地方政府、驻地部队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主航道范围外的水域、航道由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主航道涉及的军用水域和锚地,由驻地部队与地方人民政府共同划定,并委托航道部门管养。军用水域和锚地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 航道上的助航设施和测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盗窃和破坏。航道部门在涉及的军事用水域附近设置助航标志时,要及时知会所属的驻地部队。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主航道范围内进行捕捞作业或设置渔网、渔栅、蚝排、蚝杆及其它碍航物。

 

  第七条 凡擅自在主航道范围内设置的任何碍航物,设置者必须在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拆除。特殊情况下,由当地政府组织交通、航道、海事、海洋渔业、公安等部门联合清拆,所需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八条 航道、海事、海洋渔业等部门应定期检查主航道通航情况,对违章设置航碍物的行为及时制止和督促有关单位或个人自行拆除航碍物。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有关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障碍、赔偿损失外,并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拒绝、阻挠有关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违反本办法规定,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各市、部门制定的有关镇海湾航道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悖的,以本办法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全国妇联有关《条例》及《规定》的通知

全国妇联


〔2000〕6号

关于印发全国妇联有关《条例》及《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
为贯彻落实中国妇女八大提出的各项目标和任务,加强妇联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遵照中央有关精神,依据全国妇联章程的有关规定和妇女工作的实际情况,在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全国妇联对1989年六届二次执委会议通过的《城镇基层妇女代表会工作条例》、《农村基层妇女代表会工作条例》、《党政、教科文卫系统妇女委员会工作条例》和1996年七届四次执委会议通过的《妇联团体会员工作条例》进行了修订。同时制定了《妇女联合会选举工作暂行条例》和《妇女 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委员替补、增补及常务委员会委员增补的规定》。这些《条例》和《规定》于1999年4月下发各级妇联试行,全国妇联根据试行中各地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和《规定》又进行了修改和补充。《条例》和《规定》已经全国妇联八届二次执委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农村妇女代表会工作条例;
2、城市妇女代表会工作条例;
3、机关、事业单位妇女委员会工作条例;
4、妇女联合会团体会员工作条例;
5、妇女联合会选举工作暂行条例;
6、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委员替补、增补及常务委员会委员增补的规定
 
全国妇联
2000年2月29日


附件1:
  农村妇女代表会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基层妇女工作,根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有关规定,结合农村妇女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农村妇女代表会(简称农村妇代会)是妇女联合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是党和政府与农村妇女联系的桥梁和纽带。
第三条 农村妇代会接受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妇女联合会的领导。
第二章 任务
第四条 宣传、贯彻党和政府在农村的方针、政策。教育、引导农村妇女增强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农民。
第五条 组织农村妇女参加“双学双比”、“五好文明家庭”和拥军优属等活动。提高农村妇女文化科技水平,帮助农村妇女增收致富。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
第六条 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反映妇女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代表妇女参与村务决策,发挥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作用,推进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落实。
第七条 宣传、普及有关妇女儿童的法律和法规知识,抵制封建迷信和陈规陋习。配合有关部门打击拐卖妇女儿童、嫖娼、卖淫、赌博、吸毒等社会丑恶行为,推进依法治村。
第八条 普及科普知识、环境保护知识、妇幼卫生保健知识,宣传优生、优育、优教,倡导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
第九条 协助党组织,做好培养、推荐妇女入党积极分子和农村后备女干部工作。
第十条 因地制宜建立妇女儿童活动阵地,创办经费基地,提供市场信息和农业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学习培训、工作会议、代表联系户、检查考核、评比表彰等工作制度。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二条 农村妇代会实行代表联系群众制度。
第十三条 农村妇代会设在行政村、乡镇企业、农林牧渔场和其它经济组织中。根据妇女人数及工作需要,可建立村妇联或其它形式的妇女组织。妇女超过三十人,可成立妇代会。不足三十人可设妇女小组。
第十四条 农村妇代会由农村妇女民主选举若干代表组成,代表人数根据行政村的规模和各经济组织中妇女人数多少而定。十至三十人选举一名代表。代表推选主任一人,根据工作需要可推选副主任。妇代会每三年换届一次,换届工作与村民委员会换届同步进行。换届情况报乡镇妇女联合会备案。
第十五条 妇代会主任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政治思想好,有文化,有本领,热心妇女儿童工作。妇代会主任应是村委会或村党支部成员。
第十六条 成立或撤销妇代会组织,须经同级妇女代表大会通过及同级管理部门审核,报乡镇妇女联合会批准。
第四章 经费与待遇
第十七条 妇代会活动经费主要来源:
(一)由乡村集体经济或村可使用的经费列支;
(二)开展生产性、服务性经营活动;
(三)建立经费基地;
(四)接纳社会组织及个人的捐赠。
第十八条 村妇代会主任享受村委会领导副职的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下发之日起施行。1989年11月17日,全国妇联第六届执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农村基层妇女代表会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2:
城市妇女代表会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妇女工作,充分发挥城市基层妇女组织的作用,根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有关规定,结合城市妇女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妇女代表会(简称城市妇代会)是妇女联合会在城市的基层组织,是党和政府与城市妇女联系的桥梁和纽带。
第三条 城市妇代会接受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妇女联合会的领导。

第二章 任 务
第四条 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教育、引导妇女增强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女性。
第五条 向党和政府反映社区妇女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代表妇女在基层政权建设中发挥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作用,推进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落实。
第六条 开展“巾帼建功”、“五好文明家庭”和拥军优属等活动。推动社区文化建设,参与社区服务业的经营与管理。提高妇女思想道德素质、科技文化素质、民主法制素质,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
第七条 宣传、普及有关妇女儿童的法律和法规知识,反对一切歧视、侵犯、虐待妇女儿童的不良现象,配合有关部门打击拐卖妇女儿童、嫖娼、卖淫、赌博、吸毒等社会丑恶行为,维护社会稳定,推进依法治区
第八条 普及科普知识、环境保护知识、妇幼保健知识,宣传优生、优育、优教,提高妇女儿童健康水平和家庭教育水平。
第九条 建立和完善学习培训、工作会议、代表联系户、评比表彰等工作制度,做好培养、推荐基层后备女干部工作。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条 城市妇代会实行代表联系群众的制度。
第十一条 城市妇代会设在居民委员会、街办企业、物业管理单位、专业市场、个体劳动者协会以及其它经济管理组织中。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社区中,可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妇联或其它形式的妇女组织。妇女超过20人成立妇代会,不足20人可设妇女小组。
第十二条 城市妇代会按群众居住区域、单位,由城市妇女民主选举若干代表组成,代表人数根据辖区内妇女人数而定,代表推选主任一人,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副主任。妇代会每三年换届一次,与居委会换届同步进行。换届情况报上级妇女联合会备案。
第十三条 妇代会主任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有较高的政治思想文化素质,有参政议政和组织管理能力,热心妇女儿童工作。基层妇代会主任应是居委会或党支部成员。
第十四条 成立或撤销妇代会组织,须经同级妇女代表大会通过及同级管理部门审核,报上级妇女联合会批准。

第四章 经费与待遇
第十五条 妇代会活动经费的来源:
(一)地方财政统筹解决;
(二)创办经济实体;
(三)开展有偿服务;
(四)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第十六条 居委会妇代会主任享受居委会领导副职的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下发之日起施行。1989年11月17日,全国妇联第六届执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城镇基层妇女代表会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3:
机关、事业单位妇女委员会
工 作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事业单位的妇女工作,根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妇女委员会是党政群机关、教科文卫等事业单位妇女的群众组织,是妇女联合会的基层组织,是党和政府与妇女群众联系的桥梁和纽带。
第三条 妇女委员会接受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妇女组织的领导。

第二章 任 务
第四条 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教育、引导妇女增强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新女性。
第五条 贯彻、执行妇女代表大会和妇女联合会执委会会议精神,完成妇女联合会部署的工作。
第六条 推动并参与有关妇女发展政策的制定和落实,向有关部门反映妇女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代表妇女发挥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作用,推进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落实。
第七条 开展“巾帼建功”和“五好文明家庭”活动,组织培训、交流和研讨等活动,提高妇女的理论素养、知识水平和工作技能,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
第八条 宣传、表彰妇女先进典型,建立妇女人才信息库,定期向有关部门和上级妇女联合会推荐妇女人才,推动妇女参政。
第九条 增进妇委会之间以及与其他妇女组织之间的联谊,加强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建立和完善学习培训、工作会议、人才培养和推荐、评比表彰等工作制度。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一条 各级党政群机关、教科文卫等事业单位建立妇女委员会,妇女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下设妇委会分会、妇女小组。地级市以上党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也可在机关建立妇女工作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接受同级机关党工委和上级妇女联合会的领导。
第十二条 妇女委员会委员由妇女大会或妇女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到五年,委员任职期间如有变动,可以补选。妇女工作委员会委员由妇女代表协商推举产生。
第十三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选举、推选主任一名,副主任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委员人数较多的,可推选常委若干名,组成常委会,主持日常工作。妇女委员会换届、妇女工作委员会领导成员变动情况报上级妇女联合会备案。
第十四条 成立或撤销妇女委员会,须经同级妇女代表大会或同级管理部门审核,报上一级妇女组织批准。

第四章 干 部
第十五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干部专兼职结合,工作任务列入单位干部岗位职责内容。
第十六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主任必须具备的条件是,有较高的政治理论素质、思想道德素质、科技文化素质以及参政议政和协调管理能力,热爱妇女工作,有较高威望。
第十七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主任参加或列席同级党委委员会议,履行妇女组织的职能。
第十八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主任,享受本单位同级党委所属部门主要负责人的政治、生活待遇。
  第五章 经 费
第十九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经费的来源:
(一)所在单位拨款,单位财政专项列支;
(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经费纳入企业成本,专款专用;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多种渠道扩大经费的来源。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下发之日起施行。1989年11月17日,全国妇联第六届执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党政机关、教科文卫系统妇女委员会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4:
妇女联合会团体会员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妇女联合会团体会员的组织建设,做好各行各业的妇女工作,发挥团体会员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厂矿企业的基层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及其以上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均是妇联的团体会员。
第三条 凡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全国性和地方性的妇女团体,各行各业自愿组织的为社会、为妇女服务的协会、联谊会、研究会、宗教团体和其他群众团体的妇女组织,自愿申请,经妇女联合会批准,可作为同级妇女联合会的团体会员。
第四条 妇女联合会要加强同团体会员的联系与合作,帮助和支持她们开展工作。团体会员应接受同级妇联对妇女工作的业务指导。实行年度工作会议制度。
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团体会员代表参加妇女代表大会。团体会员负责人参加或列席同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会议。
第六条 参加妇女联合会的有关活动,对妇女联合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七条 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团结、引导会员增强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做贡献。
第八条 传达、执行妇女代表大会和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会议精神和决议,完成妇女联合会有关工作任务,定期向妇女联合会汇报工作。
第九条 支持、协助妇女联合会在团体会员中开展调查研究,向妇女联合会提供重要统计资料和工作信息。
第十条 组织交流有关知识和信息。结合本团体特点,开展文化、专业、科技等方面的培训和服务,突出女性群体意识等特色教育,提高会员政治理论素质、思想道德素质、科技文化素质、民主法制素质和有关专业素质。
第十一条 关心会员的学习、工作和生活,反映她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代表和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推进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落实。
第十二条 组织、参与有关妇女发展的理论研究和政策调研,为党和政府以及妇女联合会的有关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 宣传、表彰会员的先进典型,建立妇女人才信息库,定期向妇女联合会及有关部门推荐妇女人才,促进妇女人才的成长。
第十四条 加强会员之间、妇女团体之间的联系。根据各团体自身的条件和行业特点,在业务主管单位的领导下,开展国际友好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五条 团体会员按照《社团登记管理条例》和各自的章程(条例)建立组织机构,履行组织职责。
第十六条 团体会员领导机构换届情况报同级妇女联合会备案。

第四章 经 费
第十七条 各团体会员活动经费的来源:
(一)主管单位或部门拨款;
(二)缴纳会费;
(三)争取社会赞助;
(四)开展有偿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下发之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2日,全国妇联第七届执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妇女联合会团体会员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5:
妇女联合会选举工作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妇女联合会选举制度,加强妇联组织建设,根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妇女联合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全国妇女代表大会。妇女联合会的地方各级权力机构,是同级妇女代表大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妇女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乡镇、街道妇女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由本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召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
第三条 妇女联合会的领导机构除其派出机构外,必须经过妇女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享有公民权利的女性公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 妇女代表大会代表及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委员的产生,要充分体现妇女群众的意志。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执委)通过差额选举产生,常务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常委)、副主席、主席通过等额选举产生。
第六条 妇女代表大会设大会主席团,领导大会期间选举工作。妇女代表大会筹备工作由上届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负责。代表必须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而确定。
第二章 代表名额及资格确认
第七条 各级妇女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及产生办法由同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负责。
第八条 全国妇女代表大会代表人数根据全国年满18周岁以上的妇女人数基本按360000:1的比例确定。省、地、县、乡各级妇女代表大会代表人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比例。
第九条 代表名额分配原则是按照各地年满18周岁以上享有公民权利的妇女人口比例进行分配,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妇女人数多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妇女人数。适当考虑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情况和工作需要,照顾少数民族地区。
第十条 全国妇女代表大会代表中,专职妇女干部占总数的50%以内,各条战线妇女代表占总数的50%以上。其中,少数民族代表应占代表总数的10%左右,非中共代表应占代表总数的25%左右 。
第十一条 各级妇女代表大会代表人选,根据代表条件,自下而上通过选举或协商推荐确定,报大会组织处审核。自妇女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之日起,代表资格有效。


第三章 执委会、常委会名额及组成
第十二条 各级执行委员会组成分配方案及其产生办法由同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确定。
第十三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执委人数根据代表人数按5:1的比例确定。省、地、县、乡各级妇女联合会执委人数根据实际情况按一定比例确定。
第十四条 执委的分配原则是按照各地区、部门的妇女人口比例进行分配,适当考虑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情况和工作需要,照顾少数民族地区。
第十五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执委中,专职妇女干部占总数的50%以内,各界妇女干部占50%以上。其中,少数民族执委应占总数的10%左右,非中共执委应占总数的20%左右。
第十六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执委候选人,按照执委的条件,通过自下而上协商推荐确定,报本 级妇女联合会领导机构审核,经妇女代表大会代表充分酝酿讨论,提交大会主席团审议通过,确定执委候选人名单,参加正式选举。
第十七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常委人数根据执委人数按5:1的比例确定。妇女联合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专兼职)若干人。主席、副主席、常委从执委中选举产生。常委候选人由中央和地方有关方面民主协商提名,交全体执委酝酿讨论,再由大会主席团根据多数执委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提交本届执行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选举。

第四章 选区和监票人
第十八条 选举时设选区若干,参选人到指定的票箱投票,不能委托投票,一般不设流动票箱。
第十九条 选举设监票人若干,由代表(执委)推选产生,大会主席团在其中指定总监票人建议人选。总监票人、监票人建议人选名单由大会主席团提交大会(执委会议)通过。已提名的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人。总监票人、监票人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对选举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由负责选举工作的部门指定,在总监票人、监票人的监督下进行工作。

第五章 选 举
第二十一条 妇女联合会主席、副主席、常委、执委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执委的选举可以采取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差额直接选举办法进行;也可以采取差额选举办法进行预选,产生候选人人选,然后进行等额正式选举。差额比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常委、执委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
第二十三条 选举时,参选人数一般需超过应到人数的三分之二,方可进行选举。收回的选票等于或少于发出的选票,选举有效;收回的选票多于发出的选票,选举无效,应重新选举。每张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为有效票,多于应选人数为无效票。
第二十四条 对选票上的候选人,参选人可以表示赞成或不赞成,还可以另选其他人。
第二十五条 不能写选票的参选人,可委托其他参选人(非候选人)代写。
第二十六条 选举时,根据需要可设秘密写票处。
第二十七条 投票结束后,当场打开票箱,清点票数,并由总监票人将清点结果报告大会执行主席,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选举是否有效。
第二十八条 选举时,候选人、另选人获得赞成票数超过应到参选人的半数始得当选。对得赞成票超过应到参选人半数的被选人按得票数多少依次取足名额。得赞成票超过半数的被选人少于应选名额时,可以不取足名额。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进行选举。
第二十九条 计票完毕,总监票人向大会执行主席报告计票结果,并由工作人员向大会宣读选举结果。当选的常委、执委按姓氏笔划为序宣布。
 

第六章 监督与补选
第三十条 妇女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选举单位的监督。对代表提出质疑的,应与有关组织人事部门、监察部门核实。
第三十一条 代表候选人因故出缺,可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全国妇女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补选时限为距离大会召开30日以内。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选举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6:
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委员替补、增补及常务委员会委员增补的规定
根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有关要求,现对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执委)的替补、增补及常务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常委)增补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替补
妇女联合会执委中的专职妇女工作者实行替补制。各级妇女联合会执委中的专职妇女工作者离开妇女工作岗位后,其执委职务自行卸免,替补人选由执行委员会决定。
1、妇女联合会的各级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领导人,被选为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执委,当她们调离妇女工作岗位时,由执委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女联合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去其执委职务的建议,并提出相应的替补人选,报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经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常务委员会议审议通过,提请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确认。各级妇女联合会执委中的专职妇女工作者离开妇女工作岗位,执委职务的卸免、替补也应按上述程序进行。
2、各级党政群机关妇女组织、团体会员的领导人和解放军、武警部队的妇女工作负责人,被选为妇女联合会执委,当他们的工作岗位变动需要卸免其执委职务时,由妇女联合会书记处或主席办公会议提出免去其执委职务的建议,并与其所在单位协商产生相应的替补人选,经妇女联合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提请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确认。
3、妇女联合会机关各部门和直属单位领导人,被选为执委,当他们的工作岗位变动需要卸免其执委职务时,由妇女联合会书记处或主席办公会议提出免去其执委职务的建议,并提出相应的替补人选,经妇女联合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提请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确认。
4、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确认执委替补人选的程序为:先听取常务委员会关于执委替补人选的建议,再分组酝酿替补人选的情况,最后召开全体会议予以确认。
二、增补
因工作需要,可以在两次妇女代表大会之间增补妇女联合会执委和常委。
1、当工作需要新增妇女联合会执委时,由妇女联合会书记处或主席办公会议提出增补名额和人选,经妇女联合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2、因工作需要新增妇女联合会常委时,由妇女联合会书记处或主席办公会议提出增补名额和人选,经妇女联合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选举。
3、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增补人选的程序为:先听取常务委员会关于执委和常委增补人选的建议,再分组酝酿增补人选的情况,最后召开全体会议以举手表决方式增补执委,以等额选举的方式产生常委。
三、附则
本规定由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全国妇联八届二次执委会
议材料之十全国妇联有关
《条例》、《规定》讨论稿
1、农村妇女代表会工作条例(讨论稿)
2、城市妇女代表会工作条例(讨论稿)
3、机关、事业单位妇女委员会工作条例(讨论稿)
4、妇女联合会团体会员工作条例(讨论稿)
5、妇女联合会选举工作暂行条例(讨论稿)
6、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委员替补、增补及常务委员
会委员增补的规定(讨论稿)


陕西省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已于1998年8月22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水质,保障人体健康和人民生活、生产用水,促进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渭河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渭河流域系指向渭河干流汇水的区域。
本省渭河流域内的河流、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全面规划、分级负责、分段管理和总量控制与浓度控制相结合、集中治理与分散治理相结合、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制定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人民政府和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渭河流域水污染综合防治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年度计划内予以安排。
渭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和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城建、地矿、农林、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都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情况。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渭河流域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渭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防治渭河流域水污染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八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辖区水体功能区类别,调整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合理规划工业和城乡建设布局。
第九条 禁止建设造纸、酿造、印染、制革、化工、冶炼等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
严格限制水污染严重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防治水污染的规定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禁止向渭河流域水体、河床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它化学类有毒有害废液和贮存、堆放、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一条 渭河流域城镇应当采取措施,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西安、宝鸡、咸阳、铜川、渭南市城区应当按规定时限建立污水集中处理厂,确保污水排放达到标准。
第十二条 渭河流域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排污口,并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装置,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渭河流域城市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严禁建立污水排污口。
第十四条 严禁采用渗坑、渗井、裂缝、溶洞或者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输送、贮存有毒有害废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管道、沟渠、坑塘等,应当有防渗漏措施。
建设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十五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十六条 渭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植树造林,涵养水源,发展生态农业,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和地膜,控制面源污染危害。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凡在渭河流域建设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审批程序报批。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其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其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确认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要求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向渭河流域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经审核领取《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的排放总量和标准排放污染物。
排污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九条 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以下简称排污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制度。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有关部门,根据渭河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及水污染防治目标,编制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达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排污标准,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控制。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纳入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根据下达的总量控制要求,提出污染治理方案,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污单位的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其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时限,排污单位应当按期达到排污总量控制削减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凡排污单位超总量、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对国家明令限期取缔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企业,按规定时间予以取缔。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确保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因改建、扩建、维修需要拆除或者停用防治污染设施的,必须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污水集中处理费。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渭河流域污水排放监测网络,对排污单位的污水排放实施经常性监督控制。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监测系统,对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渭河流域地表水质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取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向渭河流域水体、河床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它化学类有毒有害废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贮存、堆放、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经检验不合格该项目就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报或者谎报国家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停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征收两倍以上超标排污费,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污染物超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法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程度,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罚
款数额不得超过三十万元;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赔偿损失。
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所罚款项,必须依法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时,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罚款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责令关闭、停产的,被处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
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2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