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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2:48:21  浏览:9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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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41号

《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12月16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仪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工作,有效控制传染病疫情,防止医疗机构内交叉感染,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
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立感染性疾病科,具体负责本医疗机构传染病的分诊工作,并对本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预检、分诊工作进行组织管理。
没有设立感染性疾病科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传染病分诊点。
感染性疾病科和分诊点应当标识明确,相对独立,通风良好,流程合理,具有消毒隔离条件和必要的防护用品。
第三条医疗机构各科室的医师在接诊过程中,应当注意询问病人有关的流行病学史、职业史,结合病人的主诉、病史、症状和体征等对来诊的病人进行传染病的预检。
经预检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应当将病人分诊至感染性疾病科或者分诊点就诊,同时对接诊处采取必要的消毒措施。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传染病的流行季节、周期和流行趋势做好特定传染病的预检、分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卫生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特定传染病预警信息后,或者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加强特定传染病的预检、分诊工作。必要时,设立相对独立的针对特定传染病的预检处,引导就诊病人首先到预检处检诊,初步排除特定传染病后,再到相应的普通科室就诊。
第五条对呼吸道等特殊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医疗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隔离或者控制传播措施,并按照规定对病人的陪同人员和其他密切接触人员采取医学观察和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六条医疗机构不具备传染病救治能力时,应当及时将病人转诊到具备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诊疗,并将病历资料复印件转至相应的医疗机构。
第七条转诊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使用专用车辆。
第八条感染性疾病科和分诊点应当采取标准防护措施,按照规范严格消毒,并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医疗废物。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的培训,培训应当包括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传染病流行动态、诊断、治疗、预防、职业暴露的预防和处理等内容。
从事传染病预检、分诊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认真执行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常规以及有关工作制度。
第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预检分诊工作的监督管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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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民义务植树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民义务植树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4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推动自治区公民义务植树运动的深入开展,促进绿化进程,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公民无报酬的在划定的区域内为国家、集体植树、种草、种花或者进行其他绿化劳动。
第三条 在自治区境内居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包括临时居住半年以上的公民),男11岁至60岁,女11岁至55岁,每人每年义务植树3—5棵或者完成相当于3—5个劳动工日的绿化工作量。丧失劳动能力者除外。
对11岁至17岁的青少年,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参加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义务植树工作的领导,把义务植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地区的义务植树工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是绿化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义务植树由各级人民政府及绿化委员会组织林业、城建(园林)、农业、畜牧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按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义务植树的重点,建立义务植树基地,注重实效,保证质量,使义务植树逐步实现规范化、基地化、科学化和制度化。
第七条 城镇各部门、单位按绿化委员会的统一部署,组织职工参加义务植树;无工作的城镇居民、工商经营者、劳动者,由城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参加义务植树。
农村、牧区义务植树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农牧场按当地绿化委员会的统一安排,组织职工参加义务植树。
第八条 铁路、公路、水利、石油、煤炭等部门和行业除完成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本系统绿化任务外,还应当参加当地组织的义务植树活动。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农牧团场的义务植树活动,由生产建设兵团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业务上接受自治区绿化委员会指导;驻城市的单位,参加城市统一组织的义务植树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进行义务植树,绿化荒山、荒地,对在宜林、宜草的荒山、荒地义务植树、种草、种花的单位,免收土地管理费,5年内免收土地使用费、水资源费,按农用标准收取水费、电费。

对无经济收益,义务营造防风固沙生态林的,免收前款规定的一切费用。
第十条 义务植树所需苗木、花草由林权所有单位解决。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应当按单位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并对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部门完成本年度任务的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土地和专业人员,办好苗圃、草圃、花圃,培育良种壮苗。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三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土地使用单位所有;没有明确使用单位的,其所有权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林权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 对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由林权所有者或者承担管护者管护,实行管护责任制,确保成活成林,不受破坏;未成活的,由有关责任者予以补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木花草,保护义务植树成果,对破坏义务植树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十六条 义务植树林木的采伐和更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城镇单位和城镇年满18岁以上的公民,按本条例的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确有困难的,向当地绿化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每个劳动日按所在市、县(市)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
义务植树绿化费由市、县(市)绿化委员会收缴,专户储存,全部用于义务植树,并接受上级绿化委员会及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义务植树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义务植树成果有突出贡献的;
(三)制止或者举报破坏树木、花草行为有功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处罚:
(一)城镇18岁以上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除按规定标准补缴义务植树绿化费外,处以义务植树绿化费1—3倍的罚款;
(二)单位未按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除补缴义务植树绿化费外,处以应缴义务植树绿化费2—3倍的罚款,可建议上级机关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三)未按规定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应缴义务植树绿化费2‰的滞纳金;
(四)损坏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的,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损失价值2—3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义务植树的规划设计、苗木准备、组织施工、检查验收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挥霍浪费、挪用、贪污义务植树绿化资金的。
第二十一条 对盗伐、滥伐义务植树栽植的树木,侵占和破坏花草、苗圃、草圃、花圃或者其它绿化设施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
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驻疆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彩票发行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彩票发行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扶持和发展国家福利事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部分行业、企业继续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38号)中规定,对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的发行收入在1996年、1997年免征企业所得税,该规定已执行到期。现就彩票发行机构缴纳企业
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各级福利彩票发行机构,应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65号
)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各级福利彩票发行机构的福利彩票发行收入,自2000年1月1日起,全额计征企业所得税。1998年度各地已计征企业所得税的,不再退库。



199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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