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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株洲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8:37:38  浏览:8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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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株洲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暂行)》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株洲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暂行)》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5〕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暂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株洲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我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湖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5〕11号)和《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株洲市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项目,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核准制。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
第三条《目录》中所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级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政府规定具有部分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委员会,具体核准权限按各级政府确定的部门职责分工确定。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统称为项目核准机关。
第四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填写《株洲市建设项目招标事项核准表》,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条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株洲市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项目申请书的内容及编制
第六条申请人(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一式五份。项目申请书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七条申请人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书时,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审查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申请人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核准程序
第九条企业投资建设须经核准的项目,须按照市、县(市)核准权限及有关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出申请,逐级上报。
第十条项目核准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齐或者补正。
申请人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项目核准机关予以正式受理。
第十一条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申请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书)后5个工作日内,须向项目核准机关出具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的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特别是项目所在地居民的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四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书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书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审核结论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核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需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核准期限内,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
第十五条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申请人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申请人出具不予核准的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第十六条申请人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七条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域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未影响国家经济社会安全;
(五)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六)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七)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八条申请人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九条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满30日内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消防、工商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后续手续。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六条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及行业管理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天后施行。主题词:经济管理企业投资核准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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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5〕116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及时、公正地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依法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在本省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在国家、省制定的有关国际投资和招商引资的政策范围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诉请政府有关机构协调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属地为主、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投诉机构

  第四条 省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省政府外商投资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定期研究解决并向省政府汇报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及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省级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根据当地实际,应有相应的机构并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投诉处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投诉事项;
  (二)督促、检查、协调重大投诉事项的处理;
  (三)研究、分析投诉情况,及时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四)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投诉事项。

第六条各级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地处理投诉事项。


第三章投诉受理

 
  第七条 各级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应对外公布办事程序、投诉电话、办公地址。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下简称投诉人)可通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进行投诉。

  第九条 投诉原则上应当一事一诉。多个投诉事项涉及同一行政部门和单位的,可合并投诉。

  第十条 投诉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对其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投诉受理一般由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受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和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二)投诉事项主要事实不清楚的;
  (三)投诉人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的处理意见有异议,再以同样事由向同一投诉处理机构投诉的。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在3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投诉,决定予以受理,转送有关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将协调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投诉事项复杂或确有特殊情况的,经本部门或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在处理投诉人投诉时,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及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的材料。

  第十七条 投诉人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协调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协调处理结果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上一级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申请重新处理。上一级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在投诉处理中,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撤回投诉的,投诉处理终止。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在协调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有关政府部门、单位工作人员违纪、违法或犯罪的,应当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被投诉人有责任配合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工作,对无正当理由推诿、敷衍、拖延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投诉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投诉人结果的。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协调处理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在本省依法设立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有关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 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的批复

1996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如何审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只能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对其抗诉亦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这种监督是案件终结后的“事后监督”。因此,对于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的先予执行的裁定,因案件尚未审结,不涉及再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于法无据。如其坚持抗诉,人民法院应以书面通知形式将抗诉书退回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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