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境外投资重点项目融资支持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4:15:33  浏览:8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境外投资重点项目融资支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境外投资重点项目融资支持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外资[2005]18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贯彻党的十六大关于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的精神,落实中央有关“加大对境外投资的金融支持”的指示,鼓励和支持国内企业进一步提高融资能力,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参与境外重点项目的投资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家境外投资发展规划,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开发银行拟定年度境外投资重点项目融资支持计划,并由国家开发银行在每年的股本贷款规模中,专门安排一定的贷款资金(以下称“境外投资股本贷款”)用于支持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扩大资本金,提高融资能力。
二、境外投资股本贷款主要用于支持下列境外投资重点项目:
(一)能弥补国内资源相对不足的境外资源开发类项目;
(二)能带动国内技术、产品、设备等出口和劳务输出的境外生产型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
(三)能利用国际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和专业人才的境外研发中心项目;
(四)能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加快开拓国际市场的境外企业收购和兼并项目。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企业法人(以下称“境内投资主体”)均可申请境外投资股本贷款,具体程序如下:
(一)境内投资主体向国家开发银行提出股本贷款申请,由国家开发银行根据其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共同拟定的年度境外投资重点项目融资支持计划,经独立审核,出具股本贷款承诺函;
(二)境内投资主体按规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上报项目申请报告或项目备案申请,并附国家开发银行股本贷款承诺函;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核,并将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文件抄送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据此就项目股本贷款条件进行最终确定。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对获得境外投资股本贷款支持的重点项目将加强政策指导,强化必要协调,推动项目成功实施,并取得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五、国家开发银行将依照有关规定,对境外投资重点项目加快贷款审查速度,并在遵循风险定价原则,使贷款利率尽可能覆盖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及国家风险等的基础上,视具体项目情况给予一定的利率优惠。
六、国家开发银行对境外投资重点项目还提供如下支持和服务:
(一)为境外投资重点项目提供大额、稳定的中长期非股本贷款支持。
(二)加强与国际金融组织或跨国公司合作,组织国际银团贷款、境外贷款等,协助落实融资方案;
(三)提供基础设施、基础产业、支柱产业领域的行业分析、风险评估等服务;
(四)提供与项目相关的信用证及国际结算等方面的配套金融服务;
(五)提供汇率、利率风险管理等金融衍生工具服务。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开发银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2007年8月28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7年10月9日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县道、乡道、村道。

县道、乡道、村道由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程序报批后公布。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小修、中修、大修工程以及灾害性损害的预防和修复,养护范围包括:道路的路基、路面、桥涵、隧道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日常养护管理工作。未设立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区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由区人民政府负责。

乡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养护管理农村公路的具体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国土资源、林业绿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技术指导,编制养护建议计划,监督检查养护管理质量,主持县道的大修、中修工程、重大灾害性损害修复工程和农村公路中桥以上桥梁加固及改造工程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拟定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承担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管理工作,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检查验收养护质量,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养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养护管理资金投入。

除国家、省补助的专项资金外,县道、乡道养护工程资金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比例分别承担,村道养护工程资金由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分别承担。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投劳养护农村公路。

第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必须用于农村公路养护,不得截留、挪用、侵占。

财政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审计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进行定期审计。

第九条 农村公路小修保养资金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交通、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大修、中修、灾害性损害的预防及修复等工程的养护资金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确定。

第十条 农村公路验收合格的,应当及时列入养护管理计划,明确养护责任。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达到国家规定招投标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选定作业单位。灾害性损害的修复等养护工程,可以择优确定养护作业单位。等级较低、自然条件特殊的农村公路,可以采取沿线农户及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养护。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施工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的通行。

第十三条 养护作业单位作业时应当采取以下安全措施:

(一)设置临时交通安全设施;

(二)作业人员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作业车辆设置明显标志;

(四)雨、雪、雾天或者夜间,设置警示灯光信号;

(五)避让交通高峰时段。

第十四条 在农村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卡收费;

(二)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

(三)打场晒粮、堆放物料;

(四)挖沟引水;

(五)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污物;

(六)损毁公路标志、标牌等设施;

(七)车辆擅自超限行驶;

(八)擅自砍伐行道树及损毁绿化植被;

(九)其他损害农村公路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追缴截留、挪用、侵占的资金。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依法予以取缔并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对个人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四、五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责令补种,没收砍伐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砍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损毁绿化植被的处被损毁绿化植被价值3倍的罚款。

损毁公路、设施的,责令恢复;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省属国有企业相互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省属国有企业相互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国资发〔2008〕8号


  各省属企业,委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省属国有企业之间的相互担保行为,切实防范经营风险,我委制定了《省属国有企业相互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八日

省属国有企业相互担保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省属国有企业担保行为,切实防范省属国有企业的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直属企业(以下统称“省属企业”)之间的相互担保行为,包括省属企业集团公司(指省属企业集团公司本级)之间相互担保、省属企业集团公司与其他省属企业子公司(指全资和控股子公司,下同)之间的相互担保。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相互担保,是指省属企业之间相互以第三人身份为对方提供保证(含银行开立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保函等)、抵押或质押等形式的担保的行为,不包括“留置”、“定金”等经济担保形式。

  第四条 省属企业之间的担保业务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审慎和风险控制原则。省属企业应根据相互担保双方的资产规模、行业特性、偿债能力、企业风险、授信额度和融资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合理的相互担保额度。

  (二)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在相互担保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省属企业对所提供与担保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三)成本控制原则。省属企业之间的担保原则上采取无偿等额相互担保。对个别风险较大的担保项目,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采取支付担保费、要求提供反担保等措施。

  (四)风险对等原则。省属企业相互担保涉及产权多元化企业时,应按股权比例提供担保,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逐级担保、分级管理的原则。省属企业之间的相互担保行为,原则上是指省属企业集团公司之间的相互担保行为。省属企业子公司如需其他省属企业为其提供担保的,应经双方集团公司董事会批准。

  (六)依法担保、规范运作的原则。省属企业之间的相互担保,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报批、备案等程序,确保规范运作。

  第五条 省属企业之间相互担保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的要求;

  (二)符合省属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要求;

  (三)符合双方企业发展战略要求;

  (四)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不属于高风险投资项目(包括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投资股票、期货、期权等)。

  第六条 省属企业之间的相互担保由省属企业集团公司董事会作出书面决议批准。

  第七条 省属企业集团公司应指定相应的职能部门专门负责担保业务,包括接受申请、担保审查、材料核实、办理合同、后续管理等。

  第八条 省属企业之间相互担保行为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省属企业集团公司根据资产规模、行业特性、偿债能力等因素在省属企业范围内自主选择1-3家作为相互担保单位。根据双方意向,经各自履行有关调查论证程序后,由集团公司职能部门草拟相互担保协议,提交双方集团公司董事会作出书面决议批准后,签署相互担保协议书。

  (二)已签订相互担保协议的省属企业之间,其中一方有担保需要,经本企业集团公司董事会书面决议批准后,在相互担保协议规定的担保额度内,可以向对方集团公司提交要求担保的申请并附相关材料。提出申请的企业为被担保方,提供担保的企业为担保方。

  (三)担保方按照被担保方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提交本企业集团公司董事会书面决议批准。担保方可以由集团公司提供担保,也可以由集团公司指定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

  第九条 省属企业之间的相互担保协议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相互担保双方企业名称及法定代表人;

  (二)双方相互担保的最高限额;

  (三)担保的范围、期限;

  (四)担保的方式;

  (五)担保融资资金的主要用途;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提交担保申请时,被担保方应向担保方提供以下资料:

  (一)担保申请书;

  (二)被担保方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基本情况;

  (三)被担保方董事会和其集团公司董事会同意有关融资项目和请求担保的有关决议;

  (四)被担保方近两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其附注);

  (五)被担保方融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批文;

  (六)被担保方融资项目的还款计划、方式及资金来源;

  (七)其他担保方认为有必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 省属企业各级职能部门及相关负责人应按照逐级管理的原则,加强担保管理,建立健全规范担保行为的各项制度。

  (一)建立担保业务台账,定期对担保业务进行分类整理归档和统计分析。

  (二)建立跟踪和监控制度。对已实施的担保应进行动态监控、评估,密切关注被担保企业的重大经营事项,定期向集团公司报送担保情况汇总表。发现问题,及时向集团公司报告并处理。

  (三)建立备案制度。省属企业之间的相互担保项目,由相互担保双方集团公司自董事会做出决议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省国资委备案,包括相互担保协议、双方董事会决议等;年度终了,省属企业集团公司职能部门应汇总本年度省属企业相互担保事项(包括被担保人、担保项目、担保金额、担保期限、或有风险等情况)和因担保事项承担责任而发生诉讼或其他损失的情况,作为年度财务报告的附件,向省国资委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 被担保人应加强自身经营管理,保证债务及时偿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被担保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报批、备案或报告的;

  (二)向担保人提供虚假资料或故意隐瞒有关信息,造成担保损失的;

  (三)被担保人经营过程中出现经营困难,可能出现债务不能按期支付,担保人可能承担实际担保责任时,被担保人未采取及时有效措施,造成担保损失的。

  第十三条 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省属企业《章程》对企业担保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一年,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