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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50:51  浏览:8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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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规定

海关总署 财政部 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规定

1984年4月30日,海关总署、财政部、对外经贸部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在中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经营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合资经营企业应向企业所在地海关或分管地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递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的批准证书、合营企业的章程、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营业执照等文件的副本或复印件,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条 合资经营企业办理进出口货物时,应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属于国家规定应申领许可证的进、出口货物,还应向海关递交进(出)口许可证,由海关查验。
第四条 合资经营企业进口下列货物,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一)按照合同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其他物料系指合营企业建厂(场)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下同);
(二)合资经营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三)合资经营企业以增加资本所进口的国内不能保证生产供应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它物料。
第五条 合资经营企业进口第四条规定准予免税进口的货物,应持凭经批准的有关合同或者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委托机构签发的准予进口未列入合同内的货物审查证明,在货物进口前向主管海关办理准予免税进口的手续。主管海关核准后发给免税证明,进口地海关凭证明予以免税。
第六条 合资经营企业专为加工外销产品而从国外进口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辅料和包装物料(以下简称进口料、件),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加工后的副次品和因其他原因不能出口留在国内销售的部分,应照章征税,并按海关对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和进料加工保税工厂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七条 合资经营企业经主管机关批准按计划进口供加工内销产品的料、件,应在进口时照章纳税。
第八条 合资经营企业出口属于应征出口税的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品种外,都免征出口关税。
第九条 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征免税和管理问题,凡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都按海关的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合资经营企业进口的免税货物,不得擅自出售或转让。如有擅自出售或转让,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对于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华侨同国内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投资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外,都比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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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

国家林业局 公安部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将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一、森林公安机关管辖在其辖区内发生的刑法规定的下列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

  (一)盗伐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二)滥伐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三)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

  (四)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案件(第三百四十四条);
  
  (五)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
  
  (六)放火案件中,故意放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七)失火案件中,过失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八)聚众哄抢案件中,哄抢林木的案件(第二百六十八条);

  (九)破坏生产经营案件中,故意毁坏用于造林、育林、护林和木材生产的机械设备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林业生产经营的案件(第二百七十六条);

  (十)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十一)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十二)非法狩猎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十三)走私珍贵陆生野生动物、珍贵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

  (十四)非法经营案件中,买卖《允许进口证明书》《允许出口证明书》《允许再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及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的经营许可证明文件的案件(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

  (十五)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件中,伪造、变造、买卖林木和陆生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狩猎证、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明、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征用或者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由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公文、证件的案件(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

  (十六)盗窃案件中,盗窃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以及盗窃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四条);

  (十七)抢劫案件中,抢劫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三条);

  (十八)抢夺案件中,抢夺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七条);

  (十九)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案件中,涉及被盗伐滥伐的木材、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三百一十二条);

  未建立森林公安机关的地方,上述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负责查处。

  二、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

  (一)盗伐林木案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案起点为2立方米至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至200株;盗伐林木20立方米至5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至2000株,为重大案件立案起点;盗伐林木100立方米至2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至10000株,为特别重大案件立案起点。

  (二)滥伐林木案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案起点为10立方米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滥伐林木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500株以上,为重大案件;滥伐林木1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为特别重大案件。

  (三)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案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在2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的,以及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2立方米以上或者5株以上的应当立案;非法收购林木1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的,以及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5立方米以上或者10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非法收购林木20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的,以及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10立方米以上或者20株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四)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案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应当立案;采伐珍贵树木2株、2立方米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死3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采伐珍贵树木10株、10立方米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死15株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五)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的应当立案;走私珍稀植物2株以上、珍稀植物制品价值在2万元以上的,为重大案件;走私珍稀植物10株以上、珍稀植物制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六)放火案

  凡故意放火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火灾的都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七)失火案

  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0公顷以上,或者致人死亡、重伤5人以上的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0公顷以上,或者死亡2人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八)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案

  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立案,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的立案标准详见附表。

  (九)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立案,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的立案标准见附表。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应当立案;制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5万元以上的,为重大案件;制品价值在20万元以上或非法获利10万元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十)非法狩猎案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20只以上的;

  2、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

  3、具有其他严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的。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50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100只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十一)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案

  走私国家重点保护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立案;走私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重大案件和特别重大案件按附表的标准执行。

  走私国家重点保护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1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走私国家重点保护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2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十二)盗窃、抢夺、抢劫案、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案、破坏生产经营案、聚众哄抢案、非法经营案、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执行相应的立案标准。

  三、其他规定

  (一)林区与非林区的划分,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二)林木的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

  (三)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林木、滥伐林木的数量。

  (四)被盗伐、滥伐林木的价值,有国家规定价格的,按国家规定价格计算;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按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没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进入流通领域的,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又没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不能按低价销赃的价格计算。

  (五)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走私《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所列陆生野生动物的,其立案标准参照附表中同属或者同科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立案标准执行。

  (六)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七)单位作案的,执行本规定的立案标准。

  (八)本规定中所指的“以上”,均包括本数在内。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在本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盗伐林木案、滥伐林木案和非法狩猎案的立案起点及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起点。

  (十)盗伐、滥伐竹林或者其他竹子的立案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竹子的经济价值参照盗伐、滥伐林木案的立案标准确定。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86年8月20日发布的《林业部、公安部关于森林案件管辖范围及森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和1994年5月25日发布的《林业部、公安部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卫生部关于颁发居住区大气中可吸入颗粒物等14个环境卫生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颁发居住区大气中可吸入颗粒物等14个环境卫生标准的通知
1989年10月30日,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国医学科学院,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各有关部委:
现批准《居住区大气中可吸入颗粒物卫生标准》(GB11667—89);
《硫酸盐造纸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54—89);
《氯丁橡胶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55—89);
《黄磷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56—89);
《铜冶炼厂(密闭鼓风炉型)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57—89);
《聚氯乙烯树脂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58—89);
《铅蓄电池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59—89);
《炼铁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60—89);
《焦化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61—89);
《烧结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62—89);
《硫酸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63—89);
《钙镁磷肥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64—89);
《普通过磷酸钙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65—89);
《小型氮肥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66—89);
为国家标准,于1990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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