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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开展部分连锁企业物流配送中心建设和部分零售企业信息化建设情况调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26:57  浏览:8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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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开展部分连锁企业物流配送中心建设和部分零售企业信息化建设情况调查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开展部分连锁企业物流配送中心建设和部分零售企业信息化建设情况调查的通知

商改字(2005)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全面了解和掌握我国连锁经营企业的物流配送中心建设状况和零售企业信息化建设与电子商务发展的状况,推动物流配送中心的建设,提高企业信息化和电子商务发展水平,增强我国零售企业的竞争力,拟对部分连锁企业物流配送中心建设情况、部分零售企业信息化建设与电子商务发展水平进行一次调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次调查的对象是连锁经营企业和商业零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从本地区选择至少10家连锁经营企业和至少10家商业零售企业作为调查对象,所选企业应包括各种所有制形式和各种经营类型,可优先选择各地重点联系企业。被调查企业名单请于10月15日前函告我部(商业改革发展司)。

  二、本次调查采取问卷调查的方式,问卷(附后)由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转发被调查企业,请被调查企业按要求填写后直接报送我部商业改革发展司,不必汇总。(连锁经营企业填写附件1和附件2,商业零售企业填写附件1和附件3。)

  三、被调查企业请于10月31日前向我部商业改革发展司报送填写好的问卷。问卷以电子文档报送(网页发送)为主,也可以纸介质报送(邮寄原件或传真)。以电子文档形式报送的企业可登陆http://dcscyxs.mofcom.gov.cn网站进行填报。

  四、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调查工作的组织指导,指定专人负责,督促企业及时、准确地填写问卷,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调查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商业改革发展司)。


    联 系 人: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 董博,高玲
    联系电话:85226409,85226476
    传 真: 65128957

    联 系 人:中商流通生产力促进中心 高静
    联系电话: 88470441-638
    传 真: 88470304

    通信地址:北京市东安门大街82号(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
    邮政编码:100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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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1:企业基本情况调查表
  附件2:连锁企业物流配送中心建设情况调查表
  附件3:零售企业信息化建设与电子商务发展水平调查表


                 

                                 二00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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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6年8月30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6年9月1日公布 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和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颁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处理议案和代表意见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下列规范性文件,均属本市地方性法规:
(一)国家法律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实施细则、实施办法和补充规定;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市的实施,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条例、规定;
(三)为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所作出的规范性决议、决定;
(四)有关本市各方面工作的重大问题以及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和切身利益需要制定的条例、规定;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议案。
地方性法规议案提出后,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条 本市各政党市级组织和市总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市委员会、市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法规的建议。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在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共同研究的基础上,按照实际需要和可能以及轻重缓急的原则,拟订本
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分别交各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分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组织拟订,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行拟订,或由他们委托他人拟订。
有关本市行政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拟订。
有关本市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分别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负责拟订。
有关本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和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它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负责拟订。
第八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包括制定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组织实施部门、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并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衔接。
第九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应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提请审议的机关在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以前,对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和不同意见,应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和通过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时,应同时提交对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和有关资料。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分别由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然后召开专门委员会会议,听取提出法规草案的机关关于法规草案拟订、协调情况和有关问题的说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
第八条、第九条的要求,对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议,提出报告,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按照上款规定办理。
主任会议认为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不成熟的,可以交由提出法规草案的机关继续协调、补充和修改;待条件成熟时,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组织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先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一般应当在会议召开七天以前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阅。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先由提请审议的机关负责人或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该法规草案的说明,经过充分讨论后,将法规草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修改,再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经常务委员会一次
会议审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地方性法规草案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对交付审议的法规草案,应作审议报告。
第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法规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举手表决通过。
第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凡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应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颁布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通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市报纸予以发布。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条 凡属于本市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
凡属于本市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本市市级国家机关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认为需要修改或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提出该法规议案的机关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草案,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废止,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地方性法规需要制订实施细则的,提请审议的机关一般应在法规生效之日起半年内,制订、颁布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6年9月1日

国务院批转国家建材局等部门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建材局等部门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建材局、建设部、农业部、国家土地局《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意见
国务院:
目前,我国墙体材料产品95%是实心粘土砖,每年墙体材料生产能耗和建筑采暖能耗近一亿五千万吨标煤,约占全年能源消耗总量的15%。全国砖瓦企业占地约四百五十万亩,煤电企业每年要排放二亿多吨粉煤灰和煤矸石,不仅占用大量耕地,而且污染环境。因此,大力发展节能
、节地、利废、保温、隔热的新型墙体材料,加快墙体材料革新,推进建筑节能工作是一件刻不容缓的大事。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以来,国家建材局、建设部、农业部、国家土地局联合成立了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领导小组,采用系统工程的方法先后在哈尔滨市、成都市、江苏省进行了试点,并取得了一些明显的效果。但是,这项工作涉及面广,难度大,进展慢。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这
项工作在一些地区还没有引起领导的高度重视,难以起步;现有的政策不足以提高新型墙体材料的竞争能力,与推广新型墙体材料配套的建筑设计、施工技术尚未纳入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影响了新型墙体材料的广泛应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缺少资金投入,砖瓦企业利润低微,无力自我改
造。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中关于加快墙体材料的革新及开发和推广节能、节地、节材住宅体系的精神,特提出“八五”期间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总的奋斗目标如下:到一九九五年底,新型墙体材料年产量折合标准砖比一九九
0年净增五百亿块,占墙体材料年产量的比例,由目前的5%提高到15%;城镇新型墙体材料建筑和节能建筑竣工面积占当年房屋建筑竣工面积的20%;到一九九三年末,严寒及寒冷地区城镇新建住宅全部达到节能设计标准,其采暖能耗在一九八0一九八一年通用设计水平的基础上降
低30%,其中部分降低50%;一九九五年起,全部按采暖能耗降低50%设计建造。与一九九0年相比,一九九五年节约墙体材料生产能耗四百万吨标煤,其中乡镇砖厂节能三百万吨标煤;建筑采暖节能四百万吨标煤,节地一万亩,利用工业废渣七千五百万吨。
为实现上述目标,需要采取如下措施:
一、加大政策法规的调控力度,创造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良好外部环境
(一)为了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节能建筑的发展,国家有关部门要根据产业政策的要求,制定配套的政策法规,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实行鼓励政策,对生产和应用实心粘土砖实行限制政策。
1.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一般应先从大中城市起步,逐步向农村推广。对新型墙体材料(包括利废材料)产品继续免征增值税,对实心粘土砖一律不得减免税;
2.对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可视具体情况定期减免土地使用税,对生产实心粘土砖企业应征收土地使用税;
3.放开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价格,由生产企业根据市场需要自行定价;
4.有关部门应增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专项贷款;
5.允许墙体材料生产企业按销售收入的1%提取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技术开发费;
6.对北方节能住宅和新型墙体材料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规定执行零税率,有关部门要尽快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7.在城市建筑中,要限制使用实心粘土砖作为框架结构的填充材料,禁止强度等级MU10以下的实心粘土砖在五层以上建筑中使用;
8.将发展节能建筑和新型墙体材料建筑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确保新型墙体材料建筑每年都有一定比例的增长;
9.积极推行按使用面积计算建筑工程经济指标的方法;
10.排渣单位不准以任何名义对生产墙体材料的废渣收费或变相收费;对利用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排渣单位应积极给予支持,有条件的还可给予适当补贴。
(二)各地要切实落实国家及部门已出台的有关政策法规,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有关的地方性政策法规。
1.各地区可以借鉴江苏、上海、哈尔滨等省、市的经验,对实心粘土砖在价外加收一定费用,建立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用于墙体材料企业的技术改造和建筑应用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2.为鼓励砖厂进行技术改造,有条件的地区可采取“存一贷三”的办法,由银行优先安排贷款;为增强企业的还贷能力,可用“专项用费”进行贴息;
3.各地可从技术改造资金中划拨一定比例,用于墙体材料企业的技术改造;
4.采暖地区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按期达到国家颁布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非采暖地区要结合改善建筑物热环境,制定新型墙体材料建筑的具体规划,并大力组织实施,以此推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促进节能建筑全面推广;
5.“八五”期间,大中城市对节能建筑和新型墙体材料建筑,可根据当地情况适当减免城市设施配套费用。
二、坚持用系统工程方法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发展节能建筑工作
(一)坚持多部门合作。各地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有关部门,把墙体材料革新同建筑设计、施工紧密结合起来,同废渣利用、加强土地管理紧密结合起来,围绕当地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具体目标,进行全面规划、统一协调、系统实施。
(二)坚持以建筑应用为龙头,充分发挥建筑设计的纽带作用。要根据当地条件和建筑功能要求,优化建筑体系,组织编制、修订应用各种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施工规范规程、标准定额以及通用图集等技术法规。要抓好建筑设计牵头工作,明确设计与施工单位在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
能工作中应承担的具体任务和相应职责,调动设计施工人员的积极性,鼓励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各种建筑节能新技术,精心设计、精心施工,促进建筑业的技术进步。
(三)坚持进行多层次技术改造,为建筑应用提供品种齐全、质量可靠、数量充足的新型墙体材料。要立足现有成熟技术,抓紧对墙体材料企业进行不同层次的技术改造,争取在一九九三年前通过技术改造建成一批示范性骨干企业。各地要充分重视乡镇墙体材料企业的技术改造工作。


(四)坚持分类指导,加强质量管理。各地要对墙体材料企业进行普遍调查,根据砖厂用地状况、能耗高低、质量优劣等情况,对企业分类排队,划分等级,提出要求和标准,进行分类指导。要加强对墙体材料生产和施工质量的管理,完善质量监督检测手段,确保新型墙体材料建筑和
节能建筑的工程质量。墙体材料产品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装备质量,要积极研究和开发适合我国国情、能为广大乡镇砖厂普遍采用的先进新型墙体材料生产设备。在优化选型的基础上,开展专业化协作,进一步提高装备水平和配套供应能力。
三、提高认识,转变观念,加强组织领导
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不仅对节约能源、改善建筑功能具有重大意义,而且是保护耕地、保护环境的重要措施。各地要运用电视、广播、报刊等多种手段,广泛宣传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的社会经济效益,以取得全社会的重视与支持,改变人们长期以来习惯于使用小块实心粘
土砖的旧观念,为推进这项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的组织领导,要制定明确的工作目标、任务,加强组织协调工作,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可根据以上意见,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具体实施办法。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92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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