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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行政处罚管理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50:05  浏览:9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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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行政处罚管理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行政处罚管理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建立健全劳动监察制度,规范劳动监察行为,做到劳动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合理、公正,切实保证《劳动法》的贯彻实施,现就加强劳动行政处罚管理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履行劳动行政处罚职责。劳动行政处罚是劳动监察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坚持依法监察,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应严肃处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对用人单位的处罚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般行政处罚决定由劳动监察机构案件审理人员提出意见,经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签字后,报厅(局)领导审批签发;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劳动监察机构案件审理人员提出意见,劳动监察机构领导集体研究审议,必要时听取有关业
务行政管理机构的意见,经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签字后,报厅(局)领导审批签发。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罚款财务管理工作。劳动监察机构应设立行政罚款收入专用帐户。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由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到劳动监察机构财务部门交纳罚款,财务部门开具罚款收据。劳动监察员不得当场收取罚款。各地劳动监察机构收缴的罚款要及时、
足额上交财政,不得挪作他用。对擅自挪用罚款者,追究领导人及经办人的责任。劳动监察机构的办案费用补助,由劳动行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办案费用补助”专项支出预算,纳入财政管理。各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罚款管理应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四、劳动监察机构应定期(每季度一次)对本机构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评议。评议时可邀请劳动部门有关业务管理处室(科室)的人员参加。对行政处罚决定评议情况,应作为考核劳动监察机构及劳动监察员工作的依据之一。
五、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依法纠正业已生效但处罚不当的劳动行政处罚决定。对造成错案的责任人,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劳动行政部门因劳动监察执法行为违法给用人单位或个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1995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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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物支付证”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购物支付证”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保证受聘外宾和留学生等在华的基本生活需要,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正式使用“购物支付证”,现将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购物支付证:
购物支付证系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向应聘来华工作人员和留学生等发放的以人民币在指定部门或场所购买基本生活用品和支付食宿交通等劳务费用的凭证。
二、购物支付证的发放对象:
1.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办、局批准聘请的并列入国家计划内的外籍专家、教师、技术人员;外国公费留学生和实习生;
2.经人事部批准享受高级专家待遇的回国定居专家;
3.经中联部、统战部和国家安全部批准在华居住或工作的外籍人士及回归人员;
4.与我国签有政府间支付协定的国家,其在华外交、领事、商务机构按规定需我方发放购物支付证的有关工作人员;
5.联合国、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性组织的驻华机构为我国提供技术业务服务并按规定应支付人民币工资的人员。
三、发证与受证:
1.购物支付证的发证机关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
2.购物支付证分个人证、夫妻证和公用证;
3.购物支付证不受地区限制,全国通用。属于购物支付证使用范围的单位不得拒绝受理该证。
四、购物支付证的使用范围:
1.用于支付在国家经营或集体经营的宾馆、饭店、餐厅、友谊商店、外贸中心、工艺美术服务部、文物商店等场所就餐、住宿、购买一般生活用品所需费用。上述单位售货部门须设立人民币购物专柜,以保证持有购物支付证的人员用人民币购物的需要。
2.购买国内航线的飞机、火车、船舶票款,支付行李运费,出租汽车等。
五、下列场所不受理购物支付证:
1.外商投资的宾馆、饭店、餐厅、商场、娱乐场所;
2.乘坐国际航线的飞机、船舶、国际列车、广九线,托运国际包裹,国际港澳电信业务,进口寄售、代销商品专柜及海关监管的免税店。
以上单位仍按原规定收取外汇兑换券。
六:附则:
1.外籍专家的配偶不单独发给购物支付证,如确属必要可发给专家贴有夫妻照片的购物支付证;
2.短期被邀请的外籍专家凭有关批件、合同及协议办理临时购物支付证;
3.外国人、中国血统外籍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在中国银行开立“境外保管户”人民币存款的,凭存款行出具的证明可发给其本人及其直系亲属贴有照片的“境外户购物支付证”;
4.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1989年10月1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专门用于贩运投机倒把物资的运输工具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专门用于贩运投机倒把物资的运输工具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专门用于贩运走私进口卷烟的运输工具处理的请示》(榕工商〔1991〕07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没收用于投机倒把的物资”,既包括投机倒把的物资、物品,也包括改装或特制的专门用于投机倒把的作案工具。据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查获的改装或特制的专门用于贩运投机倒把物资、物
品的运输工具可以按以下原则进行处理:属于投机倒把行为人的,可以依据《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予以没收;属于他人提供的,可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和我局经济检查司经检字〔1991〕13号文的精神进
行处理。



199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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