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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49:17  浏览:8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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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标准》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信息产业部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相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信息产业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制定了《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标准》,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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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有效地配置、使用电信网码号资源,保障公平竞争,促进电信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信网码号资源(以下简称码号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码号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码号资源占用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
本办法所称码号资源,是指由数字、符号组成的用于实现电信功能的用户编号和网络编号。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占有、使用码号资源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码号资源占用费。
占有使用未与公用电信网互联的专用电信网的码号资源,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码号资源应当缴纳码号资源占用费:
(一)固定电话网码号;
(二)移动电话网码号;
(三)数据通信网码号;
(四)信令点编码;
(五)国务院信息产业、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码号资源。
第五条 下列社会公益性号码免收码号资源占用费:
(一)110匪警电话;
(二)119火灾报警电话;
(三)120急救服务电话;
(四)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
(五)123系列以及其它公益服务电话。
第六条 根据分配管理权限,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批准,电信业务经营者利用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码号资源经营电信业务,自取得用户码号资源之日起,第一年内可以免缴码号资源占用费,第二年内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缴纳,第三年开始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
第七条 调整码号资源占用费标准,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码号资源配置、使用情况及其他相关因素提出意见,经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根据分配管理权限,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可以对新启用的或者重新启用的码号资源的使用权向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拍卖。
第九条 码号资源占用费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按照码号资源分配管理权限收取。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码号资源占用费。
电信业务经营者分配给专用电信网占用的码号资源,由电信业务经营者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专用电信网收取。
第十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取码号资源占用费,应当按照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一条 码号资源占用费按月计费、按季度缴纳。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在每季度第1个月10日前缴纳上季度的码号资源占用费。
占有、使用码号资源不足一个月的,免缴码号资源占用费。
第十二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码号资源占用费后的当日内将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国库。
码号资源占用费缴库时使用“一般缴款书”,并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第4225款“信息产业行政性收费收入”第422502项“码号资源占用费”(新增)科目。
码号资源占用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督解缴入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按缴纳期限将码号资源占用费收取情况及入库凭证(或复印件)送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三条 被委托单位收取的码号资源占用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全额上交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其代收费用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部门预算经费中核定后。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在上缴码号资源占用费的同时将码号资源占用费收取情况报告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将码号资源占用费收入情况统一汇总后,报送国务院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码号资源占用费由占有、使用码号资源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承担,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向电信用户收取码号资源占用费。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码号资源占用费。未按照规定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码号资源拍卖等相关收入随同码号资源占用费一并全额缴入中央国库。
第十八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取码号资源占用费,并按照规定将码号资源占用费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
第十九条 码号资源占用费上缴中央国库后,由中央财政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 非电信业务经营者占有、使用码号资源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国务院相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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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标准



电信网码号资源类别
收费标准

固定电话网码号
局号
1200元/年*局号*本地网




3位号
420万元/年*号

4位号
120万元/年*号

5位号
跨省使用
24万元/年*号

省内使用
4.8万元/年*号

6位号
跨省使用
2.4万元/年*号

省内使用
0.48万元/年*号

移动通信网码号
网号
1200万元/年*网号

注释:

1、移动通信网占用的码号资源按照实际占用的H0进行收费;电信业务经营者分配给专用电信网的码号资源按照12元/年*百层号*本地网收取;

2、西部地区的用户号码资源占用费减半收取(包括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内蒙古、广西);

3、公益性短号码免收码号资源占用费,包括110、119、120、122、123xx (“xx”从00-99);

4、信令点编码和数据通信网码号资源暂不收费;

5、400、600、700、800等智能网业务号码暂不收费;

6、114、117、121、106x(“x”从0-9)、长途过网号的码号资源暂不收费;

7、非固定电话网短号码资源占用费按照固定电话网短号码收费标准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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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旧城改造中的禁建管制

刘建昆


  我国台湾地区《都市计画法》中规定了几种不同的禁建管制:第一种是“公共设施保留地”的建筑管制,第二种是新订扩大变更都市计划禁建期间的建筑管制,第三种是城市建成区基于土地功能分区的建筑管制,第四种是都市更新中的建筑管制。公共设施保留地作为预定公物,涉及公共利益,为了在预防在提供公用时发生妨碍,故预先进行建筑管制。第二种和第四种与之类似,虽然不是公物法的内容,但也是在特定的期间内,为了防止出现规划行政中的障碍、增加行政成本而实施的建筑管制,只不过实施管制的条件有所差异。而我国旧城改造过程虽然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为依据,但是这个条例严重滞后,对于旧城改造过程中出现的建筑物新建、增建或改建缺乏有效的管制手段。

  (定义)台湾地区《都市计划法》上“旧市区更新”“系指旧有建筑物密集、畸零破旧、有碍观瞻,影响公共安全,必须拆除重建,就地整建或特别加以维护之地区”。《都市更新条例》则称为“都市更新”?“系指依本条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计画范围内,实施重建、整建或维护措施。”

  (实体条件)优先划定为更新地区进行旧城改造的地区为:“一建筑物窳陋且非防火构造或邻栋间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二建筑物因年代久远有倾颓或朽坏之虞、建筑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弯曲狭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三建筑物未符合都市应有之机能。四建筑物未能与重大建设配合。五具有历史、文化、艺术、纪念价值,亟须办理保存维护。六居住环境恶劣,足以妨害公共卫生或社会治安。”按照《都市更新条例》,“更新地区”实施禁建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程序和时限)《都市计画法》第69条(禁建)规定“更新地区范围划定后,其需拆除重建地区,应禁止地形变更、建筑物新建、增建或改建。”特定的营建工程处于禁建期间和禁建范围中,进行营建或继续营建需获得行政许可。例如《新订扩大变更都市计划禁建期间特许兴建或继续施工办法》下列建筑物或设施得于禁建期间,申请特许兴建:一、因军事需要兴建之工程设施。二、为避免或抢救重大灾害兴建之工程设施。三、因重大灾害重建安置需要兴建之建筑物。四、生产、教育、文化、交通事业之建筑物。五、为配合中央、直辖市或县(市)建设计划兴建之重大设施。六、为增进当地公共福利兴建之公共设施。七、其他经行政院专案核准兴建之工程设施。

  (管制措施)对于违反禁建规定的,先以行政命令,不服从行政命令的处以执行罚和强制执行。《都市更新条例》第24条规定“更新地区划定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公告禁止更新地区范围内建筑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采取土石或变更地形。但不影响都市更新事业之实施者,不在此限。”“违反上述规定的“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限期命令其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复原状。”依据《建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因实施都市计画或拓辟道路等经主管建筑机关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筑物”和“违反本法或基于本法所发布之命令规定,经主管建筑机关通知限期拆除或由主管建筑机关强制拆除之建筑物”在拆除中当事人不需要另行申请拆除的执照。《都市更新条例》第58条:“不依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复原状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停止供水、供电、封闭、强制拆除或采取恢复原状措施,费用由土地或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负担。”另外基于《建筑法》九十七条之二,台湾地区订有《违章建筑处理办法》对拆除的主体、程序等内容做了规定。

  (与建筑法的关系)台湾地区尚有《建筑法》,其25条为处罚条款:“无照建筑之禁止”,86条又规定:“违反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者,依左列规定,分别处罚:一、擅自建造者,处以建筑物造价千分之五十以下罚锾,并勒令停工补办手续;必要时得强制拆除其建筑物。”都市计画区是《建筑法》的效力范围,两个法律似乎产生一定的竞合。尽管不知道实务中是如何处理的,但就法理而言,两个法规内容并不相同,一个针对对违法行为后果规定行政命令、行政执行罚、强制执行,一个是违法行为罚款的行政处罚,并不冲突,理论上是可以并处的。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关于开展打击伪造、倒卖、盗窃发票专项斗争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开展打击伪造、倒卖、盗窃发票专项斗争的通知
1994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税务局:
近一时期,伪造、倒卖、盗窃发票的违法犯罪活动在一些地方,特别是南方沿海开放城市相当猖獗,并已向内地发展蔓延,在局部地区已经泛滥成灾,成为社会公害。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发票虚报冒领骗取多抵扣税款以及进行贪污、走私,投机倒把等违法犯罪活动,大肆侵吞和诈取国家财产,严重扰乱经济秩序。更为严重的是,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偷税、骗税,严重干扰了税制改革的正常进行,这一问题已经引起各级党政部门的高度重视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为了维护国家税收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保证税制改革的顺利实施,坚决刹住伪造、倒卖、盗窃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发展势头,现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集中打击伪造、倒卖、盗窃发票活动的专项斗争。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范围、重点和行动时间
这次专项斗争主要是在伪造、倒卖、盗窃发票违法犯罪活动比较严重的大中城市和地区开展,其他地区可结合日常工作进行。打击的重点是:伪造、倒卖、盗窃发票的犯罪团伙特别是利用地下印刷厂大量印刷假发票的;以伪造、倒卖发票为常业或牟取暴利的;利用假发票从事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分子。对伪造、倒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及时惩处,以确保新税制的顺利推行。各地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在1994年4月至6月间开展集中打击行动。
二、措施和步骤
(一)加强学习,提高认识。各级审判、检察、公安、税务机关要组织有关工作人员,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即将下发的《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充分认识当前伪造、倒卖、盗窃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严重性和危害性,深刻领会严厉打击这类违法犯罪,对于保证税制改革,遏制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维护税收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的重要意义。
(二)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为推动和指导这次专项斗争的顺利开展,由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成立打击伪造、倒卖、盗窃发票专项斗争协调办公室。各地审判、检察、公安、税务机关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此专项斗争的情况,主要领导应当亲自抓这项工作。各地审判、检察、公安、税务机关要组成临时领导小组,并设临时办公室,负责协调、组织专项斗争的日常工作。行动前要制订行动方案,严密部署,精心组织,抽调精干力量,确保这次专项斗争的顺利开展。地区之间要加强联系,互通情况,协同作战。
(三)摸清线索,为统一行动作好准备。各地要根据近期伪造、倒卖、盗窃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特点和规律,清理、汇集已有线索,认真分析研究,确定重点地区和重点对象,发动群众检举揭发,摸清有关动向情况,采取公开与秘密相结合的方法,搞好调查摸底,搜集必要的证据。
(四)突出打击重点,狠抓大案要案。各级审判、检察、公安、税务机关在专项斗争中要充分履行各自职责,坚决排除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以及行业腐败现象的干扰,严格执法,秉公办案,认真查处每一起案件。要加快办案速度,对于已经查明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起公诉,审判机关应当及时审理。在具体办案过程中,要坚持犯罪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原则,及时查处,不要纠缠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枝节问题,更不允许扯皮推诿贻误查处。
(五)注意总结交流、通报情况。各地要切实掌握这次专项斗争的工作情况,及时通报工作进展及重大案件的查处情况。工作结束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项斗争临时领导小组写出总结报告,于1994年8月15日前报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项斗争协调办公室。
三、正确适用法律,严肃执法
在这次专项斗争中,要严格掌握法律、法规和政策界限。对伪造、倒卖、盗窃发票或利用发票从事不法活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即将下发的《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伪造、倒卖、盗窃发票或利用发票从事不法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处理;对于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予以劳动教养。
四、加强宣传教育工作
在专项斗争中,必须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对处理的大案要案和重大统一行动,要及时通过电视、电台、报刊等新闻媒介报道。这类案件的多发地区,人民法院应当选择一些典型案例公开宣判,以形成强大的舆论攻势,震慑不法分子,教育鼓舞人民群众。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税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增强全社会依法使用发票的意识,提高对发票的“识伪”、“防伪”能力。
五、加强经常性管理,巩固斗争成果
要通过这次专项斗争,进一步加强发票管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对发票的印刷、使用和保管实行严格监督和管理,防止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和侵吞国家财产等违法犯罪案件的发生,消除产生此类违法犯罪的诱因和条件,控制和减少违法犯罪,保障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税收秩序。专项斗争结束后,各地还要不断开展打击伪造、倒卖、盗窃发票的工作,做到常抓不懈,决不放松,并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适时开展此类专项斗争,以巩固专项斗争的成果。
行动中有何具体问题,请及时报告各上级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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