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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和《成都市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56:02  浏览:9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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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和《成都市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和《成都市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4]19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和《成都市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认真解决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是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的重要内容,也是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要要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一定要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按照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采取措施,加大力度,妥善安置失地农民,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解决好因征地而失地无业农民的生产、生活问题,为我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二OO四年三月十五日



附一:

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城市化进程,建立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2004年1月1日以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因土地被依法征用并进行非农人口登记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法批准之日男满60周岁和女满50周岁及其以上年龄的人员,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 征地部门一次性为其缴纳一定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住院医疗保险费。

(二) 从征地部门缴费的次月起,户籍关系在本市五城区和成都高新区的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年本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发给基本养老金;户籍关系在本市其他区(市)县的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年本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的70%发给基本养老金。这类人员今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同时享受城镇职工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日男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和女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的人员,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 征地部门一次性为其缴纳一定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按每人6000元标准发给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二) 这类人员领取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后与用人单位(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和本人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社会保险费由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的比例缴纳,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享受有关社会保险待遇。没有用人单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社会保险费由本人缴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 这类人员男满60周岁和女满50周岁的次月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为其计发基本养老金,今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本人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包括征地部门为其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年限的,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日男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和女满30周岁不满40周岁的人员,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 征地部门一次性为其缴纳一定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按每人8000元标准发给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二) 这类人员领取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后与用人单位(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和本人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社会保险费由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的比例缴纳。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享受有关社会保险待遇。没有用人单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社会保险费由本人缴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 这类人员男满60周岁或女满50周岁且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包括征地部门为其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均满15年及其以上年限的,从满龄的次月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为其计发基本养老金,今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同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日男满18周岁不满40周岁的和女满18周岁不满30周岁人员,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 征地部门按每人20000元标准发给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二) 这类人员领取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后以各种形式实现就业的,应当按照我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日不满18周岁的人员,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 征地部门按每人10000元标准一次性向其法定监护人发给生活补助费。

(二) 这类人员就业后应当按照我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人员,不再按《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领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或生活补助费。

第九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在本办法执行以前已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原有的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与本办法施行以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累计计算;已经参加本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的,按规定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原有的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与本办法施行以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累计计算。

第十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征地部门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 本市五城区和成都高新区征地部门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的当年本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120个月;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的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本市城镇职工住院医疗保险缴费比例×10年。

(二) 本市其他区(市)县征地部门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的当年本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70%×120个月;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的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比例×10年。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征地部门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办法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的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本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15年。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的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本市城镇职工住院医疗保险缴费比例×10年。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征地部门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办法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的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本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10年。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的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本市城镇职工住院医疗保险缴费比例×5年。

第十三条 征地部门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为征地农转非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划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乡(镇)政府都应建立征地调剂资金,为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财政、国土资源、劳动保障等部门制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国家建设需要,土地已被依法征用并进行非农人口登记,但由于征地部门或征地单位的原因尚未按《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领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或生活补助费的人员,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之外的涉及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险问题,按照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制定的行政规章及文件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二:



成都市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险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1991年至2003年期间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土地被依法征用后,已按照征地政策进行了非农人口登记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男满60周岁及其以上年龄和女满50周岁及其以上年龄的已征地农转非人员,本人可自愿在2004年9月30日以前按以下规定办理社会保险:

(一) 户籍关系在本市锦江区、青羊区、成华区、金牛区、武侯区和成都高新区(统称一类区域,下同)的农转非人员,按以下标准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1991年1月至1993年12月期间征地安置的人员每人7000元;1994年1月至1998年12月期间征地安置的人每人10000元;1999年1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征地安置的人员每人13000元。

(二) 户籍关系在本市青白江区、龙泉驿区、新都区、温江区、都江堰市、彭州市、崇州市、邛崃市、郫县、双流县、新津县、金堂县、蒲江县、大邑县(统称二类区域,下同)的农转非人员,按以下标准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1991年至1993年征地安置的人员每人4900元;1994年至1998年征地安置的人员每人7000元;1999年至2003年征地安置的人员每人9100元。

这类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同时,政府给予每人一定金额的社会保险补贴。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资金,由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出现缺口时,由区(市)县人民政府解决。

从2004年10月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标准向这类人员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其中,一类区域人员每人每月300元,二类区域人员每人每月210元,今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同时享受城镇职工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男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和女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的已征地农转非人员,本人可自愿在2004年9月30日以前按以下规定办理社会保险:

(一) 本人按以下标准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1991年1月至1993年12月期间征地安置的人员每人3697元;1994年1月至1998年12月期间征地安置的人员每人5282元;1999年1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征地安置的人员每人6866元。

(二) 这类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同时,政府给予每人一定金额的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规定,将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资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三) 这类人员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为其计算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四) 这类人员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应当按照我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在各类用人单位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 这类人员男满60周岁和女满50周岁,且累计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5年及其以上年限(含一次性缴费年限)的,按我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用人单位已经为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员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且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再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一次性缴费。但本办法施行时,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可以由本人补缴至缴费年限满10年。

第六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男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和女满30周岁不满40周岁的已征地农转非人员,本人可自愿在2004年9月30日以前按以下规定办理社会保险:

(一) 本人按以下标准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1991年1月至1993年12月期间征地安置的人员每人1848元;1994年1月至1998年12月期间征地安置的人员每人2641元;1999年1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征地安置的人员每人3433元。

(二) 这类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同时,政府给予每人一定金额的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规定,将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资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三) 这类人员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为其计算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四) 这类人员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应当按照我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在各类用人单位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 这类人员男满60周岁和女满50周岁,且累计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5年及其以上年限(含一次性缴费年限)的,按我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用人单位已经为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人员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且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共同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再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一次性缴费。但本办法施行时,缴费年限不足5年的,可以由本人补缴至缴费年限满5年。

第八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男不满40周岁和女不满30周岁的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时,应当按照我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六条规定的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建立本人的社会保险关系,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金额一次性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逾期未提出申请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条 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据当地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已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名单及其相关资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为已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参保手续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政府给予社会保险基金补贴资金的具体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研究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之外的涉及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关系问题,按照我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都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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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参加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的暂行规定

监察部


监察机关参加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的暂行规定


(1990年监察部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1991年1月16日监发〔1991〕3号发布自1991年1月16日起施行)

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明确监察机关参加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简称特大事故)调查处理的职责,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特大人身伤亡或者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事故以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的调查。

第三条 监察机关参加由于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政府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造成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条 参加特大事故调查工作的监察机关,必须坚持重事实、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监察机关参加特大事故调查工作的任务是:

1调查特大事故发生的原因;

2调查监察对象的责任;

3对负有责任的监察对象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做出行政处分决定;

4督促有关部门总结行政管理工作中的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

第六条 监察部参加由国务院统一组织的,或国务院授权部门组织的特大事故调查。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的特大事故调查。

第八条 监察部在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的派出监察机构或者派出的监察人员参加本系统组织的特大事故调查。

第九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处理特大事故中,可以根据工作的需要邀请有关机关、团体和单位的具有专门知识和技术的人员协助工作。

第十条 监察机关有权监督特大事故调查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特大事故调查程序的规定进行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事故责任的工作中,根据需要,提出补充调查和进行技术鉴定的要求时,有关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调查材料和技术鉴定。

第十二条 参加特大事故调查处理的监察机关,要与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加强联系,互相支持,密切合作。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加重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对所发生的特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

2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3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4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组查询,拒绝提供与特大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5提供伪证或指使他人提供伪证的;

6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7行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者或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驻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的监察局(室),有责任将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特大事故在接到有关部门报告后,于二十四小时内向监察部报告。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驻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监察局(室),应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监察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解释权属监察部。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1年1月16日正式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查院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

1987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1987年7月6日,《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下达后,各地公安、工商、出版、文化、音像部门陆续清查出大批的非法出版物。这类非法出版物充斥市场,严重危害市场秩序,同时,许多非法出版物内容腐朽,对群众特别是对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危害很大。有些非法出版活动情节严重,触犯刑律,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了明确处理这类案件的法律依据,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特作如下通知:一、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从事非法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活动,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投机倒把罪论处;数额巨大的,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情节特别严重的,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二、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淫书淫画、淫秽音像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活动的,以刑法第一百七十条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论处;其中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的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的,不仅触犯了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也触犯了投机倒把罪,应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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