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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和告诫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9:27:16  浏览:98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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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和告诫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和告诫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4〕34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和告诫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3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四月二日



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和告诫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国家公务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工作人员,下同)在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中所显示的能力和所获得的管理效率、效果、效益的综合反映。

行政效能投诉(以下简称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有损行政效能的行政行为进行的投诉。

行政效能告诫(以下简称告诫)是指以《行政效能告诫书》的形式,对有损行政效能,尚不构成政纪处分或被免予政纪处分的行政过错行为人进行的批评教育。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在同级监察机关设立投诉工作机构,负责受理同级人民政府职权管辖范围内的投诉。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本部门设立投诉工作机构,负责受理本部门职权管辖范围内的投诉。

投诉工作机构应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投诉地点。

第四条 对投诉的办理,原则上按照投诉工作机构的职责范围实行分级负责,归口管理。

市人民政府的投诉工作机构接到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区(市)县人民政府的投诉工作机构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可直接办理,也可转交相关投诉工作机构办理。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本市国家公务员有损行政效能的行政行为进行投诉,投诉工作机构应予受理。

第六条 投诉者可通过来信来访、电话、网络等进行投诉,也可委托他人代为投诉。投诉提倡署真实姓名。

第七条 投诉工作机构受理投诉,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属于受理范围的当面或电话投诉,接待(接听)人员应当细心接待(接听),询问清楚,如实记录;对通过书面或网络进行的投诉,要逐件登记并及时处理。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者向有管辖权的投诉工作机构投诉。

(二)严格执行有关保密纪律,为投诉者保密,不得将投诉材料原件(复印件)转给被投诉人。

(三)应当自受理投诉(包括接到上级转交的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结投诉事项;需要转交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报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后,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四)署真实姓名投诉的,应当将办理结果告知该投诉者,听取其意见。

第八条 投诉工作机构受理投诉,应当核实有关情况。投诉工作机构可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调查。

第九条 投诉工作机构根据投诉情况,可要求被投诉人立即停止行政过错行为,或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十条 投诉工作机构对投诉事项调查核实后,应当对投诉事项提出处理意见。对被投诉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职责,有损行政效能,但尚不构成政纪处分或被免予政纪处分的行政过错行为,由投诉工作机构建议被投诉人所在单位或主管单位给予告诫。监察机关也可直接对其实施告诫。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 实施告诫,以《行政效能告诫书》通知被告诫人,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行政效能告诫书》等相关材料由告诫单位建档备查。

第十二条 当年被告诫一次的,取消其本年度评优资格;被告诫两次的,不能被评定为称职等次;被告诫三次的,依法给予政纪处分。

第十三条 被告诫人对告诫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效能告诫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告诫单位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受理复审申请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原告诫的复审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被告诫人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审决定由监察机关作出的,可向上级监察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受理复核申请的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原告诫的复核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市监察局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四条 投诉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本暂行办法受理或办理投诉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依法给予政纪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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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全国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办公室关于印发《电子信息应用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全国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办公室


财政部 全国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办公室关于印发《电子信息应用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9月10日,财政部 全国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应用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局),有关直属机构:
为了鼓励发展电子信息产业,推广应用电子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更加有效地发挥电子信息应用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的宏观导向及激励作用,财政部、全国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办公室决定从1997年起修订《电子信息应用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修订后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电子信息应用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鼓励发展电子信息产业及应用电子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国家实行了对电子信息应用贷款项目(以下简称“贷款项目”)给予补贴资金的特殊优惠政策。它是由中央财政出资,以补贴贷款利息的形式进行政策引导的一种方式。为了切实管理好贷款项目贴息资金(以下简称“息金”),使之有效地发挥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息金的安排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须充分发挥息金的宏观导向及示范作用,择优扶强,突出重点,统筹兼顾;
(二)依据国家现有的经济政策,以效益为中心,以市场为导向,推进信息产业化进程,推广应用电子信息技术;
(三)有利于激发、调动企业发展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和加强技术改造的积极性。
第二条 根据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目标和技术改造任务,息金专项补贴给列入全国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办公室(以下简称“全电办”)“倍增”计划并符合下列条件的贷款项目:
(一)符合电子信息产业发展方向,对发展全国电子信息产业化有重大带动作用的贷款项目;
(二)对应用电子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传统产业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走内涵式扩大再生产的路子,有重大推动作用的贷款项目;
(三)财政部与全电办根据国家不同时期的经济政策和电子信息产业发展规划确定应该给予贴息的贷款项目。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按隶属关系不同,分别申请贷款项目的贴息资格,并附贷款项目贴息资格申请表(见附表一)和详细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预测分析报告:
(一)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贷款项目由其主管部门初审后上报全电办和财政部;
(二)地方企事业单位的贷款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电子办和财政厅(局)联合初审后上报全电办和财政部。
第四条 全电办和财政部根据本《办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原则和范围联合审定后,发布具有贴息资格的贷款项目名录。
第五条 具有贴息资格且具备以下条件的贷款项目竣工后,可按申请贴息资格时的程序向全电办和财政部申请息金,并附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申请表(见附表二)、贷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文件(证书)、贷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报告及开户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一)经有关授权单位验收合格;
(二)贷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审核;
(三)合理工期内竣工。
第六条 全电办和财政部联合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贷款项目下达息金。贴息的标准原则上按贷款项目两年内实际支付利息的一半给予补贴,息金一次补贴到贷款项目的承担单位。
第七条 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的息金由其主管部门转拨;地方企事业单位的息金由地方财政部门转拨。
第八条 企业收到息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电子办要对具有贴息资格的贷款项目进行全过程跟踪,参与监督管理,确保息金落实到位。并于每年年底向财政部和全电办报告具有贴息资格贷款项目的执行情况和息金的落实情况。
第十条 对于违反规定,截留息金的部门和单位,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除将截留息金全额收缴国家财政外,取消其以后享受贴息的资格。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电子办和中央各部委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全电办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全电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一、电子信息应用贷款项目贴息资格申请表(略)
二、电子信息应用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申请表(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合伙经营条例》、《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省参照执行》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合伙经营条例》、《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省参照执行〈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


(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1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请废止《广东省合伙经营条例》、《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省参照执行〈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的议案,决定废止上述三项地方性法规。过去根据这些地方性法规对有关问题作出的处理仍然有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9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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