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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11:44  浏览:9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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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3〕92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扬州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退役士兵的安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以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到本市安置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的安置。

  第四条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退役士兵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具体负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并负责有偿转移资金的收取,上缴财政专户,确保安置任务的完成。根据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任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落实企业单位的安置计划,人事部门负责落实机关、事业单位的安置计划;财政部门设立财政专户,按“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做好免费公证、法律援助等相关法律服务工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协助安置机构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五条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必须坚持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对在外省、市入伍的城镇退役士兵,因在服役期间其父母双方迁入我市居住,或入伍前父母一方已迁入我市居住,另一方在军人服役期间迁入我市,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或因其它特殊情况,要求来我市落户安置的,经市安置机构审核,报省安置机构批准同意后,可与当地的城镇退役士兵一样予以接收安置。属本市入伍的,需跨县(市、区)安置的,由市安置机构审批。

  对在外省、市入伍的转业士官,要求来我市安置的,结婚满2年,且配偶在我市常住户口所在地(迁入需满2年)有生活基础,可易地接收安置。

  第六条对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实行“自谋职业、安置就业、扶持就业”相结合的安置办法。确立以自谋职业和安置就业并重的原则。重点做好转业士官,城镇复员士官,立功人员、伤病残士兵和在艰苦地区服满现役的、以及女性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对原从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高校入伍的退役士兵,退役后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复学;报到后即可办理复工复职复学手续(复学具体时间由原高校确定),原工作单位已注销、解散或破产的,由安置机构负责安置。

  第八条退伍义务兵(含复员士官)自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持退伍(复员)证、部队行政介绍信、家庭户口簿和入伍通知书,到原征集地退役士兵安置机构报到登记。凭退役士兵安置机构开具的户口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第九条退出现役的转业士官实行集中交接,并在省政府规定的时限内,持《接收安置通知书》第一联和部队行政介绍信报到登记。

  第十条退役士兵回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接待,并负责城镇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的管理和组织科学文化知识及职业技能技术培训。

  第十一条城镇退役士兵的就业安置,安置机构要会同劳动保障、人事部门,根据当地城镇退役士兵总量、单位职工人数、经济效益和用工需求等情况,科学合理制定安置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推行“供需见面、双向选择”的安置办法。在安置计划下达后,各地安置机构可组织接收单位和城镇退役士兵进行“供需见面、双向选择”。各接收单位必须根据当地政府下达的安置计划,录用退役士兵。安置机构凭城镇退役士兵和接收单位的“双向选择”协议办理安置手续。

  第十三条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符合分配工作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要求自谋职业,由本人向安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签订自谋职业协议由公证机关公证后,发给安置补偿金,当地人民政府不再安排工作。

  (一)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安置补偿金标准为:义务兵2万元,一级士官2.5万元(士官改义务兵退伍,按义务兵标准执行),二级士官3万元,转业士官4万元。

  (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人员,在部队获荣誉称号或立功授奖的,根据奖励等级(如获多次奖励的,以最高奖励为准)按安置补偿金基本标准的比例相应增发补偿金,标准为:荣立三等功的增发3%,二等功的增发5%,一等功的增发8%。

  (三)在艰苦地区服满现役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可适当增发补偿金,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制定。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和创办私营企业的,可享受我市下岗失业职工再就业的优惠政策。并在办理证照时,各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优先办理。

  (二)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按规定接续参加企业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军龄和待安置期间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三)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到劳动保障、人事部门举办的劳动力或人才市场应招时,凭自谋职业协议书和公证书免收求职登记费、报名费和中介服务费;对在部队取得大专以上学历和自学成材的退役士兵,劳动保障、人事部门应积极推荐就业。

  (四)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档案由劳动保障部门免费保管,党、团组织关系由所在街道或乡镇接收管理。

  第十四条安置任务可实行有偿转移。在安置计划下达后的15日内,凡自愿实行有偿转移的单位,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实行有偿转移,并在批准后的8日内将有偿转移资金划到各地民政部门设立的过渡户,并在收到款项15日内上缴财政专户。

  每名安置计划有偿转移标准为:

  (一)省属单位、市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8—10万元。

  (二)市属企业单位、县(市、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5万元。

  (三)其他单位3万元。

  第十五条城镇退役士兵在下达的安置计划之外自行联系到企业单位,并通过安置机构办理安置手续的,视同计划安置,不发给自谋职业安置补偿金。

  第十六条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到单位后,接收单位必须依规定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可不约定试用期。非本人原因,所有接收单位2年内不得安排其待岗和下岗。

  第十七条城镇退役士兵分配工作后,其军龄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视为养老保险投保年限;在工资和福利待遇方面,享受所在单位同工龄、同工种的职工待遇。

  第十八条城镇退役士兵在待分配期间,由各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九条城镇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一律不负责安排工作。

  (一)无正当理由,3个月不到安置机构报到的;

  (二)不服从分配或接到分配介绍信后逾期3个月内不到所分配单位报到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或伪造伤残、文凭、立功荣誉证明的;

  (四)待分配期间有严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受刑事处罚的;

  (五)占用农村入伍指标和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六)其他法定不予安置的;

  第二十条对拒绝接收城镇退役士兵,并且不愿实行有偿转移的单位,视情节作如下处理:

  (一)由当地政府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二)对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处以罚款,同时每个安置计划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交纳有偿转移资金;拒不交纳的,由安置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妥善安置农村退役士兵,对返回农村的退役士兵,各地人民政府按照《培养和开发使用军地两用人才发展规划》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安排好他们的生产、生活。鼓励和扶持农村退役士兵自主创业。对自主创业的,可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项规定给予适当扶持,发挥他们在农村建设中的骨干作用。

  第二十二条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对城镇退役士兵的自谋职业补偿金、待安置期间生活费及相关费用,由政府每年度通过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和保障,并设立退役士兵安置保障资金专户,管理有偿转移金、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偿金和待安置期间生活费。

  第二十三条本暂行办法由市安置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7月21日执行,如国家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7月2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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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


淄博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日期:2005-11-21 访问人次:88]
(2004年10月27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5日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颁布日期:20041125  实施日期:20041125  颁布单位: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由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7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防止介水疾病的发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生活饮用水的供水单位、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食品生产和餐饮制作用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供水单位是指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和桶(瓶)装饮用水生产企业。

  第三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保、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桶(瓶)装饮用水、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食品生产和餐饮制作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六条 供水单位、食品生产和餐饮制作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水源、输配水和净水工程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八条 购买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应当索取产品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 城镇生活饮用水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活饮用水的生产和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第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源和蓄水设施防护符合卫生要求;

  (二)生产区内外环境、卫生设施、生产设备、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有完善的净化、消毒设施;

  (三)供水卫生管理制度健全;

  (四)具有相应的水质检验能力;

  (五)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六)直接从事供水和管水的人员具有健康证明。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办理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水源基本情况和卫生防护平面图、水质净化消毒设施示意图、供水系统示意图;

  (三)水质监测合格报告;

  (四)水质检验能力证明材料;

  (五)供水卫生管理制度;

  (六)供水、管水人员的健康证明。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现场核实,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十五日内颁发卫生许可证;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和桶(瓶)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设置与供水能力相适应的水质检验室,对水质进行日常检测,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检测资料。二次供水蓄水设施每年至少清洗和消毒一次。

  第十三条 直接从事供水和管水的人员、蓄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于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与生活饮用水直接有关的工作。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桶(瓶)装饮用水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卫生许可证;

  (二)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三)生产过程符合卫生要求;

  (四)包装容器、运输工具和经营场所符合卫生要求;

  (五)包装标识内容齐全、标注真实。

  第十五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饮用水进行抽样检测:

  (一)集中式供水的水源水、出厂水,每半年检测一次;

  (二)集中式供水的末梢水,每季度检测一次;

  (三)二次供水、桶(瓶)装饮用水、食品生产和餐饮制作用水,每季度检测一次;

  (四)桶(瓶)装饮用水生产用水源水,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六条 农村简易自来水,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卫生管理工作。发现简易自来水异常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管理人员具体负责简易自来水水源的卫生防护、供水设施的维护和定期消毒等工作。无简易自来水的农村,其饮用水水井、水窖应当加盖防护,定期消毒,防止污染。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从水资源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农村饮用水的改造、升级,逐步使农村饮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发现生活饮用水被污染和发生介水传染病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任何单位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生活饮用水污染报告和介水传染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应急处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生活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和发生介水传染病时,应当责令供水单位立即停止供水。但是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或者安排患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供水、管水工作的,由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供水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桶(瓶)装饮用水生产过程、包装容器、运输工具、经营场所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二)桶(瓶)装饮用水的包装标识虚假的;

  (三)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卫生防护不符合卫生要求或者蓄水设施不进行定期清洗和消毒的;

  (四)食品生产和餐饮制作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五)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供水单位水源地卫生防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供水单位无水质净化消毒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无卫生许可证、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供水的,由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供水单位颁发卫生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供水单位拒绝颁发卫生许可证的;

  (三)越权、越级审批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因疏于监督管理造成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或者造成介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中式供水,是指城镇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二)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储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方式;

  (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结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可持续发展战略与我国环境资源立法的完善

卢炯星(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福建厦门 361005)

 摘要:可持续发展是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确立的未来共同发展战略,《中国21世纪议程一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提出了我国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对策及行动方案。虽然在环境资源方面我国基本上建立了环境与资源法的法律体系,但尚未将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与资源立法的指导思想。因此,修改我国《宪法》《环境保护法》及有关环境与资源的法律法规,并制定统一的《自然资源保护法》《环境污染税法》《环境保护投资法》和《环境与资源教育法》,已成为我国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当务之急。

关键词:可持续发展 环境与资源 立法完善

 

一、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提出与我国的环境资源立法

1972年,联合国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的有114个国家代表参加的“人类环境会议”预示着人类环境时代的开始。此次会议最重大的意义是产生了与可持续发展概念相近的思想。1987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发表《我们共同的未来》的报告。该报告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即“既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危及后代人满足其需求的发展。”这标志着可持续发展思想的成熟。1992年,联合国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的环境与发展大会把可持续发展作为未来共同发展的战略,得到了与会各国政府的赞同。大会通过的《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和《21世纪议程》,第一次把可持续发展由理论和概念推向行动。

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之后,我国于1992年8月制定了环境与发展应采取的10大对策,明确提出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1994年3月,我国发布的《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调以下简称《白皮书》,从人口、环境与发展的具体国情出发,提出了我国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对策及行动方案;1996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把实施可持续发展作为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大战略,使可持续发展战略在我国的经济建设和杜会发展过程中得以实施。

可持续发展的核心是发展。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标志是资源的永续利用和良好的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既要考虑当前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未来发展的需要,不以牺牲后代人的利益为代价来满足当代人的利益。可持续发展要求人们改变传统的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改变人类对于自然的态度,在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同时,必须注重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因此,实现可持续发展必须以法律作保障。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环境与资源立法取得了较大的成绩。1979年我国就颁布了《环境保护法》,确立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基本方针。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现行《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此外,由全国人大通过和修改通过了许多环境保护的专门法律以及与环境保护相关的资源管理的法律,其中包括《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水土保持法》《水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农业法》《文物保护法》等;由国务院制定并公布或经国务院批准而由有关主管部门公布了大批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单项法规,其中包括为了执行环境与资源基本法和法律而制定的实施细则或条例以及对环境资源保护工作中出现的新领域、新问题所制定的单项法规,如《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森林法实施细则》《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由地方人大和地方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和颁布了600多项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另外,我国还制定了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基础标准、样品标准和方法标准,基本上建立了环境标准的法律体系。到1995年底,我国颁布了364项各类国家环境标准。

为了加强环境资源保护领域的国际合作,维护国家的环境权益,承担应尽的环境保护义务,我国缔结和参加了《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南太平洋无核区公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东南亚及太平洋区植物保护协定》等几十项国际条约、公约、协定。

虽然我国已经基本上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以《环境保护法》为基本法,以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为主要内容和以我国缔结参加的有关国际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条约、公约。协定为辅的较为完备的环境与资源法的法律体系,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市场主体为了达到个人的经济利益,往往忽视社会效益和环境保护,加之我国环境和资源的立法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这就使我国的环境与资源法的法律体系面临严重的挑战。

二、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中我国环填与资源存在的若干问题

在20世纪里,世界环境污染公害事故和公害病显著增加。30~60年代发生了马斯河谷事件、多诺拉烟雾事件、伦敦烟雾事件。日本水俟病事件、四日市哮喘事件、米糠油事件、疼痛病事件、美国洛杉矾光化学烟雾事件等“旧八大公害事件”;80年代又发生了意大利塞维索化学污染事故、美国三里岛核电站泄漏事故、墨西哥液化气爆炸事件、印度搏帕尔农药泄漏事件、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泄漏事故、瑞士巴塞尔赞多兹化学公司莱茵河污染事故、全球大气污染和非洲大灾荒等“新八大公害事件”。近年来,我国学者对全球的生态环境问题进行了研究,提出了严重威胁社会经济发展的全球性生态环境问题主要有7个方面:“三废”物质污染、噪音污染、水资源污染、土地沙漠化、温室效应、大气臭氧层破坏、核污染。

我国在环境污染的防治和资源保护方面虽然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但也还存在着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我国生态环境存在恶化现象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经济实力不断提高的同时,生态环境却在恶化:大气污染居高不下:水资源持续短缺,水质污染明显加重;土地退化与耕地占用严重;森林减少,水土流失加剧,草原退化、沙化面积不断扩展;自然灾害发生的频率加快,污染事件不断增多。…突出的现象是:水土流失的危害已经扩大到全国耕地面积的1/3,500多条主要河流和几乎所有的湖泊受污染面积达82%以上;全国城市的居民正呼吸着总悬浮微粒日平均值比国际标准高出10倍以上的污浊空气;而被称为“母亲河”的黄河下游,一年中有200天可以被改称为“母亲沙滩”。1998年夏季长江全流域持续两个月的水灾造成了巨大损失,这也与生态环境遭破坏有很大关系。《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指出,“九五”计划期间,我国将重点解决“三河”(淮河、海河和辽河)、三湖”(太湖、巢湖和滇池)/两区”(酸雨污染区、SO2控制区)的污染控制问题。这也反映了上述“三河”/三湖”/两区”的生态环境恶化问题已到了非“重点解决”不可的地步了。

(二)我国环境保护投资不足

我国环境保护投资中存在的问题是环境投资总量小,历史欠帐太多。“八五”期间,国家环保投入1102亿元,按1990年的价格计算,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下降到0.69%,没有达到“八五”计划规定的0.85%的目标,这不仅远远低于发达国家的水平,也低于发展中国家的平均水平。我国目前总的环境投资缺口大约为2500多亿元,而现在的投资额仅占需要投资额的6.3%。发达国家的环境投资通常要占到GNP的1.5O%以上。例如,美国每年用于环境保护的投资在800亿美元以上,日本在700亿美元以上,美国每年用于水污染和大气污染治理的费用超过了1500亿美元,据一项对80年代中期情况的研究表明,我国因环境污染每年造成的经济损失达382亿元,部分自然生态环境遭破坏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年达500亿元,两项合计达882亿元,占同期国民生产总值的15.64%,而据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资料的统计,美国等发达国家因环境污染引起的经济损失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一般为3~5%。可见我国的环境污染比发达国家严重得多。

我国现行的环保投资体制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和在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建立的。随着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以及适应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两个根本转变的需要,现行的环保投资体制存在着一个如何与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相配套的问题。总的来说,我国环保投资体制的改革滞后于整个国民经济投资体制的改革。1984年初,国家规定了环境保护的8条资金渠道,这标志着我国环保投资体制改革的开始;1986年,国家又进行了环保补助资金“拨改贷”的试点;1988年,国务院发布了《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同时又试点建立环境保护投资公司。从目前现状来看,这些环境投资体制改革和试点涉及的范围有限,改革的力度也不够,远远不能适应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对环保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

(三)我国环境与资源立法存在的问题

1.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尚未成为我国环境与资源立法的指导思想

现行《宪法》虽然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规定了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国家保护自然资源的原则,但不足的是没有明确将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指导思想。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环境保护、防治污染和自然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同样也存在这个问题。然而,我国制定的环境与发展应采取的10大对策和《白皮书》以及《纲要》,都把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作为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大战略。这就说明我国的环境与资源的法律和环境与资源的政策之间存在脱节的现象。

另外,在我国80年代制定的单项自然资源法中,由于在指导思想上没有把生态环境保护作为重要的立法目的,对自然资源开发中的生态环境保护缺乏具体的规定,致使这些自然资源的法律难以适应生态的环境保护的需要。

2.我国的环境与资源立法不能完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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