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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事部信访工作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34:08  浏览:8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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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事部信访工作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人事部信访工作规定》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5〕46号



部内各司级单位:

  《人事部信访工作规定》已经人事部第4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人事部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人事部信访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部的信访工作,根据《信访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事部及各司级单位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来电,接待走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第三条 人事部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第四条 人事部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按照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的要求,完善人事部分工接访与联合接访相结合的机制,及时做好信访事项的处理工作。

  第六条 办公厅是人事部信访工作的职能部门。办公厅内设信访处,其主要职责是:

  (一)综合管理信访人以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的处理工作。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与人事工作相关的信访事项。

  (二)承接和转办领导和上级机关交由人事部处理和有关部门要求协办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涉及部内两个司级单位以上的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部内各司级单位和人事系统对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做好信访信息工作,研究、分析信访事项中带有普遍性、政策性、倾向性的问题,为领导决策服务。

  (六)指导部内各司级单位和人事系统的信访工作,组织信访干部培训,不断提高其政策、业务水平和依法处理信访问题的能力。

  (七)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七条 部领导及各司级单位负责同志要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研究解决信访工作涉及本单位业务的突出问题。

  各司级单位应有一位负责同志分管本单位的信访工作,并确定一名工作人员具体承担本单位的信访事宜,负责保持与办公厅信访处联络并建立健全处理信访事项登记、转办、交办、督办等制度,确保信访工作渠道畅通。各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处理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来信(包括书信、传真、电子邮件)和电话访。

  (二)负责5人以上集体走访的接谈处理工作和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的政策答复工作。

  (三)承办上级交办和办公厅转办的信访事项。

  (四)承担信访事项的情况反映和数据统计工作。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八条 下列信访事项,应当受理:

  (一)咨询人事政策法规的。

  (二)对人事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的。

  (三)对省(区、市)政府人事部门处理意见和复查意见不服,提出复查或复核诉求的。

  (四)领导和上级机关批办、交办应由人事部受理的。

  (五)其他应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九条 下列信访事项,不予受理:

  (一)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党中央、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

  (二)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经过办结、复查和复核,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四)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

   第十条 收到信访事项后,部内各司级单位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人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对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项信访事项,在告知不予受理的同时,还应告知信访人向有关部门或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四章 来信的处理

  第十一条 对信访人的来信(包括给人事部和各单位的来信)按职责分工处理。来信提出的信访事项属于本规定第九条(一)、(二)项不予受理范围的,由办公厅信访处按规定书面告知来信人不予受理;属于本规定第九条(三)、(四)项不予受理范围的,由部内各司级单位书面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部内各司级单位对信访人的来信,确认受理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告知信访人予以受理,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咨询政策的,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书面给予答复。

  (二)提出意见、建议的,应留存作为研究制定政策的参考,并自受理之日起 60日内书面告知来信人。

  (三)提出复查或复核诉求的,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或复核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或复核的单位,可以举行听证。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四)领导和上级机关批办、交办应由人事部受理的,应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十三条 对带有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要来信;有关人事政策方面的重要意见和建议的来信;国内外知名人士的重要来信;反映对重大问题不予解决、明显违反政策的来信及其他需要经领导同志阅批的来信,要及时摘要并附原件报部领导阅示,按照领导批示办理。

  第五章 电话访的处理

  第十四条 对以单位名义采用电话形式咨询政策,反映情况和提出意见、建议的按照职责分工由部内各司级单位负责处理。

  第十五条 对个人电话访,办公厅信访处接到后,能予以答复的,应及时给予答复;不能予以答复的,要做好电话记录,请职能部门提出意见,办公厅信访处予以答复。部内各司级单位接到个人电话访,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及时予以答复;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告知信访人负责此项工作的部门或办公厅信访处联系方式。

  第六章 走访的处理

  第十六条 办公厅信访处负责接待走访。对走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能够当场解决的,要予以解决;不能当场解决的,要告知走访人处理的时限和解决方式,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

  第十七条 专业性、政策性较强的个人访由办公厅信访处商有关职能部门处理。5人以上的群体走访,相关职能部门应派人接谈。

  第十八条 发生50人以上大规模的群体走访,按《人事部处置突发群体性上访事件工作预案》处置,办公厅负责组织登记,并与各地驻京工作组、国家信访局、公安机关等单位联系,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接谈,机关服务中心负责后勤保障。

  第十九条 走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公厅信访处要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同时与公安机关及信访人居住地的省(区、市)驻京工作组联系,协助做好处置工作:

  (一)在人事部机关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围堵、冲击部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

  (三)侮辱、殴打、威胁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五)煽动、串连、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名义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接访人员要注意观察走访人的情绪,掌握动态,避免矛盾激化,防止事态扩大。

  第二十条 节假日或非工作时间发生集体走访,由部值班室人员通知办公厅和有关单位,做好接待处置工作。

  第七章 工作纪律与奖励惩戒

  第二十一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自觉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收受信访人及其亲友的馈赠或接受宴请。如本人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对改进人事工作或者人事部机关工作有贡献的;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基础建设、处理信访事项等方面成绩显著,维护机关工作秩序和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信访条例》和本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信访条例》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属于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三)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或者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四)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没有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五)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以支持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03年9月15 日印发的《人事部信访工作规定》(国人厅发〔2003〕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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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2003年9月14日包头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0月8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考核与行政责任追究机制,从根本上预防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之间逐级对安全生产的行政监督和有关行政部门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铁路、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总责;生产经营单位实行主要负责人负责制,对本单位内部的安全生产活动负总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以明确职责,强化监督,严格考核,责任追究为措施,形成行政监督管理、行业管理、社会监督、生产经营单位遵章守法的安全生产运行体系。

第四条 对有关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一票否决的考核制度。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和解决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配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纳入重要的议事日程。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内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相关措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要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并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也应当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实际情况制定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时立即启动预案,进行组织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使危害和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九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每季度要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要根据会议决定,认真落实本部门、本地区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要针对本辖区实际,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大检查制度、安全生产通报制度、领导定期检查制度、重点隐患和危险源监控制度、安全教育培训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包括重大节日)对本辖区内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成立由相关专家、工程技术人员参加的检查组,有条件的要有注册安全工程师参加,检查过程和结果要有文字记录。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要及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每个月要对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进行分析,并提出分析意见和建议,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汇报。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及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对于矿山建设项目和危险品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前款规定事项,应当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和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并为本单位从业人员提供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有效投入,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整改意见,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安全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督查、考核中,对未建立安全生产管理体制、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存在安全隐患的企业,应及时通知所在地人民政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落实整改。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事故要按照属地原则由事故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时上报。对事故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分析事故原因,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事故单位落实整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公开安全生产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对举报、投诉及时调查核实。

第二十条 各级工会要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一条 促进行业安全自律、安全评价组织的建设与发展,鼓励其积极参与对危险源进行辨识和评价评估,为安全生产及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服务。

第三章 考核与行政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年初下达的年度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对旗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年度考核;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督考核下级人民政府(乡镇、苏木、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考核工作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被考核对象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和开展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汇报;

(二)查阅被考核对象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和开展安全生产工作的原始记录、法规文书、文字材料等资料;

(三)对作业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抽查;

(四)必要时邀请有关部门或专家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考核,纳入领导班子年度实绩考核目标,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政绩内容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对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地区、部门和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依据国务院302号令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114号令的规定条款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包括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发生一般性安全生产事故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监察部门。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1993年7月19日,国务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根据其所在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归国华侨联合会组织提供协助。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可以由公证机关出具抚养公证后审核认定。
第三条 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由本人向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其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第五条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组织其他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活动。
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其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六条 国家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采取适当措施给予扶持。
国家专项分配给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的资金和物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专项安排、专款专用。
第七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山林、滩涂、水面及其他自然资源,企业依法享有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及其拥有的生产资料、经营的作物、生产的产品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土地或者其他自然资源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的,地方人民政府在教师、医务人员的配备、培训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帮助;国家在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扶助。
第九条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以各种形式投资兴办工商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投资兴办工商企业,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小型生产工具,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以及经批准进口的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种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归侨、侨眷在国内兴办公益事业,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物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的,由举办该项公益事业的组织提出申请,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享受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待遇。
第十一条 国家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租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土地,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单位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拆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十四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地方招生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招用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可以申请自费出国学习。
归侨、侨眷具有大学或者大学以上学历申请自费出国学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学习,本人属于在职职工的,自获准离境之日起,可以保留公职一年;属于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其学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学习学成回国,要求国家安排工作的,可以于距毕业日期半年以前与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联系,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其工作安排,由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人事部门按照同类同等学历的公派出国学习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并依法享受有关免税的待遇,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延迟支付、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用侨汇购买和建设的住宅,其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归侨、侨眷使用侨汇建设住宅的,可以在建设用地、建筑材料、施工力量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联系和往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
归侨、侨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拆、隐匿、毁弃、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归侨、侨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部门应当依法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的,其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出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偏僻、交通不便地区在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前款规定期间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和答复。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和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所在工作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因其正常出境探亲而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申请出境定居的,其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在该职工取得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后,为其办理离职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离职金。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应当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提供一份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出具的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经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认证的本人生存证明,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继续发放。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列职工的工作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因其正常出境定居而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和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的出境探亲、定居待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同类人员的待遇,结合本地区情况作出规定。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经批准出境探亲或者定居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兑换一定数额的外汇;出境定居的,其离职金、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等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二十六条 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保护归侨、侨眷在境外的正当权益。
归侨、侨眷需要在境外处分财产或者接受遗产、遗赠、赠与的,有关部门和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应当提供协助,必要时可以接受委托代办有关事宜。
归侨、侨眷在国外有养老金、退休金、抚恤金等需要领取的,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应当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并接受委托代领代转有关款项。
归侨、侨眷将其在境外的财产调入国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财产转换成外汇调入国内的,依法享受有关免税的待遇。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归侨、侨眷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损害归侨、侨眷权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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