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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3:56:27  浏览:8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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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07号


  《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2月1日




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2005年12月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的传统饮食习俗,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保护和促进清真食品行业的发展,增进民族团结、和谐,根据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东乡族、柯尔克孜族、撒拉族、塔吉克族、乌孜别克族、保安族、塔塔尔族等少数民族(以下称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的传统饮食习俗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尊重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俗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合理布局。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资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扶持清真食品企业发展。对在商业中心、车站、机场、码头等地区以及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相对集中的地区开办的清真饭店,优先给予扶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族事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工商、卫生、商贸、质监、食品药品监督、财政、税务、建设(规划)、国土、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民族事务部门对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以优质产品和特色服务扩大消费群体,不断增强自我发展的能力。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对职工进行民族政策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知识的教育。

 第九条 设区的市应当有达到一定规模的清真饭店。

  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单位,设有食堂的应当设立清真食堂(灶)。

  没有条件设立清真食堂(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职工清真伙食补助。

  设区的市一家综合性三级医院以及接待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的宾馆、饭店,应当设清真灶或者清真席,配备专用的清真炊具、餐具。

 第十条 专门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其字号、招牌上显著标明“清真”字样,并不得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或者图像。其他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

  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应当显著标明“清真”字样,并不得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或者图像。非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不得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屠宰畜禽或者加工、制作清真食品,并依法接受检疫;清真食品专业屠宰人员应当符合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对清真屠宰人员的要求。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购的制成品或者原料应当符合清真要求。从外地购进的制成品或者原料应当具有产地清真食品标识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卫生管理的规定。

  第十二条 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储存、销售的场地,不得运送、称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物品。

  第十三条 禁止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清真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有权拒绝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携带者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

  邻近清真食品专营场所设置清真禁忌食品、物品经营场所或者摊点的,应当与清真食品专营场所保持适当距离或者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并不得影响清真食品专营场所的经营活动。

  在非专营清真食品场所内设置清真食品柜台或者摊点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与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柜台或者摊点相隔离。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申领清真标志牌:

 (一)已领取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和依法应当领取的其他证件;

  (二)生产、经营的场地、设备、设施等符合清真要求;

  (三)企业管理人员中应当有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清真食品的主要制作人员应当是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个体工商户应当是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四)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掌握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相关的规定和基本知识;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食品生产、经营规定的其他条件。

  学校、医院设立的清真食堂符合前款有关卫生、清真等条件的,也可以申领清真标志牌。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申领清真标志牌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与本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条件相关的材料。县(市、区)民族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书面答复;符合条件的,免费发给清真标志牌。

  清真标志牌由省民族事务部门监制。

 第十六条 清真标志牌应当悬挂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领取清真标志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不得再使用清真标志牌。

  禁止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志牌。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民族事务部门应当根据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人口数量、分布状况和人员流动等情况,确定一定数量的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向设区的市民族事务部门申请确认为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

 (一)已领取清真标志牌;

 (二)经营状况良好,受到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的信赖;

 (三)布点合理,在当地清真食品行业中具有主导作用。

  历史悠久的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老字号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优先确定为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清真食品发展的实际需要,对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的建设、生产、经营给予下列扶持和优惠:

  (一)改造项目补贴;

  (二)经营场地租金补贴;

  (三)银行贷款利息补贴;

  (四)有关地方性规费的减免;

  (五)国家、省给予的其他补贴。

  前款补贴所需资金,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税务部门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给予税收减免。

  第二十条 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准备停止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征求当地民族事务部门的意见。停止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不再享受有关扶持和优惠。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拆迁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老字号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基本供应点的生产、经营场所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征求民族事务部门的意见。确需拆迁的,应当不少于原面积、原地或者就近安置。确实难以在原地或者就近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协商,按照方便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生活的要求,在与原经营地段相当的市口妥善安置,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在拆迁安置过渡期间,拆迁人应当就近提供场地,供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老字号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基本供应点设立清真食品临时供应点,并对其经营损失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携带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的;

  (二)在非专营清真食品场所内设置清真食品柜台或者摊点,未采取有效措施,与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柜台或者摊点相隔离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邻近清真食品专营场所设置清真禁忌食品、物品经营场所或者摊点,未与清真食品专营场所保持适当距离或者未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影响清真食品专营场所的经营活动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屠宰畜禽或者加工、制作清真食品的;

 (二)未按照清真要求采购制成品、原料的;

 (三)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储存、销售的场地,用以运送、称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物品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专门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图像的;或者其他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符号的;

  (二)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图像的;或者非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志牌的,由民族事务部门收回清真标志牌,对伪造的清真标志牌予以销毁,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清真食品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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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儿童相应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儿童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儿童相应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国家规定的计划免疫工作目标、免疫程序,对本省境内七周岁以下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第三条 儿童计划免疫是指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麻疹疫苗的接种和推行乙型肝炎疫苗的接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制定儿童计划免疫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财政、民政、教育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儿童计划免疫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疫苗、菌苗的管理,预防接种的组织实施,疫苗、菌苗效价和免疫效果的监测评价等工作。
第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体从医人员,承担责任区内的儿童计划免疫任务,按照国家《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进行预防接种并报告疫情。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托儿所、幼儿园和小学校应当配合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体从医人员,按规定完成儿童计划免疫任务。
第九条 实行儿童预防接种证制度。家长或监护人应当在儿童出生两个月内到现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办理《预防接种证》,并按规定为儿童接种。
托儿所、幼儿园、小学校在办理儿童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必须查验《预防接种证》。
第十条 实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以签订合同的方式,规定入保者和防疫服务单位的权利义务。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儿童计划免疫所用疫苗、菌苗必须由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生产,由各级卫生防疫机构统一订购和供应,严禁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和经营。
第十二条 儿童计划免疫所用疫苗、菌苗的预算、运输、贮存和使用,必须按照国家《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进行。

第十三条 儿童计划免疫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专项列支。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麻疹疫苗和冷链器材的装备等费用由省财政承担。冷链设备的运转、维修、更新所需费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乙型肝炎疫苗实行自费。
第十四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鉴定,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对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对拒绝承担儿童计划免疫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个体从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执业、行
医许可证。
第十七条 家长或监护人拒绝为儿童接种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麻疹疫苗的,拒绝办理《预防接种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补种办证。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非法生产、经营儿童计划免疫所用疫苗、菌苗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全部疫苗、菌苗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经营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致使儿童漏种或疫苗、菌苗失效,造成相应传染病传播、扩散的;
(二)出售、使用失效的或假造的疫苗、菌苗,造成儿童病、残的;
(三)发生疫情漏报、迟报、不报,造成儿童相应传染病传播、蔓延的。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所收罚款上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2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副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副秘书长名单

  (1981年11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

  彭 冲
  习仲勋
  武新宇
  朱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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