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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湖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58:26  浏览:87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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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湖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湖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了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投资安全,提高投资效益,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计委〈湖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02〕7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贯彻实施《湖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加强对我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既是适应投融资体制改革要求、转变政府对重大建设项目监管方式的需要,又是切实保证工程质量和国有资金安全有效的重要手段。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列入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重点、大中型建设项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都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

二、由市计委负责组织和管理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负责组织向纳入稽察范围的重大建设项目派出稽察特派员,就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投标、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以及投资概算的控制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重大事项和情况。稽察特派员由市计委负责提出任命人选,报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颁发特派员证,执证上岗,依法稽察。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

三、设立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在市计委办公,负责稽察特派员的日常管理和具体派出工作,协调与有关方面的关系;受理社会对重大建设项目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并设立公开的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计委另行制定。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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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贯彻《出口纺织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贯彻《出口纺织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7年5月22日,国家商检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纺织工业厅(局)、商检局:
经征求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丝绸进出口总公司、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意见,并会签纺织工业部生产司,现将《出口纺织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发给你们,在试行中遇有问题,请告国家商检局。

出口纺织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出口纺织品质量,增强我国出口纺织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扩大出口,多创外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纺织工业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86)纺生字第45号关于发布《出口纺织品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直接生产出口纺织品的企业(注一),经考核合格取得“出口纺织品生产许可证”、“出口纺织品质量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质量许可证)后,方准生产出口纺织品,工业部门方可安排生产,外贸经营部门方可收购产品,并向国外申请认证标志。
第三条 对申请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应按规定进行考核,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机构)会同纺织工业归口部门,外贸经营部门组织考核,考核合格后由商检机构颁发质量许可证。
第四条 考核小组由商检机构会同纺织工业归口部门、外贸经营部门分别选派技术精,懂业务,公正,有威信,并能坚持原则,有组织能力的同志组成,由商检机构任组长。

第二章 获得质量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 申请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整的生产管理体系、管理制度和对技术工人培训考核制度。有一支能进行正常生产的熟练技术工人队伍和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
(二)有从厂长到车间技术人员的各级技术责任制度和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人员队伍。
(三)已经建立了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有一支能严格按照合同、标准进行检验,保证产品质量的检验人员队伍。
(四)建立了文明生产的管理与考核制度。
(五)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确认样、标准及国家商检局的有关规定。
(六)列入“种类表”内的商品半年内累计批次合格率在百分之八十以上,考核期内国外无重大质量索赔。
(七)非“种类表”内商品正式抽验五批,商检合格率在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六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各项条件的出口纺织品企业,按《出口纺织品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试行)》(见附件一),考评达四百分者,可获得质量许可证。

第三章 质量许可证的申请、考核和颁发
第七条 自查符合申请质量许可证条件的纺织品企业,可向当地商检机构登记,领取并填写《出口纺织品质量许可证申请书》一式四份,由当地纺织工业归口部门,外贸经营部门同意后报当地商检机构。
第八条 商检机构接到质量许可证申请书和自查报告后,应首先审核申请单位的“必备条件”是否具备,检验其产品是否合格,然后经考核小组按《考核办法》考核合格后,由商检机构按第一章第三条规定审核发证并向国家商检局备案。经考核不合格的企业,限期整顿改进,半年后方可重新申请复查。
第九条 已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企业,产品类别(注二)有变动时,应及时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变换产品,经检验和考核合格后方可生产该产品。

第四章 出口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对已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企业,产品出口前,商检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和质量情况进行分类检验和监督管理,并根据质量的变化情况随时调整其类别。
(一)对列入实施法定检验的纺织品的生产企业,分三类实行检验和管理。
一类企业:产品质量稳定,国外反映较好,商检机构在一年内或连续检验一百批产品,批次合格率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商检机构采取不定期抽验办法,每月抽验批数不少于百分之十(量小的不少于两批),其余可凭商检机构认可的工厂检验员手签合格证和原始检验记录单审核换证放行,发现有问题时,及时进行复查(以下同)。

二类企业:产品质量一般稳定,国外无不良反映,商检机构在一年内或连续检验一百批产品,批次合格率在百分之九十以上,商检机构采取抽验办法,抽验批数不少于百分之三十,其余可凭商检机构认可的工厂检验员手签合格证和原始检验记录单审核换证放行。
三类企业:产品质量不够稳定,国外有反映,质量问题较多,商检机构在一年内或连续抽验一百批产品,批次合格率在百分之九十以下,商检机构抽验批数不少于百分之五十,必要时实施批批检验。
(二)对未列入实施法定检验的纺织品生产企业,商检机构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类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商检机构对已经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实行认可检验员制度,认可人员考核条件,职责及义务,按国家商检局制定的《出口商品生产、供货单位检验员考核认可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领证企业必须定期向当地商检机构和纺织工业归口部门报告出口产品质量情况、产品技术条件的重要变更情况、国外索赔、退货情况以及重大质量事故与处理情况。接受当地商检机构对生产出口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外贸经营部门在向商检机构办理出口报验手续时,必须附工厂认可检验员手签的产品检验合格证和原始检验记录单等。
第十四条 外贸经营部门应向生产部门和商检机构提供国外对出口纺织品质量的反映、索赔情况、市场情况及年、季度出口计划等。

第五章 质量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五条 质量许可证有效期三年,在有效期内,当地商检机构除正常的监督检查外,必要时进行全面复查。
第十六条 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当地商检机构检查确属生产企业责任者,吊销质量许可证:
(一)国外客户一年内两次确因生产企业原因发生质量索赔和退货。
(二)一年内商检检验批次合格率低于百分之八十。
(三)商检机构对领证企业复查时,发现不符合发证条件,在限期内仍不改进者。
质量许可证被吊销半年后,方可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七条 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半年内,获证单位可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办理下一有效期的接转手续,逾期不办者,证件自然失效。商检机构在收到接转申请后,应按第八条规定对申请单位进行全面或重点复查,合格后予以办理接转手续。
第十八条 质量许可证不准伪造、涂改、转让、冒用,违者吊销质量许可证,并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检验和考核工作中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本办法的补充、修改及解释权归国家商检局,未尽事宜由各地生产、外贸、商检三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出口纺织品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试行)》
二、登记表(略)
三、出口纺织品质量许可证申请书(略)
注一:指省、市有计划安排直接出口纺织品的、财务和外贸直接结算、享受外汇分成的企业,包括分厂、加工点、定点厂、联办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等。
注二:产品分类参考
1.原色布类;
2.印染布类;
3.色织布类;
4.装饰品类(包括工艺品中的抽纱类);
5.麻织品类;
6.毛织品类;
7.丝织品类;
8.针织品类;
9.纱线类;
10.丝类。

附件:出口纺织品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试行)
一、本办法根据《出口纺织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
定制定,是对企业考核的具体化。
二、对企业及其产品的考核发证标准,是执行必备条件与综合评
分相结合的办法,在首先满足必备条件后,方可进行综合评
分,合格后予以发证:
1.必备条件全部符合。
2.工厂综合考核评分400分以上。
三、必备条件:
1.抽样检查申请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必须符合合同、确认
样、标准及国家商检局的有关规定。
2.法检商品半年内累计批次合格率在百分之八十及以上,
考核期内国外无重大质量索赔。
3.非法检商品正式抽验五批,商检合格率在百分之八十以
上(摸底抽验不计合格率)。
四、企业综合考核评分办法:
按技术管理、生产管理、质量管理、工厂人员素质、文明生产等五个方面进行检查、评分,五个方面满分为500分,各小项标准分数扣完为止,不给负分。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考核时技术管理、生产管理两项,可不再重复考核。考核评分办法详见附表。
出口纺织品质量许可证考核评分表
一、技术管理(基本分90分)
------------------------------------------------------------------------------------------------------------------------------
序 | | | | 基 | 实 |
| 检查项目 | 检 查 内 容 | 评 分 方 法 | 本 | 得 | 备 注
号 | | | | 分 | 分 |
------|--------------|------------------------------------|------------------------------------|------|------|----------
1 | 查产品设计、| (1)任意抽5份生产设计、工艺文 | (1)每残缺一张扣2分。 | 10| |
|工艺文件的完整|件,检查完整性。 | | | |
|性、统一性和正| (2)任意抽查5份生产设计、工艺 | (2)一种不统一的扣2分。 | 10| |
|确性 |文件,检查统一性。 | | | |
| | (3)任意抽查5份生产设计、工艺 | (3)技术上每出现一处差错或签审 | 15| |
| |文件,检查技术上有无错误、更改、 |手续不齐全,每项扣5分。 | | |
| |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 | | |
2 | 查质量标准和| (1)检查产品从原料到成品所使用 | (1)每缺一种标准或检验依据扣 | 15| |
|检验依据 |的现行标准、协议、标样、合同文件 |15分,每缺一项签字手续扣5分。 | | |
| |等生产、检验依据的审批签字手续是 | | | |
| |否齐全。 | | | |
| | (2)检查现行标准和检验依据是否 | (2)有一处不符扣5分。 | 10| |
| |符合出口合同和有关规定。 | | | |
3 | 查管理制度和| (1)检查是否建立了从技术厂长或 | (1)未建立者扣10分,不健全者每| 10| |
|执行情况 |总工程师到车间技术人员的各级技术 |发现一项扣2分。 | | |
| |责任制。 | | | |
| | (2)任意抽查车间10道工序,检查| (2)有一道工序未执行者扣5分, | 20| |
| |工艺纪律执行情况。 |机台工艺上机率达不到85%及以上的 | | |
| | |扣20分。 | | |
| | | | | |
------------------------------------------------------------------------------------------------------------------------------
二、生产管理(包括生产设备、检测器具、管理机构、管理制度)(基本分130分)
------------------------------------------------------------------------------------------------------------------------------
序 | | | | 基 | 实 |
| 检查项目 | 检 查 内 容 | 评 分 方 法 | 本 | 得 | 备 注
号 | | | | 分 | 分 |
------|--------------|------------------------------------|------------------------------------|------|------|----------
1 | 查生产管理机| (1)检查是否有完整的生产管理体 | (1)未建立者扣10分,不健全的 | 10| |
|构和管理制度 |系和指挥调度管理制度。 |缺一项扣2分。 | | |
| | (2)检查出口产品是否均衡生产和 | (2)检查前三个月的出口生产情 | 15| |
| |按时完成出口任务。 |况,按2、3、5、生产的扣5分,按 | | |
| | |1、2、7生产的扣10分,不能按时 | | |
| | |完成出口任务的扣5分。 | | |
2 | 查生产设备 | (1)抽查三台生产设备的技术资料 | (1)每缺一项扣2分,没有的扣5 | 5 | |
| |和档案是否齐全。 |分。 | | |
| | (2)抽查三台生产设备的交接班记 | (2)未按规定保养的扣5分,记录 | 10| |
| |录、和维修保养记录,了解维修保养 |记载的故障未及时修复的扣2分。 | | |
| |的状况。 | | | |
| | (3)查看6~12个月内工厂设备自|(3)设备完好率低于90%扣15分。| 15| |
| |查和上级检查结果。 | | | |
3 | 查工艺装备 | (1)任意抽取二种主要半成品,检 | (1)每缺一种扣2分。 | 10| |
| |查生产过程中,主要工序的加工工艺 | | | |
| |装备是否齐全。 | | | |
| | (2)任意抽查主要工装5套,按要 | (2)每缺损一处扣1分,少一种图 | 15| |
| |求检查有无缺、损零件、精度是否良 |纸扣2分,主要精度项目达不到工装 | | |
| |好。 |图纸要求的扣2分。 | | |
| | (3)检查有无工装管理制度及执行 | (3)无制度者扣15分,不健全或贯| 10| |
| |情况。 |彻不力者扣3分。 | | |
------------------------------------------------------------------------------------------------------------------------------
(续)
------------------------------------------------------------------------------------------------------------------------------
序 | | | | 基 | 实 |
| 检查项目 | 检 查 内 容 | 评 分 方 法 | 本 | 得 | 备 注
号 | | | | 分 | 分 |
------|--------------|------------------------------------|------------------------------------|------|------|----------
4 | 查检测器具 | (1)抽查产品生产过程中5道重要 | (1)每缺一种扣5分。 | 20| |
| |工序,看质量检测器具是否齐全,满 | | | |
| |足需要。 | | | |
| | (2)检查检测器具校对制度是否建 | (2)未建立的扣20分,执行不严的| 20| |
| |立和执行。 |扣5分。 | | |
| | 在计量室、理化室及生产现场任抽 | 一台仪器无合格证或超期使用的扣 | | |
| |三台仪器,五把通用检量具。 |10分,检量具有一把不合格的扣5 | | |
| | |分。 | | |
| | | | | |
------------------------------------------------------------------------------------------------------------------------------
三、质量管理(基本分140分)
------------------------------------------------------------------------------------------------------------------------------
序 | | | | 基 | 实 |
| 检查项目 | 检 查 内 容 | 评 分 方 法 | 本 | 得 | 备 注
号 | | | | 分 | 分 |
------|--------------|------------------------------------|------------------------------------|------|------|----------
1 | 查组织机构是| (1)大中型厂是否建立了全面质量 | (1)未建立的扣15分,查看工厂质| 15| |
|否健全 |管理机构,小型厂是否建立了相应的 |量会议记录和质量管理机构活动情 | | |
| |质量管理机构或配备了专职人员并由 |况,厂长很少关心或工作开展不力的 | | |
| |正厂长直接领导。 |扣5分,专职检验员不由正厂长直接 | | |
| | |领导的扣10分。 | | |
| | (2)车间专职检验员(不含车间检 | (2)车间专职检验员未由厂检部门 | 15| |
| |验工)是否由厂检部门集中领导,厂 |集中领导的扣15分,无质量否决权扣 | | |
| |检部门是否有质量否决权,专职检验 |15分,发现各级领导不尊重质检部门 | | |
| |员数量是否达到规定的比例。 |的意见,重数量轻质量情况的一次扣 | | |
| | |5分,专职检验员未达到主管部门规 | | |
| | |定比例的扣10分。 | | |
| | (3)车间班组是否建立了质量管理 | (3)未建立的扣10分,工作开展不| 10| |
| |机构和配备了质量管理人员。 |力的扣3分。 | | |
2 | 查产品质量指| (1)工厂是否根据出口需要或行业 | (1)查看近一年工厂方针、计划文 | 10| |
|标 |的要求,制定了质量指标和保证措 |件,无质量指标和保证措施的扣10 | | |
| |施。 |分。 | | |
| | (2)质量指标与保证措施是否落实 | (2)有一级未落实的扣10分,上级| 10| |
| |到部门、班级和个人,有无检查考 |下达的指标一项未完成的扣5分,没 | | |
| |核。 |有定期检查的扣2分。 | | |
3 | 查产品质量控|(1)检查进厂原材料、染化料及外加 | (1)查看原始记录,入库检验凭证,| 10| |
|制 |工点产品等有无质量把关制度。 |及外加工点质量检验制度,发现无记 | | |
| | |录,无凭证,无制度的每项扣5分。 | | |
------------------------------------------------------------------------------------------------------------------------------
(续)
------------------------------------------------------------------------------------------------------------------------------
序 | | | | 基 | 实 |
| 检查项目 | 检 查 内 容 | 评 分 方 法 | 本 | 得 | 备 注
号 | | | | 分 | 分 |
------|--------------|------------------------------------|------------------------------------|------|------|----------
| 查产品质量控| (2)检查产品是否已经建立了制造 | (2)未建立保证体系的扣10分,无| 10| |
|制 |过程的质量保证体系,主要工序是否 |管理点的扣5分,管理点没有达到稳 | | |
| |已建立管理点。 |定质量目的的扣5分。 | | |
| | (3)检查检验制度是否齐全,贯彻 | (3)查看各生产环节的检验制度, | 10| |
| |是否有力,不合格品有无标志、隔 |有否旬检月评制度,统一目光、统一 | | |
| |离,与合格品有无混淆现象。 |操作制度等,少一种扣2分,发现等 | | |
| | |级混淆一次扣10分。 | | |
| | (4)检查工厂奖励制度是否体现了 | (4)没有体现的扣10分,执行不认| 10| |
| |质量否决权。 |真的扣5分。 | | |
| | (5)检查是否建立了产品质量档 | (5)查看各种原始记录和样品,每 | 10| |
| |案,包括各种原始记录和样品。 |缺一项扣3分,未建立产品质量档案 | | |
| | |的扣10分。 | | |
| | (6)检查是否建立了质量信息管理 | (6)未建立制度的扣10分,不健全| 10| |
| |制度和分析处理信息工作。 |的扣2分。查6—12个月内信息单5 | | |
| | |—10份,发现重大质量问题不及时处 | | |
| | |理的扣10分。 | | |
| | (7)检查群众性质量管理活动情 | (7)未建立质量管理小组(QC小组| 10| |
| |况。 |)扣10分,管理小组活动无记录扣2 | | |
| | |分,无管理制度扣2分,活动情况流 | | |
| | |于形式扣3分。 | | |
| | (8)检查有无为用户服务的机构与 | (8)没有机构或专职人员的扣5分,| 10| |
| |制度,是否认真执行。 |没有服务制度的扣5分,查看12个月 | | |
| | |内用户反映实例5起,发现在登记、处 | | |
| | |理、反馈效果上有问题的一处扣1分。 | | |
------------------------------------------------------------------------------------------------------------------------------
四、工厂人员素质(基本分70分)
------------------------------------------------------------------------------------------------------------------------------
序 | | | | 基 | 实 |
| 检查项目 | 检 查 内 容 | 评 分 方 法 | 本 | 得 | 备 注
号 | | | | 分 | 分 |
------|--------------|------------------------------------|------------------------------------|------|------|----------
1 | 查领导人员素| 检查领导干部是否熟悉工厂概况, | 抽厂级领导和车间(科室)领导各二 | 15| |
|质 |主要产品特点(性能、用途)、质量指 |名进行座谈,了解领导熟悉质量工作 | | |
| |标、状况、薄弱环节等。 |的情况酌情评分。 | | |
2 | 查工程技术人| 检查技术人员数量和素质能否适应 | 抽3—5名设计、工艺、标准部门 | 15| |
|员素质 |工厂生产的需要。 |的技术人员提出产品技术问题,回答 | | |
| | |较差的酌情扣分。 | | |
3 | 查检验人员的| 检查检验人员的数量和素质能否适 | 专职检验人员比例达不到有关规定 | 15| |
|素质 |应生产的需要。 |酌情扣分,检验人员技术等级低于生 | | |
| | |产工人的酌情扣分。抽3—5名检验 | | |
| | |人员进行应知应会口试或座谈,回答 | | |
| | |较差的酌情扣分。 | | |
4 | 查技术工人素| 检查工厂是否建立了对工人进行技 | 无制度的扣5分,实施不得力扣2 | 15| |
|质 |术培训和考核制度、技术工人的素质 |分。抽5—10名技术工人座谈进行应 | | |
| |如何。 |知应会口试,回答较差的酌情扣分。 | | |
5 | 查全面质量管| 检查工厂职工教育计划,有无全面 | 无计划的扣10分,有计划实施不得 | 10| |
|理教育情况 |质量管理教育的内容,并贯彻执行。 |力的扣5分。 | | |
| | | | | |
------------------------------------------------------------------------------------------------------------------------------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9〕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平顶山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平顶山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产、生活和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和《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1号)、《河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规定》(豫建城〔2009〕24号印发)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中水利用。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各种排水经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生产、生活、市政、环境等范围内杂用的非饮用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城建、规划、水利、环保、质监、公安、房管、卫生、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市、县(市)石龙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城市供水坚持开发水源和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的原则。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应统一规划、有序开发、集中管理,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发地下水。

  第六条 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 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城市发展需要和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供水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原则上不再批准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要逐步递减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凿井取用地下水。

  第九条 市、县(市)石龙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市、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城市供水水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级划分一级水源保护区和二级水源保护区。

  一级水源保护区为地下水取水井群周围500米、地表水取水口上游1000米、左右及下游500米、输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两侧10米和穿越河道输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下游300米范围内。

  二级水源保护区为向城区供水的水库及各水厂沿河道生产井及取水口上下游2000米、两侧500米范围内。

  第十一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内,应设立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告示牌。严禁修建危害水源、水质的构筑物,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现有污染源或构筑物必须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严格按照招投标制度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供水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加压供水设施设计方案要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审查同意,设施竣工后,要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要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管理制度和管理档案。

  第十七条 城市住宅供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供水模式。

  新建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设计部门应当规划出水表、管线集中安装和维护的空间,所需费用进入住房建设成本。工程竣工,按规定申报验收合格后,公共供水企业方可供水。

  已建住宅也应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进行设计、改造,所需费用按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资金采取多渠道、多元化筹措方式,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供水行业,实行谁投资、谁受益。

   第四章 供水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取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并经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干线末梢的服务压力符合国家标准。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可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降低水压时,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和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在设施修复后24小时内恢复正常供水。凡不能间断用水的用户,可采取双管路供水,自备贮水设备或采取其他安全用水措施。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制定供水应急预案。停止供水时间超过3日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实行规范化服务,提高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凡申请开户、变更用水、临时用水、停止用水、恢复用水、更名过户的用户,须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相关手续。供用水双方应签订书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新增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和增加用水量需改建供水设施的,必须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供近远期用水规划和有关资料,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设计、施工。用水单位按国家规定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停止用水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水费。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中止用水的,应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到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复装手续。中止用水超过1年未申请复装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停止用水未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给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城市公共供水用户按供水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由于用户原因造成停水的,在恢复用水时,用户应办理恢复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并按管径大小承担相应的复装工料费。

  第二十六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城市供水水价应按照按价格管理权限通过听证程序进行确定和调整,报本级政府批准实施。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不得擅自确定和调整水价。城市供水水价,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分类水价。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水价,具体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用水均须按表计量。居民用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不同性质用水应分别装表计量。因用户的原因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高类别水价结算;因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原因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低类别水价结算;因技术等客观原因无法实行分别装表计量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用户双方进行协商计价,协商不成的,按不同用水水费的加权平均价收取水费。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录计量水表并按实际用水量、用水类别与用户结算水费。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实际用水量和规定的时间缴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缴纳水费的,按应缴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违约金。

  用户对水费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水费催交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核实并在7日内书面答复用户。用户对答复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报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暂时停止供水,同时通知用户。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由于其他原因而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估算本期水量,计算水费。因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管径额定流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一条 城市环卫、绿化等用水,应装表计量,按规定水价计收水费。城市消防用水所需费用应纳入预算,由当地财政予以保障。

  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使用消防拴取水用于生产、生活或其他活动的,按盗用水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水表应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在用水表应按规定的周期检定,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城市供水用户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可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校验。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误差率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误差率不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用由用户支付。

  第三十三条 禁止盗用和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五章 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专用的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水源、井群、泵站、水厂、管道、闸门、消防栓、水表、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证安全供水。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与运行管理。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安全供水责任协议,确保二次供水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保护供水设施,如遇水管爆裂或其他停水事故,应及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挖坑取土;禁止占用、损害或者擅自移动、启闭、拆除、加装、迁移、改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禁止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废渣垃圾;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禁止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公共供水设施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设计安装的计费水表处为界,水源侧的管道(含计费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另侧的管道及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因水表井维护不善造成水表损坏或丢失的,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责任人负责赔偿;造成人身伤害或其他事故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自行建设的计费水表以外管道及附属设施,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交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供水。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接管取水、开关公共供水阀门。因特殊情况确需将单位自建供水设施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技术防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方案,报经城市规划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费用从城市建设费用中列支。

  第四十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应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城市专用消防拴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安装、维修、管理,消防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其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费中列支。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启用。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没有制定统一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设备、管材、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的使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执行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维护及故障抢修任务时,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部门及物业管理企业等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与配合。

   第六章 供水水质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做进一步处理后,通过不同方式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责任义务:(一)编制城市供水安全应急预案;(二)建立健全日常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提高水质检测能力;(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四)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工作,接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五)按月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六)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接受信息查询。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应当是经质监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水质检测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水质检测数据按程序报送。

  第四十九条 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的水质由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负责。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并建立登记制度。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必须由取得卫生资质,并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单位实施。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要委托河南省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地方站对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进行水质检测或抽查,并出具水质检测报告,对二次供水水质检测不合格的,下达整改通知书,并责令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限期整改。

  第五十条 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后,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启动城市供水水质安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扩大,并保障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用水;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组织抢险抢修。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1000~5000元罚款;(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2000~10000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处以5000~20000元罚款;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应缴水费1~2倍的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按管径流量和接水时间计算水量,处核定水费1~2倍的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500~3000元的罚款;(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4000~20000元年罚款;(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5000~30000元的罚款;(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2000~10000元的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0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八)违反本办法,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订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活动;对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污染供水水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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